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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粮油仓储信息化建设指南(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09:33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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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粮油仓储信息化建设指南(试行)》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粮油仓储信息化建设指南(试行)》的通知

国粮展〔2012〕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

  为推动粮油仓储信息化建设进程,指导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粮食企业开展粮油仓储信息化的规划、建设与运行等实践,我局编制了《粮油仓储信息化建设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单位结合实际执行。

  附件:《粮油仓储信息化建设指南(试行)》
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447016/4799781.html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粮油仓储信息化建设指南(试行)



本指南是粮油仓储信息化指导性文件。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指南来规范本地区信息化建设工作,有关企业可参照本指南开展粮油仓储信息化工作。
本指南明确了粮油仓储企业信息化的定义与功能、建设目标、建设原则以及各管理系统的主要功能、技术要求、保障措施等。
为避免出现“数据孤岛”等问题,有关企业应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数据接口和数据库结构方面的规范,为实现全行业的互联互通奠定基础。


目 录
第一章 综述﹒﹒﹒﹒﹒﹒﹒﹒﹒﹒﹒﹒﹒﹒﹒﹒﹒﹒﹒﹒﹒6
第一节 定义与功能﹒﹒﹒﹒﹒﹒﹒﹒﹒﹒﹒﹒﹒﹒﹒﹒6
第二节 建设目标﹒﹒﹒﹒﹒﹒﹒﹒﹒﹒﹒﹒﹒﹒﹒﹒﹒8
第三节 建设原则﹒﹒﹒﹒﹒﹒﹒﹒﹒﹒﹒﹒﹒﹒﹒﹒﹒8
第四节 粮油仓储企业信息化系统建设基本要求﹒﹒﹒﹒9
第五节 远程监管系统建设基本要求﹒﹒﹒﹒﹒﹒﹒﹒﹒11
第二章 业务管理系统﹒﹒﹒﹒﹒ ﹒﹒﹒﹒﹒﹒﹒﹒﹒﹒﹒13
第一节 总体要求﹒﹒﹒﹒﹒﹒﹒﹒﹒﹒﹒﹒﹒ ﹒﹒13
第二节 经营管理模块﹒﹒﹒﹒﹒﹒﹒﹒﹒﹒﹒ ﹒﹒13
第三节 生产管理模块﹒﹒﹒﹒﹒﹒﹒﹒﹒﹒﹒ ﹒﹒14
第三章 智能仓储系统﹒﹒﹒﹒﹒ ﹒﹒﹒﹒﹒﹒﹒﹒﹒﹒﹒16
第一节 信息采集系统﹒﹒﹒﹒﹒ ﹒﹒﹒﹒﹒﹒﹒﹒﹒16
第二节 智能控制模型﹒﹒﹒﹒﹒ ﹒﹒﹒﹒﹒﹒﹒﹒﹒17
第三节 自动控制系统﹒﹒﹒﹒﹒ ﹒﹒﹒﹒﹒﹒﹒﹒﹒17
第四章 自动化作业系统﹒﹒﹒﹒ ﹒﹒﹒﹒﹒﹒﹒﹒﹒﹒﹒18
第一节 出入库系统﹒﹒﹒﹒ ﹒﹒﹒﹒﹒﹒﹒﹒﹒﹒﹒18
第二节 扦样系统﹒﹒﹒﹒﹒ ﹒﹒﹒﹒﹒﹒﹒﹒﹒﹒﹒18
第三节 称重系统﹒﹒﹒﹒﹒ ﹒﹒﹒﹒﹒﹒﹒﹒﹒﹒﹒18
第四节 自动出入仓系统﹒﹒ ﹒﹒﹒﹒﹒﹒﹒﹒﹒﹒﹒18
第五节 筒仓DCS控制系统﹒﹒﹒ ﹒﹒﹒﹒﹒﹒﹒﹒﹒19
第五章 粮油仓储企业其他管理系统﹒﹒﹒﹒﹒﹒﹒﹒﹒﹒﹒19
第一节 安防系统﹒﹒﹒﹒﹒﹒﹒ ﹒﹒﹒﹒﹒﹒﹒﹒﹒19
第二节 可视化管理系统﹒﹒﹒ ﹒﹒﹒﹒﹒﹒﹒﹒﹒﹒21
第三节 办公自动化系统﹒﹒﹒ ﹒﹒﹒﹒﹒﹒﹒﹒﹒﹒21
第六章 远程监管系统﹒﹒﹒ ﹒﹒﹒﹒﹒﹒﹒﹒﹒﹒﹒﹒﹒21
第一节 储备粮业务管理系统﹒ ﹒﹒﹒﹒﹒﹒﹒﹒﹒﹒21
第二节 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22
第三节 远程监控可视化管理系统﹒ ﹒﹒﹒﹒﹒﹒﹒﹒22
第四节 办公自动化系统﹒ ﹒﹒﹒﹒﹒﹒﹒﹒﹒﹒﹒﹒23
第七章 建设与运营管理﹒ ﹒﹒﹒﹒﹒﹒﹒﹒﹒﹒﹒﹒﹒﹒23
第一节 规划建设﹒﹒﹒ ﹒﹒﹒﹒﹒﹒﹒﹒﹒﹒﹒﹒﹒23
第二节 运行维护﹒﹒﹒ ﹒﹒﹒﹒﹒﹒﹒﹒﹒﹒﹒﹒﹒24
第三节 保障措施﹒﹒﹒ ﹒﹒﹒﹒﹒﹒﹒﹒﹒﹒﹒﹒﹒25
第四节 示范单位建设﹒﹒﹒ ﹒﹒﹒﹒﹒﹒﹒﹒﹒﹒﹒25
附件 术语解释﹒﹒﹒ ﹒﹒﹒﹒﹒﹒﹒﹒﹒﹒﹒﹒ ﹒ ﹒﹒26

第一章 综述
本章规定了粮油仓储信息化定义与功能、建设目标和基本要求等。
第一节 定义与功能
一、定义
粮油仓储信息化是指通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软件技术、传感技术、自动控制技术、物联网 技术等手段,实现粮油仓储业务管理的自动化、信息化和智能化。
粮油仓储信息化系统包括:远程监管系统、业务管理系统、自动化作业系统、智能仓储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以及各系统之间的集成等。
二、主要功能
(一)全面实现粮油仓储日常管理和业务处理的网络运行和计算机操作。在粮油仓储业务中,从传统人工和纸质单据的管理模式,逐步过渡到电子识别、自动信息录入、网络传输、计算机处理,实现业务数据电子化、作业单据无纸化、管理流程规范化。
(二)全面实现数据采集自动化和生产作业控制自动化。粮油仓储企业的筒仓、成品库、油罐等逐步采用DCS 自动控制系统,对出入仓作业实现自动化控制;采用RFID 等技术,实现地磅自动称重或半自动称重;实现车辆和物品的库区跟踪,实现粮油货位和物品等属性信息的电子化记录与识别;实现数据的自动采集,并与业务管理系统自动连接。
(三)全面实现粮油仓储智能化管理。利用智能粮情测控系统,逐步实现温度、湿度、气体、虫情等数据的自动采集,通过智能决策模型判断,实现通风、熏蒸、调温等粮油仓储保管作业的智能化控制。
(四)完善粮油仓储企业安防系统。通过视频监视、热敏传感、电子巡更、自动报警等技术手段,实现企业安全保卫的自动化控制。
(五)实现粮油仓储企业管理的可视化。有条件的粮油仓储企业可以利用计算机图形仿真技术 、多媒体技术 、人工智能技术 等,对库内的仓储设施、办公楼等进行三维图示化建模,并与粮油仓储企业业务管理系统、远程监管系统进行对接,实现粮油仓储企业管理的可视化。
(六)加强库内各信息平台(子)系统之间的整合。粮油仓储企业业务管理系统作为企业信息化系统的核心和粮油仓储信息化的基础,应为库内各信息化系统之间的集成提供准确有效的信息接入接口和信息交换接口,以确保实现系统与系统之间、上下级之间的数据共享、业务协同,避免出现信息孤岛。
(七)实现对粮油仓储企业网络化远程监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企业上级单位与粮油仓储企业之间通过网络实现数据共享和远程监测、控制。
(八)实现与公共信息系统的数据交换。粮油仓储企业信息管理系统可以实现与特定共同的信息系统互通互联,进行数据交换,提高企业管理效率。
第二节 建设目标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油仓储企业应根据规划设定本单位信息化建设目标,创造条件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提高粮油仓储管理水平。
一、近期目标
1-2年内,在部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大型粮油仓储企业基本实现仓储管理信息化。
二、中期目标
到2016年左右,在大部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建成一批局域网络和广域网络的联网应用,包括远程监管系统、应急保障系统、粮食物流平台等。
三、远期目标
到2020年,基本实现全国联网,形成完善的智能仓储数据库,搭建统一的电子粮食政务平台、电子粮食商务平台、远程监管平台、粮食物流平台。
第三节 建设原则
粮油仓储信息化的主要目的是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强化对储备粮的监督管理,促进粮食流通产业协调科学发展。在粮油仓储信息化建设过程中,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规划引领,做好顶层设计工作
粮油仓储企业、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本单位本地区信息化建设工作做出战略部署,加强顶层设计,编制发展规划。通过规划引领,有序开展信息化建设工作。
二、确保安全,实现全行业信息互联互通
粮油仓储企业、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贯彻落实有关信息标准和规范,采用合规的数据接口和数据库结构,为实现全行业各类业务信息互联互通创造条件。同时要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三、突出应用,切实解决行业和企业信息管理需求
各信息系统的开发应立足于企业或行业管理的现实需求,通过信息化建设,能够为企业创造价值,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能和行业监管水平。
四、经济适用,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粮油仓储信息化软件设计应贯彻模块化、层次化、参数化原则,为企业和有关管理部门提供不同功能、不同档次、专业化、个性化的选择。各信息化系统应使用成熟、先进的技术开发,操作界面简洁友好,系统安全可靠、运行稳定。系统要有较好的开放性、可扩展性,便于非专业人员的日常维护。
第四节 粮油仓储企业信息化系统建设基本要求
粮油仓储企业信息化建设要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总体上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系统功能
粮油仓储企业信息化系统一般包括以下模块:业务管理系统、自动化作业系统、智能仓储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以及各系统之间的集成。
二、网络布线
粮油仓储企业内部局域网络 节点应覆盖各业务科室、库内主要作业点以及仓储设施(包括仓房、烘干塔、油罐、汽车衡等)等关键位置。新建粮油仓储设施,应同步规划信息化系统,或者预留接口。对于仓房位置较为集中、管线改造较为困难的粮油仓储企业可以考虑使用WiFi 无线方案。为提高网络稳定性,有条件的粮油仓储企业也可同时建设有线、WiFi双网。
三、网络安全
粮油仓储企业网络建设应分别包含外网、企业内网两部分。外网与互联网相连。企业内网与外网之间根据安全性要求,有三种连接方式:一是完全物理隔离;二是通过安全隔离网闸设备 实现有限的数据通信;三是直接连通,但外网入口需要设置防火墙、入侵检测等安全防护措施。
企业内网带宽不宜低于100兆,外网带宽不宜低于2兆。
四、网络构架
粮油仓储企业信息化网络拓扑结构图参考如下:

五、机房
粮油仓储企业应建设独立的机房,用于企业网络中心和数据中心,机房应配备可支持60分钟以上供电的UPS 备用电源。
六、设备
用于建设网络的通用设备,包括路由器 、网络交换机 、防火墙 及服务器 等,应采购符合国家规定,有一定市场份额,性能稳定的产品,设备配置应达到或高于当前主流产品性能。
第五节 远程监管系统建设基本要求
远程监管系统主要用于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单位对粮油仓储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和储备粮管理情况的远程监督管理。
一、功能描述
远程监管系统应具备以下主要功能: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等相关部门能够对企业承储的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进行实时远程管理,对于下属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情况进行实时远程监管。
二、网络构架
远程监管系统的网络构架拓扑结构图 参考如下:

三、通信解决方案
应在粮油仓储企业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单位)之间建立安全可靠的网络传输通道。
(一)使用政府政务专网。通过接入政府政务专网,实现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单位的网络连通。此种方案带宽固定,保密性能好。
(二)租用专线。通过租用本地网络运营商专线的方式,实现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单位的网络连通。此种方案带宽固定,系统不易受到外部恶意攻击。
(三)在互联网上使用VPN 进行传输。在粮油仓储企业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单位之间,建立基于互联网的VPN虚拟专用网络,此种连接方式成本低,但容易受到来自互联网的恶意攻击。
四、远程监管系统的流程
储备粮远程监管系统流程如下:


第二章 业务管理系统
业务管理系统是粮油仓储企业信息化应用的核心系统,在整个企业信息化中处于统领地位,同时负责与远程监管系统的衔接。
该系统主要实现业务管理信息化及账目电子化。包含经营管理、仓储管理、质量管理、作业调度管理等模块。
第一节 总体要求
业务管理系统应使用成熟、先进的软件开发技术,系统要有较好的开放性、可扩展性。建议基于J2EE或.NET等软件开发框架 进行开发,使用成熟的关系型数据库软件 ,如SQL Server、MySQL、Oracle等。
第二节 经营管理模块
经营管理模块应具有以下功能:
一、经营管理
为企业经营管理部门提供市场动态、交易过程等数据支持。
二、计划管理
为企业相关部门提供计划下达、计划执行等数据支持。包括粮油收购计划、销售计划、轮换计划等。系统能够接收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能够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和监督,并将计划执行情况定时或实时上传给上级单位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三、合同管理
为企业相关部门提供合同签订、执行和结算等数据支持。系统能够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对合同执行产生的各类单据进行管理。
四、客户管理
建立客户数据库,对粮油仓储企业的客户信息进行分类管理。
五、统计管理
为粮油仓储企业的数据统计管理提供报表服务,将繁杂、大量的业务数据进行梳理分析,汇总计算后按照一定的模板格式形成电子化的统计图表。
六、财务管理
企业业务管理系统要预留数据接口,与企业财务管理软件进行对接。
第三节 生产管理模块
一、仓储管理
为粮油仓储企业的仓储管理部门提供信息化支撑。主要包括:
(一)粮油保管账。对粮油出入库记录、冲补账记录进行管理,对粮油仓储的保管账、统计账进行电子化管理。
(二)仓储作业管理。对粮油仓储过程中的粮情(温度、水分、湿度、虫害等)、通风、熏蒸等作业记录进行管理。
(三)仓储设施管理。对粮油仓储企业的仓房、油罐、烘干塔、汽车衡等仓储设施进行管理,包括仓储设施的基本信息、状态信息和当前存粮信息等。
(四)作业调度管理。为粮油仓储企业内的作业调度安排提供信息化支撑。包括作业任务管理、作业调度安排、作业进度跟踪、作业记录查询等功能。粮油仓储企业内的作业包括粮油出入库、倒仓、中转等业务种类,涉及到入库、合同审查、质量检验、称重、筒仓作业等多个环节。作业调度管理可以与自动化作业系统进行对接,实现作业过程自动化。
(五)药剂及包装物管理。实现储粮化学药剂的购买计划、入库、提货、退回、货位卡管理、销毁审批等流程管理。
(六)智能报表管理。包括库存总账、明细账,待转储备粮油库存报表,不同储备性质的粮油月报表,仓储基础设施报表。
(七)电子签名或电子印章 。系统在表单的流转过程中,应采用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系统,确保数据完整,不被篡改。
二、质量管理
为粮油仓储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提供信息化支撑。
(一)检验任务管理。对检验任务及检验过程进行管理。包括检验任务的启动,检验完成时在系统中填写检验单。粮油仓储企业可以将粮油检验设备与计算机连接,或采用具有网络功能的检测仪器和设备,实现检验结果的自动录入。
(二)检验单管理。对检验单据内容进行管理、查询和统计。可提供每一批次粮油从入库、仓储保管到出库全过程中的检验和质量检查记录查询,实现粮油质量安全的全程跟踪、追溯。
(三)扦样及样品管理。通过条形码、二维码或电子标签对扦样样品进行标识和管理。
(四)检验结果的自动判定。将检验结果与检测标准进行自动比对,判定质量是否合格,评估储存品质,提出是否轮换的建议。

第三章 智能仓储系统
粮油企业应以“四合一”新技术 为依托,利用智能控制模型和自动控制技术,实现对粮油仓储保管作业的自动控制与管理。
第一节 信息采集系统
信息采集系统主要由粮情测控系统组成,负责收集整理有关仓储信息数据。
一、系统设备质量要求
系统设备应符合《粮情测控系统》(LS/T1203)、《粮油储藏 粮情测控系统》(GB/T26882.1~26882.4)要求。其中:仓内固定安装的测温电缆、通讯线、电源线等要具有一定的防腐性能,防止熏蒸作业时的腐蚀破坏;应具有抗电磁冲击(雷击)的能力。不具备防腐性能的设备,应能灵活安装拆除,便于熏蒸作业前取下并妥善保管。
二、数据库格式要求
数据库格式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能够为外部系统提供远程启动、停止的访问控制,并通过Web Service 、开放数据表结构等方式提供粮情数据的查询接口。
粮情测控系统的测控分机应能够连接其它带有温度、湿度、压力等传感器的标准电缆,并对温度、湿度、压力等数据进行采集、处理。
三、系统功能要求
系统能够检测粮堆湿度、温度、虫害、气体成分等指标。
第二节 智能控制模型
智能控制模型应以“四合一”新技术为依托,结合当地的气候条件、仓储条件以及储粮品种、性质、储存时间等因素,设计具有自我分析、判断、报警、反应和自动控制功能的数学模型。
智能控制模型和辅助决策储粮专家系统,应具有成熟储粮和防治技术的方案库、模型库和数据库,并有自我学习功能。
第三节 自动控制系统
自动控制系统能够根据智能控制模型的控制信息,控制通风、调温、熏蒸等设备的启动、停止,并对设备工作情况、能耗等进行记录。
第四章 自动化作业系统
自动化作业系统是利用自动化控制技术,实现作业过程的自动化控制,部分环节可以实现无人值守的智能系统。
自动化控制设备及系统应选择通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的产品,同时还应符合粮库环境下的安全生产要求。
第一节 出入库系统
对来库办理业务的车、船、火车等发行RFID电子标签或条码等标识,通过电子标签或条码实现出入库作业过程的自动跟踪和控制。业务办理结束后,电子标签收回并可重复利用。
第二节 扦样系统
粮油仓储企业通过电子标签或条码识别车辆身份并执行自动扦样、标识,减少人工参与。
第三节 称重系统
粮油仓储企业通过电子标签或条码识别车辆身份,判断车辆称重的合法性,自动记录车辆称重性质、重量,对称重过程进行自动拍照存档。
第四节 自动出入仓系统
在企业的仓房出入口安装固定式RFID读写设备,或使用手持式RFID读写设备或者与电子标识物对应的读写装置,对前来装粮/卸粮的车辆身份进行识别,对其业务合法性进行判断,并自动记录粮油出入库信息。

第五节 筒仓DCS控制系统
用于控制筒仓进出仓设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系统应提供基于OPC 等主流安全协议的远程访问控制和数据通信。

第五章 粮油仓储企业其它管理系统
第一节 安防系统
粮油仓储企业的安防系统可采用视频监控、电子巡更 、电子周界、自动报警系统或上述系统的不同组合。其中视频监控系统是粮油仓储企业最常用的安防方式。
一、视频监控系统的基本要求
(一)点位覆盖全面。摄像头要覆盖粮油仓储企业内的主要进出通道、主要作业点及药品库、器械库等重要场所;对于重要的仓房,可以考虑在仓内安装摄像头。
(二)录像数据保存一个月以上。摄像头监控视频应录像并存储一个月以上。
(三)提供远程访问功能。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单位提供远程、实时视频访问服务。
(四)系统应符合《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 50395)和《安全防范技术工程设计规范》(GB 50348)。
二、电子巡更系统的基本要求
(一)点位覆盖。巡更点要覆盖主要进出通道、药品库、器械库、重点防火防盗场所以及视频监控的盲区。
(二)可以与视频监控等系统整合集成,接口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三)具备巡查信息采集、巡查信息查询、巡查信息统计、巡查班次路线安排等功能。
(四)符合《电子巡查系统技术要求》(GA/T 644)和《安全防范技术工程设计规范》(GB 50348)。
三、电子周界系统的基本要求
(一)覆盖区域为整个建筑场所的一周,出入场所通道除外。
(二)可以与视频监控等系统整合集成,接口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三)具备阻挡威慑、入侵报警、区域性报警、图像化显示等功能,并支持与其他安防系统的报警联动。
(四)系统应符合《安全防范技术工程设计规范》(GB 50348)。
四、自动报警系统的基本要求
(一)覆盖范围。应覆盖药品库、财务室、重要办公场所等重点区域。
(二)可集成。可以与视频监控等系统整合集成,接口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三)有效报警。应能准确及时地探测入侵行为、发出报警信号;对入侵报警信号、防拆报警信号、故障信号的来源应有清楚和明显的指示。自动报警系统不允许有遗漏报警。自动报警条件在一定的授权下可做调整。
(四)系统应符合《安全防范技术工程设计规范》(GB 50348)。
第二节 可视化管理系统
通过VR 虚拟现实技术、GIS地理信息系统 等技术对粮油仓储企业内的仓储设施、地磅、港口、办公楼等进行三维建模,构建与实际粮油仓储企业一样的虚拟空间,并与粮油仓储企业业务管理系统进行对接,实现在虚拟空间内对粮油仓储企业仓储信息、作业信息及经营管理信息的真实管理,并结合自动化控制系统实现对设备的远程操作,实现更为直观的可视化管理。
第三节 办公自动化系统
安装办公自动化软件,并将粮油仓储企业办公自动化系统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单位办公自动化系统进行对接,实现同级或上下级之间的公文审批、信息发布等网上办公业务。

第六章 远程监管系统
本章规定了远程监管系统的基本功能。远程监管系统一般由储备粮业务管理系统、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可视化管理系统等组成。
第一节 储备粮业务管理系统
储备粮业务管理系统主要包括储备粮计划管理、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管理、储备粮粮情监测管理、储备粮出入库管理等功能。
一、计划管理
下达储备粮收购、销售和轮换计划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和远程监管。
二、仓储管理
对企业承储储备粮的仓储管理情况进行远程监管。包括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出入库时间,并通过远程启动粮情测控系统获取储备粮的实时粮情信息,以及通过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对储备粮的仓储管理和作业现场进行监控。
三、统计管理
对各粮油仓储企业上报的储备粮数据进行处理,并自动统计产生各类储备粮统计报表。
第二节 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应具备以下功能:
能够实时监控、定期报备、主动抽查、自动报警。各粮油仓储企业在已经完成本库视频监控系统建设的基础上,通过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单位开放硬盘录像机远程服务或架设流媒体服务器的方式,提供库内所有(或必须接受远程监管的部分)摄像头的远程视频服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单位可以不受干扰和限制地实时、远程查看各承储企业的监控视频,并对其中的摄像头进行方向、焦距缩放等远程控制,对监控画面进行录像、拍照等操作。
第三节 远程监控可视化管理系统
利用企业的有关数据,应用GIS地理信息系统、三维建模等技术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地理位置分布、储粮品种及数量分布等信息进行直观、可视化地展示。
第四节 办公自动化系统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单位配备的办公自动化系统与粮油仓储企业配备的办公自动化系统连接,实现办公数据资源的共享与数据的自动传输。

第七章 建设与运营管理
开展粮油仓储信息化建设,既要重视顶层设计、总体规划以及建设投入,还要高度重视系统建成后的运营管理。要从制度、人员、资金等方面保障系统的正常运转。
第一节 规划建设
一、系统规划
首先应编制本地区本单位信息化建设规划,按照规划要求提出建设任务书,对信息化系统进行总体设计,然后再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
组织成立专门的信息化建设工作小组,统筹协调信息化建设工作。在实施过程中,要加强与有关业务部门的沟通协调,不断优化、改善企业管理流程与工作要求,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三、集成商选择
一般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系统集成商。选择系统集成商时,一方面要考虑集成商的开发能力,另一方面还要考察集成商的经验、服务能力以及价格等因素。
系统集成商一般应具有二级以上系统集成资质及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
第二节 运行维护
信息化系统建成后,应加强对系统的日常维护,保持系统正常运转。应建立日常维护、数据备份、软件升级、硬件设备维护升级等管理制度。
一、电子档案管理
建立电子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对电子文件及数据进行整理并建档,确保电子档案的存储安全。
二、安全保密管理
建立信息化安全管理机制,制订并严格执行保密措施,确保系统的安全,达到国家规定的保密要求。
(一)网络安全措施。粮油仓储企业局域网与互联网实现物理隔离或逻辑隔离,采取安装防火墙、杀毒软件等措施,防范黑客攻击、计算机病毒等安全风险。
(二)数据加密措施。关键数据应加密存储、传输,并对访问权限进行精细化控制,防止数据泄密。
(三)数据冗余和备份措施。粮油仓储企业所有信息化数据应有冗余机制,数据定期备份,防止设备故障导致的数据损失。
(四)故障应急响应。信息化系统应具有一定的故障应急响应机制,在系统出现故障时能自我识别、恢复,并自动切换到应急处理方案。
第三节 保障措施
系统建成后,还需要企业持续的投入与改造,确保系统能够与日常工作深度融合,支持系统正常运转。
一、人员保障
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应加强信息化人才队伍建设,重视对粮食职工的信息化知识培训,为本地区信息化建设提供人才保障。
二、经费保障
粮油仓储企业和有关粮食管理部门应保障信息化建设的资金需求,同时应对系统日常运营、维护提供专门的经费保障。
第四节 示范单位建设
国家粮食局将启动粮食信息化示范单位建设工作,通过典型应用示范,推进粮油仓储信息化建设进程。
一、信息化示范单位评价
国家粮食局负责示范单位考查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负责示范单位的推荐工作。示范单位评价与管理办法由国家粮食局另行发布。
二、信息化示范单位要求
粮油仓储企业的信息化示范单位必须符合本指南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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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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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经州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红河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红河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完善居住服务,加强人口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河州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红河州或者在红河州内跨县市行政区域异地居住的人员。

红河州常住居民跨县市居住在享有合法产权的固定住所的,按人户分离人口登记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红河州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红河州有关待遇和服务,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依法履行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与居住地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各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当地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居住证与居民身份证配合使用。

在红河州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依照本办法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考评工作机制,落实相关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应当支持鼓励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需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报酬纳入县市财政预算,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州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等服务管理;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实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

(三)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

(四)对出租房屋实施治安管理;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县(市)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站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开展救助管理工作;

(二)对流浪未成年人开展救助保护工作;

(三)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流动人口自愿申请调解的,提供人民调解;

(三)对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服务;

(四)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随行适龄子女的学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就学和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政策和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和完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和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实施传染病防治、计划免疫、孕产妇及儿童保健服务和管理,对流动人口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查验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持有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生殖健康、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服务;

(四)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

(二)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三)对流动人口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四)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经费保障相关工作;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有关经费保障政策执行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州部队以及自治组织等,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兼任,副组长由派出所所长兼任,办公室设在派出所,成员由有关单位人员和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组成。

社区居委会应当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站,村委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站。站长由社区(居、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兼任,副站长由社区民警兼任,办公地点设在社区(居、村委会),成员由社区(居、村委会)工作人员和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招聘、培训、教育、管理和考核等工作机制,按照流动人口500︰1的比例招聘录用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受相关职能部门委托开展下列工作:

(一)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发放、管理等工作;

(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向流动人口提供当地房屋租赁信息服务;

(三)做好用工单位流动人口信息申报;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流动人口普法宣传、法律服务,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并查验有关证明;

(五)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

(六)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工作职责:

(一)结合实际制定服务和管理站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督促、检查、指导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完成流动人口的各项登记、办理、查验居住证、统计汇总等服务管理工作;

(三)定期对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

(四)其他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工作人员、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落实“以证管人”措施,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查验、办理、审验居住证等工作,采集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信息;

(二)落实“以房管人”措施,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工作,采集当地房屋租赁信息,落实房屋出租人、承租人有关责任;

(三)落实“以业管人”措施,建立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制度,督促用工单位主动申报流动人口及用工信息;

(四)履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口所在地到达居住地,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配合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采集与其身份和服务管理相关的信息。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下列流动人口按以下规定办理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洗浴中心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居住在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30日以下的,由其亲属负责登记;

(五)在救助站的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由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按以上规定登记的,除法律、法规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以外,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及时将登记情况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站或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招用流动人口时,应当查验其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和居住证,并在招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对应当申领居住证的,有义务督促办理。

用人单位或雇主与被招用的流动人口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及时将有关人员名单报送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条 公民私有或者单位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应当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督促居住人员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居住满7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满30日未申领居住证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向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及时将人员名单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

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订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等有关材料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居住;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承租人有生育或者怀孕的,应当及时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开展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用工介绍登记台帐,并将流动人口的有关信息报送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通过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通过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居住登记。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口所在地到达居住地拟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居住证。拟居住时间暂时不能确定的,可以先申报居住登记,再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申请办理居住证。

流动人口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办居住证。

第三十六条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一次性提供下列材料并填写申请表: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近期1寸免冠照片2张;

(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需提供劳动合同;

(四)居住处所证明材料(含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

18至49周岁的育龄妇女应交验《婚育证明》;携带未满16周岁子女的,应当出示子女户籍证明或者户口簿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视申请人居住及务工期限等情况,有效期分为1年、3年、5年,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换证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第三十八条 已经取得流动人口居住证的人员,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居住在单位的,可由单位统一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为其变更居住信息。

居住证持证人申报居住变更登记的,其居住证不需换领。

第三十九条 居住证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申领、补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服务站或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发证。对材料齐全,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出具受理回执;对材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口头或书面告知申领人所需补齐的材料;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口头或书面告知申领人。

申领人持受理回执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公安派出所领取本人居住证。

第四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证件签发之日起每满1年的最后30日内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对登记信息进行确认签注。

逾期不办理登记信息确认签注的,居住证自动中止使用功能。

第四十二条 居住证由红河州公安局统一印制。流动人口申领、补领、换领居住证和变更居住登记、登记信息确认签注的,实行免费办理。

第四十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和申办居住证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人员,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一)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访友、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州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的;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互联互通的原则,做好流动人口相关信息采集、管理和保护工作,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平台功能应用,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十七条 流动人口基础信息包括基本身份信息和服务管理信息。

流动人口基本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包括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预防保健、随同的未满16周岁人员、租住房屋等信息。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采集流动人口相关信息,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采集信息统一录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和公安派出所制发居住证时,应当在居住证上载明持证人相关信息及签发机关、有效期限等信息。

第四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下列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信息变更:

(一)姓名、性别、民族、婚姻状况、公民身份号码;

(二)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址;

(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居住证信息。

第五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应当建立信息保护等级、信息查询与使用授权、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五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居住信息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经过核实,确属不真实或者错误的,应当场予以更正。

第五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居住信息应当符合相关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红河州可以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提供法律援助;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六)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七)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八)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九)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居住地县市人民政府除落实上述服务事项外,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内容和办法。

第五十五条 居住证持证人在居住地有合法固定住所、有稳定生活来源的,可以申请红河州常住户口。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五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五十八条 对房屋出租人向承租人出租房屋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中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履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五)将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户籍证明、护照等。

第六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申办暂住证的,其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居住期限连续计算,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2]93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

  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以下简称《决定》)。为贯彻落实《决定》的精神,做好有关证券机构审核事项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决定》中取消的与证券机构有关的审批项目(见附件),自《决定》发布之日起,证监会及派出机构不再办理;已经受理的,不再审批。

  二、有关证券机构审批事项取消后的后续管理,请按附件《取消的证券机构审核事项及后续管理方式》执行。

  三、《决定》中与证券机构有关的行政审批项目被取消后,有关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前正在清理之中,清理的结果将另行公告。

  四、请根据《决定》及本通知的有关要求,研究并及时处理审批事项取消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如遇到重大问题,请及时与会机构部联系。

附:取消的证券机构审核事项及后续管理方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

取消的证券机构审核事项及后续管理方式

序号 取消的审核
项目名称 取消后的管理方式
1 证券公司申请新设服务部初审 由证券公司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机构部提交申请文件,同时抄报拟设服务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应自收到证券公司抄报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文件的意见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机构部,十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中国证监会就有关申请事项直接对提出申请的证券公司发文,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和拟设服务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 证券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核,中国证监会不再核准。
2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等)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筹建工作后,由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开业验收后,由该派出机构或有关证券公司派人持验收合格文件到中国证监会机构部领取《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
3 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初审 由外国证券机构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同时抄报拟设驻华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拟设驻华代表处所在地派出机构应自收到外国证券机构抄报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文件的意见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中国证监会就有关申请事项直接对提出申请的外国证券机构发文,同时抄送拟设驻华代表处所在地派出机构。
4 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总代表初审 由外国证券机构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同时抄报驻华代表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驻华代表处所在地派出机构应自收到外国证券机构抄报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文件的意见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中国证监会就有关申请事项直接对提出申请的外国证券机构发文,同时抄送驻华代表处所在地派出机构。
5 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展期核准 今后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处时不再规定有效期,原批文中有关有效期的规定不再有效。
6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核准 所有境内证券公司均可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下简称B股)经纪业务,该项业务不再规定有限期。同时,不再颁发单项B股经纪业务资格许可证。所有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综合类证券公司及比照综合类管理的证券公司均可从事B股承销业务,其中,具有主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均可从事B股的主承销业务。该项业务不再规定有限期。同时,不再颁发单项B股承销(主承销)业务资格许可证。原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无此业务类型的证券公司可以自行到我会换领新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并持《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部门办理有关事宜。国家外汇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初审 取消,具体衔接办法见第6项。
8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展期核准 取消,具体衔接办法见第6项。
9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展期初审 取消,具体衔接办法见第6项。
10 境外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业务资格展期审批 今后中国证监会在核准境外证券公司外资股业务资格时不再设定有效期,原批文及许可证中有关有效期的规定不再有效。
11 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核准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所有综合类证券公司及比照综合类管理的证券公司均可从事此项业务。该项业务不再规定有效期,同时不再颁发单项A股承销业务资格许可证。
12 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资格初审 取消,具体衔接办法见第11项。
13 证券公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核准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所有综合类证券公司及比照综合类管理的证券公司均可从事此项业务。
14 证券公司股票主承销业务资格初审 由证券公司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同时抄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证券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应自收到证券公司抄报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文件的意见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中国证监会就有关申请事项直接对提出申请的证券公司发文,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
15 证券公司主承销业务资格展期核准 今后中国证监会在授予证券公司从事主承销业务资格时不再规定有效期,原批文及许可证中有关有效期的规定不再有效。
16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核准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所有综合类证券公司及比照综合类管理的证券公司均可从事此项业务。不再颁发单项业务资格许可证书。原《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中无此业务类型的证券公司可到我会换领新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17 证券公司营业部转让、互换初审 由受让方证券公司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同时抄报住所地和有关证券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应自收到证券公司抄报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文件的意见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中国证监会就有关申请事项直接对提出申请的证券公司发文,同时抄送有关派出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
18 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核准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所有综合类证券公司及比照综合类管理的证券公司均可从事此项业务;其中,具有主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均可从事企业债券的主承销业务。
19 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初审 取消,具体衔接办法见第18项。
20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设立审批 今后中国证监会不再受理此类事项的申请,仅核准有关机构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并颁发《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许可证》。拟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其从业人员须先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发的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
21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迁址审批 今后中国证监会不再受理此类事项的申请,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凭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到中国证监会换领新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许可证》。
22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设立初审 取消,具体衔接办法见第20项。
23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迁址初审 取消,具体衔接办法见第21项。
24 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名称、营业场所变更审批 今后中国证监会不再受理此类事项的申请,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凭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到中国证监会换领新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许可证》。
25 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注册资本、出资人、出资比例变更审批 今后中国证监会不再受理此类事项的申请,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凭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到中国证监会换领新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许可证》。
26 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业务范围、业务内容、业务方式变更审批 今后中国证监会不再受理此类事项的申请。
27 境外中资证券类机构外派人员审批 今后中国证监会不再受理此类事项的申请。
28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 由派出机构将《关于加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2]312号)转发至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应严格按照规定准备申请文件,并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同时抄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应自收到证券公司抄报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文件的意见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十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由中国证监会机构部或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资格谈话,并对谈话对象做出谈话评定(谈话地点为中国证监会或有关派出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就有关申请事项直接对提出申请的证券公司发文,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