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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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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2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

  

  

  

  

  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以下简称公交线路经营权),是指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授予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特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或经营者,是指已经取得部分线路经营权的国有公交企业和依照本办法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特定范围内线路经营权的企业。

  本办法适用本市市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公交线路经营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对公共汽车经营服务活动实行监督管理,并代表市政府与中标者签定经营协议,颁发线路经营许可证。

  市财政、规划、物价、公安、审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直接委托经营和特许经营方式授予经营者公交线路经营权。

  

  第二章 委托经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已营运的公交线路经营权,并授权市主管部门与其签定经营协议。

  第七条 直接委托的公交线路经营权期限为八年。经营期满后,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取得线路经营权。

  

  第三章 特许经营

  第八条 特许经营权是指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的在特定范围内经营线路的权利。

  实施特许经营的公交线路,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以提升公交行业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招标投标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

  依照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的市区公交线路经营者原则上不超过4家。

  第十条 申请经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

  (一)在本市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且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外地市企业法人提出申请的,应承诺在取得线路经营权后在本市注册企业法人,且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二)企业净资产不低于拟经营线路所占股权比例购车资金的2倍。

  (三)有两年以上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经历且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相应规模;

  (四)有合理可行的线路经营方案,以及保障线路正常营运的各项管理措施;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及驾乘人员。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投标活动,择优选择特许经营者:

  (一)市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向特定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并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成立招标评审委员会;

  (二)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按照规定时间缴纳投标保证金并将投标文件报送市主管部门;

  (三)市主管部门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经营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侯选人;

  (四)市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五)市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六)公示期满后,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市主管部门在七日内作出特许经营许可决定,与中标者签订公交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并向未中标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七)市主管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线路经营权使用费。中标者按照评估结果向市财政部门缴纳线路经营权使用费。

  (八)市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标者颁发《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线路名称、起止站点、行驶路线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生产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组织营运。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期限为五年至八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许可。经营者在投标原经营线路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未取得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就经营者营运服务、安全行车、车容车貌、站容秩序、票务管理、投诉处理、遵章守纪、市民评价等方面进行监督考评,根据考评结果制定经营者参加第二次招投标时的奖惩措施,包括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在线路经营权招标前的上两年度考评成绩连续二年被评为优秀(良好)等级的经营者,允许其直接参加线路经营权转让竞价,在评标时按其报价的1.1倍(连续2年被评为良好等级的按其报价的1.05倍)计算竞价排序等,具体考评方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经营协议,执行不低于行业规定的服务标准和行业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二)按不低于行业规定的标准定期对其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三)承担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等应急性和公益性的调度任务;

  (四)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服务价格;

  (五)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六)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管理;

  (七)按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上一年经营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等报送市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

  (八)按时提交市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承担前款第(三)项任务的,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可以对经营者的线路进行调整:

  (一)因城市发展需要进行调整的;

  (二)因道路交通等发展及实施线网优化、场站优化需要进行线网调整的;

  (三)因城市建设或城市规划需要而实施线路调整的;

  (四)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根据道路状况实施线路临时调整的;

  (五)有关部门和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线路的;

  (六)因市场经济发展和民生需求需要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信用档案,将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记入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公交线路配套的公交场站(包括:首末站、停车场、停靠站等),以及公交车辆车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IC卡设备、计数系统、监控系统、以及发布广告的设备等)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的提供和使用,应报经市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终止经营协议,收回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质押经营权或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处分经营权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三)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逾期未投入营运的;

  (四)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五)线路的经营服务规范不符合标准和要求;

  (六)未按规定对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的;

  (七)发生特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八)未按规定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服务价格标准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九)拒绝接受市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进行管理监督的 。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被收回经营权的经营者3年内不得参与公交线路经营权的招投标。

  第二十二条 因前条所列情形被终止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在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维持线路正常的经营和服务。

  经营者在有效期内因关闭、解散、破产等原因需解除经营协议,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期间经营者不得停止营运。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同等条件下,新经营者应当优先录用原经营者在该线路的员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31日颁布实施的《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榕政〔2005〕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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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越境若干理论问题重构

长期以来,在包括我国公民出入境和外国人入出境在内的人员越境问题上,其有关出入境的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法律责任等诸多疑难,理论上是比较模糊的,实践中是比较混乱的,甚至众说纷纭,莫衷一是,长期难以达成统一的意见。笔者不揣浅陋,在此运用行政法学得有关基本理论,对人员越境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再探讨,乃至重构,以厘清理论,指导工作实践。
一 出入境证件的定位重构
对于以护照为代表的出入境证件,在学说上一直具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护照是许可证还是身份证。
认为护照属于身份证的理由是:首先,护照不符合行政许可的定义。论者认为:护照申领不存在行政许可中的“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任何具有我国国籍的合法公民都可以申请护照,而且我们也在逐步实行按需申领。其次,护照一般被定义为“身份证件和国籍证明”。它与身份证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只不过身份证用于国内,护照用于国外。护照的申请前提和身份证也一样,必须是合法的中国公民。至于护照有几条不批准的情形,那只是因为护照影响更大,用途更多,需要严格控制而已。第三,任何人都可以出国,并不是必须有护照才具有出国的资格,申请护照只不过是出国所履行的一个手续。不准一些人出国,那也是为了国家和民族的利益,为了公共安全而加以控制,只要能提供相应的手续或者解除限制条件,一样可以出国,护照只不过是从中可以加以管理的一个有效的手段。第四,如果把护照归为行政许可,将给工作上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对有不法目的的人要出境的调查漫长而且烦琐,很容易被不法人员挑毛病,造成工作上的被动。
随着《行政许可法》颁布,公安部六局已将护照等有关证件的审批签发列为行政许可项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4年5月13日《行政许可法有关问题解答》 明文指出“公安机关对公民申请因私出国护照的审批,是外部行政管理行为,是行政许可。 ”护照属于许可证已有定论。我们认为,目前,我国护照兼具有身份证件和出国(境)管理双重职能。护照作为许可证同时又具有身份证明的作用,这两者之间并不矛盾。首先,在传统上,护照确实起到身份证件和国籍证明的作用,而且目前也仍然具有这方面的作用。但是,说护照仅仅用于在国外证明身份,则是不确切的,因为目前护照作为身份证明在国内也在一定范围内被认可。其次,一种证件具有双重属性,在国内外屡见不鲜。例如某些国家的驾驶证,作为准予驾驶车辆的许可证的同时也可以作为身份证明使用。第三,国家国境制度的严肃性决定了任何公民不可能,也不应该随意出入国境,必须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许可。按需申领不等于随意出入。法定不准出境制度的存在,更恰恰证明了法律禁止的存在。至于“造成工作上的被动”这一观点,只能说由于我国的出入境许可制度仍然没有理顺,陈旧的、不科学的制度制约了实际工作的开展。
可见,护照作为我国公民出境的许可,在理论上是行得通的。同样道理,外国签证实际上是外国准予我国公民入境的一种许可。把出入境证件定位为许可证,在实际工作中意义重大。
二 边防检查行为的定位重构
边防检查行为的法律地位,我国现行法规中规定就不甚明确。对此问题,理论上可以归纳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可以称为 “监督检查说”,该说认为,边防检查行为仅仅是一种常规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监督检查”,是对出入境许可的后续管理措施。也就是说,一旦取得了出入境许可(护照和签证),通过边防检查只是个例行手续,边防检查行为只是保证了上述许可的实施。第二种可称为 “独立许可说”,该观点认为,边防检查机关与签发护照的出入境管理部门一样,是相对独立的对出入境进行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换言之,边防检查机关在护照上加盖验迄章的行政行为,也是一种行政许可(审批),是对真正具有出入境资格、符合出入境条件的人员在法律拟制意义上最终合法越境的允许。
我们认为,从我国出入境管理发展的前景来看,第二种观点即“独立许可说”更具有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首先,“从指定对外开放口岸通行”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的制度。因此,即使公民取得了合法和完整的出入境许可,不从指定的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不经过边防检查,仍然违反我国法律,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偷越国(边)境犯罪。可见,边防检查机关验讫放行的行为,才是真正意义上对禁止行为的解除。
其次,“独立许可说”在行政许可法上可以找到依据。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边防检查站加盖验讫章的行为在形式和实质上都符合上述规定。
再次,“独立许可说”更符合我国出入境管理和检查现状。《行政许可法》只规定了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实施许可有权监督检查;以及本级行政机关对其所作出的许可有权监督检查。依“监督管理说”,应当认定实施监督检查的边防检查站与发放许可的出入境管理部门主体同一,或者边防检查机关是出入境管理部门的上级机关。而实际上,两个机构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互不隶属。
第四,“独立许可说”更好的解释了两机关的关系。发放护照重在保护,重在服务,因此应当集中精力围绕发放护照中对所属居民真实身份等信息的真实性开展工作,尽量减少骗领等情况出现。而边防检查机关的工作重点则在“查”、在“阻”,对于形式上和实质上不符合出入境条件的人员,不许可其通过口岸出入境。两机关各司其职,才能做好出入境管理工作。
最后,“独立许可说”有利于与其他法律法规衔接。出入境管理部门边和防检查站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实施许可、惩处相关违法行为,则由公安边防部门侦办偷越国(边)境违法犯罪时,可以着重打击非口岸偷渡活动,从而使分工更加明确,效率更加提高。同时,边检机关的“边控”行为也获得了有力的理论支持。
三 出入境许可的公定力重构
依通说,行政行为的公定力(Vermutung der Giiltigkeit)即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即使具有瑕疵,未经法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及宣告,都被推定作为合法行政行为。
在理论学说上,根据对待重大明显瑕疵的态度,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存在两种学说:即有限公定力和完全公定力,在实践模式上也相应地分为两种 。有限公定力说认为: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完全公定力说则认为所有已成立的行政行为都具有公定力。而这两者的差异关键在于:是否将未成立行政行为归入无效行政行为。完全公定力学说将未成立行政行为置于效力评价体系之外。
事实上,行政行为的真假问题要点在于评价行政行为是否成立,而行政行为的有效或者无效,则是对业已成立的行政行为瑕疵程度的判定。 两种评价体系之评价主体、评价标准各不相同,由此造成两种不同的学说和理论。目前,我国行政法上对于采用何种公定力模式尚没有定论。
公定力对于边防工作之所以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关键在于:整个出入境过程是连续的行政许可,前一个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对于后续的行政行为的影响错综复杂。加之行政许可在性质上属于授益性行政行为,其功能和效果与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不同。对于授益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并非当事人所愿,而不撤销,则可能国家公益受损。因此必须在两难之中抉择,根据信赖保护等原则,小心谨慎的妥善处理。因此应当根据出入境许可行为的瑕疵情形,对其公定力问题加以研究,并举其要者如下:
首先,假象行政许可行为的没有公定力。也就是说,该情形中行政行为根本不存在或者根本没有成立。在这里,假象行政行为仅是指非行政主体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签证或者验讫章的行为。对于“假象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众说纷纭,但是, 无论是有限公定力说与完全公定力说仍然存在部分共同点即:都认为假象行政行为仅仅是一种事实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应当具有公定力;非行政主体所为的貌似行政行为的,是假行政行为。因此。伪造、变造许可证、验讫章的行为,包括其后续的任何环节在内的任何机关和公务人员人均得以认定其为无效。
其次,无效行政行为和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和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之间的界限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都难以得到客观认定。 一般认为,无效行政行为“具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社会一般人即可辨识”。“撤销的原因,一般是由于行政行为本身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因素。” 护照或者签证句有瑕疵即可能由于当事人之过错,也可能属于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过错,但只要其瑕疵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均属于无效或者可撤销。 但是特定情况下,不得宣告无效或者撤销。 对于出入境证件而言,无效和可撤销的具体界限不是很清楚,有待于深入研究。
值得注意的是,无效行政行为和被撤销的行政行为的后果是一样的,视为该行政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而作为行政处罚之一种的“吊销许可”,则是承认作出后、撤销前该行政行为的有效性,因为其在取得许可过程中并没有瑕疵,而是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实施了违法。
最后,应予补正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具有轻微瑕疵,例如记载错误,可以更正或者解释,不用撤销。
以上各种情形,对于合理构建相关违法责任意义深远。
四 相关违法责任重构
出入境活动事关我国国际性形象和国家安全,故其审查不得不从严,惩处亦自应从厉。可是纵观我国现行有关违法情形法律责任的规定,感觉是缺乏合理体系和科学构架。实际上建立在出境许可、入境许可、边检独立许可三重许可理论上的出入境违法情形及其法律责任应当是清晰的、理顺的、周延的、完备的。
总的来看,人员通过口岸越境涉及的行政相对人违法情形大致包括以下几种:
(一) 第一、二重许可违法:在申请护照或者签证过程中的违法。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在申领护照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获得许可证件后的不当使用:包括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2、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3、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以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三重违法:出入境边防检查许可中的违法。由于边防检查是人员越境在国内的最后一道关卡,因此,前两种情形经常在最后一道关卡被发现;而且如果由于因为种种原因导致前置审批行为具有程度不等的瑕疵,当事人又有意无意持用有瑕疵证件,因此情况复杂的多。
如果能确立了边检独立许可制度,边防检查机关的工作对象将主要事面向出入境人员,因此,其权限也控制在仅仅对出入境人员进行第三次行政许可过程中实施的违法犯罪进行查处打击为宜。打击重点包括: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闯关”行为;持用他人合法的出境、入境证件的 “骗关”行为;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出境、入境证件的“蒙关”行为;持有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混关”行为。边检机关有条件对于上述违法犯罪不予通关并给与精确打击。而对于查获的前置审批程序中出现的违法犯罪,作为案件线索提供给相应地方的出入境管理部门查处即可,边管机关则主要查办非口岸的真正意义上的“偷越”违法犯罪。


关于同意珠海中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收购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证券部武胜营业处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同意珠海中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收购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证券部武胜营业处的批复
证监会



武汉证券监管办公室:
你办《关于特别审批武汉人保证券武胜路营业处转让珠海中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报告》(鄂证监文〔1998〕6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珠海中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收购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证券部武胜营业处。转让后,该证券营业部更名为“珠海中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武胜证券营业部”。
二、请你办监督证券营业部转让双方按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做好交接工作,保证证券营业部的正常经营。同时,通知珠海中业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凭此批复到中国证监会换领《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



1999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