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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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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 18 号

  《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毅中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试验、储存、销毁等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下的事故。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负责全国事故统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并向国防科工局报告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第六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急工作及其信息发布,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保密的规定。
  未经国防科工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发布有关涉密信息。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报告。中央所属军工企事业单位还应当逐级向所属军工集团公司报告。
  发生燃烧爆炸和有毒有害物质泄漏事故及其他需要社会救援的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应急救援组织。
  第八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军工集团公司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时限向国防科工局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立即报告;
  (二)较大事故2小时内报告;
  (三)一般事故12小时内报告。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通报省级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国防科工局接到较大以上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等级,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时限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第九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条 事故报告后30日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伤亡人数出现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现场存在发生爆炸、急性中毒等次生事故危险的,现场应急抢险救援工作应当在事故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安全技术专家的指导下进行。
  第十二条 接到事故报告后,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军工集团公司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开展相关工作;属于重大以上事故的,国防科工局应当派员赶赴现场,开展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或者影像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军工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值班制度,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国防科工局应当配合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调查;重大事故由国防科工局组织调查;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所属的军工集团公司应当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工作。
  造成3人以下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的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的上级单位组织调查。
  第十六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根据变化后的事故等级可以由相应部门对事故调查情况进行复核,必要时应当另行组织调查。
  第十七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遵循精简、效能、保密的原则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
  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可以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邀请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会派人参与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单位的上级单位应当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十八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其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也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
  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报告涉及国家秘密的,应确定密级并按照保密规定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收回事故调查资料,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批复中应当明确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处理意见。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对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的上级单位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由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在相关范围内通报。事故通报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注明密级,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
  第二十九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的事故,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将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报送国防科工局备案,并同时通报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单位管理混乱,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整顿仍不能满足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军工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应急救援的;
  (二)故意漏报、迟报或者谎报、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三十四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五条 参与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核事故、军队组织的国防科研试验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和海事事故引起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高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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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行政机关实行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制度是人事制度改革中的重要工作。各级政府及其区作部门的领导人要从提高行政机关整体素质、加强行政机关廉政建设和培养锻炼干部的高度,充分认识职位轮换(轮岗)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实际出发,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开
展这项工作,务求取得成效。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培养高素质的国家公务员队伍,增强政府机关的活力,提高办事效率,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工作部门。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实行职位轮换制度。职位轮换又称轮岗,指在同一政府工作部门内对担任领导职务和某些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有计划地调换职位任职。本市职位轮换的重点是担任处、科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职位,主要是指具有管理人、财、物和项目审批、证件核发及执法监督等直接涉及管理对象利益的职位。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必须符合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条件。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在进行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时,要从锻炼培养干部、优化队伍结构和保证工作需要出发,坚持个人服从组织的原则。
第五条 担任领导职务和某些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在同一职位任职五年以上的,原则上要进行职位轮换。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适当延长或者缩短职位轮换年限。
担任某些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的具体范围和办法,由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按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按以下办法进行职位轮换:
(一)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中担任处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在本部门内部不同处室之间轮岗;
(二)区、县政府各工作部门中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在本部门内部的不同科室之间轮岗;
(三)乡、镇政府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办法,由区、县人事部门根据本办法和实际情况确定,经区、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位轮换,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根据职位轮换的有关规定和本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实际情况,拟定本部门具体的职位轮换方案,并对拟列入职位轮换的对象进行考察。
(二)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三)部门领导人向轮岗的国家公务员宣布职位轮换决定;轮换对象按本部门作出的职位轮换决定及时到位任职。
(四)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进行离岗审计。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应当服从职位轮换决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决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按职位轮换决定办理任免手续;对经批评教育仍不服从决定的,按《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公务员职位轮换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每年度末将本年度职位轮换情况,分别报送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3日
对解决执行难之执行体制改革的思考

杜翔祥


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一项十分重要而艰巨的工作是实现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环节,也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最终体现,执行效果如何,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能否全面履行宪法赋予的审判职责和贯彻落实党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关系到能否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
众所周知,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进入执行程序,采取执行措施后,有相当一部分义务人有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而难以执行,即“执行难”的问题十分突出,时下,人们把这种执行不能的裁判文书称之为“法律白条”。它不仅严重的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执法活动,而且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更为严重的是,“执行难”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必然影响市场经济的培育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也是当前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不满意之所在,这一问题引起了党中央和各级法院的高度重视。因此,认真分析、探索和解决"执行难",强化执行体制和方式改革,改善执行工作,全面正确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责,势在必行。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客观上既有经济发展、形势变化的诸多外部因素,主观上也有自身机制及立法、执法中诸多环节不够键全、完善的内部原因,是多种因素综合制约和影响的结果,所以说,执行工作牵涉到方方面面,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社会性极强的工作。笔者结合多年来从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对导致"执行难"的成因,认为归纳起来大致可区分为内、外部因素两种影响。外部影响因素主要表现在:一、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严重。一些地方和部门为了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利益,制定违反法律的规定或文件;或者对具体案件制发函文,阻碍或限制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二、基于人治观念而存在的各种非法干预严重,少数领导干部由于种种原因,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滥用权力,乱批“条子”,乱打“招呼”,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三、企业困难,强调稳定第一。四、当事人难找,可供执行财物难寻,协助机关难求。五、被执行人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债务。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停业后无权利义务承受者,也没遗留财产或财产难找。七、有关单位协助不力或拒绝协助。八、法院之间司法协作力度不够,委托执行案件结果难以落实。九、被执行人钻法律空子,在多家银行开户。十、国家关于企业管理的法规不键全、不科学,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干扰或阻碍执行工作,甚至暴力抗法。十一、特殊企业难碰,受到干预的难办,等等。
内部影响因素主要是指法院内部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法院受现行体制约束,不能真正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制约着法院各项工作的开展,二是多年来形成的"重审轻执"的思想依然存在。有些审判人员认为把案件审理好是自己的职责,至于执行人员能否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执行到位,则与其无关,较少考虑到执行的因素。三是判决不公或因法律文书的制作质量不高而造成的执行难。在执行程序中,因判决不公而导致被执行人抵触情绪较大,影响执行;因法律文书存在不同程序的差错,有些案件执行标的表述不明确、不具体或对案件事实没有搞清,就匆忙调解或判决,虽然在是非责任上没有大的问题,但由于事实不清在当事人之间容易发生争议,以至无法执行,无形中增加了许多执行困难。四是有些关于执行的法律依据不够具体,又过于原则,在使用上容易产生模棱两可理解,不可避免地出现随意性。五是法院之间委托执行效果差,不够重视。受托法院不能及时依法执行或不及时向委托法院通报案件执行和被执行人情况;再有就是委托法院催办执行不主动。六是执行条件较差,不利于执行。缺乏必要的现代化通讯设备和足够的交通工具,容易丧失执行的最佳时机。七是诉讼保全措施不力,有的审判人员对义务主体的某些动产或不动产应该查封或扣押的,没有及时查封或扣押,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其财产早已不知去向,不动产也早已转卖他人,钱物两空,使执行无从下手。八是部分执行人员整体素质不高,服务意识不强,作风不过硬,执行方法不当,工作效率低。九是部分执行人员存在畏难心理,执行工作政策性较强,有时难以掌握执行力度的大小和处理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常常是执行做了许多工作,但仍不被人们所理解和认可,没有掌握足够的执行艺术。十、法院执行力度不够。十一、执行工作的保密工作做得不好等等原因。
针对以上内外部因素影响导致法院执行难的原因,不可否认,各级人民法院一直在试图解决执行难问题。如有法院出台了限制债务人高消费办法,有法院采取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和有偿举报被执行人和被执行财产的举措;有法院利用新闻与媒体公告债务人名单做法,有的搞集中执行、搞“执行会战”的等等,上述法院的做法虽然一时能收到明显效果,但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
笔者认为,要彻底解决执行难的问题,需要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
(一)改革现行执行体制,设立大执行区,消除司法执行权地方化和行政化
在执行机构设置上,综观世界各国,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设置于法院外部;二是设置于法院内部;三是折衷模式。我国大陆目前就采用第三种模式。该种模式并不一概否认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权,而将有些行政执行的强制权赋予行政机关,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强制执行权的分配则由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可现阶段,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现行执行体制最大的弊端是司法执行权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已严重影响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实现。因此,设立大执行区,统一执行机构的设置和名称,应作为当前执行体制改革的重点和突破口。
1、设立大执行区,应作为当前和今后一定时期内法院执行体制改革的重点工程来抓。 执行工作地方化和行政化管理模式,不仅不适应执行工作的特点和规律,而且易滋生司法腐败。因此, 随着我国加入WTO后新的司法运行规则的逐步建立,特别是我国综合国力的增强,交通、信息的发展,在全国建立大执行区的条件已基本具备。 首先,设立大执行区可以打破司法执行权地方化和行政化的格局。设置大执行区,就从政治地理上打破了强制执行权对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的依附格局,能够从根本上避免和消除司法执行权的地方化,克服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其次,设立大执行区能够推动执行管理体制的改革。从目前我国执行体制的现状来看,除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外,其余均由法院行使。如果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总局,再将全国划分为十个左右的大执行区,每个区设立一个执行局,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然后以此为依托,就可以全面推动执行体制改革的进程。再次,设立大执行区将会促进司法财政保障体系的建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总局成立后,应当负责编制各大司法执行区执行局的财政预算,并报最高人民法审核后提请国家权力机关批准;各大司法区执行局负责编制所辖各省高级法院执行局的财政预算,报执行总局审核后提请最高人民法批准;各省执行局负责编制所辖地、市、洲执行局和基层县(含县级市和市辖区)执行局的执行财政预算,报省高级人民法审核后提请省国家权力机关批准。司法执行经费由国家财政统一列支,保证司法执行机关“吃皇粮”,这是预防司法执行权地方化和行政化的治本之策。
2、统一执行机构的设置和名称,进一步明确执行机构职责。由于强制执行无二审终审制,再加上执行机构区别于审判机构的特性,决定了执行体制不能沿用审判体制的模式。可从当前各级法院执行人员称谓、分工及机构设置来看,却是五花八门。比如在执行人员的称谓上,有的人民法院仍叫法官、审判员;有的人民法院又叫执行员、主执行官、执行长等等。还比如在执行案件分配上,有的法院实行了审执分立,有的却没有严格划分,而对于象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严格明确的规定,更是各行其是,有些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可以自已执行,法院内设机构象行政庭、执行局(庭)、法警队、甚至人民法庭也可以执行;再比如各级法院在执行机构内部的设置模式上,有的法院设立的是执行庭,内设执行一组、二组、三组,对各类案件各付其责;有的设立的是执行局,内设办公室、一科、二科、三科,而对各类执行案件的分工却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还有的法院在执行局内部设立管理、实施、裁判机构,即执行管理科(庭)、执行实施科(庭)、执行裁决科(庭)等,推行“实施权分级,裁判权公开”的管理制度。由于以上执行人员的称谓、分工和执行机构内部设置的不统一,必然导致执行程序的紊乱,执行效率和质量也必然会大打折扣。故此,笔者认为,要尽快统一执行机构的设置和名称,明确执行机构职责。(1)在执行机构在设置上,建议最高人民法设立执行总局,大区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分局,各省设立执行局,各地、市、洲设立执行分局,基层区、县(包括县辖市)成立执行支局,并实行垂直领导管理体制,同时接受全国各级人大和纪律检察机关的监督。(2)在执行人员的称谓和任免上,也应尽快统一规范。对于称谓,可以统称为执行官,但在某一件具体案件的裁定文书中需署名时,应统一规定署执行长××,执行员××。至于执行官的任免,建议各级执行机构的执行官由同级或上一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局长人选由同级法院或上一级执行机关提名,报上一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3)在执行案件的分配上,建议除诉前财产保全执行、诉讼中保全执行以及当事人自觉执行由各级法院自已处理外,其余均应由各级执行局受理并负责执行。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执行案件,由各大区的××执行分局负责执行,各地、市、洲的执行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执行局负责执行,各县(含县辖市)、区的执行案件,由各地、市、洲执行分局负责执行,各基层乡、镇的执行案件(主要是各基层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则由各基层执行支局负责执行。同样,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行案件,原则上也应适用以上分配,从而从根本上消除司法执行权地方化和行政化的干扰。
(二)完善立法,尽快制定出台《强制执行法》。
现阶段,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一套系统、完整的、操作性强的执行工作规范,现有诉讼法中有关执行程序部分漏洞颇多,各种司法解释相互衔接不够,也很分散,不便操作。比如象把民事、商事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规定放在民事诉讼法中就有不妥之处,因审判权和执行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审判权是中立被动的,而执行权则是积极主动的,因此,建议全面修改现有执行条款,将执行权从三大诉讼诉法中分离出来,把所有执行中遇到的情况规定到一起,单独制定一部《强制执行法》。
1、关于执行条款的增加和修改问题。(1)在判决未尾增加关于执行条款的规定;(2)从近几年委托执行实践来看,绝大部分委托执行如石沉大海,建议删除委托执行条款,加大关于协助执行规定的比重;(3)增加对强制执行种类的规定,比如对人身的强制执行 等,应作出明确的规定;(4)规定对有些执行,要由债权人提供担保,以防止一旦出现执行错误造成损失无人承担的问题;(5)详细规定执行员的权利与义务以保障其职务权利、明确其责任。
2、关于进一步明确各种强制执行措施问题。(1)结构体系建议明确划分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包括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强制执行以及对金钱债权包括物之交付和作为、不作为的强制执行;(2)明确界定生活必需品(不得扣押的物品)的范围;(3)详细规定关于扣押后法院需要变卖特别是拍卖被执行人财产适用有关程序的内容;(4)增加分配程序的规定等。
3、关于加大对执行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与义务的设定问题。在今后制定的强制执行法立法中,一方面,应当明确申请执行人以下一些权利:(1)有权对不予受理执行申请的裁定上诉;(2)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收到执行通知书;(3)有权知晓执行员、书记员及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名单;(4)有权申请回避;(5)有权举证和质证;(6)有权委托代理人并有阅卷权;(7)有权申请采取紧急执行措施;(8)有权申请恢复执行;(9)有执行程序中的复议权等。另一方面,应当明确被执行人以下一些程序性权利:(1)有权获得告知自已处于被国家强制力约束状态的法律文书;(2)有权告知自觉履行的期间;(3)有权知道执行员、书记员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4)有权提出回避;(5)有权提出执行管辖异议;(6)有权申请裁定不予执行;(7)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委托代理人;(8)有权申请执行中止;(9)有权举证质证等。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以上这些程序性权利,建议立法时应尽快予以重视和解决。
4、关于授予执行机关更大的权力的问题。国家应从立法上加大执行机构在执行工作中的权力,使当事人明白协助、配合执行机关执行是自身一项基本义务。(1)执行机关有权发布执行命令。不仅要对非法地、强行地抗债定罪,而且也要对软磨、长期拖债定罪(当然是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2)执行机关具有协助执行请求权。执行局可以向一切具有协助义务的单位或个人请求协助执行,特别情况下也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3)执行机关具有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权,对财产的临时扣押权,扩大对人身拘留权的使用范围,包括对被执行人的身体进行搜查、作为和不作为的强制执行等。
5、必须明确规定的若干具体问题:(1)银行及其它部门协助执行的规定;(2)数个债权人申请执行的竟合;(3)执行中的破产与破产中的执行;(4)产权、股权、知识产权及其它权益性财产的执行;(5)不动产(如土地、房屋、设备等)的执行与强制、托管、转让、变卖等;(6)限制被执行人方法、措施。(7)隐瞒、转匿、买卖被执行财产的处理;(8)妨碍执行的处罚;(9)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侦查、移送;(10)非诉讼法律文书执行审查问题;(11)执行中止、中断、复查、回转;(12)改委托执行为指令执行;(13)取消送达自行履行通知作为前置程序,而采用直接执行方法;(14)明确执行中变更执行主体的裁定、对仲裁文书不予执行裁定等涉及内容的由执行内部专门部门作出。
(三)改善执行环境,强化执行措施,建设过硬队伍
随着我国加入WTO,各种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将更为复杂多变,从长远来看,要彻底解决“执行难”问题,必须从执行队伍建设上下功夫,解决执法环境即“地缘”、“人缘”的关系问题,进一步强化执法为民的措施,切断法院、执行人员与当地政府、周围环境之间非必要的依附和联系,在他们之间建立一定的“屏障”,形成必要的距离。
1、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执行能力和执法水平。执行工作政策法律性强,涉及面广,难度大,对执行人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协调能力要求很高。因此,现阶段要把执行队伍建设作为搞好执行工作,克服执行难的一项重要工作并常抓不懈。一是要强化政治和业务理论的学习,努力提高执行人员自身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二是要引入竞争机制,要将那些政治责任心强、业务精、作风好的中层干部充实到执行局,使之成为一支过得硬,人民信得过的队伍。三是要规范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实行阳光执行。一方面,要实行“阳光执行”,将案件执行的全程公开,即实行案件执行主体公开、执行进度公开、执行标的物处理公开、中止案件的情况公开等“四公开”制度。另一方面,要加大对执行人员的有效制约和监督,实行执行裁判合议制,完善执行裁判权、实施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促使执行人员依法执行、文明执行。
2、发动社会力量促进执行,从而改善执法环境。要通过社会新闻媒介舆论宣传,改善执法环境,强化在人民群众中法律至高无上的意识。一是要建立执行案件信息举报中心和有奖举报制度,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二是要设立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和财产举报制度,不定期召开债务人大会,将拒不履行的单位和个人在电视、报纸上曝光、亮相等,从而促其执行。三是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试行申请执行风险告知制度。为了充分调动当事人参与执行的积极性,增强申请执行人的风险意识,要进一步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应提供的材料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和相关的线索等,并将因实际执行不能的情况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即应明确规定这种“执行风险”应由申请执行人来承担。
(四)理顺执行分工,规范操作规程。
当前,执行机构工作的内部分工多是实行裁决庭、异议审查庭和实施庭分离的体制。结合本院实际,根据这种设置在实践中操作的效果来看,尚存有不足,笔者认为,应在执行机构中成立财产调查科(庭),专门负责财产调查工作。具体的流程笔者大体构想为:1、立案庭立案审查,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受理;2、立案受理并确定执行承办人后,立案庭应将案卷在立案当日移交执行机构综合科登记,当日内案交承办人;3、承办人应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令,通知被执行人履行义务;4、如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义务,案卷直接转至财产调查庭,由财产调查庭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履行能力状况,如有财产可供执行,则将案件转实施庭实施执行,如无财产可供执行,则依法裁决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这样,可以避免以往执行案件个人包干到底的弊端,可以强化执行工作的内部监督,避免权钱交易,预防因人情关系而导致的执行工作的不力,能使执行工作更加透明化,有利于当事人对执行无果的理解,减少涉法信访。
总之,解决“执行难”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既需要行之有效的当前措施,也应当研究设计长远的改革方案;既要从体制、司法、立法等方面进行改革,也要从法院和执行人员本身来合力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