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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34:48  浏览:8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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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9]1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中央部门直属各高等学校,中国邮电集团:

  为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2008〕1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有关精神,财政部、教育部决定自2009年起,对中央部门所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自愿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以下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达到3年以上(含3年)的学生,实施相应的学费和助学贷款代偿。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本地所属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

  现将《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

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2008〕1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校毕业生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的,其学费由国家实行代偿。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含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下同)的,代偿的学费优先用于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

  第三条 本办法中高校毕业生是指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中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应届毕业生。定向、委培以及在校学习期间已享受免除学费政策的学生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中,西部地区是指西藏、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中部地区是指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

  艰苦边远地区是指除上述地区外,国务院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基层单位是指:

  (一)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乡(镇)政府机关、农村中小学、国有农(牧、林)场、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乡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文化站等;

  (二)工作现场地处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以下的气象、地震、地质、水电施工、煤炭、石油、航海、核工业等中央单位艰苦行业生产第一线。

  第六条 凡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可申请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在校期间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诚实守信,道德品质良好,学习成绩合格;

  (三)毕业时自愿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

  第七条 每个高校毕业生每学年代偿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的金额最高不超过6000元。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低于6000元的,按照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实行代偿。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高于6000元的,按照每年6000元的金额实行代偿。

  本科、专科(高职)、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毕业生代偿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年限,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制计算。

  第八条 国家对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的获得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高校毕业生采取分年度代偿的办法,学生毕业后每年代偿学费或国家助学贷款总额的1/3,3年代偿完毕。

  第九条 按本办法确定的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安排。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按以下程序申请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一)高校毕业生本人在办理离校手续时向学校递交《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和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与学校三方签署的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服务3年以上的就业协议。

  (二)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在与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签订毕业后的还款计划书时,应注明已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如果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不需自行向银行还款。

  (三)高校根据上述材料,按本办法规定,审查申请资格;在每年6月底前,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相关材料集中报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批。对存在“二次定岗”的毕业生,高校应在毕业生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经审查后,最迟于当年12月底前将申请材料集中报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批。

  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在收到高校申请材料后一个月内,将审批确定的获得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学生名单通知有关高校及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同时将有关审批文件报教育部、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高校需在每年6月30日前将获得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高校毕业生当年在职在岗情况报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要建立与就业单位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定期联系制度。高校要专门为经资格审查合格的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高校毕业生建立完整准确的档案,并将高校毕业生在本学段学习期间获得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情况书面通知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及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同时,还应主动了解并定期向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通报毕业生的工作情况,以便经办银行及时掌握借款学生的动态情况,做好国家助学贷款业务贷后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除因正常调动、提拔、工作需要换岗而离开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外,对于未满3年服务年限,提前离开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应要求其及时向办理代偿的原高校申请取消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

  对于取消学费代偿资格的毕业生,高校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从当年开始停止对其学费的代偿。

  对于取消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毕业生,改由其本人负责偿还余下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高校,并凭毕业生重新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还款计划书为其办理离职手续。高校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

  对于不及时向高校提出取消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申请、不与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书、提前离岗的高校毕业生,一律视为严重违约,国家有关部门要将其不良信用记录及时录入国家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相关数据库。

  第十三条 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经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定后,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项目经费编入部门预算。财政部及时将代偿资金拨付给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代偿资金15个工作日内,将代偿资金拨付给高校。高校应于15个工作日内将代偿资金代为偿还给高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或返还给高校毕业生本人。

  第十四条 有关高校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代偿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对于弄虚作假的高校和高校毕业生,一经查实,除收回国家代偿资金外,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吸引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本辖区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的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教育部印发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财教〔2006〕133号)同时废止。


附件:
1. 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1240278965383727&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doc&filetypeclass=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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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陪审制度是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审判活动的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民主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体现,其有助于保障法律有效实施。因此,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是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审判公正的需要。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述

  陪审员制度起源于英国。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员只参与案件的事实审查而不参与法律审理;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员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不同,不仅参与案件的事实审查,也参与到案件的法律审理中去。陪审员制度在我国是在清朝末年正式出现,新中国成立以后,人民陪审员制度被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确定下来。我国目前的陪审员制度,实际上只是一项诉讼制度,而不是一项宪法制度。 

  另外,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而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无论是从最早的苏维埃政权还是到最近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我国陪审员制度的规定都是渊源于大陆法系参审制(Assessor)而不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制(Jury)。参审制度是指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化的法官参与案件的审理,在合议庭中享有同职业法官相同的发言权和表决权,合议庭对案件的处理决定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决通过。在这种参审制中,法官和陪审员(或者说参审员)在职能上是没有任何区别的,并且有权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在庭审以及各项审判活动中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优越性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

  人民陪审员来自于人民群众中间,将民间智慧和职业技巧与职业法官的专业法学知识相融合,互相取长补短。人民陪审员参与评议案情的过程,兼顾了法律法规的硬性规定,又能在公序良俗的范围内适当考虑,人民陪审员本着良知作出公正的判决,能够预防法官囿于法律之成见,同样的,也可减少法官偏私无端的裁决。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可全程监督职业法官的审判行为。人民陪审员不同于职业法官,他们是以普通的民众身份参与审判,这样就能够很好地防止职业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滥用职权,适度地压抑职业法官个人的不良好恶、个性。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提高公众的司法信任度。

  首先,对人民陪审员自身而言,通过岗前培训、审判时双方当事人及律师的庭审辩论,增进了其自身对法律的了解和认识。人民陪审员来自民间,多数时间亦以普通公民的身份生活、工作,与普罗大众接触广泛、深入,在日常生活中,就能达法制宣传教育的良好效果。

  其次,通过赋予一部分公民与职业法官相同的审判权,是对司法民主的完美。人民陪审员参与到审判过程中,使其在司法程序的核心领域,代表公众发出决定性的声音,提高了公众的对于司法价值的认知。这样的参与,会让人民陪审员将其对司法制度的信赖感在普罗大众中逐渐传递。不管是当事人还是普通公众,对判决正当性的认可,部分原因可能会是判决来自普通公众的人民陪审员,而非对其出身的阶层了解有限的职业法官。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监督司法权力行使。

  建立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作为广大人民群众的代表直接参加法院的审判工作,使法院审判过程直接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监督,大大加强了法院审判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了司法权力的充分行使。

  三、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之不足

  虽然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着不足。

  (一)立法上存在缺陷。

  人民陪审员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是由宪法第2条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其在三大诉讼法中的表述不一。如现行刑事诉讼法13条使用的是“人民陪审员”一词,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却称谓之“陪审员”,法律表述不一致直接影响到人们对它的持重程度。2004年8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关于人民陪审员义务的规定也较简疏,缺乏对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管理、监督和考核,致使其制度效力大打折扣。

  (二)人民陪审员的选拔过于精英化。

  陪审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通过公众参与司法来实现司法民主与司法公正。因此,我们在陪审员的选任上应强调其广泛性、代表性,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在我国《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这实际意味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不是向普通民众开放的,而是精英化的,因为一般民众不是都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的。这样就等于把一大批可能参与审判的公民的权利剥夺了,更何况我国60%-70% 的人口在农村,全国绝大部分地区只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因此要求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有些不切实际。

  (三)司法实践中“只陪不审”现象突出。

  人民陪审员依法享有同职业法官同等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普遍存在。多数人民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只是静坐,不发一言,庭审过程完全由审判长掌握。虽然,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议过程中与职业法官相同的表决权来源有法可依,但因人民陪审员一般介入案件的时间较晚,导致其在参与合议庭评议时,要么仅凭自己的经验,发表一些常识性的看法,要么仅仅对职业法官的意见进行简单重复,更有甚者,仅仅以“同意法官意见”作为其评议案件的全部内容,而放弃了就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处理意见发表自己独立的意见的机会。陪而不审不能让人民陪审员的民间智慧得到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度促进司法公正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

  四、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想

  (一)从立法上统一规范人民陪审制度。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人民陪审制度作为我国重要的司法制度至今还未写入宪法,这就使人民陪审员得不到足够重视和广泛关注,制约了人民陪审制度作用的发挥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陪审制度,应当将其写入宪法,由宪法明确规定符合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依法参与审判工作,使其有法可依,这样才能使人民陪审制度得到重视,真正服务于广大人民群众 此外,立法机关应制定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对有关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任期职权等具体细节及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所涉及的一系列问题作出详细规定,进而使人民陪审员充分发挥其司法代表的作用。

  (二)提高人民陪审员的民主性和广泛性。

  从世界范围来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陪审员的选任资格要求都相对宽松。如在我国香港地区,将担任陪审员视为一种公民义务,规定凡是年龄在二十一岁至六十五岁之间、精神健全、且无失聪、失明或其他此类衰弱情况的香港公民,均有义务担任陪审员;法兰西共和国法律则规定为:年满二十三周岁、懂法语的法国公民均可担任陪审员。显然,对人民陪审员学历的要求并无必要,笔者建议我国在修改人民陪审员任职要求时,取消关于学历的严格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学历只须要求达到九年义务教育水平;而且,人民陪审员一任五年,任期明显过长,还可多次连任,成为导致司法实践中陪审员专业户的形成的主要原因,故笔者建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一任三年,且不得连任,这样既增强人民陪审员制度民意的程度,又体现有利于促进人民陪审员的流动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请示》的答复

1990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吉工商法字[1990]第111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经营中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为抢拉顾客争吵打架、扰乱市场秩序的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按《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