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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采煤沉陷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1:42:41  浏览:9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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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采煤沉陷区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采煤沉陷区管理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抚顺市采煤沉陷区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9月16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抚顺市采煤沉陷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采煤沉陷区的管理(以下简称采沉区),保障采沉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对采沉区的治理精神,结合本市采沉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采沉区内的避险搬迁、综合治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沉区的管理、治理及综合协调工作,其所属的采煤沉陷管理单位负责具体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房产、地震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采沉区的相关工作。  
新抚区人民政府和东洲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分别负责所辖区内采沉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采沉区综合治理规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采沉区综合治理规划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具体包括土地清空后的生态治理专项规划和综合利用专项规划。
第五条 采沉区受损土地在未恢复完全使用功能前,由采煤沉陷管理单位进行统筹管理和治理。  
在采沉区进行的土地利用和治理项目必须由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审核并征求所在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提交市国土资源和城市规划委员会进行讨论,通过后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未经市国土资源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的项目,任何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六条 采沉区的综合治理及生态恢复,应当坚持宜工则工、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商则商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谁治理、谁受益原则。
第七条 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接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加强采沉区地面监测工作,完善采沉区预警预报系统。
第八条 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监测资质的单位对采沉区进行地质监测,监测结果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发布。采沉区地质监测所需经费从采煤沉陷专项治理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采沉区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条 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险情报告和房屋危险鉴定报告制定脱险安置计划。采沉区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政府公布的采沉区脱险安置计划进行避险搬迁。
情况紧急时,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可以强行组织拒绝避险搬迁的单位和居民进行紧急避险搬迁,并拆除危险房屋。
第十一条 实施紧急避险搬迁并拆除危险房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房屋位于采沉区范围内;
(二)房屋处于危险状态;
(三)有市地质灾害应急防治专家组出具的地质灾害险情报告及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危险性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
第十二条 实施紧急避险搬迁并拆除危险房屋的工作程序:
(一)由危险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发布地质灾害紧急避险搬迁公告,明确紧急避险搬迁的期限和要求;
(二)危险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宣传组织工作,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三)采煤沉陷管理单位负责安排紧急避险搬迁周转房或者发放避险搬迁过渡期补助费;
(四)公告期满,区人民政府和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强制组织实施紧急避险搬迁;
(五)紧急避险搬迁工作完成后,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电力、自来水、煤气等单位停电、停水、停气;
(六)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危险房屋,并负责组织地上附着物的拆除和残土的清除工作。
第十三条 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在拆除危险房屋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危险房屋灭籍手续。
第十四条 采沉区土地资产及地面附着物残值产生的收益,全部纳入市财政采煤沉陷专项治理资金帐户管理, 用于采沉区的管理、监测和生态恢复。
第十五条 采沉区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建设临时性建筑必须纳入城市规划管理。  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政府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为了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可以提前收回采沉区已租赁的土地,并不予补偿。  
订立土地租赁合同时应当对前款所规定的内容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占用采沉区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在采沉区土地上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第十八条 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内设机构,加大对采沉区的监督管理力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开展巡查巡视工作,对违反城市规划、土地和城市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提出书面意见,建议规划、国土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紧急避险搬迁而没有组织实施紧急避险搬迁,以及未按照紧急避险搬迁工作程序实施紧急避险搬迁的,致使发生灾害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或者引发社会混乱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采沉区的单位和居民未按照政府公布的脱险安置计划规定的期限进行避险搬迁,或者拒不实施紧急避险搬迁的,因发生灾害造成的损害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采沉区,主要由老虎台沉陷区与龙凤沉陷区两部分构成,西起南台一街以西200米,东至东洲区人民政府西侧,北至榆林路、矿电铁北干线,南至东露天矿北邦、龙凤路;四条受采煤活动影响而对周边造成严重破坏的地质断裂带,以及西露天矿北邦边坡变形区。具体范围以国家批复的抚顺矿区采煤沉陷区分布平面图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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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
邯郸市人民政府
1992年10月4日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合法权
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批准的外商在本市投资开发成片土地,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不分隶属关系,
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土地
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除投资兴办社会公共福利
等非经营性事业用地按有关规定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其他用地均应与
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方可取得土地使用权。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经营活动时,必
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非法处置或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成片开发,是指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
地进行综合性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供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
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
或者进而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
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本办法发布实施后,合营中方用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的,需经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重新确认,并进行评估作
价,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租赁场地(土地)、厂房及设备举办企业的,出租人应分
别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产出租登记。对通过行政划拨
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并补交出让金。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其合营中方系乡镇企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土
地是中方提供的集体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征用手续后,方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
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年限一般以经营期限确定。未确定经营期限的,
由负责出让的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使用年限,但不得超过国家
和省规定的最高使用年限。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再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
权时,依照《邯郸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期满或提前终止用地的,应向原批准机关交回土
地使用权证书,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地面附着物所有
权(除动产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国家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权时,
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回收手续,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
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应在原定用地期限届满前
六个月,持批准延期文件,到原批准用地机关办理延长用地期限手续,重新签订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到
原批准用地机关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规定交纳场地使用费,按不
同土地类别和区位每年每平方米交纳1-15元。其具体数额由财政部门会同土地、
建设、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级别、环境、用途、年限等具体情况制定,报市
政府批准后执行。场地使用费由财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收缴。
从批准用地之日起,本年度使用土地不足半年的,免交场地使用费;超过半年
不足一年的,按半年计收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每年在该年度的12月底前交清。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成片土地开发,进行房地产经营活动时,必须遵
守本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和房地产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对外商在本市从事成片土地开发和兴办企业,根据因地制宜、因项
制宜的原则给予下列政策优惠:
(一)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在开发区内引进生产性项目的,政府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并减免一定比例的出让金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二)兴办产品出口和技术先进型的项目,出让价格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予
以适当优惠。
(三)外商投资企业成片改造旧城区,新建商业、旅游等设施,拆迁地段建筑
密度大于50%的,免缴水增容费,适当减收电贴费;按规划进行配套建设,配套
项目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或为规划待建道路腾出场地的,适当减免市政、公建
配套费和电贴费;按规定建设人防工程的,免缴人防结建费;危险房屋达拆迁面积
50%以上的,享受危房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在场地使用费方面可以给予以下优惠:
(一)凡1993年前来我市投资兴办企业的,免交前三年的场地使用费。
(二)对技术先进型或出口产品产值占当年产品产值的70%以上的,凭确认
部门颁发的确认证书,其场地使用费按应交数额下调20%计收。
(三)对兴办非营利性的社会公共事业,经市政府批准,可免收场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者,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免交场地使用费: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性的项目;
(二)与乡镇企业合营的项目;
(三)兴办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的项目;
(四)开发利用滩涂的项目。
第二十条 本市场地使用费标准五年内不予调整,五年后进行调整的间隔期不
少于三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每次调整的幅度不超过30%。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在规划区应先取得规划管理
部门批准,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批准交付土地补偿费和临
时用地押金后,方可取得《临时用地许可证》。
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准临时用地之日起缴纳场地使用费,其收费标准按本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临时用地期满,用地单位及时恢复
土地耕种条件后,方可退还押金;未按要求恢复土地耕种条件的,押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预约用地的,应持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
府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选址意见书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发
给土地使用预约证书,并从批准预约之日起三十日,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该地块出
让金总额的5%作为预约金。正式用地时,预约金可冲抵出让金。
预约用地有效期限为一年,逾期不办理申请延长预约用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
弃预约,已交纳的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
处罚
(一)外商投资企业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连续二年未使用
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土地使用权证书,收回土地
使用权,已交纳的出让金和场地使用费不予退还。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延长用地期限手续的,责令其补
办延长用地期限手续,并按每逾期一日处以场地使用费2‰的罚款,直至依法收回
土地使用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范围或非法转让、
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处以非法所得
50%以下或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直至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不按期缴纳出让金和场地使用费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
日加收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逾期180天未缴纳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
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台、港、澳地区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需
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管理
第五章 流散文物管理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临摹、拍摄、测绘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的文物保护管理,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其附属物、古民居、石窟寺、石刻、古树、名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代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革命文献资料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文物。
第三条 本省境内地下、洞内、水域内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地、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设文物管理机构。不设文物管理机构的县(市、区),须确定专人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物事业费列入省、地(市)、县(市、区)各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文物事业单位的预算内拨款,专款专用;预算外收入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古民居、石刻等文物,分批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也要认真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公布,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公布;
(三)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不得添建新建筑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不得进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改建或迁建原有文物时,须经原公布机关同意,并报请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建设新的建筑和构筑物时,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气氛相协调。设计方案须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同级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以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和构筑物,对文物的安全或环境风貌造成严重影响的,应限期改造、拆除或迁移。改造、拆除或迁移所需经费,属于全民所有的,由建筑和构筑物的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环境的活动。已经造成污染的,排放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地下蕴藏的煤炭、水源和其他矿藏一般不得开采。需要开采时,开采单位应事先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保护文物的措施。因开采需要维修或搬迁文物时,其费用由开采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任何非文物部门占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应限期搬迁。暂时不能搬迁的,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签订占用合同。占用期间损坏文物的维修费和搬迁费由占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解决。
所有权属于集体或私人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如拆除或改变所有权,应事先征得原公布机关的同意。国家为保护文物需要征购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规划部门应会同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将规划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四条 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古墓葬、石刻等必须保持原有建筑的整体性,对附属建筑和建筑的附属物不得随意拆毁、改建,也不得随意添建。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时,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较大的维修、保养、迁移工程时,须严格履行技术审批手续,按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施工证照,方可动工。
第十六条 宗教、园林等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应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在对文物进行维修、保养、迁移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或博物馆的防火、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由管理和使用文物的单位负责。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配置消防、防盗设施。文物集中的重点保护单位和博物馆须建立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保卫干部。当地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文物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
导。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由发掘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掘。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发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考古部门研究的以外,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 省外有关单位在本省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必须事先征得本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根据批准文件和发掘证照,与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调查或发掘协议书。发掘出土的文物,按协议规定处理。
外国团体或外国人来本省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文件办理。
经批准参观本省考古发掘现场的外国团体或外国人,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在现场拍照和拣取文物标本。
第二十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基建或生产单位必须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勘探工作。
大型工程及重点文物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勘探;中型以下的工程,由省辖市或地区行署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勘探。未经勘探的,工程审批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文物考古部门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单位应本着既对基本建设有利,又对文物保护有利的方针,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工程范围内的文物勘探发掘工作,以利工程顺利进行。
在生产建设和其他动土工程中发现的文物,应如数交当地文物部门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匿或据为己有。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建设或基本建设工程中进行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所需一切费用,由基建或生产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考古钻探队必须持有合法证件。在进行钻探时,接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并同管理单位签订协议,缴纳管理费。探钻要严格按技术规程进行。

第四章 馆藏文物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全省一、二级文物藏品登记卡片;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省范围内的馆藏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经文物部门鉴定分级后,逐件登记造册。其中三级以上文物须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文物保管单位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收藏的文物,一律禁止出卖、赠送。因展出或研究需要借用时,属一、二级藏品,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三级以下藏品,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调拨、交换文物藏品,以及省外有关单位来本省征集、借用和交换文物,一级藏品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藏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人不得私自调用或借用国家收藏的文物。

第五章 流散文物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或搜集。按规定可以销售的文物,由国家设立的文物商店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收购文物和经营文物销售业务。
零散出土文物应交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不得私自买卖,其他部门或个人不得收购。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收购或经销文物。
第二十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物部门配合,对掺杂在收购的废品中的文物进行拣选。拣选出的文物,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第二十七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坚决取缔文物黑市交易,严厉打击文物走私贩运活动。
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归还原收藏单位或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临摹、拍摄、测绘
第二十八条 石刻的拓印,由文物保管单位进行。非文物保管单位或个人拓印,须经批准。
重要石刻的拓印和拓片的销售,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石刻的拓印和拓片的销售,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文物复制品、仿制品的生产,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下进行。
复制一级品文物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二级品文物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三级品以下文物须经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物保管单位及旅游、轻工部门分别或合作进行。仿制文物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进行。
第三十条 临摹壁画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临摹时必须按临摹的规定进行,保证文物不受损坏。
第三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收藏的珍贵文物不得拍摄。允许拍摄的文物,也不得全面系统地拍摄,不得从展柜中提出拍摄。需要拍摄时,须按文物的保护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壁画、彩塑、书画、纺织品、漆器等易损文物,不得使用强光灯拍摄。
第三十二条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及录像,属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非文物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测绘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宣传执行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在基建和生产过程中保护文物有功的;
(三)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非法所得或文物价值的一至两倍的罚款;
(三)进行倒卖文物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倒贩的文物,并处以非法所得或文物价值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将国家收藏的文物私自出卖或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非法所得或文物价值处以一至两倍的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五)污损、刻划、攀登文物的,视其情节,由文物保管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六)私自拓印重要石刻,私自复制文物或将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私自送给外国团体和外国人的,私自将国家收藏的文物赠送、借给他人的,视其情节,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七)擅自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施工、挖土、采石、爆破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处以罚款;同时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
(八)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堆放垃圾,超标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管理部门责令上述单位限期治理,并处以罚款;同时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
(九)违反考古钻探技术规程的,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钻探、发掘,并处以罚款;
(十)在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给主要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十一)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违章建筑的,由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改造,并对上述单位处以罚款;同时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
(十二)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十三)擅自拆除、改建和损坏古建筑及其附属物、纪念建筑物、石刻、石窟寺、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古树、名泉等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损失程度负担修复费,并处以罚款。
罚款数额除(二)、(三)、(四)项外,对违法单位的罚款为五千元至五万元,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两千元。
依据本办法进行的处罚,受罚单位或当事人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可向执行处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在接到裁决通知书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的,由处罚单位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和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坏、流失、失火、失盗情节严重的;
(五)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六)将国家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卖或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
(七)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