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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联合办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21:35  浏览:8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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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联合办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联合办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3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联合办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


长沙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联合办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程序,简化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沙市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项目目录的决定》,特制订本办法。
  一、“联合办理”的含义
  “联合办理”指对依法需由两个以上行政许可机关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主办单位负责,联办单位参加,实施同步许可办理的方式。
  二、“联合办理”的范围
  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沙市市级行政许可实施项目目录的决定》规定的范围,市本级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许可项目(包括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具体项目及其主办单位、联办单位见附件一、二)适用本办法。
  三、“联合办理”的形式
  “联合办理”工作由市政府授权市政务服务中心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主办单位负责,联办单位参加,根据许可项目的实际情况及其需要,采取组织各参审单位会议审查、现场踏勘、社会听证、批件会签等形式进行。
  四、“联合办理”的原则
  “联合办理”工作的原则是:一家受理、抄告相关、联合审批、集中反馈、限时办结、并联出件。
  五、“联合办理”的要求和程序
  (一)一家受理。行政许可项目申请人直接向该项目主办单位设在市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申报。由主办单位按程序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抄告相关。主办单位受理后,利用办公网络及时将申报事项的相关信息抄送市政务服务中心和联办单位,同时市政务服务中心通过网站和电子显示屏予以公示。
  除了办法明确规定的联办单位外,其他需要参加项目审查的单位,根据该项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商主办单位确定。
  (三)联合审批。主办单位根据“联合办理”工作的具体安排和许可项目的实际情况,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职责,通过办公网络或书面通知联办单位,采取会议审查、现场踏勘、社会听证、批件会签等形式进行审批。联办单位未按要求参加审批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审查意见的,视为该单位默认许可。此项目在该单位业务范围内出现问题,依法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集中反馈。主办单位主持、联办单位参加,市政务服务中心协调监督,采取集中会议、批件会签等形式,各职能单位提出书面审批意见。
  (五)限时办结。主办单位和联办单位进行项目审批时,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完成(具体时限见附件)。
  (六)并联出件。主办单位负责综合联办单位意见,及时下达批复。各联办单位的《许可决定》加盖“窗口审批专用章”,作为批复附件送达许可相对人。
  六、“联合办理”参与单位职责
  “联合办理”是政府的服务平台。主办单位代表政府行使相关职能,要树立全局观念,充分发挥政府平台作用,主动把关,做好行政许可联合办理的日常管理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许可职能和各个审查阶段需要达到的要求,召集联办单位按照部门职能职责的划分,对相关专业内容进行审查。主办单位要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将相关信息报送市政务服务中心和抄告联办单位,认真综合各联办单位意见,并及时向行政许可相对人反馈,确保各联办单位的审批职能落实到位。联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严格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查并及时向主办单位反馈审批意见。
  七、“联合办理”的组织协调与监督
  市政务服务中心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对市级行政许可联合办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市政务服务中心和市行政效能监察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督促有关部门制定相关实施细则,确保工作落实。对主办单位不按规定告知联办单位参加联合审批,或联办单位不按规定审查、反馈意见,主、联办单位不按时办结出件告知等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严格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审批部门责任制度〉等三个工作制度的通知》(长政发〔2003〕18号)以及行政问责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级行政许可项目联合办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4〕2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长政办函〔2003〕98号)同时废止。
    附件:1、长沙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联合办理一览表
    2、长沙市建设工程项目行政许可联合办理一览表
    3、长沙市建设工程项目行政许可联合办理实施程序
    4、建设项目联合审批流程图

  附件1:


长沙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联合办理一览表

序号
项 目
主办单位
联合单位
办理时限(工作日)

1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市国土资源局
市房产局、市文化局(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征求意见)
20

2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市城管局
市规划局
7

3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理审批
市城管局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规划局
7

4
河道内采砂等生产作业许可
市水利局
市国土资源局、市海事局
15

5
占用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市文化局
市公安局
10

6
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审批、登记
市文化局
市公安局、市国安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环保局
15

7
关闭、闲置、拆除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场所核准
市城管局
市环保局
4

8
放射源、进口装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登记备案
市环保局
市卫生局、市公安局
10

9
因工程建设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
市公用事业局
市规划局
3

10
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市公用事业局
市规划局
15





  附件2:


长沙市建设工程项目行政许可联合办理一览表

审批阶段
审批项目
主办单位
联合单位
备注

立项审批阶段
1、重大和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市发改委
市建委、市环保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水利局、市国安局、市规划局、市人防办、市房产局、市地震局等
1、新区开发或旧区改建涉及规划配置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项目应征求市教育局意见。

2、涉及机场空域安全事项的审查应征求机场意见

 3、涉及电力设施保护事项的审查应征求长沙电业局意见

 4、建设工程项目方案设计审查(招标),按照长发〔2007〕17号文件执行,由市建委牵头,市规划局等相关单位参加。

 5、涉及岳麓区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项目,联办单位为“岳麓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6、特殊项目需其他单位参审时,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商主办单位确定。

2、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计划核准

规划许可审批阶段
1、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市规划局
市建委、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园林局、市人防办、市国安局、市水利局、市文化局、市环保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地震局、市气象局、市卫生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等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审批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

供地许可审批阶段
供地许可
市国土资源局
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水利局等

设计审批及施工许可阶段
1、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市建委
市规划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园林局、市气象局、市人防办、市环保局、市国安局、市地震局、市房产局、市水利局、市卫生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等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阶段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
市建委
市规划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市水利局、市环保局、市地震局、市人防办、市卫生局、市气象局、市国安局、市房产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园林局、市国土资源局等、





  附件3:

长沙市建设工程项目行政许可联合办理实施程序



  建设项目行政许可联合办理具体流程分为由主办单位市发改委牵头的立项审批阶段,市规划局牵头的规划许可审批阶段,市国土资源局牵头的供地许可审批阶段,市建委牵头的设计审批及施工许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等五个阶段。具体实施程序如下:
  一、立项审批阶段
  (一)重大和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政府投资项目)。主办单位市发改委。审批时限为15个工作日。联合以下联办单位,审查事项有:
  1、市环保局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2、市规划局审查并出具规划意见。
  3、市国土资源局初审并出具项目用地意见。
  4、市水利局、市国安局、市人防办、市房产局、市地震局等根据项目情况,对相关内容进行审查。
  5、其他单位需要对其相关内容进行审查的,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商主办单位确定。
  6、市发改委根据联办单位提出的意见,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二)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计划核准。主办单位市发改委。审批时限为15个工作日。联合以下联办单位,审查事项有:
  1、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有关用地初步审查意见。
  2、市房产局出具意见。
  3、市规划局提出规划标准。
  4、市建委提出项目建设标准。
  5、市环保局审查环境影响报告。
  6、其他单位需要对其相关内容进行审查的,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商主办单位确定。
  7、市发改委综合各联办单位意见,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二、规划许可审批阶段
  (一)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选址审批。主办单位市规划局。审批时限为7个工作日。联合以下联办单位,审查事项有:
  1、市发改委出具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或大、中型项目的立项批复(或项目建议书批复)。
  2、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有关初步审查意见。
  3、市环保局审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4、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消防安全初步意见。
  5、市水利局提出水土保持和防洪影响评价意见。
  6、市文化局、市国安局、市地震局、市园林局、市人防办、市气象局、市卫生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等联办单位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对建设项目相关内容审查。
  7、其他单位需要对其相关内容进行审查的,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商主办单位确定。
  8、市规划局综合联办单位意见,办理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审批。主办单位市规划局。审批时限为7个工作日。联合以下联办单位,审查的事项有:
  1、市发改委出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核准批复(限政府投资项目和经济适用房项目)。
  2、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意见。
  3、市水利局提出水土保持和防洪影响评价意见。
  4、其他单位需要对其相关内容进行审查的,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商主办单位确定。
  5、市规划局综合联办单位意见,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审批时限为7-20个工作日,由市规划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实施条件,召集有关联办单位审批。
  申请人在取得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批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后,方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三、供地许可审批阶段
  供地许可。由市国土资源局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实施条件,综合有关单位意见后,报市政府作出是否准予的许可决定。
  四、设计审批及施工许可阶段
  (一)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主办单位市建委。审批时限为18个工作日,联合以下联办单位,审查事项有:
  1、市规划局审查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点。
  2、市环保局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3、市水利局审查水土保持方案和防洪影响评价意见。
  4、市气象局审核防雷装置设计。
  5、市公安消防支队审查消防设计。
  6、市人防办审查人防工程设计。
  7、市园林局审查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8、市地震局审查抗震设防设计。
  9、市国安局审查涉及国家安全的弱电项目设计。
  10、市卫生局提出公共卫生要求的意见。
  11、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签署意见。
  12、市房产局审查经济适用房相关内容。
  13、其他单位需要对其相关内容进行审查的,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商主办单位确定。
  14、市建委综合各联办单位意见,下达初步设计批复意见书。各联办单位的审查意见作为批复附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主办单位为市建委,审批时限为8个工作日。严格审查工程开工条件,审查相关职能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批复意见的落实情况,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阶段
  主办单位市建委,工作时限为20个工作日,采取同步进入、整体评价、分类完成的方法进行,联办单位有:市规划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市水利局、市环保局、市地震局、市人防办、市卫生局、市气象局、市国安局、市房产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园林局、市国土资源局以及其他具有工程验收职能的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工程报建审批批复的相关内容和要求进行验收。
  市建委负责综合各参加单位验收意见,对符合标准和要求的,出具长沙市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各联办单位的验收意见作为附件一并备案,提交市城建档案馆存档。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作退件处理并出具整改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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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确定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担保方式和有关单位应办理事项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确定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担保方式和有关单位应办理事项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
为做好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委托贷款)工作,满足更多职工的贷款需求,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有关规定,现就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担保方式和有关单位应办理的事项通知如下:
一、职工购买本单位产权住房的,原则上实行分期付款,也可申请委托贷款,需要贷款的,可向所在单位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提出贷款申请。职工所在单位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审核职工是否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审核合格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向贷款银行开具《同意贷款申请函》
(式样附后,略)。售房单位应向购房职工提供上级房改主管部门对其《售房办法》批复文件的复印件。职工携带所在单位开具的《同意贷款申请函》和售房单位提供的《售房办法》批复文件的复印件直接向其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申请委托贷款。
二、职工购买房改房申请委托贷款,可选择采用房产抵押或权利质押或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购买商品房申请委托贷款,可选择采用权利质押或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
三、职工购买房改房,采用房产抵押担保方式申请委托贷款的,因目前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售房单位应向贷款银行签发《售改租承诺书》(式样附后,略),并在借款人同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与借款人、贷款银行银行三方签订《抵押附属合同》(式样附后,略),房屋所有
权证办妥后交由贷款银行收押。贷款如借款人因保险责任以外原因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售房单位应向贷款银行支付借款人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和罚息,回购出售的住房,贷款银行将房屋有权证移交给售房单位,售房单位向借款人出租现住房,售房单位从该套住房的售房款中扣除贷款应收的房
屋租金及代款人向银行偿还的贷款本息和罚息后,将剩余款项退还借款人。
四、职工购买商品房需携带《同意贷款申请函》直接向其住房公积缴存银行申请委托贷款,必须采用组合贷款方式,其中政策性资金和商业性资金的比例原则上为1∶1。
五、获得委托贷款的职工,按照《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六、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开展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国家机关房资字第15号)执行。
请各部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所属单位。
附:《同意贷款申请函》(略)
《售改租承诺书》(略)
《抵押附属合同》(略)



1999年1月28日

青岛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3年11月1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1999年5月19日青政发[1999]99号《青岛市劳动监察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劳动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对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活动。
对用工单位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青岛市和各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按权限分工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各区(市)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青岛市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青岛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下列用工单位的劳动监察:
(一)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以及高科技工业园内的、市属以上用工单位以及外地驻青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驻青部队所属用工单位;
(二)在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内的、青岛市劳动监察机构确定由其进行监察的用工单位。
各区(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用工单位的劳动监察。
第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按规定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法律知识及专业业务、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七条 用工单位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接受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有关用工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三)对用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劳动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单位招聘职工的情况;
(二)社会劳务中介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按规定招用安置残疾人和复员退伍军人情况;
(五)职工劳动时间;
(六)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执行职工最低工资保障规定和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八)国有、集体企业经营者收入情况;
(九)各项社会劳动保险费、职业技术培训统筹费的提取缴纳情况;
(十)社会保险金的给付和职工福利待遇的执行情况;
(十一)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情况;
(十二)特殊岗位持证上岗制度执行情况;
(十三)劳动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指派劳动监察员进入被监察单位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应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证。未出示劳动监察证的,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接受监察。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监察公务时,有权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要求被监察单位就劳动监察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有关单位的保密资料。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经调查发现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以立案,并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有特殊原因的,可延长十五日。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劳动违法行为的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吊销劳动部门颁发的有关许可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因失职、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给单位或劳动者利益造成损害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三)项修改为:“对用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劳动违法行为;”



1993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