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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41:44  浏览:8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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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试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1号)

现公布《玉溪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5月27日玉溪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玉溪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品牌经济,推进自主创新,提高玉溪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进一步规范玉溪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玉溪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标企业争创著名、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知名商标是指在玉溪市辖区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较高商标附加值和较强竞争力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评选认定保护适用于本办法。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云南省著名商标,适用驰名商标和云南省著名商标管理规定。
第四条 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市知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和保护工作。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知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玉溪市知名商标评选认定涉及的政府部门及其他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评选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玉溪市知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自愿的原则,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品质量和信誉,争创知名商标以及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对被认定为玉溪市知名商标的企业,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七条 申请玉溪市知名商标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使用期限满两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同时不与在先取得的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冲突;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具有较高知名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该商标所有人一年来未发生违法违纪行为;
(六)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其广告宣传覆盖地域较广、效果较显著,且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和认知度。
(七)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措施和保护制度,有相应的商标战略。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申请认定玉溪市知名商标,采取集中和个案认定的办法。
第九条 申请认定玉溪市知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向注册登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填写《玉溪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商标持有人的身份证明或由申请人签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事业法人、团体法人登记证明复印件:
(二)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的证明;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等级证明,近两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和销售区域、销售量以及售后服务措施;
(四)该商标广告的覆盖地域及广告资金投入情况;
(五)该商标的保护措施。
(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评选认定条件的,推荐上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荐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和审核,并向市经委、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进行意见征询。对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审认定,并予公告;对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对予以初审认定的玉溪市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 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玉溪市知名商标证书》和《玉溪市知名商标》牌匾;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人提供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商标所有人在申请市知名商标认定期间发生违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的。
第十三条 玉溪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向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续展,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三年。条件不符的,撤销玉溪市知名商标称号,并收回证书和牌匾。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被认定为玉溪市知名商标的,由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优先推荐参加云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五条 对玉溪市知名商标的专用权实行下列特殊保护:
(一)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产品说明书和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字样及标志的权利受到保护;
(二)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的商品,对其特有名称、包装、装璜予以保护;
(三)未经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以该商标文字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名称登记注册;
(四)将玉溪市知名商标通报全省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同保护。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侵犯玉溪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擅自将与玉溪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名称、标志的;
(二)擅自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包装、名称和装璜的;
(三)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玉溪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商标的;
(四)擅自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装璜、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标志及其文字的;
(五)以其他方式损害玉溪市知名商标信誉的。
第十七条 对侵犯玉溪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处理。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玉溪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玉溪市知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查处侵犯玉溪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十八条 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名称、地址等其他注册事项变更,应在变更登记公告之日起30日内经所在地工商局报市工商局备案;
(二)玉溪市知名商标的标志及荣誉证书应当由获得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自己使用,不得出借、出租或者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三)玉溪市知名商标的标志及荣誉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所审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商品范围;
(四)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市知名商标的声誉,积极争创著名、驰名商标;
(五)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该商标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 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其市知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向认定机关提供虚假认定材料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影响市知名商标声誉的;
(三)超越玉溪市知名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玉溪市知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的;
(五)玉溪市知名商标期满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认定的;
(六)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被撤销玉溪市知名商标称号的商标所有人,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玉溪市知名商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玉溪市知名商标的标志证书及牌匾图样,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另行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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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就业思想政治教育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就业思想政治教育的通知

教思政厅[20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发〔2004〕1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精神,充分做好当前形势下高校学生就业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特别是做好毕业生就业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高校学生就业思想政治教育重要性的认识,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各地各高校要把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与就业工作统筹考虑和安排。高校要建立和完善由学校党政统一领导和协调,有关职能部门相互配合,院(系)具体组织实施的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与就业工作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思想政治教育在引导和促进学生就业中的积极作用。

  二、大力开展就业主题教育活动,唱响就业主旋律。各高校要结合时代特点和学校专业设置,广泛深入地开展就业主题教育活动。大力开展世情、国情和社情教育,大力开展就业政策宣传,引导学生正确看待就业形势,调整就业预期;唱响到基层、到西部、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建功立业的主旋律,鼓励学生多层次就业、创业。高校学生党支部要结合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开展有针对性的党支部学习和党员教育活动,毕业生党员要发挥好示范带头作用。

  三、在专业教学中渗透思想政治教育,坚定学生职业理想。各高校要倡导教师自觉地把思想政治教育同专业教育结合起来,在专业教学、认识实习、生产实习的各个环节中,积极介绍本行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取得的辉煌成就以及面临的机遇和挑战,激发学生热爱所学专业,树立长远职业理想,增强学生投身本专业的使命感和自豪感。要充分发挥研究生导师在研究生就业过程中的思想指导和推荐帮助作用。

  四、积极开展实践教育,帮助学生在实践中增强投身基层的信心和决心。各高校要多渠道为学生搭建课内外实践平台,建立一批相对稳定的实习和就业基地,积极组织学生开展社会实践、调研、实习、挂职锻炼等活动,让他们亲身了解基层、西部地区及重点行业建设的真实情况,从而既认清到西部、到基层工作的优势和机遇,又做好在艰苦环境下工作的思想准备,自觉扎根服务于基层。

  五、支持学生创新创业活动,加强创业教育。各高校要在校园文化建设中对学生的创新创业活动给予大力支持。要设立激励机制,鼓励学生开展创新创业活动。要加强创新创业队伍建设,配备学生创新创业指导教师,提升学生创新创业的能力。在创业教育方面,要积极开设相关课程和培训,帮助学生了解创业政策,培养创业意识、创业思维和创业技能,提高他们的创业能力和水平。

  六、加强毕业生心理健康教育,调整毕业生就业心态。各高校要重视毕业生心理健康教育,帮助学生以积极心态面对就业压力,特别要注重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思想工作和心理疏导。要专门组织针对毕业生的心理危机排查、现场咨询、心理测评、心理讲座,积极为毕业生提供舒缓压力、排解紧张情绪的渠道,保证毕业生顺利度过毕业、就业的心理关键期。

  七、充分发挥高校辅导员作用,在职业生涯辅导中融入思想政治教育,强化就业工作导向。各高校要有计划地组织辅导员在开展职业生涯辅导工作中,突出理想信念教育,大力倡导国家至上、事业为先,鼓励和支持毕业生自觉地把个人的发展同为国家和人民建功立业结合起来。要精心设计全程化职业生涯辅导实施方案,按照不同年级开展有针对性、分层次的指导。辅导员要主动做好毕业生的就业推荐工作。

  八、注重发掘校友中的先进典型,树立正确择业就业榜样。各高校要积极利用形式多样的宣传方式,大力宣传毕业生到基层、到西部、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建功立业的先进典型,如邀请成功校友回母校开展讲座、座谈、联谊、论坛等,积极宣传和报道在各行各业做出贡献的优秀毕业生的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九、支持高校学生求职类社团建设,充分发挥学生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作用。各高校要鼓励和支持学生成立以提高职业发展能力和就业能力为目标的社团。要加强对求职类学生社团建设的指导,使学生通过参与社团的活动和实习,更加明确未来发展和奋斗的目标,有针对性地进行专业知识的积累,提高职业技能、择业技能、求职技能,为求职择业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

  十、系统开展毕业生文明离校教育,组织好毕业典礼。各高校可开展制作毕业纪念册、撰写毕业家书、毕业留念墙以及毕业生捐赠活动,举行赴国家西部地区、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到基层工作的毕业生欢送表彰会、优秀毕业生代表座谈会、毕业生主题班会等活动,校领导要积极出席相关活动。要大力宣传选择到西部、基层、艰苦地区和行业工作的优秀毕业生。设计组织好毕业典礼,发挥典礼仪式的育人作用。采取多项措施,引导学生文明离校。

  今年4月为高校学生就业教育活动月,请各地各高校围绕上述要求,组织开展系列活动,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我部思想政治工作司。

                         教育部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哈耶克的财政法律制度理论及其借鉴意义
程雪
(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 天津 300222)

本文原载于《商业时代》杂志2011年第7期
[摘要]哈耶克的法律理论明确界分了规范“自生自发秩序”的内部规则与规范“组织秩序”的外部规则。在财政制度领域,哈耶克认为,分派个人税额所须依凭的一般性规则与确定所需征收税款总额的决策分属于不同的规则范畴。因此,这两种规则的制定权力应赋予不同的机关行使。藉此,哈耶克构建了其财政权力分立的理论。这一理论对避免公共财政的过度扩张和确保税收的经济效益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关键词] 哈耶克;内部规则;财政权力分立
[中图分类号]D912.2

一、哈耶克财政法律制度理论的思想基础
弗雷德里希·奥古斯特·冯·哈耶克是20世纪英国著名的古典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家和奥地利学派的经济学家,1974年诺贝尔经济学奖的获得者。在60余年的学术生涯里哈耶克构建了庞大的自由主义理论体系,而其财政权力分立的财政制度理论就是其自由主义理论体系的主要实践性理论。该理论也是以其自由主义理论体系中的知识论、社会秩序理论和法律理论为思想基础的。
哈耶克的整个自由主义理论是建立在建构论唯理主义与进化论理性主义认识论框架基础之上的。这一认识论框架将西方的自由主义区分为两个传统,一个是立基于笛卡尔式欧陆理性主义的思辨式的建构论唯理主义;另一个则是近代始于苏格兰启蒙运动的,特别是以休谟为代表的,经验主义的进化论理性主义,它是经验的且非系统的自由理论传统。建构论唯理主义立基于人都倾向于理性行动和人生而具有智识和善的假设,认为理性具有至上的地位;因此凭藉个人理性,个人足以知道并能够根据社会成员的偏好而考虑型构社会制度所必需的境况的所有细节。[1]72而进化论理性主义主张理性的限度,反对任何形式对理性的滥用。其认为人们必须要去维护理性不及的领域,在累进性进化的框架内,理性才能发挥有效的作用。进而,法律等社会制度是人类通过实践在不断地试错、日益积累中而艰难获致的,而非人类理性设计的产物。立基于进化论理性主义的认识论,哈耶克更从知识论角度指出,人类的知识分散于社会的个体之中,并且这些知识并不完全被个人的理性所掌握。甚至存在着被社会而非任何个人所掌握的知识,即人类对于诸多有助于实现其目标的力量处于必然的无知状态。
在知识论的基础上,哈耶克将社会秩序区分为“自生自发秩序”与人造的“组织”秩序。自发的秩序是一种自我生成的或源于内部的秩序,有别于凭藉个人理性通过把一系列要素各置其位且指导或控制其运行的方式而确立起来的秩序;人造的组织秩序则是一种源于外部的秩序或安排。在目的构成上,自生自发秩序并不具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序列,所具有的只是每个个人的目的。秩序本身则为不同的个人实现其各自的目的提供了有助益的条件。而组织秩序却是以确定或实现具体目的为特征的秩序。
对应于“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的社会秩序分类框架,哈耶克将行为规则界分为“自发秩序规则”与“组织规则”两种类型,并进而演化为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内部规则是指社会在长期的文化进化过程中自发形成的那些规则系统,亦即那些“在它们所规定的客观情势中适用于无数未来事例和平等适用于所有的人的普遍的正义行为规则,而不论个人在特定情形中遵循此一规则所导致的后果。这些规则经由使每个人或有组织的群体能够知道他们在追求他们目的时可以动用什么手段进而能够防止不同人的行动发生冲突而界分出了个人确获保障的领域”。[1]373内部规则一般被认为是抽象的和独立于个人目的的,它们导致了一个平等抽象的和目标独立的自生自发秩序或内部秩序的型构。[1]208与内部规则相对应,外部规则是指那种只适用于特定之人或服务于统治者的目的的规则, 尽管这种规则仍具有各种程度的一般性,而且也指向各种各样的特定事例,但是它们仍将在不知不觉中从一般意义上的规则转变为特定的命令。它们是运作一个组织或外部秩序所必要的工具”。 [1]72哈耶克认为,自生自发秩序较之于组织秩序更具有助益性。其原因在于,内部规则界分出了个人确获保障而他人所不能干涉的领域。在这一领域中,个人能够按其现有的意图形成自己的行动途径,进而使社会能够较好地运用分散于个体之中知识和并不为个体所掌握的知识,并使个人在追求各自的目的时达致彼此知识的协调。

哈耶克的财政法律制度理论
(一)财政制度兼含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
在对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作出了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的重要区分后,哈耶克指出,在现代社会,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的制定权力逐渐都被归于了同一个立法机关行使,并且捍卫自生自发秩序和个人自由的内部规则被认为只保护私人利益而不保护公共利益。这使外部规则得以渗透或替代内部规则,进而威胁到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
而在财政立法领域,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的混淆则更为凸显。授权支出的财政法与确定不同纳税人承担税额方式的税法在适用范围、法律责任和立法目的等方面存在着严格的区别。财政法因其所涉及的乃是政府掌握资源的支出,而应属于规范政府组织秩序的外部规则。“就它所涉及的开支项目来看, 根本就不会含有任何规则, 而只会包含一些指令:它们所涉及的乃是政府掌握的资源应予达致的目的和应予采取的使用方式。……批准这样一种政府行动计划的代议机构, 显然不是在人们所理解的立法机关的意义上作为立法机关行事的, 而是作为向行政机关发布它必须予以执行的命令的最高政府机构行事的。”[2]214
而作为对某个特定年度经由税收而筹集的整个岁入所做的决定,税法确定了每一个社会成员对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税款的义务。而这一税额的分配与征收过程必将涉及到是否正当和公平的问题。例如,“多数愿意承担的税额是否可以强加给不愿承担此一税额的少数的情势, 或者如何在不同的个人和群体当中分配一给定的总税额的情势。”[2]214也就是说,税法调整范围是整个社会的经济关系,税法法律责任及于每一个社会成员,并且以追求税收的公平、正义和效率为原则。因此,为确保社会成员的自由不受侵犯,税收应当服于一般性的正当行为规则,即由内部规则来支配。
(二)哈耶克对财政立法的制度性反思
哈耶克认为,“对分派个人税额所须依凭的一般性规则进行立法,实是与那种确定所需征收税款总额的决策极不相同的;为了有效地对二者进行界分,我们就必须对公共财政的所有原则作彻底的反思。”[3]454而在西方现行的财政制度体系内,人们已经将以上二者混淆,进而认为财政立法的方式是先行确定开支尔后再考虑由谁来承担税额的。在这种情形下,代议制民主决策机制会造成公共开支的恶性增长,因为“多数不可能根据可供使用的资金数量来确定公共开支,而只会在事后通过筹集资金的方式去满足一项前定的公共开支所需要的资金,这是因为多数在决定这种公共开支的时候根本不会考虑它所需要的成本。”[3]346进而,“公共财政的整个实践始终趋向于哄骗纳税人,不择手段地诱使他们交纳多于他们所意识到的税款,同时还使他们在误以为只有其他人会出钱的情况下去赞同政府的某项开支计划。”[3]345
哈耶克进一步指出,这一财政制度在本质上也是与一般性的正当行为规则相冲突的。先行确定开支尔后再考虑由谁来承担税额的财政制度会导致公共部门持续不断且毫无约束的扩张,这一扩张“意味着把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日趋转变成一种只能服务于管理或支配那些资产的官僚机构所确定的某套特定目的的组织。”[3]347
(三)财政权力的分立——哈耶克的财政制度构想
在反思了西方现代的财政制度后,哈耶克提出了其财政权力分立的具体制度构想。哈耶克的这一财政制度构想是建立在其宪政构想基础之上。哈耶克的宪政构想主张把陈述一般性正当行为规则的任务赋予一个代议机构即“立法议会”,而同时把政府治理任务赋予另一个与其不同且独立的机构即“政府治理议会”。具体到财政立法上,哈耶克认为,“一方面征收款项肯定是一种强制行为,所以它必须根据立法议会所制定的一般性规则予以展开;然而另一方面,有关如何决定公共开支的数额及其用途的问题,则显然是一个政府治理的问题。”[3]453因此,在财政制度的设计上,“一方面由立法议会来制定政府在向公民分派所需筹集全部资金时必须遵循的统一规则,而另一方面则由政府治理议会来决定所需开支的总额及其用途。”[3]453
哈耶克指出,在权力分立的财政制度下,公共开支的恶性增长可以得到遏制。“只有当每个投票者都知道他们必须按照某项前定的规则为他们赞同的所有开支支付费用的时候,我们才能指望他们会对公共开支的额度作出理性的决定。”[3]347因此,除去某些特定开支的受益者是极为明确的情形外,“根据立法议会所确定的总体方案,人们所决定的一切公共开支都将自动地使所有人承担的纳税款项得到相应的增加。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显然不可能再去支持任何一项以那种想在事后把纳税负担转嫁给其他人的预期为基础的开支方案,因为每个人都知道,对于任何一项这类开支,他都必须承担一项固定的税款份额。”[3]454
哈耶克财政法律制度理论的借鉴意义
哈耶克关于财政制度的具体设计虽然并未在任何一个西方国家得到实践,但是其思想主旨在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西方税制改革中起到了重要的理论推动作用,这一系列改革使西方主要经济体摆脱了“福利国际”体制和经济危机带来的沉重负担,让经济重新焕发了活力。现阶段,我国正着力深化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改革,在这一过程中,即存在着中国所遇到的特殊性问题,也存在着发达国家曾经遇到过的问题。因此,进一步优化资源的配置方式和实现权利对公权力的有效监督是十分必要。在这样的背景下,哈耶克的思想对我国财政税收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仍然是具一定借鉴意义的。
(一)加强预算法律监督,避免公共财政的不必要扩张
公共财政的行为目标是弥补市场失灵、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以满足公共需要。因此,公共财政必须最大限度地实行民主决策,充分接受民主监督。否则,如果缺乏信息透明与有效地监督,将使得公共财政规模并不由可供使用的资金数量来确定,而只会在事后通过筹集资金的方式去满足一项前定的公共开支所需要的资金,这将会造成公共服务的恶性扩张,超出了提供公共产品的范围而进入了那些本可以由市场提供服务的领域,影响了市场机制的发挥,而造成了经济效率的下降。因此立法实践上,应完善预算法律制度,将预算编制、审议、通过、执行以及预算收支违规后的问责,每一步都应该向社会公开,处于全社会监督之下,受控在严密的法律规范之中。充分考虑税收的收入状况,防止行政机关铺张浪费,避免公共财政的不必要扩张。
(二)赋税的分担应维护经济自由,减少对市场供求关系的扭曲
哈耶克认为,税收的征收涉及对公民财产的强制,所以它必须符合根据立法议会所制定的一般性规则,不得对公民的确获保障的私域构成侵犯。即税收不应对生产者自由过分的干预,而造成对经济激励机制运作的妨碍和市场供求关系的扭曲,挫伤企业家的生产积极性,并最终会影响经济的增长和就业。因此,在税法的制度构建上,赋税的分担应尽可能保持税收的中性原则,避免整体税收的过度累进性对资源配置信号造成的扭曲效果,实现经济的效率,以做大经济产出的蛋糕,实现更高程度的公平与效率。

四、小结
综上所述,哈耶克的法律理论,立基于进化论理性主义哲学认识论,将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界分为维护市场经济自生自发秩序的内部规则与规范行政权力行使的外部规则,并且在现代的国家里,由于两类规则的立法权力被归于了统一立法机关行使,故而外部规则在逐渐的替代者内部规则。在此基础上,哈耶克认为财政法律制度兼含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其中,立法机关授权政府支出的财政法属于内部规则,而确定税负的具体分担方式的税法则属于外部规则。而在西方现行的财政制度体系内,两类法律已被混淆。这一局面进而造成市场主体的自由受到了来自公权力的侵犯,并最终阻碍了市场机制资源配置作用的充分发挥。在哈耶克看来,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式在于通过确立一种全新宪政制度,将财政立法权分立给两个不同的立法机关行使。
需要着重说明的是,哈耶克的财政法律制度理论考察研究的对象主要是西方社会及其代议制民主制政体,该理论包含着一个不言自明的预设,即该社会存在着一个比较成熟的关于法治宪政的思想氛围以及制度框架。而此理论的预设是与我国的实际国情存在着巨大差距的。但是哈耶克的理论对我国财政税收的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仍然是颇具启示意义的,首先,在税法层面应坚持税收的中性原则,避免整体税收的过度累进性对市场的资源配置造成扭曲。其次,在财政法层面,立法机关应逐步将政府的财政开支受控在严密的法律规范之中,并且每年确定预算的总额应受到税收收入的限制。

[参考文献]
[1] 邓正来.规则·秩序·无知:关于哈耶克自由主义的研究〔M〕.北京:三联书店,2004.
[2]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第一卷)〔M〕.邓正来,等.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000.
[3]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第二、三卷)〔M〕.邓正来,等.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000.


作者信息:程雪(1985—),男,天津市人,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200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宏观调控法
电话:13682074791
电子邮箱:chengxuelawyer@fox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