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5:10  浏览:8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修订)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修订)


(1987年2月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促进适龄儿童、少年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所有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和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保障农村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鼓励城市学校支援农村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本省义务教育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团,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实施督导。教育督导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强化教育督导职能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聘任有关人士担任特约教育督导员。

  义务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举办者。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教育督导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和学校等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发生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义务教育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确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纪律。对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学校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违反学校纪律比较严重、屡教不改的学生,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可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其解决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其辍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剥夺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没有条件设置的,应当安排本地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到异地学校就学,并提供财力、物力帮助。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六条 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学校的土地、场地、校舍、仪器、设备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需要配套建设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学校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校舍和设备使用效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农村中小学布局。因学校布局调整而出现闲置的校园、校舍等资产以及资产收益,属于各级人民政府投入形成的,应当用于教育事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学生家庭住址、学校规模、生源情况等综合因素,科学合理划分学区,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就近接受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划定的招生区域以及划分依据。

  学校应当向社会公开招生结果,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学校不得拒收应当在本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应当按照随机原则合理编班,均衡配置教育教学资源,不得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偏远、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应当设置接收孤儿的学校(班)。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接收孤儿的学校(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学校应当依法制定和完善学校章程,全面实行依法治校,对学校的重大事务和涉及教职工、学生切身利益的事项予以公开。

  校长实行任期制。校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逐步建立校长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的机制。

  第二十二条 学校、教师不得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学生上课或者集体补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办班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禁止自行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学校应当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进行公示。未经公示,不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维护校园周边秩序,保障学校安全。学校周边增建、改建工程的,审批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维修、改造期间,应当妥善安置师生,避免中断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建设,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及时消除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学校和教职工不得向学生和家长摊派费用及索取财物。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六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全省实行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

  第二十七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努力提高思想、文化、业务水平,忠于职守,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禁止辱骂、殴打教师。

  学校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保障教师在校工作期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二十八条 教师应当爱护、关心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品德、智力、体质等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依法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学生,禁止对学生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和教师应当保护其人身安全不受伤害。

  第二十九条 教师实行聘任制和定期流动制。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均衡配置所属学校师资力量,为教师定期流动提供便利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教师招聘录用、调配交流和考核等管理职能。

  第三十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待遇。从事特殊教育岗位的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边远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中等院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对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师范院校学习,并为其到校任教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校长和教师进行培训。教师教育机构具体承担培训任务。

  少数民族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选派城市学校校长和优秀教师到薄弱学校和农村学校支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教师的培训工作,定期选派城市优秀教师到农村学校开展培训,选送农村教师到城市学校进行学习。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重视基础知识、基本技能教学,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开全开足课程,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使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的小学校,应当在低年级开设汉语文课程。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实施素质教育,科学制定教学计划,改进教育教学方式,改革考试评价制度,建立合理的评价体系。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保证全面实现国家规定的培养目标。

  学校应当减轻学生的课业负担,组织开展文化体育等课外活动,按照规定保证学生体育活动时间;健全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制度,定期组织学生进行体检和体质健康测试,并公告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学校应当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展课外活动。各类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图书馆和体育场(馆)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要优先向学生开放,有条件的应当免费为学生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学校必须选用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其授权的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并列入全省义务教育教学用书目录的教科书。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版、发行机构应当保证学校教学用书的供应。

  鼓励并逐步实现教科书的循环使用。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学校应当注重对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培育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劳动技能。

  第三十八条 社会、学校和家长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学生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等行为。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封建迷信等活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薄弱学校和农村学校的经费投入,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满足教育教学的基本需要,并随着国家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调整相应提高。

  少数民族学校(班)、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一条 义务教育经费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并由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的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的适龄儿童、少年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对城市低保家庭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和农村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培训经费保障机制,加大对教师培训经费的投入力度。农村教师培训经费不低于学校年度公用经费预算的5%,并保证逐步有所提高。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学校实行年度经费预算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制定预算方案,由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按程序报批。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转移支付资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全部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政府财政预算中列出的义务教育经费,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拨付使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义务教育经费;学校不得将新增公用经费用于偿还债务或者发放教师工资、津贴、补助、奖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拨款、使用、效益等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建立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二)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未依法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截留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四十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未经批准,不按时送子女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三)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第五十一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全部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学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应当在本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读的;

  (二)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三) 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教科书的;

  (五)未按课程计划开全开足课程的;

  (六)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学生上课或者集体补课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义务教育法与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推进和规范县供电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推进和规范县供电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经贸电力[2000]9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
  现将《关于推进和规范县供电企业改革若于问AAA题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认真贯彻执行。
  县供电企业改革是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工作的重要内容。这项改革涉及面宽、问题多、矛盾大、政 策性强,各地经贸委(经委)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做好协调监督工作,及时解决 改革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按时完成县供电企业改革的各项任务。  

                      国家经贸委
                    二OOO年十月十三日

       关于推进和规范县供电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 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 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精神,推进和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农村电力市场秩序,减 轻农民用电负担,提高县供电企业经济效益和社 会效益,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和农村经济的发 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县供电企业都要进行规范的公司制改 革,要坚持县为实体、一县一公司和县乡(镇) 电力一体化管理的原则,原则上一县一个供电营 业区。各地区要按照国家经贸委批复的农村电力 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加大改革力度,加快改革步 伐。
  二、直供直管县供电企业和上划省电力公司 直接管理的县供电企业,要改革为省电力公司的 子公司。国家电力公司要加快子公司改革的步 伐,首先要加快子公司改革的试点工作,年内要 完成试点县的改革,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 全面推开直供直管县供电企业的改革工作。
  三、趸售县供电企业在上划直接管理过程 中,省电力公司要规范运作,加强企业内部管 理,进行财务并帐和统一核算。各地方政府和电 力企业要创造条件,积极配合,做好交接工作, 并共同安置好分流人员,共同处理好债权、债 务。与电网建设无关的债权、债务,由当地政府 负责处理。
  四、趸售县供电企业由省电力公司代管的, 应按照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电力公 司关于更售县供电企业代管办法(试行)的通 知(国经贸厅电力〔1999〕103号)要求进行规范代管,要注意防止重代管、轻管理的问题发生。
  五、县供电企业的代管是一种过渡形式。代管期间,当地政府和省电力公司要积极创造条件,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尽快进行公司制改革。具备条件的趸售县供电企业,也可直接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六、夏售县供电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时,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有关文件精神规范操作。公司组建后,继续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趸售县的政策。
  七、县供电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革时,要对有关债权、债务核实界定,做到产权清晰。具体出资比例,由出资各方商定。公司组建时,出资各方的资金必须及时足额到位。对分流人员和离退休人员要妥善安置,以维护社会稳定;
  八、公司的出资,可以是投入该县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资本金、所属电网现有生产经营性资产或货币。银行贷款不能作为出资。资产评估工作应由股东各方协商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九、投资各方无偿占用的土地不作为股东出资。无偿上划的乡镇电管站资产、农村集体电力资产不作为出资,但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管理。用户的专用变压器及线路、国家明令规定淘汰或报废的供电设备、非生产性设施等不纳入评估范围。
  十、县供电企业为政府和其他财政拨款单位向银行借的款,政府和其他财政拨款单位无力归还的,并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核算范围并冲抵代表该县政府出资方的出资额;提供的借款担保,县政府有关部门应为此出具承诺函,当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受到损失的,相应冲抵代表该县政府出资方的出资额。同时对一些效益好的企业提供的担保应相应取得反担保。
  十一、自供自管县应按国务院国发[1999]2号文件精神,因地因网制宜进行改革。省电力公司可以通过参股、入股等方式,与自供自管县供电企业相互配合,共同创造条件,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厂网分开后的小水电站,省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合理的上网电量和电价,保证其合理收益。
  十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组建后,出资各方要严格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转变观念,改变工作方式,规范运作,避免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直接行政干预和多头管理。
  十三、县供电企业要加强管理,牢固树立“人民电业为人民”的服务意识,坚持“电力为农村、为农民、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宗旨。
  十四、各省可以根据此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3年6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加速流转税的改革,规范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以及适应新会计制度的变化,根据最近召开的增值税座谈会讨论的意见,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的计算和征收方法问题
1.从1993年7月1日起,取消“实耗扣税法”,一律按“购进扣税法”计算当期扣除税额。为了详细、完整的反映应扣税金、实际扣除税金的情况,纳税人必须建立和使用税务机关统一规定的《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簿》。
2.增值税的征收方法为:
(1)分期核实的征收方法。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逐期结算应纳税金。对当期计提的应扣税金,应在当期全部给予扣除,当期抵扣不完的,转入下期继续抵扣。
(2)定率预征,年终结算的征收方法。对因季节性采购或其他原因造成税款入库不均衡的企业,可根据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预征率,逐期计算纳税,年度终了进行结算。
(3)定期定率的征收方法。对符合增值税“定期定率”征收方法范围内的企业,不实行在购进环节计提应扣税金的办法,也不建立《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簿》,仍按国税发(1992)076号通知的规定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用哪种征收方法,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方法确定后,在一个年度内不再变动。
3.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和管理以及《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簿》的使用方法,依照本通知所附《增值税的计算管理办法》执行。
二、关于外购扣除项目的范围
增值税外购扣除项目包括:
1.外购原材料。外购燃料包括在外购原材料之中。
2.外购低值易耗品。是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3.外购动力。
4.外购包装物。
5.委托加工费。
三、关于外购扣除项目金额的问题
本通知第二条中第一至第四项的外购扣除项目金额为买价、运杂费及外购扣除项目应负担的税金(包括关税、增值税和产品税)。第五项的外购扣除项目金额为委托加工费金额及运杂费。
纳税人外购扣除项目所发生的自备运输工具的运输费用、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外汇价差和其他费用,不得计入外购扣除项目金额。
四、关于期初库存问题
原实行“实耗扣税法”的纳税人,其1993年7月1日的期初库存扣除项目,原则上不再给予扣除,但在1994年底以前,对动用部分(即期末数小于期初数的差额),经税务机关审定后,可视同本期购进,计算扣除税金,给予扣除。
对于原采取销售实耗法的纳税人,其“发出商品”科目的余额,不并入期初库存。这部分产品,在收到货款后,按6月30日前结算的征收率单独计算征税,直至“发出商品”科目结清为止。
五、本通知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文件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增值税计算管理办法

附件:增值税计算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增值税的管理,便于纳税人正确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此办法。
一、计税依据的确定
1.产品销售收入。包括销售应纳增值税产品(以下简称“应税产品”)取得的收入,以及随同产品销售,从购货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价外收入。对产品销售中发生的销货折让和折扣,如与价款在同一张发货票上单独注明的,可作为产品销售收入抵减项目处理。
企业销售带包装的应税产品,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在财务上如何处理,也不分是自制的还是外购的,均应并入产品销售收入。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单独收取押金的(除水泥纸袋押金外),凡是在规定期限内不予退还的,均并入产品销售收入。
2.其他业务收入。包括企业除产品销售以外的应纳增值税其他销售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如材料销售收入;废品、下脚料销售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等等。
3.纳税人将自制应税产品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非增值税产品,或用于本企业基本建设、专项工程、生活福利设施等非生产项目的,无论是商品产品还是非商品产品,均应视同销售,按照纳税人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市场价格计算销售收入;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以下公式组成计税价格。
组成计税价格=(生产成本+利润-生产成本中准予扣除项目的税金)÷(1-增值税税率)
4.工业企业委托加工收回后的产品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非增值税产品或用于非生产项目的比照第3项规定办理;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委托加工的应税产品按照受托方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销售收入,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利润-材料成本和加工费中准予扣除项目的税金)÷(1-增值税税率)
5.纳税人以原材料、产成品对外投资的,以投资额确定销售收入;纳税人对外捐赠应税产品的,以及采取“以物易物”方式销售的产品,按纳税人销售同类材料、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销售收入;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为企业新商品的销售价格(不剔除旧商品的收购价);纳税人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为销售时的实际销售收入。
二、增值税扣除项目和扣除金额的确定
(一)扣除项目的具体范围:
1.外购原材料
(1)原料及主要材料:指经过加工后能构成产品主要实体的各种原料和材料。
(2)辅助材料:指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有助于产品形成或便于生产进行,但不构成产品主要实体的各种材料,包括:
a.被劳动工具所消耗的辅助材料。如维护机器设备用的润滑油和防锈剂等。
b.加入产品实体和主要材料相结合,或使主要材料发生变化或使产品具有某种性能的辅助材料。如油漆、染料等。
c.为创造正常劳动条件而消耗的辅助材料。如工作地点清洁用的各种用具及管理、维护用的各种材料等。
(3)外购半成品(外购件):指从外部购进需要本企业进一步加工或装配的已加工的半成品(外购件)。
(4)修理用备件(备品备件):指为修理本企业机器设备和运输设备的各种备件。
(5)包装材料:如纸张、麻绳、铁丝、铁皮等。
(6)外购燃料:指企业为进行生产耗用的各种液体、固体、气体燃料。包括:生产过程中用的燃料;动力用燃料;为创造正常劳动条件用的燃料;为生产经营提供运输服务所耗用的燃料。
2.外购低值易耗品
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下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包括:
(1)一般工具。如刀具、量具、夹具等。
(2)专用工具。如专用模型等。
(3)替换设备。如各种型号的模具等。
(4)管理用具。如办公用具等。
(5)劳动保护用品。如工作服、各种防护用品等。
(6)生产过程中周转使用的包装容器等。
3.外购动力指纳税人为进行生产耗用的电力、蒸气等各种动力。包括为进行生产耗用的外购的水。
4.外购包装物指包装本企业对外销售产品的各种包装容器。
5.委托加工费指为生产应税产品委托外单位加工所支付的加工费。
(二)扣除项目金额
1.外购扣除项目金额是指为购买扣除项目实际支付的金额,以及为生产应税产品所实际支付的委托加工费金额。购买扣除项目实际支付的金额包括:
(1)买价。包括购进扣除项目时支付给销售方随价加收的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购货方作进价处理的各项费用。企业缴纳的烧油特别税不予扣除。
(2)运杂费。(包括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仓储费)。指为外购以及委托加工扣除项目所支付的运杂费。企业运输部门以自备运输工具运输外购扣除项目的费用不得计入外购扣除项目金额。
(3)外购扣除项目应负担的税金。是指未计入买价的关税、增值税和产品税。
2.非外购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
(1)接受实物投资的扣除项目,其扣除项目金额为合同确定的投资金额。
(2)接受捐赠、以物易物的扣除项目,其扣除项目金额为产品的市场价格。
(3)由“在建工程”转入的扣除项目,扣除项目金额为扣除项目转帐金额。
(三)应冲减的扣除项目外购扣除项目中,发生以下方面情况的,按实际发生额冲减外购扣除项目金额。
1.非增值税产品生产领用的。
2.固定资产新建、改扩建工程,生活福利设施领用的。
3.非正常损失的(如自然灾害损失、购进时的不合理损耗等)。
三、增值税的计算与管理
1.整体税金的计算
纳税人在纳税期满后,根据本期内全部应税产品、项目的销售收入,按其所适用的增值税税率,计算整体税金,计算公式为:
全部整体税金=∑(应税产品、项目销售收入×税率)


2.应扣税金的计算和管理纳税人在购进扣除项目时,根据购货发票等税务机关认定的合法付款凭证,计算应扣税金,计算公式为:
应扣税金=扣除项目金额×扣除税率
为归集和全面反映应扣税金计算、扣除和结存,纳税人必须建立“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簿”,按扣除税率设置栏次,在登记簿的增加栏依记帐凭证逐项记载外购扣除项目金额,其登记内容应与会计帐簿相关科目相对应,对发生的应冲减的扣除项目金额,也在“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簿”增加栏中用红字反映,冲减本期的外购扣除项目金额。一个纳税期满后,将各栏扣除项目金额汇总,分别乘以适用的扣除税率,计算出本期全部应扣税金。
3.应交税金的计算和管理
(1)采取分期核实方法的计算
增值税纳税人一般应采取分期核实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应交增值税的计算公式为:
本期应交增值税=本期整体税金-本期扣除税金
本期扣除税金即为“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簿”的增加方期末汇总数。本期实际扣除税金在“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薄”的减少栏进行登记,期末一般增减栏相抵后无余额。如发生本期应扣税金汇总数大于本期应税产品计算的整体税金的情况,将整体税金作为本期实际抵扣的扣除税额计入“扣除税金登记簿”的减少栏,增减栏相抵后,增加栏的期末余额为应在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的扣除税金。
(2)采用定率征收,年终结算方法的计算。
对因季节性采购或其他原因按分期核实方法纳税造成税款入库很不均衡的纳税人,经县(区)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可采用定率预征,年终结算方法计算增值税。应税产品的征收率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上年的纳税情况核定,年内各纳税期应交税金按征收率计算,但同时应计算整体税金和本期实际扣除税金。计算公式为:
本期应交增值税=∑(应税收入×征收率)
本期实际扣除税金=本期整体税金-本期应交增值税


本期实际扣除税金记入“扣除税金登记簿”的减少栏。年度终了,全年增减栏相抵后的余额,如果在减少方,即为纳税人应缴未缴的增值税,如果在增加方,即为纳税人应扣未扣的税金。
4.减免税的计算
当企业生产的部分产品按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而又无法直接计算其减免税额时,可采取以下办法计算:
(1)免税产品的计算
对免税产品的计算可以采用先计算出全部产品的应交税金,然后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以有关指标计算出一个比例,据此比例计算出免税产品的免税金额。可采用的计算方法主要有:销售收入比例法;整体税金比例法;成本比例法等。纳税人采取哪种方法计算,由税务机关确定。
(2)减税产品的计算
采用减率法的产品可以直接按降低后的税率计算整体税金,不需再单独计算减税额。
采用减额法的可以根据上面介绍的计算免税产品应纳税额的方法,计算出该产品的全部税额,再按规定的减税比例计算出减征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