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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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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荆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荆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财政资金安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54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湖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2〕79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国家、省、市政府出资(融资)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国债或其他政策性资金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的建设项目;

(四)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其所属的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察办),具体负责组织、协调重大项目的稽察和稽察特派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主要环节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发改委应当根据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拟定本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章 稽察特派员制度

第七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稽察制度。稽察特派员负责对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稽察特派员可以由相关部门推荐,市发改委根据稽察业务要求,择优选拔相关专业人员,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第八条 项目稽察实行特派员负责制。一名稽察特派员配备一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为国家公务员。稽察特派员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行使稽察职责,对稽察情况和稽察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知识,具有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具备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项目稽察业务培训。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制。不得将稽察特派员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亲属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单位从事稽察工作。同一稽察特派员对同一项目实行稽察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第三章 稽察工作内容

第十一条 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内容包括:审批程序稽察、项目法人稽察、勘察设计稽察、工程招投标稽察、开工条件稽察、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设备材料采购稽察、工程监理稽察、工程质量稽察、工程建设标准稽察、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稽察、投资环境稽察、竣工验收稽察和项目效益稽察以及项目后评价等。

第十二条 审批程序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条件、竣工验收是否按规定审批、核准,审批、核准程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法人责任制是否落实,组织机构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项目法人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执行是否严格;目标管理责任制是否落实。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勘察设计的深度和质量是否满足要求;设计依据、标准、规范、定额等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设计变更是否按规定进行报批;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设计质量和信誉以及服务水平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工程招投标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以及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是否进行了招投标,招投标运作是否规范;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签订的各种协议和合同是否合法、严谨、规范;有无中标后进行转包、违法分包等问题。

第十六条 开工条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资本金及其它建设资金的落实、施工组织、设计大纲的编制、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施工招标、设计图纸交付、协议的签订、监理招标、征地拆迁以及“三通一平”工作,需要的主要设备和材料的订购等开工条件是否具备。

第十七条 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主要内容包括:施工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机械设备、技术人员、施工方法、安全控制、设备材料使用、工程进度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对施工企业的施工质量、总体水平和信誉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设备材料采购稽察。主要内容包括:设备材料的采购合同,尤其是引进国外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合同是否合法、严谨、规范,合同执行情况如何;对设备材料厂家和供应商信誉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稽察。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现场监理人员的数量和素质以及监理手段是否满足工程建设的要求;监理工作是否规范;对监理单位信誉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建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是否落实;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出现过质量事故;是否存在瞒报工程质量事故和在工程质量事故处理中弄虚作假的现象。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是否按设计规范及标准执行,是否存在超标准、超规模和随意调整建设标准的现象。

第二十二条 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单位的财务制度是否健全,财务管理是否规范;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资金到位情况如何;资金的使用是否符合概算有关规定,支付是否按照合同执行;概算控制措施是否落实,概算审批和调整是否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有无擅自截留、挪用、挤占资金和损失浪费问题。

第二十三条 投资环境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各个部门和各个方面有无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的现象,有无以各种借口干扰、影响项目建设的情况,项目所在地政府是否为项目及时提供各种服务,是否及时解决项目建设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有无推诿扯皮现象。

第二十四条 竣工验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竣工验收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验收标准,主要结论和意见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第二十五条 项目效益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否达到了可行性研究报告预定的目标;项目建设对环境的影响是否控制在国家有关环保规定的范围内。

第二十六条 项目后评价。项目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或运营一定时间后,对照项目初步设计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文件的主要内容,与项目建成后所达到的实际效果进行对比分析,找出差距原因,提出对策建议。

第四章 稽察工作程序

第二十七条 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库。稽察项目名单确定后,应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库。市稽察办负责收集开展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的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八条 确定稽察项目。稽察项目按照当年稽察计划确定。市稽察办根据项目审批情况,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立即介入对项目的跟踪监督和服务,并以文件形式通知项目单位,同时编制项目稽察提纲。

第二十九条 现场稽察。稽察特派员及专家根据稽察计划和稽察工作需要,进入项目现场,按照稽察提纲内容进行实地稽察。

第三十条 编写和提交稽察报告。每次稽察结束后,稽察特派员应及时编写和提交稽察报告报市稽察办。

稽察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或经验),相关建议等。稽察报告要求事实清楚、数字准确、依据充分、结论客观公正。稽察报告由市稽察办负责人审核,报经市发改委领导批准后,印发给被稽察单位并抄报市政府和抄送有关部门。项目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及时上报市政府和省稽察办。

第三十一条 下达整改通知。每次稽察结束后,对存在较严重问题的项目,下达整改通知,督促项目单位整改。整改通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复查验收。市稽察办应适时组织稽察人员对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写出复查报告,报市发改委领导审核。复查验收合格后,项目稽察工作结束。

第三十三条 立卷和归档。项目稽察材料、凭证、稽察报告、整改通知、复查报告,应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分类,集中立卷和归档。

第五章稽察工作方法

第三十四条 对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经常性稽察、重点稽察和专项稽察等方式。

第三十五条 根据项目的进展情况和特点,稽察可以对项目建设进行全面稽察,也可以对项目建设的某一方面或几个方面进行重点稽察。

第三十六条 现场稽察主要采取听、看、查、核、谈的方式,对重要的证词、证据可以依法进行录音、复印、拍照和摄像。

第三十七条 根据需要可以与监察、财政、审计、金融、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联合稽察组对某些项目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稽察成果实行部门共享。

第三十八条 稽察结束后,稽察组应向项目建设单位通报稽察情况,并与项目主管部门或县(市、区)分管领导交换意见。

第六章 稽察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九条 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稽察人员开展稽察业务时具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听取有关建设情况的说明,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与稽察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查阅项目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

(二)可以向项目参建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企事业单位调查和了解有关情况,必要时可查阅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有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经市稽察办商请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四)可以进入施工、仓储、办公、检测、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和地点进行现场查验和取证;

(五)监督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招投标、竣工验收等重大活动,参加项目建设有关重要会议。

第四十条 稽察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项目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

(二)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不越权干预项目单位的正常建设活动;

(三)认真进行稽察工作,保证工作质量和效率,及时完成稽察任务;

(四)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

(五)对建设单位反映的需要上级部门解决和协调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帮助解决;

(六)办理稽察事项时,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一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和项目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作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项目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单位正常的建设活动,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

第七章被稽察单位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具有以下权利:

(一)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稽察人员进行申辩;对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发改委提出申诉;

(二)发现稽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市委市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四十四条被稽察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积极协助稽察人员工作,如实提供稽察工作需要的文件、资料、数据;

(二)自觉执行市稽察办制定的文件和资料报送制度、项目月信息报表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四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接到整改通知后,应当认真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切实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并按要求上报整改报告。

第八章 对相关问题的处置

第四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管理有关规定或者整改不力的,市发改委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提出或建议作出以下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相关部门和企业同类新项目的审批与核准。

第四十七条 重大处理决定,应当报市政府批准。涉及其他有关县(市、区)政府及部门职责权限的问题,由相关县(市、区)政府及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毁灭、隐匿、伪造有关证据和资料。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市稽察办除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外,还应承办上级交办的项目稽察以及对群众举报确需稽察的项目进行稽察。

第五十条 各县(市、区)发改部门对本级政府出资、融资的建设项目的稽察与后评价,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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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3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类档案馆建设,规范管理,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各类档案馆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类型的档案馆。



第三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集中收集管理本级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属于国家所有的各个门类、各种载体形态档案资料,并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文化事业机构。



专业档案馆分为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专门档案馆是集中收集管理专门领域、特殊载体形态档案资料,并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机构;部门档案馆是集中收集管理本部门有关专业档案资料,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服务的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类型档案馆,是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设立的,集中收集管理各自形成的各个门类、各种载体形态档案资料的机构。



第四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重点发展综合档案馆,合理设置专业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档案馆的原则,对本省档案馆网建设实行统筹规划。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档案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立,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设区市专业档案馆的设立,由其业务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下不设专业档案馆。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可自主决定是否设立档案馆。



第六条 设置档案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省专业档案馆档案藏量应当达到1.5万卷(盒、册);



设区市专业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类型的档案馆档案藏量应当达到1万卷(盒、册);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档案库房;



(三)有必要的设施与设备、完善的档案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开展档案业务工作的必要经费;



(五)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申请设置专业档案馆,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置档案馆申请书;



(二)档案馆库房及业务用房建筑平面图;



(三)档案馆年度业务经费预算通知书;



(四)档案接收范围;



(五)档案资料、设备数量统计表;



(六)档案馆工作规章制度;



(七)档案馆工作人员简况表及资质证书。



第八条 档案馆的变更、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备案情况及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经批准设立后,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档案馆代码。



第九条 档案馆应当将本馆接收范围内的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各个门类、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完整地收集进馆,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体系。



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按国家《档案馆工作通则》执行。其他各类档案馆拟定的档案接收范围,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条 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档案工作目标管理的要求,加强科学管理,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基础设施建设基本完善,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利用、统计、安全保管与保护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各类档案馆应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逐步做到馆藏档案数字化和档案信息网络化,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应当设置现行文件阅览、档案寄存、档案资料目录信息提供等新型服务职能,拓展档案馆社会教育和综合服务功能。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档案,可以按照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专业档案馆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置条件设立的企业事业及其他类型档案馆,由同级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建议批准设立的单位予以改正。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扩大档案接收范围的、拒绝按规定移交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06〕112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市直机关:
  《漳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漳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扩大政府采购规模,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漳州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的政府采购。
  第三条 市级政府采购是指市直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性基金)或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实施的采购行为。
  第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市政府采购中心和经有权机关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五条 采购单位,即《政府采购法》所指的采购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七条 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
  (一)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集中采购的项目由市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漳州市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下简称《采购目录》)确定。《采购目录》若无调整,不再每年重新公布。
  (二)《采购目录》,分为“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和“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两类。纳入《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三)《采购目录》外的货物,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四)限额标准以下的实行分散采购。

第三章 管理程序

  第八条 采购预算与计划
  (一)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采购单位应在采购资金落实的情况下,根据《采购目录》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报市财政局办理采购计划批复手续。必要时,经市财政局同意,采购代理机构可要求采购单位先将采购预算款项汇入代理机构帐户,再组织采购。
  (二)采购单位应在市场询价基础上科学合理编报采购预算价格。
  (三)单位采购具体项目,只报品名、规格型号、技术指标,不得指定品牌(控购小汽车、协议定点采购方式除外)和供应商。采购项目的技术指标,应是所有品牌的共性技术指标,不得以某一品牌特有的技术指标作为技术要求。
  第九条 资金划拨与计划批复
  (一)纳入市直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单位,其采购资金按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市财政局根据采购单位上报的采购计划,三个工作日内批复采购计划,送有关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条 采购资金支付与结算
  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时,凭政府采购合同、发票(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以及有关文件(含验收凭证、检测机构证明、供货商的开户银行和账号等),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已纳入市直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单位,经市财政局有关科室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或采购单位开具支付令,从财政国库直接支付或从单位零余额账户支付。
  (二)未纳入市直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单位,采购单位有将采购预算款项汇入代理机构帐户的,从代理机构帐户支付;未将采购预算款项汇入代理机构帐户的,由采购单位与供货商直接结算;凭经市财政局审核的中标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验收证明、发票入账。

第四章 主要方式与程序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与采购方式
  (一)凡纳入《采购目录》中的“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必须委托市采购中心办理。
  (二)属于《采购目录》中的“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购单位可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代理。
  (三)政府集中采购,应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
  (四)《采购目录》内的货物及服务类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控购小汽车除外);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也应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
  (五)《采购目录》外的货物,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由采购单位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开招标。
  (六)《采购目录》外的货物,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属分散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可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十二条 采购文件备案
  (一)采购文件编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报备的采购文件应经专家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三)应报送市财政局备案的采购文件包括: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文件。
  (四)采购文件需经采购单位审查并加盖公章确认后送市财政局备案;办理采购文件备案后,方可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信息公告。
  (五)市财政局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采购文件的备案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采购文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责成报备人修改,重新上报。
  (六)对已发出的政府采购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须将澄清或修改的内容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采购信息公告
  (一)经备案的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竞争性谈判采购信息公告、询价采购信息公告、单一来源采购信息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更正事项等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信息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包括《中国政府采购网站》、《中国财经报》和《中国政府采购》杂志)上公告,同时在漳州政府采购网上公告。自招标文件公告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三)非招标方式政府采购信息可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也可以在福建省政府采购网站上公告,同时在漳州政府采购网上公告。其中非招标采购文件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抽取
  (一)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维护与管理,监督评审专家抽取工作。
  (二)评审专家采用随机抽取方式产生,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专家抽取工作。
  (三)评审专家的抽取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二个小时内进行。
  第十五条 评标中标
  (一)采购文件未按规定备案、采购信息未按规定公告的,不得抽取评审专家,不得开标、评标。
  (二)一个单位的采购项目单独进行招标采购的,该单位应派有关人员参加全过程监督,并可按规定派单位代表参加评标;由采购代理机构定期汇总后进行集中采购的零星采购项目,采购单位不参加评标,由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如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依法主动提出回避,采购单位应及时调整参加评标的代表。
  (三)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应该负责地按标书约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纪律,客观公正地参与评标。
  (四)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在评标会上可陈述本单位对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但不得指定品牌,不得误导干预其他评标人。否则,监标人员或采购代理机构有权当场中止其参加评标活动,并及时报告市财政局。
  (五)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开标后公布采购预算价格。如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价格,采购单位不予确认或不能支付资金的,应作为废标处理,重新组织招标采购。
  (六)市财政局依法派员到场监标。
  (七)除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评审专家、监标人员以及组织评标的采购代理机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八)监标人员只负责采购项目评审的监督,不参与评标和发表倾向性意见。
  (九)采购单位必须尊重评审委员会的意见,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中标确认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十)如采购单位因特殊原因否决第一中标人,必须书面向市财政局、市监察局说明合法理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确认后类推第二、第三中标人。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 采购方式变更
  (一)实行招标方式采购,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或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变更采购方式应提供下列材料:
  1、从专家库抽取的专家对招标文件出具没有不合理条款的书面意见,并分别签字;
  2、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书面意见,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3、采购单位出具变更采购方式的书面申请,并盖章。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不予开标,对符合条件并经批准采取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其采购文件备案、信息公告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相关规定执行。
  (三)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对符合条件并经批准采取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不需再办理采购文件备案和信息公告。
  (四)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或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七条 合同的签订及项目验收
  (一)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和项目验收均由采购单位依法组织实施。
  (二)采购单位与供应商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签订采购合同。协议定点采购的采购合同须在七个工作日内签订。采购单位或中标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签约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采购单位应按规定对采购项目进行认真验收,对于大型或复杂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其所发生的费用由采购单位承担(合同有约定的除外)。
  (四)验收应当在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得无故拖延。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五)采购项目经验收合格后,采购单位的验收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如验收不合格,也应在验收书上写明原因。

第五章 协议、定点采购

  第十八条 协议、定点采购
  (一)对需求频繁、数量较少、金额不大,而且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保证连续供应和服务的部分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可实行协议、定点采购。
  (二)确定协议、定点供应商及其所供货物品牌、规格型号、采购价格、供货期限、服务承诺等,原则上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在协议、定点采购范围和期限内,采购单位可自主选择协议、定点的供应商或商品的品牌和型号。
  (三)协议、定点采购实行限额管理,不同项目的具体限额由市财政局在下发具体协议、定点采购项目的通知中予以确定。
  (四)协议、定点采购项目由市财政局根据《采购目录》和协议、定点采购需要确定,向市政府采购中心下达采购计划,并由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如需要实行协议、定点采购的,可由部门向市财政局提出项目计划,经审查后由部门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五)属于市财政局向市政府采购中心下达采购计划组织招标的,由市政府采购中心与协议、定点供应商签订协议、定点供货协议;属于部门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招标的,由部门与供应商签订协议、定点供货协议。
  (六)控购小汽车的协议采购,市政府采购中心应提交预成交函给采购单位确认,采购单位可确认同意,也可以以更低的价格向品牌经销商或其他经销商采购,并凭市政府采购中心预成交函和发票报销。
  (七)对已实施协议供货的项目,在一个月内,采购单位急需采购相同的货物(不多于原中标货物数量),在市场价格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采购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由市财政局安排采用跟单方式采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政府采购委员会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政府采购法》赋予的职责,建立稳定、顺畅的沟通机制,主动配合,形成合力,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审计监督,市监察局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要按有关规定,加强对市政府采购中心的定期考核;加大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监管力度。
  第二十一条 健全市级政府采购监督工作制度,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有关人士为市级政府采购监督员,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各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集中采购,也不得将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协议定点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或协议定点采购。
  第二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将采购项目执行情况报市财政局。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和药品项目的市级政府采购,现仍分别由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药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药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将上年的工程项目和药品项目政府采购情况抄送市财政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质疑与投诉、采购单位投诉,对市政府采购中心的考核,评审专家、档案管理以及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具体操作等,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作为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