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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工作中发挥党组织和党员作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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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工作中发挥党组织和党员作用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工作中发挥党组织和党员作用的通知

国中医药机党办〔2009〕11号


各直属单位党委(总支、支部),局机关各支部:
《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发布,是新时期我国中医药事业发展的一个里程碑,是新时期推进我国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战略性决策。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对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弘扬中华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干部要充分认识《意见》的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意义,按照围绕中心抓党建、抓好党建促发展的要求,坚决服从和服务于党组中心工作大局,把深入学习、积极宣传、认真贯彻、扎实落实《意见》,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党建工作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抓紧抓好,切实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切实发挥核心、保障、服务作用,努力把握机遇,全力开展工作,为促进中医药事业持续健康的科学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保证。
一、贯彻落实《意见》,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要在统一思想、凝聚人心上发挥作用
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迫切要求,是振兴和繁荣中医药事业的必然选择,也是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重要举措。各级党组织要按照党组的工作部署,紧紧围绕学习好、宣传好、落实好《意见》,努力结合形势政策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把党员干部的思想行动切实统一到中央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大局决策上来,统一到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建立公共卫生体系中积极主动发挥作用上来,统一到党组的中心工作上来。近期各基层党组织都要安排一定的组织活动时间进行集体学习,组织党员干部群众认真研读《意见》,吃透精神实质,引导党员干部深刻领会和全面把握《意见》的重大意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内容。通过深入学习,进一步增强广大党员干部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机遇意识和忧患意识,为扎实做好《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奠定思想基础。
二、贯彻落实《意见》,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要在提高能力、抓好落实上发挥作用
贯彻落实《意见》是中医药行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中心工作和重大任务,各级党组织要按照党组中心工作和各部门各单位中心工作的要求,认真协助行政领导抓好《意见》任务的分解落实和督促检查工作。要努力提高党员干部抓落实的能力和水平,继续以学习型组织、服务型机关(单位)、和谐团队“三项建设”为载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培训、考察调研等活动,在学好《意见》的基础上,引导党员干部努力学习当代经济、科技、法律、文化等各个方面的知识,着力培养党员干部的全球视野、战略眼光和大局观念,不断提高党员干部的综合素质和领导驾驭中医药事业持续、健康、科学发展的能力和水平。贯彻《意见》关键在落实,要引导党员干部自觉把《意见》的贯彻落实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结合起来,与制订中医药事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结合起来,与推动中医药立法工作结合起来,与做好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整改落实工作结合起来,与全年中医药工作任务结合起来,与本部门本单位各项工作结合起来,切实抓出成果,务求取得实效。
三、贯彻落实《意见》,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要在转变作风、服务群众上发挥作用
中医药事业和中医药工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贯彻落实《意见》,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得到人民群众肯定,让人民群众满意。党建工作要进一步帮助党员干部牢固树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理念,增强群众观点,改进工作作风,大兴求真务实、真抓实干之风,努力深入基层、体察实情、服务群众。要继续有针对性地加强作风建设,切实帮助党员干部认真加强党性修养,树立弘扬良好作风。要促进党员干部进一步转变管理理念,增强依法行政的素质和能力,增强服务群众的意识和观念,以良好的精神状态、工作作风和职业道德,团结带领职工群众,把认真贯彻落实《意见》、努力参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等工作扎扎实实地落到实处。
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各级党组织要积极行动起来,第一责任人要认真负起责任,高度重视《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工作措施,为认真贯彻落实《意见》、全面加强中医药工作、努力开创中医药事业持续、健康、科学发展的新局面,履行党的工作应尽的职责。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机关党委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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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等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或者没收其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外,要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不执行土地争议处理决定,在土地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恢复被改变的土地状态,赔偿经济损失。”
三、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合并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四、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顺次改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8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要十分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林地、草原,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第三条 自治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法》与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
第五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牧区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依法有偿转让。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
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法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向所在地的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更换土地证书。 在国家统一管理土地的前提下,林业、草原、渔业、城建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本部门用地的规划、保护、
建设和利用。
第六条 凡地界不清、地权不明的土地,由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保护耕地的原则,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计划指标,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八条 严格保护菜田。设区的市及旗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城市规划划定菜田保护区。划入保护区的菜田,不经批准,一律不准改做他用。
第九条 严禁擅自开垦草原、林地,对已经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的土地,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限期治理。需要开垦土地的,必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度以上的坡耕地,要逐步退耕种草种树;二十度以下的坡耕地也要因地制宜,采取治理措施,控制水土流失。人? 夭蛔闳兜乃漳尽⑾纾ㄕ颍┦褂闷赂乜墒实狈趴怼5牵宥纫陨系钠赂兀匦胂奁谕烁沽帧⒒鼓痢? 第十条 国家建设和苏木、乡(镇)、嘎查(村)各项建设必须节约用地。要严格控制建住宅、办砖瓦砂石土场、采矿等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批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并列入当年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内的项目,建设单位方可向所在地的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地;
(二)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部门,根据统计年报,对拟征地面积、权属、类别以及征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等征地资料进行核实;
(三)由土地管理部门召集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补偿费和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
(四)按本办法的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五)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文件拨款;
(六)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使用面积,办理用地登记,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二)经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
(三)经批准的国家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安排证明文件;
(四)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章的征地地理位置图;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附城建环林保部门签章的意见;征用林地、草原的,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签章的意见;
(六)征地协议、有关报表及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应核减被征地单位或个人的耕地、农业税和定购任务。
第十四条 被征用或者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借故阻挠。 防洪、抢险等紧急用地,可在事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严禁在各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占地建设其它工程,确需建设用地的,按审批权限,报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跨旗县(市)的铁路、公路以及输油、输水、送气等管线建设需用土地的,可以一次或分段申请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分期建设的项目,应根据总体规划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扩建、改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征地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准予扩建、改建的批? 瓷笈ㄏ薨炖碚鞯厥中? 第十七条 临时占地,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交纳土地补偿费。 在临时占地上禁止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恢复原有地貌、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耕地(含菜田、园地、苇塘、鱼塘,下同)三亩以下(含三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含十亩),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含一百亩),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耕地二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含一千亩),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含二千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拨用草原、林地的数量,分别依照草原、林业有关法规的规定,由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办用地的审批时间,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天,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四章 农村、牧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应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不制定规划的,不准申请报批土地。
第二十一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企业(含私营企业)建设用地,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农村、牧区专业户生产经营设施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由本人申请,经嘎查(村)民委员会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本办法审批权限报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居民新建住宅使用耕地,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或村内空闲地,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居民住宅用地(包括住房、杂屋、厕所、庭院)一户一处。城市郊区及苏木、乡(镇)所在地居民住宅面积每户二百五十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农区、半农半牧区人均耕地面积不足二亩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人均耕地三亩以下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五亩以下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四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五亩以上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五百平方米;人均耕地较多,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每户不得超过六百平方米。牧区居民宅基地面积,本着适用的原则,由旗县人民政
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从严管理,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回原籍定居的港、澳、台湾同胞和归国华侨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报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当地住宅标准优先安排。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结婚后单独立户男女一方已划给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子女单独立户的;
(三)1987年1月以后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四)无当地户口的。

第五章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土地的建设及其设施,谁投入归谁所有。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接受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征用、拨用耕地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城市郊区的耕地,按该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基本农田,按该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三)一般农田,按该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三至四倍计算。
第三十条 征用、拨用草原、林地的补偿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征用菜地,用地单位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按征地费总和的15—20%计算,由地方人民政府征收,用于新菜地开发建设,不得挪用。
第三十二条 输变电铁塔、电杆、地下管线、测量标志等的用地补偿费,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青苗按当年作物的亩产值补偿;住宅按当地房产部门规定的标准补偿;水井、管道、电缆、棚圈、围栏及其他设施,按照实际损失合理补偿。但是,对征地后抢种的作物和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要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五年每亩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十倍。征用草原,每个需要安置的牧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应高于本
地区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民办公助和集体联办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可比照苏木、乡(镇)公益事业用地补偿费标准,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适当补偿。也可以调整土地来解决。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农村、牧区居民非法占用的土地必须退还,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或者没收其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外,
要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不执行土地争议处理决定的,在土地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恢复被改变的土地状态,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条 征用、划拨土地双方长期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由相应一级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裁决。 对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或者拨用的单位及个人,责令交出土地。当事人系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罚款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

南通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1〕1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1日十三届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南通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美化城市水环境,提高生态环境质量,发挥城市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规划、整治、保护、利用等相关管理活动。

  涉及长江防洪工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城市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城市河道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充分发挥河道防洪、抗旱、航运、旅游、生态和景观功能。

  第四条 各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市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对辖区内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环境质量负责。

  城市河道管理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可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多渠道筹集。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统一监督和管理;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国土、环保、旅游、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

  城市河道分为市管河道和区管河道,具体划分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现已公布的,遵照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河道安全、保护水环境、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整治

  第八条 城市河道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流域、区域、防洪、水系规划等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河道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城市河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防洪、排涝、通航标准及其他技术规定,确保城市河道河网水面率不降低。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规划涉及城市河道的,应当按照规划审批权限,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河道规划应当划定河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规定界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和界址地形图。

  城市河道的整治、保护、利用以及涉及城市河道的各类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实施。

  第十一条 市管河道整治年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河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管河道整治年度计划由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下年度计划须于当年8月底前报请市水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年度计划,组织项目前期工作、编制项目设计概预算,经市水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防洪排涝、河道清淤、滨水空间改造等目标,落实责任单位及分工;对严重影响水质、防洪安全和环境景观的河道,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优先安排整治。

  第十二条 城市河道整治应当按照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水系规划,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河道的功能性要求,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周边的生态环境和人文景观。整治选用材料和作业机械应保证河床稳定,并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三条 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一般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程设施。特殊情况下确需建设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红线,河道管理机构办理用地手续,所在区负责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因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优先用于河道整治。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整治河道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运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同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航道设置、航道技术等级调整,应当符合防洪安全标准,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整治涉及渔业水域的,应当兼顾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河道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为了保障河道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市区河道管理范围确定如下:

  (一)河道管理范围

  1.九圩港、通扬运河、通吕运河、通启运河、新江海河市区段:已建直立式挡土墙的,从挡土墙向外10米以内的两岸青坎、坡面及河槽为其管理范围;未建直立式挡土墙的,从设计河口线向外8米以内的两岸青坎、坡面及河槽为其管理范围。

  2.前进河、华丰河、裤子港河、营船港河、团结河、英雄竖河、运料河、任港河、海港引河、兴石河、通甲河、界港河、天生港河、幸福河(幸福竖河)、南川河、城山河、郭里头河、姚港河、永红河、中心港河、芦泾港河、东港河:已建直立式挡土墙的,从挡土墙向外8米以内的两岸青坎、坡面及河槽为其管理范围;未建直立式挡土墙的,从设计河口向外6米以内的两岸青坎、坡面及河槽为其管理范围。

  3.其余河道:统一以设计河口向外5米以内的两岸青坎、坡面及河槽为其管理范围。

  4.今后新公布的市管河道的管理范围,参照本款有关规定执行。

  (二)配套建筑物管理范围

  1.九圩港闸、南通节制闸等大型水闸:九圩港闸上下游从闸中心线起算各500米,左右两侧从岸墙起算到堆土区的外坡脚。节制闸上游从闸中心线起算400米,下游1000米,左右两侧从岸墙起算到堆土区的外坡脚。分水岛属节制闸和船闸管理所共同管理范围。下游水域管理范围延伸至出江口。

  2.营船港闸、新江海河闸等中型涵闸:上游河道从闸建筑物中心线起算500米,下游至入江口,左右两侧从岸墙起算各200米。

  3.天生港闸、老鸦口涵洞、中心港闸、芦泾港闸、东港闸、南通港涵洞、任港闸、姚港闸、小姚港涵洞、小姚港涵闸、西山河闸、小洋港涵洞、裤子港闸、富民港涵、新开港闸、南农闸、东方红闸站等小型涵闸:上游河道从闸建筑物中心线起算300米,下游至入江口,左右两侧从岸墙起算各150米。

  4.内河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从闸建筑物中心线起算各100米,左右两侧从岸墙起算50米。

  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标志。

  第十七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确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影响行洪的阻水设施和构筑物;

  (二)设置拦河渔具,在禁止养殖水域内围网养殖;

  (三)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超标排放各类水污染物,直接排放生活污水、餐饮业和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五)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容器;

  (六)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七)其他影响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运行、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搭建临时设施等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陆域,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堤防、滩地、河床的,建设单位申请立项前,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须将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方可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占用范围内的河道整治一并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审查、实施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施工时应当落实防汛安全措施,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影响防汛安全时,必须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临河、穿河、跨河建(构)筑物等严重影响防洪排涝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建设单位或者管理运行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应当符合河道规划,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港口安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确定的管理要求,不得影响防洪安全、污染水质、损害城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河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占用范围内河道堤防的维护责任,不得影响河道正常引排、通航以及防汛安全,并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填堵城市河道,因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确需填堵河道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经批准填堵城市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等效等量原则就近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替代补偿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期限、标准实施,通过验收前不得填堵(覆盖)需占用的河道、不得调整河道水系。

  第二十八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造林绿化,应当符合城市河道规划、水土保持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按照引江调水规划制定水量(水质)调度方案,加强河道水体交换,逐步提高河道水系自然净化能力。调度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涉及通航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的水功能区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要求,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并定期组织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将水质监测资料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截污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设置排污口;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排污口管理档案制度,对辖区内现有排污口进行普查登记,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已设置的排污口,一旦具备接管条件,需无条件接管封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按水系将城市河道排污情况的有关资料,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城市河道驳岸、护栏、岸坡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绿化、景观设施的维(养)护,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区城市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河面保洁由所在区组织实施,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和考核。

  单位和封闭式管理小区内城市河道的保洁和维(养)护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