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
人人享有卫生保健,全民族健康素质的不断提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是人民生活质量改善的重要标志,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全党、全社会都要高度重视卫生事业,保护和增进人民健康。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卫生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卫生队伍已具规模,卫生服务体系基本形成,卫生科技水平迅速提高。医药生产供给能力显著改善,中医药事业得到继承发扬。卫生改革取得成效并逐步深化,法制建设不断加强。爱国卫生运动深
入开展,部分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疾病已得到控制或基本消灭。人民健康水平显著提高,平均期望寿命由建国前的35岁提高到70岁,婴儿死亡率由200‰下降为31.4‰。四十多年来,卫生工作对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广大卫生人员为保护和
增进人民健康做出了重大的贡献。同时应该看到,当前卫生事业的发展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的要求还不相适应,地区间卫生发展不平衡,农村卫生、预防保健工作薄弱,医疗保障制度不健全,卫生投入不足,资源配置不够合理,存在医药费用过快上涨的现象,卫生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同
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差距,卫生工作尚未得到全社会的充分重视。各级党委和政府对卫生工作的领导需要进一步加强,卫生改革亟待深化。
今后15年,卫生工作任务繁重。随着经济发展、科技进步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群众对改善卫生服务和提高生活质量将有更多更高的要求。工业化、城市化、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与生态环境、生活方式相关的卫生问题日益加重,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患病率上升。一些传染病
、地方病仍危害着人民健康,有些新的传染病对人民健康构成重大威胁。这一切要求我国卫生事业有一个大的发展与提高。
从现在到2010年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重要时期。为了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六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的卫生工作任务,保证跨世纪宏伟目标的顺利实现,中共中
央、国务院特作如下决定。
一、卫生工作的奋斗目标和指导思想
(1)卫生工作的奋斗目标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不断深化卫生改革,到2000年,初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包括卫生服务、医疗保障、卫生执法监督的卫生体系,基本实现人人享有初级
卫生保健,国民健康水平进一步提高。到2010年,在全国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人民健康需求的、比较完善的卫生体系,国民健康的主要指标在经济较发达地区达到或接近世界中等发达国家的平均水平,在欠发达地区达到发展中国家的先进水平。
(2)新时期卫生工作的方针是:以农村为重点,预防为主,中西医并重,依靠科技与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3)我国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卫生事业发展必须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人民健康保障的福利水平必须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对发展卫生事业负有重要责任。各级政府要努力增加卫生投入,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筹集发展卫生事业的资金,
公民个人也要逐步增加对自身医疗保健的投入。到本世纪末,争取全社会卫生总费用占国内生产总值的5%左右。
(4)卫生改革与发展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收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防止片面追求经济收益而忽视社会效益的倾向。
以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为中心,优先发展和保证基本卫生服务,体现社会公平,逐步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需求。
发展卫生事业要从国情出发,合理配置资源,注重提高质量和效率。重点加强农村卫生、预防保健和中医药工作。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逐步缩小地区间差距。
举办医疗机构要以国家、集体为主,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为补充。
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国际卫生领域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利用和借鉴国外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加强卫生行业职业道德建设,不断提高卫生队伍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业务技术水平。
二、积极推进卫生改革
(5)卫生改革的目的在于增强卫生事业的活力,充分调动卫生机构和卫生人员的积极性,不断提高卫生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遵循卫生事业发展的内在规律,逐步建立起宏观调控有力、微观运行富
有生机的新机制。
(6)改革城镇职工医疗保障制度。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逐步扩大覆盖面,为城镇全体劳动者提供基本医疗保障。保障水平要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保险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实
行属地管理。要切实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积极探索科学合理的支付方式,有效地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于搞好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起着重要的作用,要积极参与改革,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遏制浪费。同时,政府要切实解决好医疗机构的补偿问题。
“九五”期间,要在搞好试点、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基本建立起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
(7)改革卫生管理体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转变职能,运用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划指导、信息服务和经济手段等,加强卫生行业管理。
要合理配置并充分利用现有的卫生资源,提高卫生资源利用效率。区域卫生规划是政府对卫生事业发展实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它以满足区域内全体居民的基本卫生服务需求为目标,对机构、床位、人员、设备和经费等卫生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配置。
市(地)级政府根据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区域卫生规划指导原则和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制定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区域卫生规划,对区域内卫生发展实行政策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对现有卫生资源要逐步调整,新增卫生资源要严格审批管理。
企业卫生机构是卫生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深化企业改革过程中,要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逐步实现企业卫生机构社会化。
(8)改革城市卫生服务体系,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逐步形成功能合理、方便群众的卫生服务网络。基层卫生机构要以社区、家庭为服务对象,开展疾病预防、常见病与多发病的诊治、医疗与伤残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妇女儿童与老年人、残疾人保健等工作。要把
社区医疗服务纳入职工医疗保险,建立双向转诊制度。有计划地分流医务人员和组织社会上的医务人员,在居民区开设卫生服务网点,并纳入社区卫生服务体系。
城市大医院主要从事急危重症和疑难病症的诊疗,结合临床实践开展医学教育和科研工作,不断提高医学科技水平,还要开发适宜技术,指导和培训基层卫生人员。
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医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政府对其积极引导,依法审批,严格监督管理。当前,要切实纠正“乱办医”的现象。
(9)改革卫生机构运行机制。卫生机构要通过改革和严格管理,建立起有责任、有激励、有约束、有竞争、有活力的运行机制。
卫生机构实行并完善院(所、站)长负责制。要进一步扩大卫生机构的经营管理自主权。继续深化人事制度与分配制度改革,运用正确的政策导向、思想教育和经济手段,打破平均主义,调动广大卫生人员的积极性。
加快制定卫生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标准,规范财政对卫生机构的投入,改革和完善卫生服务价格体系。调整医疗机构收入结构,降低药品收入在医疗机构收入中的比重,合理控制医药费用的增长幅度,医疗收支和药品收支实行分开核算、分别管理。
在保证完成基本卫生服务任务的前提下,医疗机构可开展与业务相关的服务,预防保健机构可以适当开展有偿服务,以适应不同层次的社会需求,同时要加强监督管理。
三、加强农村卫生工作,实现初级卫生保健规划目标
(10)农村卫生关系到保护农民健康和振兴农村经济的大局,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予以加强。
初级卫生保健规划提出了到2000年不同地区农村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和目标,落实初级卫生保健规划是做好农村卫生工作的关键。各级政府要把这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为小康县、乡、村建设创造必要的条件。
(11)积极稳妥地发展和完善合作医疗制度。合作医疗对于保证农民获得基本医疗服务、落实预防保健任务、防止因病致贫具有重要作用。举办合作医疗,要在政府的组织和领导下,坚持民办公助和自愿参加的原则。筹资以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要通过宣传教育
,提高农民自我保健和互助共济意识,动员农民积极参加。要因地制宜地确定合作方式、筹资标准、报销比例,逐步提高保障水平。预防保健保偿制度作为一种合作形式应继续实行。要加强合作医疗的科学管理和民主监督,使农民真正受益。力争到2000年在农村多数地区建立起各种形
式的合作医疗制度,并逐步提高社会化程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向社会医疗保险过渡。
(12)加强农村卫生组织建设,完善县、乡、村三级卫生服务网。合理确定卫生机构的规模和布局,调整结构和功能。切实办好县级医院,提高其综合服务能力。继续加强县级防疫、妇幼保健机构和乡镇卫生院三项建设工作,力争“九五”期间基本实现“一无三配套”(无危房,房
屋、人员、设备配套)的目标。乡镇卫生院要做好预防保健工作,努力提高医疗质量,重点加强急救和产科建设。村级卫生组织以集体办为主。乡、村卫生组织的经营管理形式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健全农村的药品供应渠道,保证用药安全有效。
(13)巩固与提高农村基层卫生队伍。合理解决农村卫生人员待遇,村集体卫生组织的乡村医生收入不低于当地村干部的收入水平。通过多种形式培训,到2000年使全国80%的乡村医生达到中专水平。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技术岗位。
医药卫生院校要做好定向招生和在职培训工作,为农村培养留得住、用得上的卫生技术人员。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大专以上毕业生到县、乡卫生机构工作。
(14)建立城市卫生机构对口支授农村的制度,采取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巡回医疗、设备支持等方式,帮助农村卫生机构提高服务能力。城市卫生技术人员在晋升主治医师和副主任医师之前,必须分别到县或乡卫生机构工作半年至1年。
(15)要高度重视并做好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卫生工作。各级政府要把卫生扶贫纳入当地扶贫计划,安排必要的扶贫资金,帮助这些地区重点解决基础卫生设施、改善饮水条件和防治地方病、传染病。要把扶持这些地区卫生事业发展作为财政转移支付的重要内容。鼓励发达地
区对口支援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卫生工作。
四、切实做好预防保健工作,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16)各级政府对公共卫生和预防保健工作要全面负责,加强预防保健机构的建设,给予必要的投入,对重大疾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要保证必需的资金。预防保健机构要做好社会群体的预防保健工作。医疗机构也要密切结合自身业务积极开展预防保健工作。要宣传动员群众,采取综
合措施,集中力量消灭或控制一些严重威胁人民健康的传染病和地方病;加强对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预防和控制;积极开展对心脑血管疾病、肿瘤等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工作。增强对突发性事件引发的伤病及疾病暴发流行的应急能力。重视对境内外传染病发生和传播动向的监测。
(17)认真做好食品卫生、环境卫生、职业卫生、放射卫生和学校卫生工作。改善生活、生产、工作、学习、娱乐等场所卫生条件,加强环境卫生监测和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人们的健康权益,不允许以污染环境、危害健康为代价片面追求经济增长。
(18)健康教育是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要十分重视健康教育,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积极推进“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要普及医药科学知识,教育和引导人民群众破除迷信,摒弃陋习,积极参加全民健身活动,促进合理营养,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和文明的生活方式,培养健康的心理素质。大力宣传和推广无偿献血。
(19)依法保护重点人群健康。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降低婴幼儿死亡率、孕产妇死亡率,实现《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目标。积极开展老年人保健、老年病防治和伤残预防、残疾人康复工作。
(20)爱国卫生运动是我国发动群众参与卫生工作的一种好形式。在城市继续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提高城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增强市民的卫生文明意识,促进文明城市建设。在农村继续以改水改厕为重点,带动环境卫生的整治,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促进文明村镇建设。城乡
都要坚持开展除“四害”(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活动。
五、中西医并重,发展中医药
(21)中医药是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是我国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独具特色和优势。我国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互相补充,共同承担保护和增进人民健康的任务。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认真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逐步增加投入,为中医药发展创造良
好的物质条件。中西医要加强团结,互相学习,取长补短,共同提高,促进中西医结合。
各民族医药是中华民族传统医药的组成部分,要努力发掘、整理、总结、提高,充分发挥其保护各族人民健康的作用。
(22)正确处理继承与创新的关系,既要认真继承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又要勇于创新,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实现中医药现代化。坚持“双百”方针,繁荣中医药学术。
中医医疗机构要加强特色专科建设,改善技术装备条件,拓宽服务领域,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中医药的需求。注重发挥中医药在农村卫生工作中的优势和作用。
根据中医药发展需要,积极培养中医药各类专业人才,努力造就新一代名中医。认真总结高等中医药院校的办学经验,不断深化改革,办好现有高等中医药院校。继续做好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和经验的继承工作。加强对重大疾病防治、中药生产关键技术、中医复方以及基础理论的
研究,力争有新的突破,整体学术水平有新的提高。积极创造条件,使中医药更广泛地走向世界。
(23)积极发展中药产业,推进中药生产现代化。改革、完善中药材生产组织管理形式,实行优惠政策,保护和开发中药资源。积极进行中药生产企业改革,逐步实现集约化、规模化。中药经营要按照少环节、多形式、渠道清晰、行为规范的原则,逐步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
的流通体制。加快制定中药的质量标准,促进中药生产和质量的科学管理。
六、推动科技进步,加强队伍建设
(24)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针对严重危害我国人民健康的疾病,在关键性应用研究、高科技研究、医学基础性研究等方面,突出重点,集中力量攻关,力求有新的突破,使我国卫生领域的主要学科和关键技术逐步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深化卫生科技体制改革,优化结构,分流人员,增强卫生科研机构的活力。保证重点卫生研究机构和重点学科、实验室的投入和建设。促进卫生科技与防病治病相结合,加快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大力推广适宜技术。高度重视科技信息的开发、利用和传播,加强信息管理。
扩大卫生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通过双边、多边、官方、民间等多种形式,积极引进先进技术、智力和管理经验。做好卫生援外工作。
(25)办好医学教育,培养一支适应社会需求、结构合理、德才兼备的专业卫生队伍。深化高等医学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完善研究生培养和学位制度以及继续教育制度。临床医生的培养既要注重基础理论,更要注重临床综合技能。加快发展全科医学,培养全科医生
。高度重视卫生管理人才的培养,造就一批适应卫生事业发展的职业化管理队伍。重视学术带头人与技术带头人的培养,努力创造条件,使优秀人才尤其是中青年人才能脱颖而出。鼓励留居海外的卫生科技人员回国工作或以各种形式为祖国服务。
中等医学专业教育要根据社会需求调整专业,重点做好农村卫生队伍的正规化培养工作。对社会举办的医药专业学校,教育和卫生部门要严格审批,加强管理。
各级各类卫生专业教育,都要突出职业道德教育,为全面提高卫生队伍素质打好基础。
要建立医师、药师等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不断完善城乡卫生技术职称评定和职务聘任工作。
(26)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教育广大卫生人员弘扬白求恩精神,树立救死扶伤、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满腔热忱,开拓进取、精益求精,乐于奉献、文明行医的行业风尚,自觉抵制拜金主义、个人主义及一切有损于群众利益的行为。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
要同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实际问题和促进卫生改革与发展相结合,持之以恒,务求实效。对模范卫生工作者和先进集体要大力宣传、表彰奖励。要完善内部监察和社会监督制度,坚决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七、加强药品管理,促进医、药协调发展
(27)药品是防病治病、保护人民健康的特殊商品。必须依法加强对药品研制、生产、流通、价格、广告及使用等各个环节的管理,严格质量监督,切实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国家建立并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和中央与省两级医药储备制度。
积极探索药品管理体制改革,逐步形成统一、权威、高效的管理体制。
(28)制定医药发展规划,使医药产业与卫生事业协调发展。加强宏观管理,调整医药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国有大中型医药生产企业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并形成规模经济。严格按照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加快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的技术改造,加强科学管理。鼓励和支持新药
研究与开发,增强我国医药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
(29)改进和加强药品价格管理。国家制定药品价格政策,实行分类管理。要限定最高价格,控制利润率。对纳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质优价廉的药品,制定鼓励生产流通的政策。加强对进口药品的审批与价格管理。
(30)整顿与规范药品流通秩序。加强对药品经营、销售的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坚决取缔非法药品市场和商业营销点,坚决制止药品购销活动中给予和收受回扣等违法行为。药品经销机构要自觉抵制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让人民放心满意的服务。
(31)重视并积极支持医疗仪器、医疗设备、医用材料、医用装置的研制、开发,提高质量,加强生产与使用的监督、管理。
八、完善卫生经济政策,增加卫生投入
(32)中央和地方政府对卫生事业的投入,要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增加幅度不低于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积极拓宽卫生筹资渠道,广泛动员和筹集社会各方面的资金,发展卫生事业。
公立卫生机构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继续享受税、费优惠政策,地方政府要切实解决其社会负担过重的问题。
政府举办的各类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及大型设备的购置、维修,由政府按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给予安排;离退休人员费用和卫生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按国家规定予以保证。预防保健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基本预防保健业务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其有偿服务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不冲抵财政拨款
。卫生执法监督工作的费用由财政予以保证,实行“收支两条线”。医疗机构的经常性支出通过提供服务取得部分补偿,政府根据医疗机构的不同情况及其承担的任务,对人员经费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对重点学科发展给予必要的补助。乡镇卫生院及贫困地区卫生机构的补助水平要适当提
高。
对农村卫生、预防保健、中医药等重点领域,中央政府继续保留并逐步增加专项资金;地方政府也要相应增加投入。
(33)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卫生资金。国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支持卫生事业。建立基金会,对无支付能力的危急患者实行医疗救助。
农村乡统筹要有一定数额用于农村卫生工作,村提留要有一定数额用于合作医疗,乡镇企业和其他乡村集体经济的收入也要支持农村卫生工作与合作医疗,具体筹资办法和比例由地方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农民自愿缴纳的合作医疗费,属于农民个人消费性支出,不计入乡统筹、村
提留。
各地还可因地制宜开拓其他筹资渠道。欢迎境外友好团体和人士支持我国卫生事业。
(34)完善政府对卫生服务价格的管理。要区别卫生服务性质,实行不同的作价原则。基本医疗服务按照扣除财政经常性补助的成本定价,非基本医疗服务按照略高于成本定价,供自愿选择的特需服务价格放宽。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收费标准要适当拉开,引导患者合理分流。当前,
要增设并提高技术劳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降低大型设备检查治疗项目过高的收费标准。建立能适应物价变动的卫生服务价格调整机制及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制度。适当下放卫生服务价格管理权限。各级政府要把卫生服务价格改革纳入计划,分步实施,争取在二三年内解决当前存在的卫生
服务价格不合理问题。
(35)卫生机构要加强经济管理,勤俭办卫生事业。要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改进核算办法,完善劳动收入分配制度,规范财务行为,提高财会队伍素质,不断提高卫生经费使用效益。加强审计和财政监督。
九、切实加强党和政府对卫生工作的领导
(36)党和政府的领导是发展卫生事业的根本保证。卫生健康、生老病死涉及到每个家庭和个人的切身利益,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卫生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关心群众疾苦、密切党群关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事来抓,每年至少讨论一两次。要把卫生改革与发展列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步实施,并切实解决卫生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努力为卫生改革与发展创造必要条件。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卫生工作。
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有针对性地做好卫生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党员领导干部要密切联系群众,以身作则,廉洁奉公。
(37)卫生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的事权。中央政府领导全国卫生工作,主要负责制定卫生法规、政策和国家卫生事业规划,指导和协调解决全国性的或跨省区的重大卫生问题,并运用各种方式帮助地方发展卫生事业。各级地方政府对本地区卫生工作全
面负责,将其作为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要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卫生改革与发展情况,并接受监督与指导。
(38)推进卫生法制建设。要加快卫生立法步伐,完善以公共卫生、与健康相关产品、卫生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相配套的各类卫生标准。加强卫生法制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卫生法制意识。
各级政府要强化卫生行政执法职能,改革和完善卫生执法监督体制,调整并充实执法监督力量,不断提高卫生执法监督队伍素质,保证公正执法。努力改善执法监督条件和技术手段,提高技术仲裁能力。坚决打击和惩处各种违法行为。
(39)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关心和爱护广大卫生人员,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改善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解决好他们的工资待遇、住房等实际问题,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要从政治上关心中青年卫生人员的成长,把德才兼备、具有管理和领导才能的中青年卫生人员,选拔到各级领导岗位上来。同时,要注意发挥老卫生人员的作用。
要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医学科学、尊重卫生人员的社会风气,建立起良好的医患关系,依法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40)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卫生工作,担负着保护和增进全体官兵身体健康、保障国防建设和军事任务顺利完成的特殊使命,并具有为人民群众服务、支援地方卫生工作的光荣传统。要加强领导,保证各项卫生工作任务的落实和国家卫生法律的实施。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决定的精神,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深化卫生改革、加快卫生发展的计划和措施,并狠抓落实,不断提高我国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1997年1月15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贵州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贵州省省级单位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有关医疗保障待遇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贵州
省在筑省级单位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贵州省省级单位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贵州省省级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后有关医疗保障待遇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根据我省实际,2003年4月1日省级医疗保险制度启动实施之前,省级机
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障仍按《贵州省省级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黔府办发
〔1994〕96号)规定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
8〕4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和退休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员):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
(二)列入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省级党群机关,省人大、省政协机关,
省级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其他
省级单位;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四)各类别实施公务员管理制度、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中央在
黔单位;
(五)中央和省级其他事业单位。
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外的上述单位及其参保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
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与财政和参保人员个人的承受能力相
适应,并随经济发展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称统筹基金)和个人帐
户组成,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分别核算。
第五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审计等行政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协同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六条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建立大额医疗救
助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
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及滞纳金、其他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5%的比例逐月缴纳
;
(二)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逐月缴纳。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不低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
资的300%。
“工资”和“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统一口径计算。
第九条 新成立单位以省编制、人事、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新
录用人员以人事部门核定的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中的停薪留职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单位缴费基数人均
额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全额逐月缴纳,单位代
收代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来源及列支: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单位和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并将费用拨给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中的“社会保
障费”科目中列支;
(二)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有关事业费预算中予
以安排,并将费用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
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三)原由财政差额拨款并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
在预算中安排适当补助,并将费用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四)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
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
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五)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原渠道列支
;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持
相关资料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核定缴费基
数和缴费额。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一般每年核定一次。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登记事
项发生变更时,同时调整缴费基数和缴费额,自调整次月起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符合规定的,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
日内完成登记及缴费申报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 新成立单位和单位新录用人员,应在单位成立、人员录用之日起30日
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在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
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
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
费用应当结清。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制等,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
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结清。
第十七条 每月20日前,由用人单位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职工
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构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
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
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第十
九条 个人帐户资金,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
医疗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和其他应纳入个人帐户的
资金构成。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
部分,统筹基金的利息、滞纳金,财政补助和应纳入统筹基金的其他费用构成。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30%左右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
。具体划入比例为:不满45周岁的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5%划入;45周岁以上
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8%划入;退休人员按贵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划
入。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资金的所有权归个人,可以结转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工作单位变动,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
随同转移。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
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
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
率水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个人帐户支付范围是: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门(急)诊
医疗费用、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以下
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进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后的个人负担部分,可由个人帐户上年
结转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是: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规定,超过起付标准、并
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含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规定病种的门
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费用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费用项目
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项目
的,先由个人负担20%,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
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的药品,其
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
类)》的药品,其费用先由个人负担20%,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使用属于《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之外的药品,其费用,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或购药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
定的,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的,由本人自行负担。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支付
或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依据医院不同级别定为:三级医院900元、二级医院700
元、其他医疗机构500元。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按前款标准分别降低200元。
第三十一条 每一保险年度,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参保人员个人累计医疗
费,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简称封顶线)为贵阳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四倍。每一
保险年度的封顶线,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后公布。
第三十二条 每一保险年度,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
准至封顶线的部分,个人负担分段累加计算,由个人自负或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
资金先予支付,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各费用段个人负担比例为: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20%;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
担10%;15000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5%。
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70%负担。
第三十三条
每一保险年度,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
付的,700元以下由个人负担,700元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20%;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
担10%;15000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5%。
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70%负担。
规定病种暂定为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
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查和资格确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会同卫生、药品监督部门审定。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
责任、权利和义务,建立结算关系,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可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
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就诊或零售药店购药,但购买处方药须
持有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处方。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
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和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要求相适应的内部
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将主要医疗服务价格、部分常用药品
价格在醒目位置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
等部门,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管理。〖HJ0〗〖HJ〗
〖HT3XBS〗〖JZ〗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三十八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纳入基本医疗保
险结算范围按月结算;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
药,须出示本人医疗保险证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部分,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其余部分,
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人结算。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或因病情需要并按有关
规定办理了异地转诊转院手续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或单位垫付。治疗期终结后
,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四十一条 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
人或单位垫付。治疗期终结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HJ0
〗〖HJ〗
〖HT3XBS〗〖JZ〗第七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必须在省财政部门和省劳动和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建立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本
医疗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
计制度、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统筹基金不足以支付时,由省财政给予补
助。
第四十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分别单独建帐管
理,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五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
、管理和支付;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
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和监督
;省审计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对统筹基金的收支情
况进行监控和预测分析,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重大情况及时报告省人民
政府。〖HJ0〗〖HJ〗
〖HT3XBS〗〖JZ〗第八章 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或未按照规定
申报、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
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的,暂停该单位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结余的资金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应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
关规定。对违反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如数追回,并按有关规定进
行处理。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
定,向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十一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
店或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发生争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
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须如数追回,并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
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
〔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比照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在校大学生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诊疗项目
、用药目录、转诊转院、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按照省劳动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
数。
第五十七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
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
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职工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在筑省级机关事业
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在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根
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
号)、《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以
下简称《暂行办法》)和《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以下
简称《医疗补助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与《暂行办法》相同。
在贵阳市行政区域以外的中央和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按照所
在统筹地区的大额医疗救助办法执行,单位缴费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由用人
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缴纳,筹集标准暂按每人每年96元计征,由用人单位和参保
人员各负担48元。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视今后基金收支情况,可适当调整
。
第四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筹集。
(一)用人单位缴纳部分: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在“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
列支。其他单位,按《医疗补助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了单位负担部分费用的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用人单位缴纳部分在“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未按《
医疗补助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筹集中单位负担费用的,可以单
独按本规定缴纳大额医疗救助费,参加大额医疗救助,否则,不能享受大额医疗
救助。单位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在每月的20日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二)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4元代征代扣。用人单位应在每月
的20日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第五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不得欠缴、缓缴。
第六条 大额医疗救助是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凡
参加了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原则上应按
照本办法,缴纳大额医疗救助基金,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第七条 大额医疗救助统筹登记,以参加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
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为整体。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手续的
同时,办理大额医疗救助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大额医疗救助统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按
规定及时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第九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按医疗保险年度参加大额医疗救助统筹,不
得中途申请加入或退出大额医疗救助统筹。
第十条 每一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支出在基本医疗保
险统筹基金支付封顶线以上至15万元(含15万元)的,扣除参保人员先行自负的因
使用“乙类药品”和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中个人负担部
分后,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上部分由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90%,参保人员个
人负担10%。
第十一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对象及范围。
1参加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参保人员,并
按本办法按时足额缴纳了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
2诊疗项目、用药范围符合《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贵
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黔劳社厅发〔200
0〕22号)和《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暂行
办法》(黔劳社厅发〔2000〕21号)等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医疗费累计超过基本医疗
保险最高支付限额,需由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其继续治疗费用时,本人或家属
或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持经治医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大
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结算。
(一)按规定办理了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登记手续的,参保人员医疗费中属于大
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部分,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参
保人员个人负担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结算。
(二)参保人员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需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
其继续治疗费用时,应按规定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部分个人负担费用,医疗终结
时,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与参保人员结算。
(三)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并按《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暂行规
定》(黔劳社厅发〔2000〕9号)办理了转省外治疗手续的,其在省外的医疗
费中属于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部分,在治疗终结时,由本人或家属或用人单位
持单据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四)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需要由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其继续治疗费用的,在医
疗终结时,由本人或家属或用人单位持单据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十四条 大额医疗救助统筹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任何原因终止
缴费者,所缴费用不予退还。并从终止缴费的次月起停止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的
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五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
管理和使用。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监督工作。省审计
部门负责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审计工作。
第十六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公务员医疗补
助经费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对实施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制度后,仍不能保障参保人
员医疗需求的,其医疗费用超过15万元以上的,可由其他渠道解决。参保人员因
病进入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范围后,由于个人负担部分过重,导致生活困难时
,可由用人单位在单位职工福利费中给予适当困难补助,以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
需要。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同步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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