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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12:17  浏览:8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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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政发〔201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泰安市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实行有偿取得使用制度。新设矿业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审批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进行出让。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三条 矿业权出让应在国土资源部门建立的矿业权交易市场中公开进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及监督管理工作。矿业权市场交易机构受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具体办理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范围内的矿业权出让及监督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出让范围
  第五条 新设矿业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公开出让: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查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矿业权灭失的矿产地,探矿权灭失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三)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
  (四)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办理所审批发证的矿业权以及省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出让的矿业权的公开出让工作。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所审批发证矿业权的公开出让工作。
  
  第三章出让准备
  第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出让方案。
  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出让矿业权概况(矿业权名称、地理位置、矿业权范围和面积、地质简况和储量、以往勘查或开采情况等)及勘查或开发的经济意义;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要求;
  (三)开采规模和出让年限;
  (四)出让方式;
  (五)出让底价,价款收取方式;
  (六)依附于矿业权的固定资产和地表附着物的处置方案;
  (七)出让成本测算;
  (八)国家有关政策和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事项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矿业权出让底价,根据矿业权评估结果、国家政策和市场情况等综合因素,由国土资源、财政、监察等部门组成的矿业权定价小组集体研究确定,报经同级政府批准。
  建立实行保留价制度。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确定拟出让矿业权评估价格,或者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十条 矿业权出让方案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出让的,方案报委托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交易机构应根据出让方案编制出让文件。出让文件应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竞买)须知、标书、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要求、地质综合资料(文图表)等。
  第十二条 矿业权公开出让应于招标、拍卖、挂牌开始前20日,在市国土资源部门门户网站和市级以上报纸等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三)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勘查区块或矿区简要情况;
  (四)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竞价方式;
  (五)申请矿业权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六)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方法;
  (七)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投标、竞买保证金数额及其缴纳方式和处置方式;
  (九)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要求;
  (十)违约责任;
  (十一)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出让实施
  第十四条 矿业权招标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报名,并提交投标申请资料;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质审定,符合要求的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并支付保证金;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矿区现场,招标答疑;
  (五)提交密封标书;
  (六)招标人主持开标会议,宣布评、定标办法,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及报价。投标人可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七)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确定中标人;
  (八)中标人确定后,主管部门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在招标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矿产勘查、采矿选矿及矿业经济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应是从事矿产资源勘查、采选和矿业经济管理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加评标。
  第十六条 竞标人少于三人,重新组织投标,或转为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七条 矿业权拍卖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提交竞买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对竞买人进行资质审定,符合要求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确定的应价牌,竞买人支付保证金;
  (四)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展示时间不少于两日;
  (五)在公告的地点和时间依照拍卖规则举行公开拍卖;
  (六)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和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在拍卖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八条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十九条 矿业权挂牌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挂牌公告;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报名,提交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对竞买人进行资质审定,符合要求的发给竞买证书。竞买人支付保证金;
  (四)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矿业权的位置、矿区范围、矿种、资源储量、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五)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六)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并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七)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八)出让人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在挂牌活动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出让人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一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且符合相关规定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时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出让人应当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者为竞得人。
  (四)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二条 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在矿业权交易市场和国土资源部门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5日内,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调查不成立的,中标人、竞得人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照审批发证权限到相应的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五章出让收入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其票据、征缴、管理和监督按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对出让矿业权的成本进行核算。矿业权出让所需费用从矿业权价款同级财政收入中列支。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对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实施监督。
  财政、监察部门应参与竞买人资格审查和竞买结果确认。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每次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10个工作日前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将招标拍卖挂牌的实施情况和收入、成本费用等报送监察部门。
  市监察部门在市矿业权交易市场设立举报箱,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公开出让参加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或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罚、处理;采用非法手段中标、竞得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与其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市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业权公开出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由国土资源、监察部门追究作出决定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河砂资源的出让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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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计量管理工作规定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计量管理工作规定

1987年6月15日,水利电力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是水利电力部门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国务院国函〔1986〕59号文批准的《关于水利电力部门电测、热工计量仪表和装置检定、管理的规定》和国函〔1987〕15号文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法规性文件。水利电力部门各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
第二条 在业务上属水利电力部门管理的各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电测、热工计量仪表和装置的建标考核、检定、管理和计量人员考核,由水利电力部门执行。水利电力部门的电测、热工最高计量标准,接受国家计量基准的传递和监督。
第三条 在业务上属水利电力部门管理的各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由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并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计量局的检查、指导。
第四条 水利电力部门管理的用于结算收费的电能计量仪表和装置,由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并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局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除电测、热工以外的其它计量器具和装置的计量标准考核、检定,按国家计量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水利电力部门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在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中,可根据需要开展修理业务,其工作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局检查指导。
第七条 水利电力部各级计量管理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计量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各级水利电力部门均应明确一个统一归口管理计量工作的机构,切实加强计量工作的管理。
第九条 水利电力部门计量工作按四级进行监督管理,即:水利电力部——电网管理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水利电力基层单位。
第十条 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统一管理水利电力部门的计量工作(包括电测、热工、化学、长度、力学、无线电等计量工作。下同)
第十一条 各电网管理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应指定一个部门统一行使计量管理的职能,并冠以“计量办公室”的名称,适当配备专业人员,在主管计量工作的局长领导下,全面负责辖区内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水利电力部门各基层单位也应明确一个部门主管本单位计量管理工作,配备专职人员,在主管计量工作的厂(局、公司)长(经理)的直接领导下,全面负责本单位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水电工程局、省(市、自治区)水利电力局(厅)、农电局、电力建设公司等单位,也应有相应的计量管理机构,在主管计量工作的局(厅)长、经理直接领导下,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计量工作。其计量业务由所在电网管理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计量办公室统一归口管理,电测、热工计量最高标准由相应的电力试验研究所检定传递。
县级电力部门的电测、热工计量表计由上一级水利电力部门监督检查和检定。
第十四条 水利电力部门内部集体企业的计量工作,由所属部门的计量管理机构负责。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时,应向当地人民政府计量部门申请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水利电力部电力科学研究院、西安热工研究所、武汉高电压研究所(国家高压计量站在业务上属国家计量局领导)和各电力试验研究所是水利电力部和电网管理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计量办公室的电测、热工计量检定机构。应设立计量专职人,统一协调、安排本单位计量器具的量值传递和监督管理工作。计量专职人姓名,归属部门及专责项目应报水电部计量办公室备案,遇有调动应随时申报更改。
第十六条 水利电力部门各级计量管理机构的专职人员数目,应本着精简的原则,由各单位根据需要予以明确并在系统内部调配,同时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七条 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负责在水利电力部门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法令,政策和有关法规制度。
(二)负责建立健全水利电力部的计量传递和计量管理系统。
(三)负责制定水利电力部计量工作规划,计量标准配备系统、审查、汇总、编制各单位申请的部级管理的标准器具的配备和更新计划。
(四)组织制定水利电力部计量工作的有关法规、制度,并监督实施。
(五)组织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标准的建标考核,企事业单位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和计量人员的培训与技术考核。
(六)组织水利电力部门有关计量工作的重点科技项目研究、新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
(七)会同国家计量局调解水利电力部门内外因计量工作问题引起的重大纠纷。
(八)监督检查水利电力部门对计量法令、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执行本《规定》中的奖惩办法。
第十八条 各电网管理局计量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负责在本网贯彻执行国家和部颁发的计量工作法令、政策和有关法规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根据水利电力部的统一规划、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组织编制所属部门各项计量器具管理目录、配备规划、管理制度等有关计量工作文件,并监督实施。
(三)审批所属发电厂、变电站生产流程计量检测总网络图。
(四)负责组织全网各级计量标准器具和设施的建立和完善,并监督计量标准设备,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和其他计量器具的周检计划的实施。
(五)负责所属各省(市、自治区)电力试验研究所和直属企业单位计量检定机构的最高标准器具的考核,计量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组织所属企业单位的二级和三级计量单位的定级、升级工作和一级计量单位的初审和申报。
(六)组织制定所属各省(市、自治区)电力试验研究所和直属企业单位有关计量工作的建设项目,技术改造措施计划的审查工作。
(七)组织本网局有关计量工作重点科技项目的研究,新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
(八)调解本网供电、供热工作中因计量问题引起的纠纷。
(九)对在计量工作中卓有成绩或违反计量法令和有关法规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奖惩意见,经领导批准后,纳入本单位的奖惩管理范围统一执行。
第十九条 部直属或网局所属各省(市、自治区)电力局计量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负责在本省(市、自治区)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颁发的计量工作法令、政策和法规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和上级要求制定本省(市、自治区)有关计量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审批所属发电厂、变电站生产流程计量点网络图。
(三)根据水利电力部的统一规划,建立健全所属各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标准器具和设施。
(四)组织本局有关计量工作的建设项目,技术改造措施计划的审查,提出本省计量测试技术与装备的建设计划以及计量专业人员配备的意见。
(五)调解本省(市、自治区)供电、供热工作中因计量问题引起的纠纷。
(六)负责所属企业单位计量检定机构的最高标准计量器具的考核,监督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和其他计量器具的周检计划的实施。并组织对二、三级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的自查,以及一级计量单位的申报和初评。组织所属企业计量人员的培训和技术考核。
(七)组织本局有关计量工作重点科技项目的研究,新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
(八)对在计量工作中卓有成绩或违反计量法令、法规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奖惩意见,经领导批准后,纳入本单位的奖惩管理范围统一执行。
第二十条 水利电力部门基层单位计量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上级有关计量工作的法令、政策和法规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本厂(站)生产流程计量检测点网络图,经上级计量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三)根据生产和经营管理需要,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编制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中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和最高标准的按时达检。
(四)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审定本单位生产中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增设和拆除。参与技措、基建中有关计量的设计方案的审查。完善计量标准器具的使用条件,督促解决在计量器具运行中影响正确计量的有关问题。
(五)推广新技术、收集、汇总、分析和处理在用计量装置的技术状况,使其不断提高、以保证计量准确可靠。
(六)组织计量人员参加培训、考核,并负责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的初评和申报。
(七)参与企业的经济活动和违章、事故的分析工作。仲裁本单位因计量测试问题引起的争执。
(八)对在计量工作中卓有成绩或违反计量法令,法规制度的有关人员,按有关规定提出奖惩意见,经领导批准后,纳入本单位的奖惩管理范围统一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利电力部门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均应努力做到:
(一)认真执行国家和上级颁发的各项计量法令,法规制度和有关专业的检定(检验)规程。精心维护仪器设备,正确使用,做好量值传递和计量监督工作,按期检验,保证检验和检修质量,做到不漏检、不误检。
(二)建立计量技术档案(含标准器具的技术说明书、检定规程、检定证书或合格证、使用方法或操作规程、检修检验记录等)和在用计量器具管理卡片,做到帐、卡、物相符。
(三)组织检定人员的培训和技术考核,搞好计量标准的自查。
(四)积极开展技术革新、推广新技术,不断提高计量测试水平。
(五)对在计量工作中卓有成绩的计量人员提出建议给予奖励,对违反计量法令、法规制度的,应尽快查明其原因,并如实向上级计量管理机构汇报,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计算器具的检定和量值传递
第二十二条 水利电力部门电测、热工专业的计算标准传递由水利电力部门各级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水利电力部门量值传递原则上分四级,即水利电力部(其检定机构为电力科学研究院电测量研究所、西安热工研究所和武汉高压研究所)——电网管理局(其检定机构为网局电力试验研究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其检定机构为省(市、自治区)电力局电力试验研究所)——水利电力基层单位(其检定机构为计量室或仪表班)。
第二十三条 水利电力部门各级计量检定机构的电测、热工计量的最高标准,必须按部颁《电测计量监督条例》和《热工仪表及控制装置监督条例》(以下简称《监督条例》)的标准配置,并经上一级计量检定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严禁超标准配备。由于历史原因已购置的超标准计量器具,应由上一级计量办公室进行调整和处置。
第二十四条 经上级计量检定机构批准,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可根据电力生产、建设的实际需要,将个别电测、热工计量标准器具派出到下一级检定机构使用。各类派出标准器具由派出单位统一管理、调配和统一造册送检,并定期进行比较对校核,以保证量值的统一。
第二十五条 电测、热工计量标准应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传递关系,并按制定的检定周期送上一级检定机构检定。个别特殊情况可按《监督条例》规定,经协商和上级批准后作适当调整,但一经确定传递关系后,应长期不变。
非电测、热工的其它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计量部门申请检定。
第二十六条 计量标准器具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并具有有效合格证;
(二)具有符合规定所需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符合等级的,有效的检定员证的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计量器具必须按周期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未按规定周期检定(由于技术条件限制,国内无法进行正式检定的除外),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视为失准的计量器具,应禁止使用。但经检定能符合下一级标准精度者,允许降级使用,严禁将合格的标准器具降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计量器具的检定必须按水利电力部或国家颁布的检定规程进行。没有检定规程的,可由省级以上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提出检定方法,报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应根据检定规程和《监督条例例》有关对环境条件的规定,建立相应的标准室或计量试验室,以保证计量检定工作的质量。各级计量检定机构所需的检定和维修场所、交通工具、劳动保护用品等,有关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予以满足,以适应计量工作的需要。

第五章 人 员 与 经 费
第三十条 各级计量人员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令和上级颁发的有关法规制度,努力学习计量测试技术,不断提高计量管理、检定和测试技术水平。
(一)各级计量管理人员应由具有一定管理能力、熟悉计量业务的技术干部担任。网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计量办公室负责人应具有大专文化程度。
(二)各级计量检定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技工学校毕业,并经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技术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员证。严禁无证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三)水利电力部门基层单位各类计量人员的配备,应能满足开展计量检定、管理工作的需要,其中中专以上程度的技术人员比例应不低于全体计量人员的20%。
第三十一条 为加强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建立计量巡检员体制。由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聘任水利电力部计量巡检员。计量巡检员有权检查和监督本网、本省、本地区计量工作,有权直接向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反映计量工作情况和意见。必要时在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特别委托下,有权巡视指定的地区或单位的计量工作,并提出改进意见。
计量巡检员应认真负责、秉公守法、忠于职守。
计量巡检员执行巡检任务时,巡检员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并提供外出执行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计量工作的有效进行,各企、事业单位熟悉业务的计量检定、管理人员应保持稳定,无特殊理由不应任意调动工作。由于计量人员调动频繁,影响检定质量或造成计量工作失误时,应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利电力部各级单位对计量方面所必须的经费应予保证,计量工作经费可按不同性质分别列入更改资金、供电贴费、科技费用或成本内。鉴于当前计量装置亟待更新,各单位近几年内更改资金应保证计量器具配备和更新的必要开支。超计划用电罚款收入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计量的完善化。
第三十四条 各级计量办公室统筹审定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计量建设计划和经费预算。计量经费包括:按生产流程计量检测点网络图的要求完善计量器具的配备、更新和技术改造;完善量值传递所需计量标准器具及其配套设备,改善环境条件;人员培训;计量专用交通工具以及监督管理活动所需的费用。

第六章 监 督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水利电力部电测、热工计量监督工作按水利电力部有关《监督条例》执行。
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应按《监督条例》要求,认真作好对电测、热工仪表及装置运行性能和检修工作的监督,并按期向上级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各电力试验研究所和企业计量管理机构应对发、供电生产中使用的主要电测、热工仪表以及常用的标准仪表和装置进行定期现场抽测和综合误差测定,以确保计量准确可靠。
第三十七条 电测和热工仪表应逐步创造条件实行分类归口检定,热工专业中使用的电工量值仪表应由电测专业归口检定,电专业中使用的热工仪表应由热工专业归口检定,以减少标准设备的重复设置。
第三十八条 各级计量管理机构应定期组织专业工作经验交流,开展电测、热工计量监督工作评比活动,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各级计量管理机构和检定机构的计量人员、水利电力部计量巡检员在对电力生产、基建施工、调试等部门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予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进入现场检查工作,如有借故刁难计量人员行使监督职权或弄虚作假者,视情节轻重给有关人员处以罚款或追究责任。

第七章 能 源 计 量
第四十条 水利电力部各企业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按国家经委颁发的《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试行)》、《全国供用电规则》以及水利电力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能源计量器具必须严格执行生产和生活、厂内和厂外、全民和集体、外销和自用分别计量的原则进行设计和配备。
第四十二条 发电厂进出厂燃料、供电、供热和厂内用电,用热必须100%检测,所有能源计量器具的设计和配备必须适应能源计量检测的需要。
由于历史原因,目前尚未配备的必须按规定要求,由各单位制订规划,逐步配齐。
第四十三条 能源计量器具的选型、准确度、稳定度、测量范围和数量等,应满足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实行能耗定额管理,进行能耗考核和制定企业综合能源标准的需要。
第四十四条 能源计量器具的选型、调整、验收、检定、维修等应由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实行集中监督管理,做到计量信息和统计数据由一个职能部门统一提供,以保证能源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八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水利电力部门各单位应分别按《水利电力部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考核评审办法》和《水利电力部电力试验研究所计量工作考核审办法》的要求,取得单位等级计量合格证。
水利电力部门各单位的计量工作按达到的不同水平分为三级。达到计量三级合格是最基本要求,凡达不到计量三级合格要求的单位,其上一级计量管理机构应指令进行计量工作整顿,并限期达到计量工作定级考核标准的要求,若仍达不到要求时,应按不同情况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等级计量工作标准与企业管理等级挂钩,企业管理上等必须取得相应等级的计量工作合格证。
特级和国家一级——计量一级
国 家 二 级——计量二级
省 优 级——计量三级
第四十七条 对达不到计量标准考核要求的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应由所管辖的上级计量管理机构指令限期整顿。到期仍达不到考核要求时,应停止其检定资格,并处以罚款。在停止计量检定资格期间,应负责将所管辖的量值传递和计量仪表检定工作妥善转托给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并承担转托所要的检定费用。
第四十八条 各级计量检定机构配备的电测、热工计量最高一级的标准器具,不应超过电测和热工《监督条例》的规定,未经检定该标准器具的计量检定机构同意和指定计量管理机构批准而配备的超标准计量器具和设备,由检定该标准器具的计量检定机构予以封存,并由相应的计量办公室折价或无偿调至其他单位。对不接受查封,私处拆封或拒不调出的有关领导和个人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使用不合格,未按周期检定和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处于罚款。
第五十条 水利电力部各级计量管理和检定机构由于对计量工作管理不善,造成生产运行异常、故障、事故或其他损失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计量法》和有关法规性文件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重大事故和损失;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四)使用未经检定合格或没有有效检定证书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员证而进行计量检定工作。
第五十二条 对改进计量工作取得成效者,由本单位提出,经上级计量管理机构评定后,可按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奖励办法,由本单位发给合理化建议奖,奖金从成本中支付。不属于合理化建议奖规定的,奖金在企业留利部分支付。对技术考核成绩优秀者,由主持考核单位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鼓励或奖励。对技术考核不及格者,视实际情况扣发奖金,并允许限期进行补考,补考仍不及格者,应调离检定工作。
第五十三条 对揭发违反计量法和法规制的人员,经核查属实,给予鼓励或奖励。
第五十四条 违反计量法令、法规制度、失职造成损失者,一般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由本人的奖金或工资中扣除。
第五十五条 计量工作的奖惩由各位单计量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或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属水利电力部计量办公室。


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三十一号

  《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

  (2010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开封城墙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加强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开封城墙,是指开封市现存的明清城墙,包括墙体、城门、附属建筑及其地下遗址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开封城墙及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开封城墙的保护范围是指对城墙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内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开封城墙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保护范围外为保护城墙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开封城墙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执行。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封城墙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封城墙保护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开封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开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开封城墙保护基金,专门用于开封城墙保护。开封城墙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工作。开封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开封城墙的日常保护管理。

  开封城墙所在地的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封市公安、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旅游、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开封城墙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开封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家咨询库,在制定开封城墙保护规划、审批与开封城墙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开封城墙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开封城墙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损毁开封城墙的行为。

  负有保护开封城墙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一条开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开封城墙保护范围的显著位置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开封城墙保护标志。

  开封城墙保护标志应当载明开封城墙的名称、修筑年代、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二条开封城墙墙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加固、修缮和复原工程,应当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方案,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

  第十三条开封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封城墙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开封城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墙墙体及附属建筑物上悬挂、张贴、书写广告或者标语;

  (二)擅自在城墙墙体上取砖、取土、打桩、凿孔、刻划;

  (三)损毁和擅自移动城墙保护标志;

  (四)堆放垃圾、排放污水;

  (五)架设、安装与保护城墙无关的设施、设备;

  (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其他损毁城墙或者破坏城墙周边历史风貌的行为。

  第十五条在城墙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城墙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城墙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开封城墙的安全,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开封城墙保护范围内现有的与城墙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违法建设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拆除;

  (二)经批准建设的,不得翻建、改建和扩建;危害开封城墙安全、破坏城墙历史风貌的,由开封市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拆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在开封城墙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开封城墙保护规划,不得破坏开封城墙的历史风貌,其工程设计方案报开封市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对散存的开封城墙的墙砖、碑刻等文物,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

  拆除有城墙墙砖的建筑物、构筑物时,施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城墙墙砖,不得损坏,并及时通知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回收,用于开封城墙的维修。

  第十九条开封城墙及其保护范围内已有的人民防空设施、地下设施、城墙上的建筑物及其他与城墙有关设施的利用,由开封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城墙保护规划,不得搭建、扩建与保护城墙无关的设施;

  (二)保证城墙安全,不得从事造成潮湿、高温、放射、震动等危害城墙安全的经营活动;

  (三)城墙的利用应当有利于展示、提升城墙的价值和文化内涵。

  城墙内的人民防空设施、城墙保护范围内的地下设施、城墙上的建筑物及其他与城墙有关的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加固修缮,禁止翻建、改建、扩建。加固修缮工程方案应经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

  第二十条需要利用开封城墙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拍摄的,摄制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办理报批手续。摄制单位应当服从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危害开封城墙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开封城墙的维修和保护经费包括: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划拨的专项资金;

  (二)开封市人民政府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事业性、经营性收入;

  (四) 社会捐赠等其他合法收入。

  开封城墙维修和保护经费,专项用于城墙的维修和保护,并接受开封市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开封城墙保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封市人民政府或者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收集上缴开封城墙墙砖、碑刻等文物,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修复、保养和维护开封城墙的科学技术研究中有重要贡献的;

  (三)为保护开封城墙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为修复、保护开封城墙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文物、公安、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旅游、人民防空等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项行为的,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有第(二)、(四)项行为的,由开封市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有第(五)项行为的,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移出,逾期不移出的,由公安机关强制移出,费用由存放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摄活动,对开封城墙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文物等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