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委托建设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委托建设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2008〕114号
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滇池北岸工程”)是国家批准的利用日元贷款的滇池治理重点项目,是《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06-2010年)》的重要内容。工程主要内容是在昆明主城铺设污水、雨水干管385公里,改造、改扩建现有6座污水厂、新建第七污水厂,增加污水处理能力43.5万立方米/日。
为减少重复开挖、节约投资,避免滇池北岸工程与城市道路、片区改造、河道整治等建设工作在实施时间和空间上相互干扰,滇池北岸工程部分项目可委托给城市道路、片区改造、河道整治等项目的建设管理部门一并实施。为规范委托项目的建设管理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效益,现将《昆明市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委托建设项目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昆明市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
委托建设项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滇池北岸工程”)中的部分排水管道等项目,须与市政道路及河道整治工程同步实施,为避免建设管理交叉、施工相互干扰、减少重复开挖、节约投资,需将部分项目委托市政道路及河道整治等工程的建设管理部门一并实施。为规范委托项目的建设管理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北岸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滇池北岸工程采用国内资金实施项目。滇池北岸工程利用日元贷款项目按照《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日元贷款采购导则》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建设,是指经昆明市政府批准同意,由市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市政道路建设或河道整治等工程的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人”),负责滇池北岸工程委托建设项目的实施工作,项目建成后将按程序组织验收合格的项目移交使用单位。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委托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不变、委托人作为滇池北岸工程法人及接受审计的主体不变。
第四条 项目委托建设由委托人与市政府批准同意的建设人签订项目委托建设合同,在委托项目建设合同中,明确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质量标准、投资额、建设期限等。建设人依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本办法及委托建设合同,独立完成委托建设项目的实施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接受依法进行的行政监督检查。
第五条 委托建设项目的实施工作自初步设计批复后的施工图设计开始直至竣工验收、移交使用且质量保修期满全过程。委托建设项目必须独立核算、独立验收、独立移交。建设人不得将委托事项以转委托方式交由他人建设。
第二章 委托人与建设人的职责
第六条 委托人的职责:
(一)负责提供与委托建设项目相关的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环境影响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以及经批复的初步设计说明和图纸。
(二)负责根据批复的初步设计工程概算(工程直接费、施工图设计及审查费、建设监理费、质量监督费、招标代理服务费),结合项目进度并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核拨工程建设资金。
(三)配合建设人做好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七条 建设人的职责:
(一)按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图设计和审查,并及时提交委托人备案。
(二)组织委托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投标活动,并将招标书面情况报有关部门及委托人备案。
(三)负责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前的所有相关手续,如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
(四)负责委托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该合同须独立针对委托建设项目签订,不得与其他项目合并。
(五)负责工程施工建设全过程的管理与协调。承担质量、安全等责任,在实施过程如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应24小时内告知委托人,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及时处理好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负责编制年度投资计划、项目进度用款报告,以及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月报并提交委托人。
(八)按程序组织工程验收,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验收合格后,在委托人的监督下移交给使用单位。
(九)编制工程决算报告,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十)建设人积极配合委托人依法接受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对委托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评审、审计和监察。在接受审计和评审中,因资料不完善等原因,建设人要负责完善、解释工作及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将委托项目的资料完整的移交给委托人、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三章 委托建设项目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确定项目委托建设的建设人。
第九条 委托人与建设人签订《项目委托建设合同》,合同签订后建设人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和《项目委托建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委托事项以转委托等方式交由他人承担该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十条 建设人须按照市政府2007年第47期会议纪要确定的滇池北岸工程招标投标实施方案和评标办法,组织委托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并将招投标书面情况报告及合同报送有关部门和委托人备案。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不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建设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进行施工组织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严禁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谈或者补签其他协议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总投资额。因水文、地质等原因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应由建设人提出,经委托人和使用单位同意,报项目原审批部门审批后,再按有关程序规定向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报审。建设人未能完全履行《项目委托建设合同》,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不能发挥工程效益等后果一律由建设人承担。
第十二条 委托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本办法及《项目委托建设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办理财务决算的相关手续。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建设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使用单位办理项目移交及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的有关规范以及省市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项目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在向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委托人、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工程移交后,建设人应当承担缺陷责任期内的维护责任及赔偿责任,承担质量保修期内的相应责任。缺陷责任期满后,使用单位正式接管。
第四章 资金拨付、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委托建设项目资金由建设人负责管理。《项目委托建设合同》签订后,委托人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以及市政府批准的《昆明滇池北岸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资金管理工作规程》,并根据建设人提出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分季度资金使用计划,结合工程实施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按季度向建设人核拨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六条 建设人应严格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及省市相关财务规定,严格资金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
第十七条 建设人应按月向委托人送《项目进度月报》、《项目监理月报》、《建设资金到位及支用月报》及资金支付使用情况表(附支票头、发票、拨付审批表复印件)。
第十八条 建设人应主动接受国家、省市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委托建设项目进行稽察、评审、审计和监察。在委托建设项目的稽察、评审、审计和监察过程中,发现建设人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在委托项目建设管理中,建设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能实现项目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控制目标,给工程建设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并承担相应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主任会议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主任会议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同意主任会议《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并决定废止下列四件地方性法规:
1.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198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4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3.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和《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本)》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4.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85年8月25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0日在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政法委员会
政法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向常委会作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一、清理情况
为了适应我省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地方立法工作,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从今年9月至12月期间,对我省1992年底以前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8月初,省人大常委会发出了《关于认真组织落实〈清理地方性法规实施方案〉的通知
》,对清理工作作了全面部署。8月12日,在“全省立法工作座谈会”上,对清理范围、方法步骤和组织领导等问题作了全面安排,为使清理工作有组织、有领导、按计划、按要求地顺利展开,成立了省清理地方性法规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下达了清理地方性法规任务。有清理任务的部
门也相继成立了领导小组或办公室。各有关部门按照清理方案提出的原则要求,即是否符合党的十四大精神,是否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适应我省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对自己负责清理的法规,逐件、逐条、逐款地进行了分析研究,并提出了处理意见。这次清理工作,
不仅依靠了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而且按照谁起草谁清理的原则,组织了43个部门和单位进行这项工作。在各单位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省清理法规领导小组研究的意见,写出了清理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这次会议审议。
二、清理结果
据统计,列入这次清理范围的地方性法规共81件。其中,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69件,批准石家庄市和唐山市的6件,批准自治县的6件。清理的结果是:继续有效的54件,需要废止的4件,继续有效但需作部分修改的23件(见附件)。
三、处理意见
1.对需要废止的4件地方性法规,建议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废止决定。
这4件法规分别属于以下两种情况:
(1)已有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但没有及时宣布废止的法规1件,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该条例已被后来制定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所代替,经过这次清理,应予废止。
(2)已经停止施行的3件。《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1985年颁布施行的,1987年作了修改并重新颁布后,应当执行修改后的新文本,废止旧文本。《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均属这一类情况,应当废止。
2.对继续有效但需作部分修改的23件地方性法规,建议由原起草单位组织力量提出修正草案,依照法定程序抓紧办理,争取1994年基本完成修订任务。这23个法规分别属于以下四种情况:
(1)国家法律颁布后,需作相应修改的6件。《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是1989年颁布施行的,1992年国家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国家法律颁布之后,地方性法规如同国家法律不一致,理应作相应的修正。其他5件法规:《河北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河北省妇女儿童保护条例》、《河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也都属于这类情况,需要修正。
(2)需根据修改后的国家法律作相应修改的2件。《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是1989年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鉴于宪法已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的情况,我省的选举
实施细则,也应作相应的修改。《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也应根据修改后的国家法律作相应的修改。
(3)原施行时间较长,情况变化较大需作补充修改的10件。《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自1984年6月12日颁布施行,至今已近十年,随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断完善,需要充实一些新的内容。其他9件法规:《河北省农作物
种子条例》、《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河北省普及义务教育条例》、《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河北省社
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也应根据变化了的情况作相应修改。
(4)因行政区划变更需作补充完善的5件。《石家庄市国家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因地市合并后适用范围需要相应扩大,有必要作一些补充。其余4件法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部分修改〈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的决定》,以及它们所附的条例,都属于这一类,应当作
一些补充规定,以使其更加完善。
一、国家法律颁布后,需作相应修改的(6件)
1.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1985年12月2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河北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3.河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1988年11月2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4.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5.河北省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6.河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二、需根据修改后的国家法律作相应修改的(2件)
7.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84年6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8.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89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三、法规制定的时间较长,情况变化较大,需作补充修改的(10件)
9.河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1984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0.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1984年6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1.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198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2.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
(1985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3.河北省普及义务教育条例
(1986年5月4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4.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1985年12月2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5.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
(1986年5月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6.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
(1988年1月10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7.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8.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1年10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四、因行政区划变更需作补充完善的(5件)
19.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部分修改《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1989年12月23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1.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附:该规定)
(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2.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国家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附:该办法)
(1992年4月25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的决定(附:该条例)
(1992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