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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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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1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道路与管线、市政公用设施、港口建设等)、房屋拆除、采石取土、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植物栽种与养护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矿粉、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市环保部门应当与有关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通信息,密切配合,部门联动,按属地管理原则,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园林绿化与养护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公共场所与城区主干道清扫保洁、城市生活垃圾扬尘污染的防治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砂石、煤炭、精砂、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物料的运输管理,防治扬尘污染。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境内公路(含高速公路、沿江快速通道)建设和养护、港口工程建设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国土资源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拆除作业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务工程设施施工、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施工、水利工程建设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生产、生活行为造成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和扬尘污染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测监控,建立扬尘污染源数据库,定期发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七条 市环保部门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八条 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建设单位的工程概算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招标单位在对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项目进行招标时,应当要求投标单位提交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依法向环保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明确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城区进行建(构)筑物建设和拆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施工中,建设单位除按照规定履行有关申报审批手续外,在项目开工前15日,应当到市环保部门提供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提请排污申报,实施扬尘污染防治全过程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施工场所和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期间,土建工地、市政工程和道路施工等,在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生活密集区、繁华区域,其边界应设置高度2.5米以上的围挡,其他设置高度1.8米以上围挡。围挡底端应设置防溢座,围挡之间及围挡与防溢座之间应无缝隙。对特殊地点无法设置围挡和防溢座的,应设置警示牌。

(二)施工过程中使用水泥、石灰、砂石、涂料、铺装材料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应当密闭存储。若在工地内堆放,应当采用防尘布苫盖,或采取其他有效的防尘措施。

(三)施工期间,应在物料、渣土、垃圾运输车辆的出口内侧设置洗车平台,车辆驶离工地前,应在洗车平台清洗轮胎及车身,不得带泥上路。工地出口处铺装道路可见粘带泥土不得超过10米,并应及时清扫冲洗。

(四)物料、渣土、垃圾运输车辆,应尽可能采用密闭车斗,保证物料不遗撒外漏。若无密闭车斗,其装载高度不得超过车辆槽帮上沿,车斗应用苫布遮盖严实,苫布边缘至少要遮住槽帮上沿以下15厘米,并按批准时间和路线运输。

(五)施工工地内,从建筑上层将具有粉尘逸散性物料、渣土或废弃物输送至地面或地下楼层时,应从电梯孔道、建筑内部管道或密闭输送管道输送,或打包装框搬运,不得凌空抛洒。

(六)施工期间,应当对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防尘网(不低于2000目/100平方厘米)或防尘布。应当对保洁责任区周围环境进行保洁,保洁责任区范围一般为工地周围20米内。

(七)施工工地内及工地出口至铺装道路间的车行道路应铺设钢板、混凝土、细石等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施工工地道路积尘可采用吸尘或水冲洗的方法清洁路面,不得在未实施洒水等抑尘措施情况下直接清扫。

(八)工地内裸露地面,应覆盖防尘网、防尘布,或采取铺设细石等材料、喷洒抑尘剂、植被绿化等防尘措施。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铺装。

(九)开挖、运输和填筑土方等工程施工中,对干燥、易起尘的土方工程,应辅以洒水压尘,尽量缩短起尘操作时间。遇到四级或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应停止土方作业,并在作业处覆盖防尘网。

(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应当及时清运。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的临时堆放场内临时堆放,临时堆放场应采取围挡、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十一)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不得现场露天搅拌混凝土、消化石灰及拌石灰土等。

第十一条 拆迁施工场所和活动,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四)、(五)、(七)、(九)、(十)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拆除房屋或建(构)筑工程施工前,工地周围应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城区主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拆除工程应全封闭。

(二)拆迁作业时,应辅以持续加压洒水,以抑制扬尘飞散。

(三)需爆破作业的拆除工程,可根据爆破规模,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属人工拆除房屋的,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四)拆除工程完成后,15日内不能开工建设的,拆迁施工现场裸露地应采取覆盖撒水等防治粉尘措施;超过半年的,应采取覆盖防尘网、防尘布,或铺设细石等材料、喷洒抑尘剂、植被绿化等防尘措施。

第十二条 修缮、装饰等施工场所与活动的扬尘污染防治,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三)、(五)、(十一)项的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牌、围挡。对建筑外部进行修缮、装饰工程,应采取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中的防尘措施。

第十三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扬尘防治措施:

(一)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应提前3天向社会公示,其边界应设1.5米以上的封闭式或半封闭式路栏。

(二)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辅以洒水等降尘措施。

(四)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五)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防尘布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运输砂石、煤炭、精砂、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运。

(二)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与通行证,并按批准时间和路线运输。

(三)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四)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五条 城区、开发区、中心镇范围内的道路和环境卫生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城市道路、主要街道、人行天桥、广场等进行清扫保洁。

(二)停车场、车站、港口、体育馆(场)和公园等露天公共场所,其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应按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治扬尘污染。

(三)除雨雪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在扫把沟等扬尘污染较重区域的道路车行道至少每日冲洗1次。

(四)城市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提高机械化作业面积。

(五)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四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应停止人工清扫作业。

(六)道路两侧和中间分隔带应进行草、灌木、乔木相结合的立体绿化,采取绿化和硬化相结合的防尘措施,路肩及道路中间分隔带绿化时,其内土面应低于路侧围砌。

(七)破损路面应当及时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对矿石、泥土、煤炭、精矿、粉煤灰、废渣、生产原料、建筑材料等料堆,应利用仓库、储藏罐、封闭或半封闭堆场等形式存储。

(二)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的地面应当采取铺装、硬化处理。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的储库,库内应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施。

(三)对装卸作业频繁的原料堆,应在密闭车间中进行;对少量的搅拌、粉碎、筛分等作业活动,应在密闭条件下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或喷淋稳定剂等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临时性的废弃物堆、物料堆、散货堆场,应当设置高于废弃物堆的围挡、防尘网等;长期堆放的废弃物(尾矿库、废渣、工业粉尘等)堆场,可构筑围墙、挖坑填埋,或者在废弃物堆场表面及四周种植植物。

(六)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市、县、镇范围内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露天采石场和取土场作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三)、(七)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废石、废渣、剥离的表土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防尘网等措施。

(二)对于遭破坏的植被、生态环境,要做到边开采、边恢复。

(三)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四)遇四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应当停止土石方挖掘、露天破碎、爆破等作业,并在作业处覆盖防尘网。

(五)矿石破碎作业,应当在装卸、破碎点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二)植树树穴所出穴土,要加以整理或拍实,如遇特殊情况无法建植时,穴坑土要加以覆盖。种植完成后,树坑应覆盖卵石、挡板、草皮,或做其他覆盖、围栅处理等。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采取草、灌木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九条 裸地的绿化和铺装,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实施城乡绿化工程,推行植树造林,实现山体绿化、农田林网化、河岸绿化或硬化,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

(二)对城区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四)由市政、水务、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市政、水务、绿化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五)对裸露建设用地,实施平整压实并定期喷淋。对长期未能开发建设的裸地,应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六)绿化工地应根据现场情况采取围挡等降尘措施,四级及以上大风天气,须停止土地平整、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环保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或机构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市、县(区)环保部门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不履行扬尘防治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名单。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环保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受理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

环保部门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属于环保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属于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转交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在接到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以及环保部门的转交处理通知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给环保部门和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环保部门负责督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构成行政违法的,由环境保护主管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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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及其他行业的,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长期共同发展的方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引导和支持个体经济发展。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行业或者项目除外。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自产自销,代购代销、零售、批发、批零兼营、来料加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经营方式,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与其他经济性质的经济实体联合经营。
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边境贸易活动和到国外经商办企业;可以承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定制和补偿贸易业务。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书面申请和身份证明,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需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
负责审批个体工商户开业特定条件、特定事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法律、法规对审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注册,从事经营活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不得帮助个体工商户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送原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送原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经营需要起字号,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依法雇请帮手、招收学徒,辞退帮手、学徒;
(四)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五)依法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六)依法申请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广告宣传;
(八)凭营业执照雕刻营业用章、合同用章;
(九)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属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除外;
(十)依法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十一)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有权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定个体工商户专业技术职称,应当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收费、罚款、摊派,并可以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二)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
(三)依法纳税;
(四)按时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五)履行合同;
(六)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七)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雇请帮手、招收学徒,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事项。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请的帮手、招收的学徒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倒把,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生产、销售假冒、劣质商品;
(六)印刷、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
(八)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帮手、学徒,引诱或者胁迫帮手、学徒从事非法活动;
(九)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市场秩序;
(三)依照法定程序扣缴、吊销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四)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公安、税务、技术监督、劳动、卫生、文化、物价、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解决个体工商户贷款、经营场地、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培训、技术职称评定以及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对个体工商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和公开办事制度,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行政执法人员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个体工商户收取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应当用于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不得挪用。
在贫困乡(镇)、村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免收管理费。
对收入较低、生活确有困难的个体工商户,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收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吊销。
第二十八条 任何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推销或者搭售商品。

第五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二十九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协助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工作,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反映其意见和建议,为其提供信息、法律咨询、业务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拨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视情节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利用虚假证明领取的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收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将收缴的营业执照归还个体工商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条 从事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从事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个人合伙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

1983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自经济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以来,有些地方的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和人民法院对于经济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有关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规定有不同的理解,在执行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严格依法办事,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发展,现根据经济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共同商定联合通知如下:
一、关于查询单位存款、查阅有关资料问题
人民法院因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或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向银行查询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或者查阅与案件有关的会计凭证、帐册、报表等档案资料,银行应当积极配合。在查询或查阅时,人民法院应当向银行出具正式公函,由银行行长(主任)指定具体的业务部门负责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并派专人接待。查阅人对需要的资料可以抄录、复制或照相,但不能借走。人民法院对银行提供的资料应当保守秘密。
二、关于冻结单位存款问题
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冻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一定数额的银行存款,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银行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立即凭以冻结单位的银行帐户上的同额存款(只能就地冻结,不能转户)。已被冻结款项的解冻,应以人民法院的通知为凭,银行不得自行解冻。
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到期前向银行办理继续冻结的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三、关于扣划单位存款问题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银行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人民法院需要银行协助扣划单位存款,应向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的副本),银行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积极协助执行,不得妨碍执行。
为使银行扣划单位存款得以顺利执行,人民法院与银行必须互相支持,密切配合。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应向银行全面了解被告单位的资金周转、债权债务、偿付能力等各方面的情况,银行则有责任向人民法院如实介绍被告单位的经济状况,并应就如何偿还欠款提出合理建议。人民法院在充分掌握情况之后,应当按照首先保证支付职工工资、提取大修理基金和缴纳国家税款,优先偿还到期银行贷款,兼顾其他欠款的原则通盘考虑,实事求是地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确定该项欠款应予偿付的期限,对于立即偿付确有困难的,可以确定缓期偿付或者分期偿付。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确定的偿付期限内,被告单位应自动履行,被告单位没有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的,银行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只要被告单位的银行帐户上当日有款可付,应当立即扣划,不得延误;当日无款可付的,银行应主动通知人民法院,并根据被告单位的资金周转情况,尽快予以扣划。被告单位在外地,需由其开户银行扣划存款的,应委托被告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向被告单位的开户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然后由该银行按通知要求扣划存款。
目前,国家正在健全法制,加强经济司法工作。银行和人民法院都应当树立法制观念和全局观点,互相支持,积极配合,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和法规;不得利用国家赋予本部门的职权,各自采取不适当的手段,使应当及时解决的问题得不到正确处理,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以上各项规定,希认真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