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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54:42  浏览:9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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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是指利用射频电缆、光缆、多频道全向微波或其组合来传输、分配和交换广播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包括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有线电视站)的总称。”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应依法设立,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设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的单位,未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允许,不得超越本单位所辖范围。当城市联网时必须并网。”

  四、删除第八条:“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电视覆盖网整体规划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有按无线电视台标准配备的台长和主要骨干力量,有十五人以上的专职采访、编辑、摄像、录像、播音、传输和技术维护专业人员;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像、录像、编辑、播放设备;

  (五)有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和必要的仪器;

  (六)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七)有固定的播放场所。

  具备其中第(一)、(三)、(五)、(七)项条件者,可以申请开办有线电视站。

  单位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传输设备。”

  五、删除第九条:“开办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台申请、建台方案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等书面材料,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方可兴建。建成后经验收合格者,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并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申请设立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站报告及有关文件,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兴建,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者,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七、删除第十一条:“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应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筹建,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者,由审查部门发给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共用天线系统许可证》。”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一律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和管理。”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可向终端用户收取一次性建设费和按月收取适当收看费,用以购置、安装、维护有线电视设施和购置、租赁、制作有线电视节目、录像制品以及业务管理。”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的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网(监测网)设计(安装)许可证》。”

  十一、删除第十五条:“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转播中央电视台、省电视台节目和国家教委开办的电视教育节目。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必须按时完整地转播中央、省、市(行署)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自办的新闻节目,每周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十三、删除第十八条:“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录像制品,必须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音像制品发行单位实行统一供片。”

  十四、删除第二十一条:“禁止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节目,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接收国外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节目、录像制品。”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将(一)项修改为:“无《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网(监测网)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经营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设计、安装业务的。”将(二)项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的设计、安装方案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删除其中的“可同时没收其播放设备”。

  删除(一)项:“未经批准私自设立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

  将(二)项改为(一)项,将(三)项改为(二)项,将(五)项改为(四)项,将其中的“有线电视台(站)”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

  将(四)项改为(三)项,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不按规定转播中央、省、市(行署)电视台节目的”。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删除其中的“吊销《许可证》,没收播放设备及所播放的电视节目制品”。

  删除(一)项“有线电视台(站)播放非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发行单位供应的录像制品的”。

  将(三)项改为(二)项,将(四)项改为(三)项,将其中的“有线电视台(站)”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

  将(五)项改为(四)项,修改为:“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违反国家规定的”。

  删除(六)项:“共用天线系统接收国外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的”。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是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二十、删除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其中“有线电视台(站)”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管理,确保有线电视质量,促进有线电视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线电视暂行管理办法》、《〈有线电视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有线电视或承揽有线电视设计、安装的单位或部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是指利用射频电缆、光缆、多频道全向微波或其组合来传输、分配和交换广播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包括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有线电视站)的总称。

  第四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有线电视事业的总体发展规划和管理。行署、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物价、税务、公安、财政、银行等部门予以配合。第二章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应依法设立,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七条 设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的单位,未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允许,不得超越本单位所辖范围。当城市联网时必须并网。

  第八条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站报告及有关文件,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兴建,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者,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第九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一律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和管理。

  两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在一个城镇,该城镇有线电视的开办,由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情况特殊的,由双方政府协商解决。

  县以上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联网设计方案,应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可向终端用户收取一次性建设费和按月收取适当收看费,用以购置、安装、维护有线电视设施和购置、租赁、制作有线电视节目、录像制品以及业务管理。第三章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的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网(监测网)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转播中央电视台、省电视台节目和国家教委开办的电视教育节目。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必须按时完整地转播中央、省、市(行署)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自办的新闻节目,每周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播放:

  (一)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电影片和录像制品;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国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

  (五)未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六)转播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和国外的电视节目。

  第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应建立健全电视节目审片制度、播放管理制度、按期编制播放节目单,并报市(行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以警告,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无《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网(监测网)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经营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设计、安装业务的;

  (二)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的设计、安装方案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处以警告、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非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的;

  (二)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不安排专用频道转播中央电视台和省电视台节目的;

  (三)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不按规定转播中央、省、市(行署)电视台节目的;

  (四)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工程竣工后,不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警告,三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并建议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一)播放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制品的;

  (二)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擅自转播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电视节目的;

  (三)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将所供录像制品私自翻录、出租或转借的;

  (四)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违反国家规定的。

  第二十条 破坏有线电视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追究侵害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播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的,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是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指县以上含县级在内。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费用的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与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FONT-SIZE: 12pt; FONT-FAMILY: 宋体; mso-font-kerning: 0pt; mso-bidi-font-family: 宋体">  (三)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不按规定转播中央、省、市(行署)电视台节目的;

  (四)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工程竣工后,不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警告,三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并建议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一)播放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制品的;

  (二)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擅自转播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电视节目的;

  (三)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将所供录像制品私自翻录、出租或转借的;

  (四)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违反国家规定的。

  第二十条 破坏有线电视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追究侵害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播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的,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是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指县以上含县级在内。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费用的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与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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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行[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计厅(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审计署联合制定了《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审计署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财预〔2000〕12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专项补助经费,是指中央财政为保证地方审计机关完成审计署统一组织或者授权审计项目、支持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审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审计人员培训以及缓解中西部地区基层审计机关经费困难等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补助经费。

  第三条 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坚持统一管理、专项申请、逐年核定、专款专用的原则。

  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统称各省)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工作任务和工作计划,提出专项经费申请,中央财政审核下达。专项经费一经下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抵顶地方财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审计工作经费。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财政部是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审计署制定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二)会同审计署审核各省上报的审计专项补助经费预算申请;

  (三)按照因素法审核下达审计专项补助经费;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省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审计署协助财政部分配和管理审计专项补助经费,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地方审计机关承担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或者授权审计项目的项目数量,并提供相关因素;

  (二)会同财政部对各省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审核、申请、划拨和监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规定,会同审计机关制定本地区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细则;

  (二)会同审计机关审核本地区审计专项补助经费预算,并向财政部提出预算申请;

  (三)负责本地区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划拨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省审计机关具体负责审计专项补助经费预算的编制工作,并监督下级审计机关做好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补助经费使用范围

  第八条 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是:

  (一)审计署统一组织或者授权审计项目补助;

  (二)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审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补助;

  (三)中西部地区审计人员培训补助;

  (四)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困难补助。

  第九条 审计署统一组织或者授权审计项目补助,是指对地方审计机关参与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或者授权审计项目(不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公证审计)所支付费用的专项补助。

  第十条 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审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补助,是指对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信息资产和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费用的专项补助。

  第十一条 中西部地区审计人员培训补助,是指对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开展业务培训所需费用的专项补助。

  第十二条 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困难补助,是指对困难地区审计机关开展日常审计工作所需经费的专项补助。

  

第四章 经费分配方法

  第十三条 审计专项补助经费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

  第十四条 审计署统一组织或者授权审计项目补助经费按照工作量、工作成本、工作实绩和其他因素进行分配。

  (一)工作量因素,主要是指地方审计机关完成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和授权审计项目所需的工作量,包括:项目数量、项目金额、审计人员人数、外聘专家人数和实际工作天数。

  (二)工作成本因素,主要是指本地区差旅费标准以及当地物价水平。

  (三)工作实绩因素,主要是指上年审计项目的实际完成情况,包括:审计的质量和完成的时间等。

  (四)其他因素,主要是指地方财力状况,上年度专款安排情况、专款到位率、专款使用效益等专款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五条 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审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补助经费按照补助范围内审计机关数量、审计信息系统建设规模情况、物价、财力和其他因素进行分配。

  (一)审计机关数量因素,主要是指地市级审计机关和区县级审计机关的数量。

  (二)信息系统建设规模因素,主要是指信息系统建设情况、资产规模情况和运行维护支出情况。

  (三)物价因素,主要是指当地的物价水平情况。

  (四)财力因素,主要是指地方财力状况和人均财力状况。

  (五)其他因素,主要是指上年度专款安排情况、专款到位率、专款使用效益等专款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六条 中西部地区审计人员培训补助经费按照补助范围内审计机关人员情况、培训计划、物价、财力和其他因素进行分配。

  (一)审计机关人员因素,主要是指审计机关数量和审计机关编制内实有人数等。

  (二)培训计划因素,主要是指培训规模、人数、天数、聘请教师人数等。

  (三)物价因素,主要是指当地的物价水平情况。

  (四)财力因素,主要是指地方财力状况和人均财力状况。

  (五)其他因素,主要是指上年度专款安排情况、专款到位率、专款使用效益等专款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七条 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困难补助经费按照各地审计机关办公条件、人员、财力和其他因素进行分配。

  (一)审计机关办公条件因素,主要是指县级审计机关办公楼建设使用情况、办公设备配置使用情况和交通工具配备使用情况等。

  (二)审计机关人员因素,主要是指县级审计机关编制内实有人数等。

  (三)财力因素,主要是指地方财力状况和人均财力状况。

  (四)其他因素,主要是指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上年度专款安排情况、专款到位率、专款使用效益等专款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五章 经费的申报与下达

  第十八条 各省财政部门根据对本地区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审核情况,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申请报告,并抄送审计署。

  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理由、测算依据、经费的使用方向以及需由地方提供的相关因素和上年度专款使用情况的报告等。

  第十九条 审计署对地方审计机关承担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或者授权审计项目的项目数量、信息资产情况、人员培训情况以及困难地区审计机关情况进行审核汇总,并于4月15日前将审核汇总结果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条 财政部对审计署报送的审核汇总结果和各省上报的审计专项补助经费预算审核确定后,于6月30日前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

  第二十一条 各省财政部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审计专项补助经费分配通知后,会同省级审计机关合理安排审计专项补助经费支出,并于7月31日前拨付和下达。

  第二十二条 各省审计专项补助经费当年使用出现结转资金的,按照规定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章 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审计机关使用审计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省财政部门对本地区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送财政部和审计署。中央财政以此作为考核各省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和安排下一年度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参考依据。对未按照规定报送使用情况的省份,暂缓下一年度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的安排和拨付。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审计专项补助经费,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等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上年度审计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表

  



附件下载:

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110117.doc
http://xzzf.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2/P020110216572503457393.doc
上年度审计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表.xls
http://xzzf.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2/P020110216573120135461.xls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1396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3〕11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应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对销售额未达到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其应免予征收而实际已征收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在核实无误后按照规定的税款退还程序予以退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特此批复。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