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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清收行政事业单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4:25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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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清收行政事业单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清收行政事业单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财金发[2005]17号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精神和省政府《关于加快农村信用社改革和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5]20号)要求,切实帮助农村信用社解决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增强农村信用社支农实力,更好地为“三农”服务,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我厅研究制定了《湖北省清收行政事业单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清收方案,认真组织对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及时督促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做好与农村信用社的对账、核实认定工作。各市、州将所属县(市)及本级的清收方案和清理情况进行统计、汇总,于2005年11月30日前上报我厅。

  附件:《湖北省清收行政事业单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实施办法》

  湖北省清收行政事业单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精神和省政府《关于加快农村信用社改革和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5]20号)要求,切实帮助农村信用社解决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增强农村信用社支农实力,更好地为“三农”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清收对象是,截止2005年3月31日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和为他人担保贷款逾期未还的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偿还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条 清收行政事业单位贷款工作应在各级政府支持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实行财政部门“一把手”负责制。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清理核实,严格界定责任,强化清收措施,确保清收效果。

  第二章 责任界定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及时向本地区的行政事业单位下发通知,督促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做好与农村信用社的对账、核实认定工作,并将情况进行统计、汇总、逐级上报。

  第六条 严格界定偿还贷款的责任单位:

  (一)行政事业单位自身贷款逾期未还的,由该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偿还;

  (二)以行政事业单位名义贷款,由其他单位使用的,该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向用款单位进行清收,通过清收仍难以收回的,由该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偿还;

  (三)行政事业单位为他人担保贷款,由该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催收并承担连带责任。当被担保人无力偿还时,经确认情况属实并有相关法律文书证明的,由该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偿还。

  第三章 清偿计划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拖欠信用社贷敖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不同的情况逐一制定偿还计划:

  (一)对于条件好、资金充足的,在2005年底以前还清;

  (二)对于2005年还款有困难,2006年底才能还清的单位,按二年制定分年度还款计划;

  (三)对于2006年底还不能还清的单位,按三年制定分年度还款计划。每个行政事业单位的最后偿还期不得超过2007年底。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监控,严格控制各项支出,多途径筹集资金,在三年内还清拖欠农村的贷款。

  第四章 偿还措施

  第九条 对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其单位性质、贷款用途进行界定,按以下原则还款:

  (一)贷款用于发放工资或用于公用经费开支的:

  1、对于自收自支单位,应由单位自行筹集资金偿还贷款,单位无力偿还的,采取拍卖其有效资产、经营权等方式偿还信用社贷款;

  2、对于差额拨款单位,其单位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首先用于逐年偿还信用社贷款,直至2007年底还清为止;

  3、对于全额拨款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视本级财力情况统一安排资金,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

  (二)贷款用于上缴税费的:

  1、对于自收自支单位,由单位自行筹集资金偿还贷款,单位无力偿还的,采取拍卖其有效资产、经营权等方式偿还信用社贷款;

  2、对于差额拨款单位,其单位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首先用于逐年偿还信用社贷款,直至2007年底还清为止。

  (三)贷款用于基本建设等项目支出的,由单位自行筹集资金偿还贷款,单位无力偿还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1、属于自收自支单位,采取拍卖其有效资产、经营权等方式偿还信用社贷款;

  2、属于差额拨款单位,其单位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首先用于逐年偿还信用社贷款,直至2007年底还清为止;

  3、属于全额拨款单位,贷款用于的基本建设项目,属于财政负担范围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视本级财力情况统一安排资金,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用于偿还贷款。

  (四)为他人担保的贷款,行政事业单位应积极催收,督促用款单位限期偿还。不能按期偿还的,依法清收,拍卖其有效资产偿还贷款。当被担保人经确认无力偿还时,由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偿还。

  第十条 对在规定时间内未还清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单位,实行“二限一查”:

  (一)限制费用。未还清欠款的单位,一律不准购买小汽车、购建办公楼;

  (二)限制拨款。在保证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前提下,其各项资金应优先用于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对同级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中安排的还贷资金,由财政部门将其划入农村信用社的专用账户,并由欠款单位与农村信用社办理还款手续;

  (三)有公贷私用和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交由纪检、监察、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的督促、检查、落实工作,定期通报清收进度,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抓好正反两方面的典型,促进偿还计划的完成。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清收方案报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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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南京市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规范参保人员就医、购药行为,防范道德风险,节约和合理 使用医疗保险基金,发挥社会监督的积极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均属于举报范围:
(一)使用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IC卡)以药易药,以药换物,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二)擅自将分支或者协作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服务范围,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提供IC卡刷卡的行为;
(三)参保人员将本人IC卡转借他人使用,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四)参保人员超量配药,囤积或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行为;
(五)参保人员提供虚假医疗票据及资料,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六)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等违反物价收费规定,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行为;
(七)定点医疗机构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或冒名住院,将非医疗保险的病种、药品、项目恶意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弄虚作假,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八)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九)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南京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受理举报工作。举报形式不限,举报人可采用来人、来信或者来电话等多 种形式进行举报,提倡实名举报。如有2人或2人以上举报同一项违规行为,对最先举报人给予奖励。举报来信地址:水西门大街97-1号, 市医保中心稽查科,邮政编码210017;举报联系电话:86590773。

第四条 市医保中心建立健全举报登记、检查、处理和奖励资金审批、发放、领取等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医保中心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并为举报个人和单位(以下简称“举报人”)保密。凡举报违规事 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由市医保中心提出处理意见,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发放举报奖励通知书,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办法及标准:对举报查实违规费用在100元以下的,视情况予以奖励;对举报查实违规费用在100元以上的,奖励金额按 查实违规费用的10%确定,最低奖励金额50元,最高不超过3000元。对举报及时、数额巨大、帮助有关部门追回违规费用50000元以上的举 报人,经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批准予以重奖。

第七条 自举报奖励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举报人未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第八条 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一)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纳入年度预算。
(二)市医保中心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规定,对举报奖励专项资金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劳动保障和财政、审计部门 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医疗保险,市级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公费医疗、离休干部医疗统筹等违规行为的举报奖励,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

第十二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自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关于推动我市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国产化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计委 市经委 市科委 等


关于推动我市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国产化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计委、 市经委、 市科委、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工商行北京分行、市劳动局、市物价局



为鼓励和支持企业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国产化工作,加快我市的技术进步,特制定如下规定:
1.为使技术引进与消化吸收紧密衔接,今后企事业单位在对引进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时,必须同时分析论证国产化的可行性;主管部门在审批引进项目时,同时审批国产化工作计划和措施;在验收引进项目时,同时检查国产化落实情况。企事业单位引进项目的负责人原则上应同
时是国产化工作的负责人,并对国产化工作负责。引进设备的消化翻版,引进单位能够组织进行的,则同国产化计划一起进行论证、申报和验收。本单位无力或不需要进行消化翻版的,则必须经总公司(局)报市消化吸收办公室研究决定。引进前可行性报告中的国产化和消化翻版方案,由
市消化吸收办公室审查会签。
2.引进单位对所引进的技术不得搞技术封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保护期内的技术和涉外合同规定的技术秘密除外),要为市内有关消化吸收工作的单位提供必要的方便。
3.凡经消化吸收开发出来的产品,技术性能、产品水平经过鉴定达到引进产品水平并能批量生产的,各总公司(局)要及时向市经委申报,市经委并建议国家主管部委今后不批准或限制进口同类产品。
4.为了扶植鼓励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工作,市里建立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专项基金。市财政今年先安排1000万元,以后年度视财力情况安排,用于有风险的项目补助和贷款贴息。由市工商银行今年划出5000万元贷款指标,支持列入市重大消化吸收计划的项目,以后年度根据资
金情况继续安排。由市消化吸收办公室负责管理(管理办法另文下达)。
5.消化吸收项目所需而国内暂时不能解决的关键零部件和消化吸收工作中需要解剖用的样机的进口用汇,市里在可能的情况下给予协助安排。
6.达到以产顶进的国产化产品,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收取一部分外汇,用于进口关键件,促进国产化工作,以利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
7.国产化产品属新产品范围的可由企业自定试销价格。属北京市物价部门管理的产品,物价部门在审批价格时要适当放宽政策,鼓励国产化工作的推行。
8.凡列入市《重大消化吸收项目计划》中的项目,符合新产品规定的并列入市新产品计划的,可享受新产品减免税政策。对于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新产品减免税额可视同企业完成的经济效益指标,计提工资增长基金。
9.列入市《重大消化吸收项目计划》中的项目使用技术开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允许企业按规定税前还款。
10.消化吸收技术成果转让所得净收入,每年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者免征所得税。
11.列入市、总公司(局)消化吸收计划的项目,实施过程中影响企业利润下降时,确有困难者由企业申报,总公司(局)认定,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提取职工福利基金或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时可以适当照顾。
12.列入市、总公司(局)消化吸收计划的项目所需材料,市物资局优先给予支持。
13.对在消化吸收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里每年评选一次,给予适当的奖励。奖励办法另定。
14.在消化吸收工作中,不能按期完成目标值又未经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不得享受任何优惠,已享受的原则上追回。
15.对引进设备搁置一年以上或安装验收后闲置一年以上者,由市财政部门征收引进设备闲置费(第一年按设备费的10%征收,第二年征收20%,以后以此类推),收取的闲置费并入市消化吸收专项基金。具体办法另定。
16.本规定由市消化吸收办公室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另文下达。
17.本规定自下达日起开始执行。



198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