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55:34  浏览:8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

(2009年1月17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文山三七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和特色,促进文山三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山三七,是指在国家批准的文山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即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种植技术和初加工产品符合文山三七(以下简称三七)国家标准的五加科人参属植物三七。

第三条 自治州的三七发展坚持保护原产地域产品与鼓励发展三七产业相结合,科学管理,加强服务,把三七培育成为重要产业。

第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三七种植、加工、交易、科研、管理、中介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三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七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三七发展规划;

(三)办理三七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手续;

(四)组织协调三七质量管理工作;

(五)发布三七市场信息;

(六)建立三七资料档案;

(七)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自治州、县的发展和改革、财政、经委、农业、科技、食品药品监督、质量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三七发展相关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州内外一切单位和个人到自治州投资开发三七产业。

第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三七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三七种植区,推进三七集约化种植经营。

第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三七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逐年递增。

三七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三七科学研究、科技培训、企业扶持和奖励等。

第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加强三七公益宣传,支持三七文化研究、三七产品宣传和推介活动。

每年4月1日为文山三七节。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三七种植基地,按照国家三七产品质量标准,规范种植。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依法保护三七种质优良品种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经营种质资源。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保护三七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家三七标准、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识和三七证明商标规范进行的三七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保护三七知识产权,鼓励一切经济组织和个人技术创新,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三七药品、食品、化妆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的工业滑石粉、石蜡等添加剂和非食用色素加工三七。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加强三七交易市场的建设和管理。

在自治州内交易的三七,应当经检验合格,并取得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识和三七证明商标。

禁止交易病害三七或者假冒伪劣三七。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三七产业园区,改善投资环境,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重视三七科学研究,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三七企业开展技术交流合作,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加强对三七种植、经营、科研、管理和中介服务等人才的培训工作,加强三七专业人才的引进、使用工作,建立适应三七产业发展的人才队伍。

第十九条 三七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三七协会、三七农业合作社等行业组织,增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在三七产业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采集、经营三七种质资源的,由三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对人体有害的工业滑石粉、石蜡等添加剂和非食用色素加工三七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加工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识和三七证明商标交易三七的,由三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又进行交易的,责令停止交易,并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交易病害三七和假冒伪劣三七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交易品和违法所得。交易病害三七的,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交易假冒伪劣三七的,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三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三七发展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四章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六章 确定土地权属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和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和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区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及其权属争议的处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单位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五条 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参照国家和省、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合理确认土地权属。
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按当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处理或判决的,依据处理决定或判决确定土地权属。
第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因国家建设和城市、村镇规划建设需要调整土地权属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第七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国有土地,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或确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第八条 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发给农民所有权证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荒山、沙地、水面、滩涂等属国有土地。
第九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国家依法接收、没收、代管、征收、征购、收归国家所有的土地及房产占地属国有土地。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已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整建制被撤销,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国有土地。
城市非农业户口居民的私房占用城市市区的土地属国有土地。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同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联营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的,确认为国有土地。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民集体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经具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确认为国有土地。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将原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非农业户口居民的,城市市区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经批准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发生于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以
前,其建筑物占地及附属用地属国有土地;发生于《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办征用手续后,其建筑物占地及其附属用地属国有土地。
第十五条 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占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确定给农民集体或迄今仍由单位使用的,属国有土地。
第十六条 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后至1982年5月底前,已确定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国有土地:
(一)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
(四)以物换取或协商调换的;
(五)接受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馈赠的;
(六)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第十七条 1988年12月郑州市清查非农业建设用地结束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非农业户口居民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清查非农业建设用地时作出处理决定,批准为国家所有的土地,属国有土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路用地和水利设施用地,属国有土地。
铁路用地及其留用地,属国有土地。
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国家所有。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九条 军队使用的土地,除借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属国有土地。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管理的农牧场、林场(含园林场和园艺场)、渔场、劳改场、劳教场使用的土地,属国有土地。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耕种、使用的,其所有权不变。
第二十二条 所有权有争议的土地,不能依法证明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属国有土地。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二十三条 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确认的国有土地,已被单位和个人合法使用和管理的,应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暂时无法确认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直接合法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
第二十五条 由产权所有者合法使用和管理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占用土地及其附属用地,其土地使用权确认给产权所有者。
房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房占地及其附属用地,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市或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但座落在机关、企事业单位院内并被该单位合法使用的直管公房占地,不属房产管理部门征用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现使用单位。
第二十六条 在机关、企事业单位所使用的土地范围内设置的其他行政管理单位和服务性单位,其使用的土地符合批准用途,并对地上建筑物拥有产权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现使用单位。
经批准建造的公用设施占用其他单位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确认给该设施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由于撤销、歇业、破产、合并、兼并、迁转等原因发生土地使用者变更的,按符合规定的变更手续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有一幢建筑物的,同一建筑群体内的建筑物产权分属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凡能够划清各自使用的土地范围的,分别确认土地使用权;无法划分使用范围的土地和公共用地,可确认土地共有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国家接收、划拨、征用的水利工程、电力工程和公用设施用地,其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 依法接收、征用、划拨的铁路、公路、机场及其设施用地,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管理单位。
第三十一条 军事设施用地,依照接收、征用或划拨手续确认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经上级批准,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现用地者。
第三十二条 国有农牧场、林场(含园林场和园艺场)、渔场和劳改场、劳教场使用管理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现使用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现使用者。
原属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使用的国有土地,已被其他单位按有关规定合理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现用地者。原使用土地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要求退还自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经协商、处理后,按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华侨在城市的房屋,华侨自用或由其亲属、委托代理人使用的房屋,其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房屋产权人。
第三十五条 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其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关系结束后,其使用权相应转移。

第三十六条 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或者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现使用者;未经批准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第三十八条 土地改革时已分配给农民并发给土地所有权证,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已固定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未征用过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确定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由于乡村行政区划调整、农田基本建设、农民集体兴办企事业、国家建设征地、自然灾害等原因,使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的,按最后一次调整的权属界线确认土地所有权。
行政区划界线变动后,未进行土地权属界线调整的,原权属界线不变。
第四十条 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本乡(镇)、村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规定确认土地所有权:
(一)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企业隶属的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二)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后,至1982年2月期间使用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企业隶属的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一定补偿的;
3、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已合法变更的。
(三)1982年3月至1988年12月期间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继续使用的,分别确认为该企业隶属的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十一条 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内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过补偿或安置的,土地所有权确认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乡(镇)、村办企业相互兼并的,被兼并企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确认给兼并企业隶属的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十二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其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连续使用不足二十年的,所有权属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超过二十年,而原土地所有者在二十年内未要求收回土地的,所有权确认给现使用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十三条 乡(镇)、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四十四条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五条 对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清查非农业建设用地时,已作过处理的,按处理决定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联办的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按照乡(镇)、村建设用地的规定办理的,其集体土地使用权确认给联办企事业单位。
第四十七条 农民集体修建的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管理部门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管理部门;无管理部门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条 农民宅基地按下列规定确认土地使用权:
(一)1982年7月底前划定的宅基地,按规定的标准调整后的面积确认土地使用权;
(二)1982年8月至1987年9月期间划定的宅基地,按标准的面积确认土地使用权,超过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土地所有者;
(三)1987年10月以后划定的宅基地,按批准的面积确认土地使用权,超过《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标准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土地所有者。
第四十九条 户口外迁户或农转非户的宅基地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给房屋产权所有者;无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土地所有者。
第五十条 一户占用两处以上宅基地的,符合分户条件而且现有面积没有超过分户使用宅基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分别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不符合分户条件的,超过标准的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给土地所有者。
第五十一条 通过购买、继承、接受馈赠房屋取得宅基地的,使用者符合使用宅基地条件的,确认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华侨在农村的房屋,自己居住、亲属居住或者委托他人管理的,其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给房屋产权所有者;无人居住、管理的,暂不确认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倒塌后的空地,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土地所有者。

第六章 确定土地权属程序
第五十三条 申请确认土地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验有关资料:

(一)单位申请的,应当交验接收、没收、征用、划拨土地的有关资料、房屋所有权证、上级有关部门调拨房地产的资料等;
(二)个人申请的,应当交验土地权属证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有关用地的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手续灭失的,应当交验详细写明土地权属来源及变更经过的书面材料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
(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双方已签订过协议或者已经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判决的,应当交验协议书、处理决定书或判决书等资料。
第五十四条 确定土地权属应当按下列规定测算面积:
(一)有批准图件的,按批准的图件面积复核;
(二)无批准图件的,按宗地现状的界址线及明显的标志物测算;
(三)独立宗地按界址的围墙或其他建筑物外部角线测算;
(四)单位与个人混杂宗地,按认定的界址线立界测算;
(五)两个单位或个人共用一堵墙或同一梁柱的宗地,墙、梁产权属一方的,按墙、梁外垂直线测算,产权共有的按中心线测算;
(六)公共用地面积按各自拥有的建筑物产权面积的比例分别测算分摊。
第五十五条 对申请确权的单位或个人,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认定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用途合理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土地确权决定和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确权决定或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涉及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按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7日

滁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滁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滁政办[2004]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建委拟订的《滁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七月十三日



滁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滁州市物价局 滁州市财政局



滁州市建设委员会

(2003年1月29日)



为加快我市城镇化建设进程,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规范收费行为,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2]8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二、凡在我市城市(指设市城市、县城关镇,不包括乡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原来我市各级政府出台的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类似的收费项目以及其它各类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不得重复收取。

天然气和集中供热开户费仍单独收取,不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范围。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一次交清。

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

滁州市:住宅每平方米5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70元。

县级市城区及县城关镇:住宅每平方米4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50元。

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均按当地住宅收费标准的80%征收。

六、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按上述标准的80%征收。

琅琊山矿业总公司的建设项目,在自来水并入城市统一管网前按上述标准的40%征收,自来水并入城市统一管网后按上述标准足额征收。

七、以下用房及建设项目免征或者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九年义务制教育教学用房、社会福利事业用房、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党政机关所建办公用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高校教学、科研、后勤服务设施项目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高等学校建设用地和设施建设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皖政办[2002]33号)中有关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幼儿园、高中、职业学校教学用房、按“退二进三”政策迁出市区的工矿企业新建用房、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集资建房)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工业招商项目中是否征收或者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八、各地应严格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规定。对符合减免条件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申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和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取,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违者按乱收费严肃查处。

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共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切块使用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共用设施建设的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十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安徽省行政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二、各级物价、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十三、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四、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