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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40:24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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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办法

(1992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权属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登记确权发证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登记确权发证,是指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并确定权属、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 国有者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用地单位或个人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确权发证工作必须遵循合法、准确、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向土地使用者颁发证书。具体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第七条 本市市区内的土地(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除外),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没收、征用、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河滩地及其它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 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军事设施和水利工程设施依法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已办理有关手续的,原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依法出售或以其它形式依法转让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的,补办用地手续后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在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但有租赁或借用协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 自《六十条》公布时起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一)有土地转让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曾给予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单位性质由农民集体所有制转为全民所有制或城市集体所有制的。
第十三条 自《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之日止,未经审批,越权审批或者以买卖、租赁等形式占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补办了征地手续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土地改革后借给农民耕种或使用的以及已办理征地手续但仍由农民继续耕种或使用的国有土地,仍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确定给有合法手续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
第十六条 现用地单位或个人所用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界线清楚、资料齐全、面积准确、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一致,但其四邻有拒不签字盖章的,也可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现用地单位或个人所用土地权属资料或图件遗失,但界线清楚、四邻又无争议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写出详细报告,经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可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解决后,再办理登记发证手续。登记时需交验争议处理决民法院的判决书或争议双方达成的协议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有关规定批准文件和图文资料,依法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依法征用、划拨、交换的国有土地,凭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图纸资料和移交清册,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属于接管、没收、代管来源的国有土地,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管、代管、没收批准书、通知书等证件或房地产原始契证、图纸、移交清册,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三)属于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来源的国有土地,凭公私合营时的房地产契证或合营时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四)属于企业关、停、并、转来源的国有土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前的凭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土地主管部门的国有土地划拨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五)依法出让、转让的国有土地,凭出让、转让合同和审批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六)其它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凭有关批准文件和房产契证,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全民或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原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交现单位使用的,确定给现用地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的,可在办理国有土地划拨手续后,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用地单位。
第二十一条 在原单位合法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外单位经市、县(区)城建部门批准并领有建筑许可证的建筑用地,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的,可按其实际用地范围,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用地单位;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后的,补办用地划拨手续后,确定其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或批准为临建的,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用地单位或经规划部门批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划拨手续后,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依法拆迁改造的建设用地,凭划拨或出让、转让土地的审批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无划拨或出让、转让土地审批文件,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的,凭建筑物许可证件、定点图件、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确定其土地使用权;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后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处理并补办了国有土地划拨或出让、转让手续后,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用地、广场、居住绿地和已经形成的街道、胡同用地以及其它公共设施、公建用地,只明确管理单位,不确定使用单位,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地籍调查,并登记造册。
原单位征、拨土地面积中有城市规划道路的,其道路占地部分按前款办理。
第二十四条 房管部门在他人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插建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座落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有房产证和建筑许可证的,可按其实际用地范围,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房管单位;无房产证或建筑许可证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机关、企事业单位。
(二)座落在城镇居民院内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房管单位。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私人住宅用地,凭房产证和用地证按其使用现状,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因房产转移而转移土地使用权的,凭有关证件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房产所有人;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因房产转移而转移土地使用权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后再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铁路、县级以上公路、国家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和军事设施用地,凭接管、征用、划拨等图文资料,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原有铁路水利、通讯和军事设施用地已依法转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现用地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 教堂、寺庙等宗教活动用地,属于国有土地的,凭有关证件资料,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文物古迹,风景保护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基层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补办用地手续后,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明确划定使用界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登记造册,重新安排使用:
(一)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以上未用的;
(三)经核准报废的铁路、公路、矿坑地;
(四)其它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

第四章 权属界限的确定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界址线、界址点,按其批准文件、图件确定(城市规划部门划出的公建用地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单位和个人共用一块场地又无法分割的,按一宗地确定界址线、界址点,并按各权属单位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土地面积,分别颁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四条 界线不清的,以自然围墙为界。围墙权属清楚,以围墙外基础(距离0.12米)为界;围墙权属不清或为公用墙的,以墙中心为界。
以房屋为界的,平顶房以房滴水为界,坡顶房以挑檐外线为界。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有关证件中表明的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但四至界线清楚、四邻无争议的,按实际使用面积的四至界线确定使用权。

第五章 确权发证程序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开始,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发布土地登记公告,公布登记区域、登记地点、登记日期和申请登记者应提交的证件。
(二)由用地单位和个人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并由用地单位的法人代表或用地个人的户主向用地所在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法人代表或户主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应出具委托书,由受委托人到用地所在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三)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法人资格证明、法人代表证明或个人户籍证明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以及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权属证明文件、图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四)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内申报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调查时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指界通知,四邻单位法人代表和户主应按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到现场指界,并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五)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对权属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将申请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的用地情况予以公告。
(六)公告期满,需复查的,办理复查手续。无异议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经市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对符合发证条件的,分别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注册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事项依照国家《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办理;地籍调查的具体事项依照国家《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但不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登记或拒不领取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由所在地土地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登记或领证,并可按每宗地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登记确权发证中违反政纪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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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卫洲律师以案说法系列之
承包经营权农户对于征地批复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案情:原告李xx系xx市xx区农户,张xx系李xx的妻子,后李xx去世,李xx这一家庭承包的土地由张xx继续耕种,2003年xx市xx区国体资源和规划管理局以《关于xx区2003年度第十四批城镇(村庄)建设用地的批复》将这块土地征收,张xx于2010年11月9日知道该批复的存在,便向xx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xx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收到材料后向张xx发出通知,认为“对于《关于xx区2003年度第十四批城镇(村庄)建设用地的批复》不服,因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张xx无权提出”并将张xx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予以寄回,张xx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xx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

原告张xx认为:自己作为承包权人,对于政府征收自己承包土地的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xx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认为:农村集体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原告张xx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无权申请行政复议。
律师观点:
一、 原告张xx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确定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为基础,那么原告张xx、李学成这一家庭承包的土地,原告张xx作为家庭成员依法享有与自己丈夫李学成同等份额的承包经营土地。
同时本案中原告张xx家庭承包的土地是果田,李学成去世后,李学成承包的份额土地,由原告张xx继承并继续承包经营。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那么可见法律承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时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明确要求土地使用权受到侵犯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那么既然是法律规定是先申请行政复议,那么当然是土地使用权受到侵犯时是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张xx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按照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属于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张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使用权受到了侵犯,张xx当然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已经明显确定了侵犯农户对于行政行为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如果说行政复议法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承包经营权人对于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的行政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那么《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应当是更加明确详细、具体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关于主张权利、提起法律程序的资格应当是一致的,承包经营权人既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可见法律是认可处分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与承包经营权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张xx也当然具有对于(滨规国字【2004】19号)批复,这一将自己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并转为建设用地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三、被告给张xx邮寄的“应当由你所在的农民集体组织提出,现将你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寄回”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行为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本案中,行政复议申请人为张xx原告张xx,被申请人为xx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明确;被申请人实施的行为以征收申请人的承包土地为后果,与申请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滨规国字【2004】19号《关于xx区2003年度第十四批城镇(村庄)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请求明确;申请人于2010年11月9日知悉xx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该行为。随后于12月2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这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60天的期限;按照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张xx不服xx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行为应当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这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张xx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之前也从未向被告以外的其他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
以上事实明确的可以清楚的证明和说明,张xx向被告申请的行政复议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依法必须受理。
为分析案件,我们做退一步的假设,即使被告不予受理的,也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而不是随便出一个告知书,该告知书也没有明确表明不予受理张xx行政复议申请,也没有受理张xx的复议申请,实际上属于对于张xx的复议申请拒绝审理。即既没有受理也没有决定不予受理,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实际上拒绝了对张xx行政申请的审理,已经构成了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这种行为直接剥夺了张xx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权利,是对张xx权利的侵犯,张xx对于被告这种拒绝审理并将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予以寄回的行为具有起诉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受理张xx的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本案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xx作为一承包经营权人对于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的行政行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被告的依法应当受理张xx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拒绝审理张xx的复议申请事项属于行政不作为。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不服征地批复的可以对其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令第82号



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7日召开的今年第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志庚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沐足行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沐足行业的登记管理,规范沐足行业的经营行为,促进沐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沐足行业是指提供足浴及足部按摩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沐足行业的经营主体。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沐足行业的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劳动、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沐足行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沐足经营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在政府机关和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立;
  (二)同一街道的直线间隔距离不得小于300米,不同街道的方圆距离不得小于150米;
  (三)单设沐足经营项目的,其经营场所建筑面积应不小于1500平方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受前款所规定的条件所限制:
  (一)挂牌三星级以上酒店配套沐足项目的;
  (二)对拟申报四星级以上标准的酒店配套沐足项目,有市旅游局出具四星级以上评定或符合四星级以上标准证明的;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注册的沐足经营户。
第六条 沐足经营场所装修布局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实行商住分开,经营场所不得与员工宿舍、住宅相连;
  (二)不得设置封闭式套间或房中房;
  (三)沐足房间必须安装能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房门上必须安装一块面积不小于0.25平方米的透明玻璃,房内不得设置可调照明灯,不得设置冲凉房或洗手间,不得放置按摩床,门锁不得有内锁装置,房门透明玻璃不得悬挂窗帘等任何遮盖物,一个沐足房间必须设置2张以上沐足椅;
  (四)室内应保持舒适、整洁、明亮、通风、透气。
第七条 沐足经营场所应设有防烟排烟设施、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洒装置,有安全走火通道和明显的发光疏散指示标志等消防安全设施;以楼房作为经营场所的,要设置在三层(含三层)以下的地方。
沐足经营场所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沐足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卫生要求和卫生标准,并配备相应的卫生、消毒等功能区间。
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安排专人负责经营场所的卫生清洁,并做好定期检查工作,用具必须实行一客一换一消毒。
第九条 沐足经营场所的污水必须达标排放,并应排入城市生活污水收集管网,不得乱排乱放。自行建设污水处理系统的,应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
第十条 沐足从业人员应持有身份证(外地务工人员还须持有暂住证)、卫生防疫部门签发的健康合格证明、劳动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保健按摩师)。
沐足从业人员上班时间应穿着统一的工作服、佩带工作卡,仪容仪表要端庄大方,不得穿着超短裙、低胸衫、透明衫。
第十一条 申办沐足经营主体应提交如下登记材料:
  (一)按拟设登记类型提交有关文件、证件;
  (二)《消防验收意见书》;
  (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办沐足经营主体,应当先确定经营场所,再到工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工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检查申请经营场所是否符合间距、面积要求,符合要求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要求装修经营场所,并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消防、卫生等相关部门办理《消防验收意见书》、《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装修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向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工商部门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检查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装修布局要求,对符合要求且手续完备的,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经营者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经营者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经营主体变更登记事项的,应按规定到工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挂牌三星级以上酒店或拟申报四星级以上标准的酒店增设沐足经营项目的,工商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检查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装修布局要求,对符合要求且手续完备的,给予核准变更登记。
沐足行业变更场所或结构面积的,工商部门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检查经营场所是否符合间距、面积和装修布局要求,对符合要求且手续完备的,给予核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注册,但擅自变更经营地址或投资者的,自办法施行之日起30天内,到工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规定的间距、面积和装修布局重新审核登记。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持有效证照经营,并亮照亮证,明码标价。
经营者不得将营业执照和许可证转借、出租给他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不得利用经营场所组织、强迫、介绍、容留卖淫嫖娼活动及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加强对员工的日常规范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自我管理和防范能力。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不得偷税、漏税、抗税。
沐足行业税收的征收方式由税务部门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工商部门要切实加强和规范沐足行业的登记管理,认真做好沐足行业的登记注册工作,严把准入关;加强对沐足行业的日常巡查监管,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打击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以及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等违法经营活动,确保沐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沐足经营场所的治安管理,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顾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经营场所内发现“黄、赌、毒”违法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经公安部门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纳税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部门要加强对沐足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管理,依法对沐足经营主体遵守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卫生、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