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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43:59  浏览:8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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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方案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方案的通知

国测法字[2008]8号


局机关各司(室),局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全面、正确贯彻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我局制定了落实《意见》要求的贯彻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




  



国家测绘局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方案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以下简称“意见”),对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为确保《条例》的全面、正确实施,根据《意见》要求,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管理体制


  (一)成立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设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日常事务。


  (二)今年7月制定、发布《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规定》,明确领导体制和具体工作机制,建立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长效管理机制。


  二、建立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三)办公室负责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网站时政审核制度,规范重大新闻发布的内容、程序。


  (四)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司负责规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公布工作。


  (五)政策法规司按照《条例》及国务院有关要求,在《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规定》中具体规定政府信息发布协调程序,建立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三、建立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机制


  (六)政策法规司按照《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目录》要求,定期检查政府信息公开情况。


  (七)纪检监察室督促各司(室)按照规定的程序、范围和时限向社会公开信息。


  (八)局管理信息中心负责加强网站政务公开栏目建设,突出政务公开专栏,增加政务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等栏目;在网站设立政务公开意见箱。


  (九)办公室负责全面清理政务信息,开展局公开文件档案的电子化工作,制定政府信息的公开索引目录,为公众获取我局政府信息提供更大的方便。


  四、建立发布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机制


  (十)政策法规司在《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规定》中提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责任部门,明确保密审查程序。


  五、建立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机制


  (十一)政策法规司规定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申请提出、递交、受理、处理、申诉的工作程序和职责分工。


  (十二)政策法规司负责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照《条例》和《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指南》的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


  六、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机制


  (十三)人事司负责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十四)建立分层级受理举报制度,纪检监察室负责处理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


  (十五)财务司商办公室落实政务公开业务经费。


  七、指导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


  (十六)纪检监察室会同政策法规司对局属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调研和检查;确定信息公开重点单位,以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心的内容为重点,指导、督促事业单位完成信息公开目录、指南的编制和公开制度的建立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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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告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告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
2003.05.01


第一条 为切实预防、控制和消除非典型肺炎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 防治非典型肺炎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认真执行本通告。
第三条 河南省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的统一组织指挥和社会动员工作。
第四条 非典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非典防治工作。建立强有力的领导机构,统一指挥,统筹协调,做到组织落实、资金落实、措施落实。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防治非典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统筹协调各级各类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做好非典预防、监测、控制、医疗救护和疫情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控制机构必须加强疫情监测,并按规定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坚持预防和治疗并重的原则,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随时准确掌握本单位、本辖区的疫情,并及时向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疫情。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设立专门的发热门诊和隔离治疗病房,对疑似非典病人必须按规定立即就地隔离,留院观察,并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管理,积极治疗;对临床确诊需要转院治疗的病人,及时通过专用救护车辆在专人护送下到指定医院治疗;对接诊的疑似非典病人,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收。凡因推诿或拒收延误治疗的,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对从事非典防治的医护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以及现场处理疫情的工作人员,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相关人员被感染。
第九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和本辖区的非典防治工作,保证各项防治措施的落实。
第十条 乡、村两级组织负责对本地外出务工人员进行排查摸底,实行逐人登记;负责将其劝阻在务工地,就地接受疫病防治管理;负责落实帮扶措施,解决其家庭在“三夏”期间遇到的生产生活困难;精心组织、合理调配人力资源和农业机械,优先帮助外出务工人员家庭夏收夏种,为其解除后顾之忧。
第十一条 非典病人、疑似非典病人应当及时如实向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反映患病情况,接受医疗机构采取的隔离措施和治疗。
第十二条 在非典疫情发生期间,务工、旅游、出差、探亲、学习等返回人员,应及时主动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报告,立即就近进行体检,在家或指定地点接受医学观察两周,不要外出。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切实措施,确保非典病人得到及时救治。
医院必须严格执行先救治、后结算费用的规定,简化入院手续。患者住院或留院观察时,免交住院预缴金和其他一切费用。
已经确诊的非典病人和疑似非典病人所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卫生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一律由原供给单位、有关医疗保险机构或财政负担。
医疗机构严禁因费用问题延误非典患者特别是农民患者的救治。
第十四条 单位和公民必须接受医疗、疾病控制机构有关非典防治的查询、检验、调查以及预防、控制等措施。公民发现非典病人、疑似非典病人应及时报告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典防治工作需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或动用预备费,安排必需的非典防治专项经费。
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购置防治医疗设备和药物、对患者医疗救助和防治第一线医护人员的健康补贴等。
第十六条 民航、铁路、公路、公交、客运以及商店、宾馆、酒店、办公楼、建筑工地、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员聚集的地方,必须按规定制定非典防治应急预案,加强消毒和通风措施。
机场、车站、码头均设置留验站,对经检测发现有发热、咳嗽等非典症状的乘客,就地留验观察。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省际公路道口设立疫情监测点。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做好各个环节防控工作的落实,严防非典传入学校和托幼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计划、物价、药品监督、动植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从快从严打击违法行为。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密切关注市场价格变化,加强监测、预报和管理力度。各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临时干预政策。严禁借非典防治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贩假、牟取暴利等不法行为;严禁任何单位利用防治非典乱收费。
各级经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监控商品品种进行调整补充并制定相应的控制措施,保障防治非典物资和其他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卫生部门和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实施依法采取的强制隔离措施,保障非典防治工作的正常秩序。对干扰正常防治秩序、干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公务、借机造谣惑众、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和市场秩序的,依法从快从严处理,确保社会大局稳定。
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出版单位应当实施正确舆论引导,加强对非典防治科学知识和防治工作的宣传报道,引导广大人民群众自觉遵守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科学预防,坚定战胜非典的信心和决心。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医护和疾病控制人员,必须以对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坚守工作岗位,尽职尽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本通告,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治非典。对渎职、失职行为,依照法纪严肃追究。
第二十二条 在非典防治工作中违反本通告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通告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少数案情复杂的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少数案情复杂的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1年以来,全省各地开始全面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大多数刑事案件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仍有少数案情复杂的案件,因人力等条件的限制,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为此,根据1981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的精神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少数案情复杂的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的建议,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少数案情复杂的刑事案件,
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具体规定如下:
一、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关于在侦查中羁押被告人期限的规定,少数由于案情复杂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再延长一个月。如延长后仍不能终结的重大、复杂的案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审理期限。
二、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如个别案情复杂不能按期审理结束的案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可再延长一个月。
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如少数案情复杂不能按期宣判的案件,可延长为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并逐案写出报告,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在两个半月内仍不能审理终结的,须报省高级人民法院转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期
限。
四、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如少数案情复杂不能按期审结的案件,可延长为在两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并逐案写出报告,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对极个别案情特别重大、疑难的案件,在两个半月内仍不能审理终结的,须报省高级人民法院转
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期限。



1981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