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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17:48  浏览:8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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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35号


市级有关部门:

《绵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绵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

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在绵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优化信贷结构,加大对灾后恢复重建、科技城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加快推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考核对象为在绵金融机构及其主管、监管部门。

第三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贷款投放情况:主要是年度贷款增加额、贷款余额增长比例、年度贷存比指标;

(二)金融机构风险状况:不良贷款占比及其下降幅度;

(三)《国家汶川地震灾后重建总体规划》及其专项规划中具备融资条件的项目银行信贷资金到位情况; (四)地震灾区不良贷款重组和减免、呆坏账核销等国家对地震灾区金融支持政策的落实情况。

第四条 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考核以量化考核为主,按年度制定主要考核指标。年初,由市财金办牵头,会同市财政局、人行绵阳中心支行、绵阳银监分局提出具体考核指标,报市政府审定后作为专项目标下达。

《国家汶川地震灾后重建总体规划》及其专项规划中具备融资条件项目的银行信贷资金到位情况作为加分因素予以考核。

地震灾区不良贷款重组和减免、呆坏账核销等额度视同贷款增加额进行考核。

第五条 市政府每年初对金融机构上年度专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评,对先进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并将考评结果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六条 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不低于100万元的经费,专项用于金融机构年度考评奖励和主管、监管部门工作经费补助。

年度考评奖励资金的30%用于奖励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70%用于奖励金融机构班子成员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

第七条 除物质奖励外,市政府对考核目标完成较好的金融机构给予财政资金存放、政府控股公司开户等支持。具体操作办法由市财金办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财政局在保证政府机构正常运转的前提下,根据可动用的财政资金情况和专项目标考评结果,安排财政资金存放各金融机构的数额,按程序报市政府审定实施。

金融机构要确保财政资金存款安全,保证财政资金的正常支付。人行绵阳中心支行、绵阳银监分局要加强对金融机构的业务指导和金融监管。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金办牵头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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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8〕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项目前期工作,提高项目运作效率,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从2008年起由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前期工作资金1000万元,建立延安市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提高项目运作效率。
  
  第三条 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生产性、财源性、公益性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本暂行办法所称项目前期工作是指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环评、初设等项目前期所进行的一系列工作。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项目前期工作和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由市发改委负责统一调度,并接受财政、审计、稽察监督。
  
  第五条 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审批程序:使用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或代理单位,以书面申请报告的形式向市发改委申报,市发改委提出意见后报分管市长审批,然后下达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年度计划。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成立相应支出预算,并按照财政资金拨款程序拨付。
  
  第七条 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对前期工作专项资金进行使用。财政、审计、稽察部门依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审计监督条例》和《重大项目稽察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挪作它用的项目单位,除将资金全部收缴外,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予以处罚,并追究单位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1日经云南省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设和保护,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设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幼儿园,包括国家、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以及中外合作依法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完全小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和幼儿园。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教育、城市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设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把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使少年儿童就近入学。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因城市建设确需更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
批。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审核新建小区和旧区改建、扩建详细规划时应当符合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并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检查督促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的实施。
第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规划设置:
(一)每4万人口区域内,设30个班规模的完全中学;
(二)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24个班规模的初级中学;
(三)每1万人口区域内,设24个班规模的完全小学;
(四)每0.5万人口区域内,设6个班规模的幼儿园。
第八条 按规划新建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筑设计,应当执行国家规范。其生均用地面积定额标准为:
(一)中学不低于15平方米;
(二)职业中学不低于16平方米;
(三)小学不低于12平方米;
(四)幼儿园不低于13平方米。
生均校舍建筑面积定额标准为:
(一)18-30班规模的完全中学不低于5.0-4.7平方米;
(二)18-24班规模的初级中学不低于4.8-4.6平方米;
(三)职业中学不低于5.0平方米;
(四)18-24班规模的完全小学不低于3.8-3.6平方米;
(五)6-12班规模的幼儿园不低于9.9-8.8平方米。
以上各类中小学有住校学生的,每名住校学生应另增加4.0平方米建筑面积,并适当增加用地。
中小学幼儿园运动场地、活动场地、绿化用地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标准的,在旧区改建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统筹解决。
第十条 新区开发时,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划配套建设初中(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分)、小学、幼儿园,并且应当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分散、分批开发的新区必须按规定留足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并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小学、幼儿园的建设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配套建设初中(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分)的建设资金,由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竣工验收必须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90天以内,将所建中小学幼儿园的产权和有关建设资料交付属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接管手
续。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旧区改建不得随意拆迁或占用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或占用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补还或易地重建。补还或易地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在新区重建的
按照第八条规定执行。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幼儿园的正常教育教学。
第十四条 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场地校舍,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新建、改建。
争议解决前不得将其出售、转让、抵押。
第十五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对所使用的场地校舍进行妥善管理、保养和维修。
在中小学幼儿园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新建、扩建教职工宿舍。
校园内现有的教职工宿舍不得出售,已出售的应予纠正;危房、严重损坏房或超过使用年限的,拆除后应改为教育教学用地。
第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场地校舍,不得出售、转让、抵押。
如需改变用途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毗邻中小学幼儿园兴建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执行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高度和与学校幼儿园围墙的间距。邻近校园的高层建筑的外装修,不得影响中小
学幼儿园正常教育教学和危及师生安全。
第十八条 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不得产生噪声污染。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垃圾站、机动车停车场,不得设立集贸市场和摆设商贩摊点。
第十九条 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侧门前的道路应当保持完好和通畅,确保学生、幼儿安全通行和防火、防爆、防洪、防空、防震等需要。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开挖、截断中小学幼儿园外部通道作业的,除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当于开工一周前通报中小学幼儿园,并采取相应
的安全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擅自更改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划配套建设初中(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分)、小学、幼儿园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已竣工验收而未按规定交付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套中小学幼儿园,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无条件交付,逾期未交的,并处中小学幼儿园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旧区改建中擅自拆迁或占用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或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归还和重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赔偿学校幼儿园损失,并对主要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分别由教育、城市规划、工商、公安、建设、市政、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师生安全和中小学幼儿园财产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执行本条例时,滥用职权,违规审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审批人的行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昆明市属其他各级各类学校场地校舍的建设和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同意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所作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