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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56:50  浏览:8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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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徐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敬华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徐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正常运行和城市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及其档案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油”、电力、热力、消防、通信、照明、网络、广播电视等各类管线(含附属设施)、管线共同沟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第四条 市规划、城乡建设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水务、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 给水、排水、燃气“油”、电力、热力、通信、照明、网络、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确保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 地下管线规划管理


  第六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七条 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规划、财政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拟定城市道路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建设计划,拟定本单位次年的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报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控制在规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第九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除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外,新建道路配套管线应当入地,改建、扩建道路,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同步入地;
  (四)原则上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依法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规划选址许可前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检测无误后方可动工。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复检无误后,方可覆土。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三个月内,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第三章 地下管线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城市给水、排水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水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后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可能严重影响道路通行或交通安全的大型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相关部门应当进行交通论证,制定道路交通组织方案。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进度需要。
  第十六条 建设用于经营的地下管线,占用城乡地下空间的,应当依法与土地所有权人签定用地协议,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优先采用共同沟技术。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管线共同沟。
  第十八条 已铺设管线共同沟的区域,应当优先使用管线共同沟。具体使用办法及其费用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会同管线产权单位、市物价主管部门商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地下管线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需要占用绿地、河道等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地下管线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要求组织施工,并向管线建设单位提供准确的管线工程竣工资料。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并做好管位的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所需费用由道路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废弃的地下管线由产权单位予以拆除。产权不明的,由道路主管部门拆除。不宜拆除的地下管线,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道路主管部门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 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期间,应当将办理许可手续的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管线建设单位。
  第三十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移交。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管线迁移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测绘机构进行勘测,并在测绘完成后一个月内将有关管线测绘成果报送市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及产权、管理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水务、交通、公安、国土、民防、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地下管线专项普查。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免费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或者地下管理工程覆土前未经测绘、复检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地下管线过程中,管线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拒不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进度要求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或者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管线迁移的,管线建设单位未移交竣工档案或者有关资料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对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贾汪区、铜山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管理,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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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等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等25部门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市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外事、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住建、商务、计生、人民银行、国资、海关、税务、工商、旅游、侨务、银监、证监、保监、外专、民航、外汇部门,各铁路局,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颁布以来,一批外籍人才获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为我国吸引海外人才和投资者更好参与国家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提出,要实施更加开放的人才政策,大力吸引海外高层次人才回国(来华)创新创业。经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同意,现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享有相关待遇问题,涉及到工作和生活的方方面面,是吸引海外人才来华工作的重要措施。各级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外交、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住建、铁路、商务、计生、人民银行、国资、海关、税务、工商、旅游、侨务、银监、证监、保监、外专、民航、外汇等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协调配合,抓紧出台实施细则和办法,积极落实各项措施,切实保障外籍人才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合法权益和各项待遇。要不断完善服务政策,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为大力吸引海外人才来华创新创业营造良好环境。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外交部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铁道部 商务部 人口计生委
                    人民银行 国资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旅游局
                      侨办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外专局 民航局
                          外汇局
                        2012年9月25日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是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合法身份证件,可以单独使用。凡持有中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享有以下待遇:
  一、除政治权利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享有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外,原则上和中国公民享有相同权利,承担相同义务。
  二、在中国居留期限不受限制,可以凭有效护照和《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出入中国国境,无需另外办理签证等手续;其配偶及直系亲属,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相应签证、居留证件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三、进出境自用物品按照海关对定居旅客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四、在中国就业,免办《外国人就业证》;符合条件的,可优先办理《外国专家证》、《回国(来华)专家证》以及各地人才工作居住证。
  五、可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合法获得的人民币在中国境内进行外商直接投资。
  六、在中国投资项目、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改革、商务、工商、外汇等部门按照外资管理有关规定简化核准及审批程序,提高效率。
  七、可按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八、随迁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符合条件的,可享受相关政策,由其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办理入、转学手续,不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九、可以《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作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各项手续。在中国境内就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在中国境内居住但未就业,且符合统筹地区规定的,可参照国内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终止等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简化流程、提供方便。
  十、可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在工作地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该地区时,可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或转移手续。
  十一、可不受《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中关于境外个人在境内购买自用商品住房需在境内工作、学习超过一年的限制,按照其他有关规定在境内购买自用、自住商品住房。
  十二、在缴纳所得税方面,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十三、在国内办理银行、保险、证券和期货等金融方面业务,可以《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作为身份凭证,享有中国公民同等权利、义务和统计归属。
  十四、在国内取得的收入,依法纳税并持有税务部门出具的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后,可兑换外汇汇出境外。可以《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作为身份凭证,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汇业务。
  十五、在国内购物、购买公园及各类文体场馆门票、进行文化娱乐商旅等消费活动与中国公民同等待遇、价格相同。
  十六、乘坐中国国内航班,可凭《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办理有关登机手续;在国内乘坐火车,可凭《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购买火车票;在国内旅馆住宿,可凭《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办理有关入住手续。
  十七、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机动车登记方面,享受中国公民同等待遇。初次申领或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符合驾驶证申领或换领条件的,可凭《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公安部门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身体条件证明,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可以凭《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公安部门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及机动车相关证明、凭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
  十八、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简化手续,加快办理。
  十九、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启动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验证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中央文明办 教育部等


关于启动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验证工作的通知

新出联〔2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文明办、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通信管理局、团委、妇联、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
  2007年4月,新闻出版总署、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共青团中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八部委联合发出《关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实施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的通知》(以下简称:“防沉迷通知”)。自“防沉迷通知”发出以来,在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及全国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的共同努力下,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实施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责任意识明显增强,各项保障措施逐步到位;网络游戏审批管理已将防沉迷系统的设置作为前置审批的必要条件,有力地促进了防沉迷措施在全行业的贯彻落实;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的独立监测机制不断完善,增强了对运营企业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实施情况的有效监督和对违规行为的及时查处力度;未成年人使用网络游戏的时间得到一定控制,沉迷网络游戏的状况有了明显改善。
  为进一步落实“防沉迷通知”要求,切实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推动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实施工作取得更大成效,实施防沉迷实名验证是至关重要的一环,也是十分必要的,有利于防止未成年人盗用或者使用虚假成年人身份信息,规避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的限制。经批准,公安部所属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身份查询中心”)承担全国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验证工作。经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充分协商,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验证流程》,并完成了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验证系统软件开发工作。目前,实施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验证条件已经成熟,各项准备工作基本到位,经研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启动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验证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验证工作。全国各有关部门、相关机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将实施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验证工作作为切实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社会责任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所有在线使用的网络游戏(不含手机网络游戏)的防沉迷实名验证工作。
  二、“身份查询中心”承担全国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验证工作。为保障验证工作合规有序进行,“身份查询中心”应向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说明实名验证具体工作要求,按《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验证流程》及时有效地验证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报送的身份信息,并反馈验证结果。
  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要按规定要求,全力做好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验证的各项相关工作。首先,要认真做好本企业应承担的网络游戏用户注册信息识别等工作;其次,按流程及时报送需验证的用户身份信息;再次,严格将经实名验证证明是提供了虚假身份信息的用户纳入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
  四、进一步加强对运营企业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实施情况的监测。除对运营企业按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标准开发和实施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进行监督检测外,还要密切跟踪实名验证等实施工作情况,提高检测频率和质量。所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开发标准》和《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实名认证方案》进行开发部署,不得随意更改实施方式,扩大或缩小系统功能权限等,违者,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并停止其网络游戏出版运营和相关互联网接入服务,直至取消其相关许可。
  五、明确分工,加强协作,积极推进实名验证等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实施工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协调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实施工作;把好网络游戏审批关,坚持将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的设置作为前置审批的必要条件;继续开展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监测,特别是督促运营企业切实抓好实名验证工作,对存在不达标问题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进行查处。文明办要把实名验证等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实施工作纳入净化社会文化环境工作之中,积极协调有关新闻单位做好宣传引导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对“身份查询中心”进行督促指导,要求“身份查询中心”增强责任感,精心安排,依法依规、保质保量开展实名验证工作。通信管理部门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网站的管理工作。教育、团委、妇联、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部门要加大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宣传力度,要继续发挥“五老”网吧义务监督员的作用,配合做好实名验证等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实施工作,积极引导教育未成年人科学使用网络游戏,养成文明健康的上网习惯。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启动网络游戏防沉迷实名验证工作, 2011年9月30日前为试行期,2011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新闻出版总署中央文明办教育部

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共青团中央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


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共青团中央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