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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18:40  浏览:9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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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细则的通知

洛政办〔2012〕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根据《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修订本细则。

第二条 享受优惠范围

城市配套费除国家、省政府文件及本条下列明确规定享受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外,一律全额征收。凡属减免范围以外的财政投资项目城市配套费一律不予减免,按资金渠道列入投资预算。

(一)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指挥中心(所)、营房、训练场、试验场、军用仓库等国防设施,以及监狱、强制戒毒所、收容所、拘留所、看守所、派出所、消防站、养老院、公厕、垃圾中转站、污水(污泥)处理、供水、供热、供气等城市公共基础配套设施免收城市配套费,配建的宿舍、家属楼、商业用房等项目,全额征收城市配套费。

(二)中小学及幼儿园教学用房、实验楼、图书馆(楼)、体育场馆、餐厅、学生宿舍免收城市配套费,配建的家属楼、商业用房等项目全额征收城市配套费。

(三)保障性住房涉及城市配套费优惠的项目必须经市发改委、市住房保障等部门认定,由市财政、发改、规划部门联合组成的审批小组初审,汇总后每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公租房、棚户区建设项目中的住宅按60元/平方米征收。

拆迁安置房先按120元/平方米收取城市配套费,待市旧城(城中村)改造主管部门核定其安置面积后,由市财政部门对核定面积部分按60元/平方米予以返还。

在保障性住房和拆迁安置房中配建的商业用房按120元/平方米收取城市配套费。超批复面积由联合审批小组重新认定后按照相关规定收取。

(四)工业厂房项目按规划建筑面积征收40元/平方米市政配套部分,办公楼、宿舍楼、餐厅、研发中心等配套服务设施按120元/平方米收取。企业制造工艺等需使用热力或燃气,燃气按使用设备日用气量500元/立方米征收至规划红线;蒸汽和高温热水按小时最大用量计算,蒸汽按35万元/吨征收,供热单位建设至城市供热规划主管网;高温热水按3.5万元/吨征收,供热单位建设至城市供热规划主管网。企业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项目的具体用气、用热量由供气、供热企业核定后,由市城乡规划局代征。

(五)2009年12月1日以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原有建筑,在办理供热、供气等入网手续时,由热力公司和燃气公司在不超过原标准范围内与用户签订协议,由供热、供气企业自行收取。2009年12月1日前,已按原标准缴纳燃气、热力初装费,分期规划建设的工程项目,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由热力公司和燃气公司核对出具意见,市财政局审核后扣除已缴纳部分,市城乡规划局予以相应扣减。

第三条 减免报批程序

(一)凡属国家、省政府文件明确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财政、发改、规划部门联合审核后,报市政府主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

(二)因特殊情况申请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缴费后,提出申请,市财政部门会商市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企业提出意见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待项目建成验收后,市财政部门按照会议纪要精神办理城市配套费资金返还手续。

(三)对已享受优惠政策、建成后擅自改变原批准建设用途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条 超审批计划及违规建设项目征收程序

(一)缴纳城市配套费后,除保障性住房项目外的其他项目,实际建筑面积应以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面积为准,超出规划建筑面积的,超建部分必须补缴城市配套费。实际建筑面积少于规划建筑面积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城乡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现场认定,并形成意见,定期呈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退还。

(二)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法建设项目,应当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五条 征缴工作程序

(一)城市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减免。

(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市城乡规划局应按照拟批准的总建筑面积及收费标准计算城市配套费,填写一式三联《洛阳市城市配套费缴费告知单》,第一联由市城乡规划局存档备查,第二联交建设单位或个人,第三联办理入网手续。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凭《洛阳市城市配套费缴费告知单》到市城乡规划局开具《洛阳市纳入预算非税收入专用缴款书》。告知单留开票处存档备查。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到银行转账后,凭《洛阳市纳入预算非税收入专用缴款书》第五联(银行转款加盖章后),由市城乡规划局开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

(五)市城乡规划局凭收费票据核实面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任何费用。
第七条 市财政、发改、规划等部门联合建立沟通协调机制,由市财政部门牵头,及时对城市配套费征收运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集体研究,形成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八条 本细则施行后,洛阳市有关征收、减免城市配套费的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按本细则执行。

第九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细则的通知》(洛政办〔2010〕1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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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的通知

巢政办〔201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遵循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公正、分期轮候、动态管理原则,且一个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

第三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根据家庭人口、困难程度进行房屋分配。原则上2人以下(含2人)家庭为一室一厅,3人以上(含3人)为二室一厅。房源不足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采取公开摇号排序方式确定,并进行现场公证。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配租:

(一)申请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居民常住户口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市区居民常住户口满三年,家庭成员登记在同一户口薄内,且实际居住同一户内;

(二)申请家庭连续2年以上(含2年)且申请时仍在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年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三)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四)其他需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五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按下列计划安排:

(一)同等条件下,无自有住房家庭、“三无”对象家庭,家庭成员是烈士配偶、子女,家庭成员有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三级及以上残疾人员、因公致残四级以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优先安排;

(二)实物配租采取公开摇号排序的方式确定。本年度未获配租的,申请家庭在等候轮候期间,以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方式进行保障。轮候结转下一年度,申请家庭仍符合保障条件且具有房源的,可优先配租廉租住房。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配租的,市、区住房保障部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实物配租申请,其空缺由其他申请家庭依次递补。

第六条 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则上不受理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

(一)申请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其租金接近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

(二)申请家庭成员拥有营业性用房超过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

(三)申请家庭成员虽在本市市区内无住房,但在异地(含本市其他县)有住房或在本市乡镇、农村购、建住房的;

(四)申请家庭被拆迁的房屋已安置未入住的或以货币方式补偿到位的(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项规定除外);

(五)直系亲属有两套(处)或两套(处)以上住房的;

(六)已有继承或分割住房的(含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

(七)申请家庭成员无特殊困难原因,自申请之日计算,前3年内已转让住宅或非住宅房的;

(八)申请家庭成员所住房屋被确定为违法建设的,又不自愿拆除的。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推选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向居住所在地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巢湖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状况证明及户主照片(原件、复印件);

(二)居住地社区出具的并经街道办事处认可的家庭无住房证明材料(原件);

(三)住房租赁协议及出租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四)《巢湖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领取证》(原件、复印件);

(五)巢湖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证明材料或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人社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原件、复印件);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程序:

(一)居委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后,在居住地居委会和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天。公示有异议且查实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提出初审意见后编制清册,连同相关材料报街道办事处复审;

(二)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居委会报送的初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在各申请人居住地和工作单位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天。公示有异议且查实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在签署复审意见后将各居委会编制的清册进行汇总,并连同相关申请人材料报区住房保障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复审材料后,会同区民政、人社、公安、残联等相关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对各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逐户进行联合审核,审核合格的,区住房保障部门签署再审意见后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四)市住房保障部门收到区住房保障部门再审材料后,会同市民政、人社、公安、残联等相关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联合终审,终审后通过《巢湖日报》、政府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有异议且查实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部门,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告知申请人取消资格的理由,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和会审单位共同签署审核意见后登记造册确定候租对象;

(五)市住房保障部门在确定分配对象后,发放通知单,由区住房保障部门通知到每个家庭;

(六)申请家庭持通知单到市公房管理处办理廉租住房承租手续。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所规定的内容予以明确,租赁期限为一年。

第十条 市公房管理处负责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工作。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住房保障部门按照房屋成本租金和承租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予以确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配租家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期限和方式缴纳房屋租金和物业服务等各项费用,根据需要及时向供水、供电、有线电视、电话、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二)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相关费用;

(三)可根据实际需要添加必须的生活设施,但不得装饰装修。退回廉租住房时,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和装饰装修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每年组织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对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查,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动态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享受住房配租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公房管理处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收回廉租住房:

(一)家庭收入超过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满一年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擅自转租、转借的,擅自将廉租住房调换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将承租的廉租住房改建、扩建或改变住房建筑结构、设备、设施的;

(四)连续6个月未在廉租住房居住或未缴纳租金的且未向市公房管理处报告的;

(五)承租户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或不正当活动的;

(六)未按要求及时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的,以及经调查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十五条 对不再符合住房配租条件的,市公房管理处通知住房配租家庭在3个月内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应及时腾退,仍不腾退的,按市场租金计租。

对既不按市场价缴纳租金又拒不退出廉租住房的承租家庭,市公房管理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9]4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单位:

《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该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江门市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进一步提高我市公路的通行效率,优化投资环境,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我市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根据《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车辆通行费年票制(以下简称年票制),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按年度一次性收取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对本市行政区域外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在通过相关路桥收费站时收取通行费次票的收费公路收费模式。

本市年票制包括全市范围的汽车年票制和本市市区范围的摩托车年票制。

第三条 本市(包括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籍汽车需按照相应车型的通行费(年费)标准,每年一次性缴交全年的通行费,凭有效的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以下简称年票)通过全市除高速公路外的路桥收费站不再缴交通行费。

第四条 本市市区(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籍摩托车需按照通行费(年费)标准,每年一次性缴交全年的通行费,凭有效的年票通过本市市区除高速公路外的路桥收费站不再缴交通行费;在通过本市市区以外的路桥收费站时,仍需按现行规定标准缴交通行费(次票)。

第五条 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籍的摩托车,暂不试行年票制,在通过本市各路桥收费站时,按现行规定标准缴交通行费(次票)。

非本市籍车辆通过本市各路桥收费站时,按现行规定标准缴交通行费(次票)。

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年票制实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年票制工作;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通行费(年费)的征收管理。

第七条 各级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车管部门)协助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做好车辆缴交通行费(年费)的检查工作,在对车辆进行定期审验时查验年票。各级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八条 通行费(年费)按省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执行。通行费(年费)标准如下:



车型
范围
收费标准(元/年)

一类车
二轮摩托车(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
54

二类车
9座(含9座)以下私人小型客车
600

机动三轮车
1350

9座(含9座)以下非私人小型客车
1500

9座以上20座以下(含20座)客车(非营运)

2吨(含2吨)以下货车

9座以上20座以下(含20座)客车(营运)
1800

三类车
21座(含21座)至50座(含50座)客车(非营运)
3600

2吨至5吨(含5吨)货车

21座(含21座)至50座(含50座)客车(营运)
4320

四类车
51座以上客车(非营运)
4800

5吨至15吨(含15吨)货车

51座以上客车(营运)
5760

五类车
15吨以上货车和各种集装箱车
6720

其他
出租的士
600

公共汽车、农村客运班车
720



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籍汽车暂按上述标准的90%征收。

第九条 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以下车辆可免缴通行费(年费):

(一)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

(二)制式警车;

(三)专用消防车;

(四)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车辆。

第十条 汽车通行费(年费)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委托市公路局代征;市区摩托车通行费(年费)委托市区交通公路部门代征。

第十一条 纳入年票制管理的车辆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交通行费(年费),逾期缴交按每日加收应缴年费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应缴年费额。

第十二条 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对已缴交通行费(年费)的车辆,开具由省财政厅印制的车辆通行费(年费)专用票据(年票)。车辆使用者须将专用票据随车联(年票)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 新车入户、外地车迁入,从车管部门签发行驶证日期的第15日起计收通行费(年费),车主须在车管部门签发行驶证之日起60天内缴交通行费(年费),逾期缴交从车管部门签发行驶证日期第61天起每日加收应缴通行费额2‰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车辆迁出本市、车辆报废,须缴清至迁出、报废当月及之前应缴交的通行费;已缴交通行费(年费)的,应在车管部门批准迁出本市或开出机动车注销证明30天内,到原征费机构办理退回自迁出、报废次月起至年末的通行费,逾期办理的退回自办理次月起至年末的通行费。

第十五条 车辆被盗、因交通事故停驶或被行政、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凭有关证明可减免期间的通行费;已缴交通行费(年费)的,在年票有效期间内,到原征费机构办理退回期间的通行费。

第十六条车辆在本市范围内过户或迁移,年票不予退换。年票如有遗失需要补办,车主需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原征费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实后,予以补票。

第十七条 年票对应一车一票,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八条 征收的通行费(年费)由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通过收入汇缴专户全额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以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共同做好通行费(年费)的征管工作。

第十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行费(年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车辆停放场所、车站、码头和经过收费站出入口的本市车辆进行通行费(年费)缴交情况的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没有缴交通行费(年费)的车辆,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责令车辆使用者到通行费(年费)征收机构补缴。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佩戴行政执法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转借、冒用、使用伪造年票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外,并移交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或者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违反规定征收通行费(年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收费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施行。除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而提前修订或者废止外,本办法试行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