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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35:35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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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8]6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1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甘肃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管理监督,提高资金支付效率,确保强农惠农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函〔2001〕18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库〔2001〕24号)有关要求及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的相关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用于“三农”的各项资金投入,包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对农业和农民的直接补贴资金、农村社会事业发展资金等。其中财政扶贫资金、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等已纳入相关财政专户管理的强农惠农资金,继续按原管理办法下达拨付到县市区。

  第三条 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和县级(包括县、县级市、市辖区及不设区的地级市)财政部门实行财政国库直接支付,暂无条件实行财政国库直接支付的县市区,统一按财政支农资金报账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财政厅确定一家金融单位为全省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集中支付业务代理金融机构。省财政厅在代理金融机构开设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专门用于强农惠农资金支付管理。

  第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与省财政厅确定的代理金融机构在当地分支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开设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户名格式为:××县市区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并及时将户名、开户行、账号、银行联系人姓名和电话、财政联系人和电话报省财政厅国库处备案。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为实有资金账户,专门用于中央和省级财政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支付管理。

  第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与当地农村信用社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统一代办广大农户惠农财政补贴提存业务。各乡镇财政所与农村信用社在本乡镇的营业网点签订协议,并设立“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专户”,专门用于惠农财政补贴资金的支付管理。

  第二章 省级财政直接支付

  第七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中央财政下达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安排下达预算。市州财政部门收到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预算文件后,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及时将预算指标分解下达到县市区或市级部门(单位)。

  第八条 对省级财政直接下达到县市区的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在预算指标下达并录入国库集中支付系统5个工作日内,省财政厅通过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部门开设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 对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中明确用于扶持重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支出,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下达预算指标后,由省财政厅将资金通过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直接支付到贷款银行或龙头企业。

  第十条 对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中明确用于工程采购、大宗货物和服务采购的支出,由省级有关部门按照政府采购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后,省财政厅通过政府采购专户直接将资金支付到企业或项目单位。

  第十一条 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代理银行受理直接支付业务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将《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和《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回单反馈省财政厅国库处。并向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发出《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作为其收到和支付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原始凭证。

  第十二条 对省级财政下达到市州并由市州部门或单位支出的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由市州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省级财政下达到市州并由市州进行二次分配到县市区的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市州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专项资金预算指标下达,县市区财政部门在收到预算指标2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划入所开设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

  第十四条 对中央和省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中列入省级有关部门或单位预算支出的,其支付管理按照省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代理银行与省级财政国库单一账户的资金清算,按照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县级财政支付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办理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支付业务,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收到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预算文件后,应当及时将预算下达到县级相关部门或单位,并区分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支出类型,通过特设专户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其中:

   (一) 对属于县级政府采购范围的工程采购、物资采购和服务采购等支出,由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政府采购,并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供应商或收款人。

  (二) 对直接发放给农民的各项惠农补贴支出,按照惠农财政补贴“一册明、一折统”发放管理有关规定,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乡镇财政所在当地农村信用社设立的“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专户”。

  (三) 对用于扶持龙头企业、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发展的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支出,将资金支付到贷款银行或企业收款人。

  (四) 对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直接发放给农民以及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强农惠农资金支出,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确定的直接核算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有关账户。

  第十八条 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代理银行对于通过该账户直接支付的业务,应当于当日将支付信息反馈县级财政部门,并及时向县级有关部门或单位提供《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作为县级有关部门或单位收到和支付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原始凭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在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中的职责:

  (一) 组织制定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的制度办法。

  (二) 做好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预算分配等管理工作,制定有关制度措施和内部操作规程,按规定支付强农惠农专项资金。

  (三) 组织、管理和监督强农惠农专项资金中由省级实施采购支出的政府采购工作。

  (四) 对县级财政部门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资金支付的及时性和收款人信息等进行监督。

  (五) 加强对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资金支付工作的管理监督,对支付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研、核查和处理。

  第二十条 省级有关部门在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中的职责:

  (一) 配合省财政厅制定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制度办法。

  (二) 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及时分配下达或拨付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并切实加强资金的支付管理与监督。

  (三) 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做好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出中由省级实施的工程、大宗货物和服务等政府采购工作。

  (四) 督促下级部门做好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州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中的职责:

  (一) 及时将上级下达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分解下达到县市区或市级部门(单位)。

  (二) 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强农惠农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三) 督促下级部门做好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和财务监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财政部门在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中的职责:

  (一) 按规定审核办理强农惠农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支付工作,确保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安全、规范、有效。

  (二) 按规定在代理金融机构开设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并做好特设专户管理工作。

  (三) 加强对县级有关部门或单位、乡镇财政所“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专户”等有关方面资金支付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负责核算强农惠农专项资金的县级有关部门、单位收到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后,应当按照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规范资金支付,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强农惠农专项资金集中支付代理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与县级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有关条款,及时、准确、规范办理资金支付、凭证传递和资金清算业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省财政厅反馈监督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各有关部门、代理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级财政安排的强农惠农专项资金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强农惠农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工作中,市州、县市区财政总预算会计账务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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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方案(试行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方案(试行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各地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继续科学、有效开展医疗救治工作,我部组织专家结合我国病例特点和治疗经验,借鉴世界卫生组织和其他国家甲型H1N1流感最新防控经验和相关资料,研究制定了《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方案(试行版)》。现印发给你们,供各地防控工作中使用,并就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本辖区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形势、医疗卫生资源现状及收治能力,研究制订适合本地区防控工作实际情况的病例救治管理措施。如果考虑采取轻症病例居家隔离治疗措施,要保证居家隔离治疗管理工作科学、有效、规范开展,防止因管理不力造成疫情扩散或传播。

二、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是否采取居家隔离治疗,由定点医院经治医师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结合甲型H1N1流感相关诊疗方案和患者具体病情确定,在征得患者同意后进行。

三、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对居家隔离治疗病例的治疗和管理工作,如有需要应送医送药上门,并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优势。居家隔离治疗病例均需有基层医护人员专人负责,每日监测体温和病情并报告。一旦发现病情变化应及时转送至定点医院治疗。



附件: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方案(试行版)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附件

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方案(试行版)



一、居家隔离治疗指征

甲型H1N1流感确诊病例,仅有一般性流感症状,包括发热、流涕、鼻塞、咽痛、咳嗽、头痛、肌痛、乏力,无下呼吸道感染,无其他并发症,非流感高危人群。

流感高危人群是指易发生严重并发症甚至死亡的人群,包括:

1. 5岁以下儿童(2岁以下者更易发生严重并发症);

2. 65岁及以上老年人;

3. 妊娠妇女;

4. 伴有以下疾病或状况者: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心血管系统疾病(高血压除外)、肾病、肝病、血液系统疾病、神经系统及神经肌肉疾病、代谢及内分泌系统疾病、免疫功能抑制(包括应用免疫抑制剂或HIV感染等致免疫功能低下)、19岁以下长期服用阿司匹林者;

5. 集体生活于养老院或其他慢性病疗养机构的人员。

二、居家隔离处理原则

(一)患者尽量单间居住,减少与共同居住者的接触机会。

(二)患者宜使用单独卫生间,使用后应立即通风,并进

行清洁和消毒。

(三)咳嗽和打喷嚏时应使用纸巾保护遮掩口鼻。

(四)在接触呼吸道分泌物后应当使用清洁剂洗手或者使

用消毒剂消毒双手。

(五)在家庭共同区域活动时需戴外科口罩。

(六)患者发病后至少需在家中隔离观察7天,或至流感

症状消失后24 小时,以两者之间较长者为准;儿童有可能超过7天。隔离观察期间,患者应尽量避免离家;如需离家(如到医院就诊)需戴外科口罩。

三、居家治疗处理原则

(一)基层医师按照《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

试行版第二版)》对患者进行治疗、指导和随访。

(二)每日监测体温和病情变化并报告(每日不少于2

次)。

(三)患者病情出现以下变化时,基层医师应及时将患者

转至定点医院诊治。

1. 持续高热;

2. 咳嗽加重,痰量明显增加;

3. 呼吸困难或胸痛;

4. 口唇紫绀;

5. 严重呕吐、腹泻,出现脱水表现;

6. 神志改变:反应迟钝、嗜睡、惊厥等;

7.原有基础疾病明显加重。

(四)流感高危人群如感染甲型H1N1流感,应住院治疗。特殊情况必须居家隔离治疗时,应密切监测病情,一旦出现病情变化须及时转至定点医院诊治。

(五)对症治疗。

休息,多饮水,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对高热患者可给予物理或药物退热治疗。

儿童发热患者应使用对乙酰氨基酚和布洛芬,禁用含阿司匹林(乙酰水杨酸)的药物,以防出现瑞氏综合征。

(六)神经氨酸酶抑制剂(如奥司他韦)的应用。

神经氨酸酶抑制剂的使用应由医师视情况决定,大多数患者无需应用,流感高危人群如感染甲型H1N1流感应使用神经氨酸酶抑制剂(如奥司他韦)。

奥司他韦的用法:应尽可能在发热48小时内使用(36小时内最佳),疗程为5天。奥司他韦的成人用量为75mg b.i.d.。1岁及以上年龄的儿童患者应根据体重给药:体重不足15kg者,予30mg b.i.d.;体重15-23kg者,予45mg b.i.d.;体重23-40kg者,予60mg b.i.d.;体重大于40kg者,予75mg b.i.d.。对于吞咽胶囊有困难的儿童,可选用奥司他韦混悬液。

(七)合并细菌感染时,应给予相应抗菌药物治疗。

四、患者共同居住者防护原则

(一)家庭成员,尤其是流感高危人群应尽可能避免与流感患者接触。所有家庭成员与患者密切接触时要注意个人卫生,并做好个人防护。

(二)直接接触患者后,或处理患者使用过的物品、接触

呼吸道分泌物后,应当使用清洁剂洗手或者使用消毒剂消毒双手。

(三)尽可能相对固定1名家庭成员照顾、接触居家休息

和隔离治疗的流感患者;近距离接触患者时,应戴医用防护口罩。照顾、接触患者的家庭成员外出时应戴外科口罩,减少传播疾病的可能。

(四)流感患者密切接触者,特别是儿童、老人、孕妇或

合并慢性基础病者,应该咨询医生决定是否需预防性应用抗病毒药物。

(五)患者居家休息和隔离治疗期间,应密切观察自己和

其他家庭成员的健康状况。一旦家庭成员出现继发的发热和急性呼吸道感染等异常症状,应及时向当地疾控机构报告。

五、患者家庭清洁、消毒和废物处理

(一)患者使用过的毛巾、手帕和纸巾等物品要妥善处理,

应放入单独垃圾袋。

(二)患者使用的餐具、衣物应单独清洗,单独使用。

(三)保持家庭物品表面清洁,定期用消毒液擦拭家具、

日用品和玩具等物体表面。

(四)房间勤通风。

六、基层医务人员防护

在标准预防的基础上,采取飞沫预防措施。包括戴外科口罩,穿隔离衣;接触患者前戴手套,摘手套后应洗手和/或手消毒;正确处置医疗处置物品。如需近距离(1米内)接触患者,应戴医用防护口罩。

七、口罩应用

与患者接触时应佩戴口罩,并尽可能缩短接触时间。患者外出时也必须戴口罩。健康人群在日常生活和正常社会活动中,不建议戴口罩。无特殊情况,正规的药房或商店销售的外科口罩即可满足个人防护需求。口罩必须按照正确的佩戴方法使用,大小必须完全遮盖住口鼻,佩戴时尽可能缩小面部与口罩之间的缝隙。尽量保持口罩干燥,潮湿后必须更换。

及时处理使用后的口罩,避免重复使用口罩。如为可重复使用的口罩,使用后必须严格消毒和烘干。摘掉口罩后必须使用肥皂洗手或用酒精对手进行消毒。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8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未纳入行政或者事业养老保险范围的职工。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雇员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三、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财政投入预算安排和财会管理工作。”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称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款修改为:“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省统计部门核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五、第十条修改为:“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每月按照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规定列支。”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上一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由其本人缴纳;雇工的养老保险费,由雇工缴纳百分之八,雇主缴纳百分之十二。

  “城镇个体劳动者上一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按照百分之八十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缴费基数。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按照规定自行计算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上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用人单位代扣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城镇个体劳动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缴费。

  “经地方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职工个人、城镇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职工个人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基数、缴费金额等情况反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或者购买国债的,在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等发放的同时,应当选择合理的存款期限或者国债期限,提高基金的利息收益。”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建立,由个人缴费形成。”

  十、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参保人员在本省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各地对省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不得设置限制条件。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障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续接的具体办法。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的转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且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

  “(三)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

  十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具体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按照职工本人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再乘以一定比例计发。计发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十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十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的,参保人员个人可以按照当地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延缴。延缴后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保人员个人不延缴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十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下列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申请办理退职的,从其办理退职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十年和2011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执行。”

  十六、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就业期间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其退休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百分之六十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六十予以补足。”

  十七、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十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项修改为:“核定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投入的预算安排;

  “(二)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审核;

  “(三)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和保值增值;

  “(四)负责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实施细则;

  “(五)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

  二十二、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后增加“代扣代缴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句。

  二十三、删去第五十六条。

  二十四、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规模较小且盈利水平低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规定其在一定时期内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国家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等有新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此外,还对条例个别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