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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49:17  浏览:8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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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加强对罚没收入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收入”,是指执法、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章者实施经济罚款的款项、没收的赃款(含违法收入,下同)和赃物变价款。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机关”,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部门(包括同级享有行政管理权的公司)、直属机构、非常设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承担执法任务的本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中央在鄂承担执法任务的部门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机关”,是指本省境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包括专门法院、下同)、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专门检察院,下同)。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所有执法、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所获的罚没收入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部门和单位处理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者获得的罚款,按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和地、市、州、县(含县级市)财政部门,分别负责管理本地区执法、司法机关的罚没收入。
  中央在鄂执法部门(单位)罚没收入的管理,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执法 、司法机关应加强本部门(单位)罚没收入的管理 ,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罚没收入凭证的管理




 第五条 全省执法、司法机关在执法、司法活动中,使用统一的罚没收入凭证。但国务院、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六条 罚没收入统一凭证的设计、印刷、发放、使用、保管、缴销、会计核算等管理规定,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有权检查本地区执法、司法机关使用和管理罚没收入凭证的情况。


 第八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违法违章者实施的经济罚款或没收的赃款赃物,都必须开具统一的罚没收入凭证。禁止使用其他任何凭证或收据、便条等。违反此项规定的,受罚者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财政部门必须在得到举报后的十天内作出处理。
第三章 罚没收入的管理




 第九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必须加强对依法获得的罚没收入的管理,设立专用帐簿,专户存入人民银行,并建立严格的财物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对帐制度。


 第十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赃款赃物,必须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政部《管理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处理。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变价处理依法没收的赃物时,应与本地区的财政、物价、商业以及有关商品的专管机关会商。


 第十一条 在处理罚没财物的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贪污罚没款、赃物变价款或赃物:
  (二)以发奖名义变相私公罚没款;
  (三)作价私分没收物:
  (四)作价变卖处理没收物时,参与处理人员从内部选购物品;
  (五)隐报截留、坐支挪用罚没收入;
  (六)将罚没收入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
  (七)用国库券、债券、奖券等有价证券调换罚没款;
  (八)用自己的废旧物(包括零配件)调换罚没物(包括零配件)。


 第十二条 各级执法、司法单位依法获得的罚没收入,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按月全额上交当地财政部门,作为地方财政预算收入。


 第十三条 各级执法机关、人民检察院移交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必须造册随案移交,由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作出处理决定,应予没收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人民法院统一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四条 海关、外汇管理局、铁路局等隶属中央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按照财政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省级财政。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各级执法、司法机关不得层层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十六条 除因错案可以退还罚没收入外,财政机关不得办理罚没收入退库。
第四章 办案费用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罚没收入的收缴入库与核拨办案费用脱钩,采取收支两条线的办法,分别纳入预算,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所需的办案费用,由收缴罚没收入的主管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专项支出预算。


 第十九条 为保证执法、司法机关有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县以上财政部门应按财政管理体制,根据执法、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按时核拨。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按执法、司法机关上缴的罚没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返回办案费用。


 第二十条 办案费用开支范围严格按财政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执法、司法机关对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给予精神奖励外,根据贡献大小,可发给一次性的奖金。发奖额度,按财政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积极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有功者;
  执法、司法人员查缉破获重大案件有功者;
  单位、个人协助破获上述重大案件有功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单位、个人,给予经济的或行政的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擅自印刷罚没收入凭证或使用非统一的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没收、销毁非法凭证,没收非法所得;由有关主管机关对违法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擅自承印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罚没而不开具罚没收入凭证的,其主管机关应当及时追回全部罚没财物,并视情节轻重,按适用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各项规定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其主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追回他们变相私分的款额。私分的赃物、从内部选购的物品,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
  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执法、司法机关必须将瞒报截留、坐支挪用和将罚没款以私人各义存入银行的款项,财政部门应抓紧催缴入库,立即如数上缴财政,否则,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核实,由审计部门书面通知该单位的开户银行将其上述款项划转给同级财政。执法、司法主管机关还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违法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财政部门和执法主管机关应当追回罚没款和罚没物,并给予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的行政、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严肃履行国家赋予的执法权限和职责,秉公执法,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罚没工作。不得滥罚款,多罚款;不得徇私使被罚单位、个人逃避或减少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和各地各部门在此以前制定的有关罚没收入管理的规定,凡是与财政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财政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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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人民法院可否直接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人民法院可否直接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答复

1996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1996)13号《关于第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检察院抗诉,第二审可否直接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

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

 第7号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 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徐冠华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含课题,下同)评估评审活动的监督检查,规范项目评估评审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保证项目评估评审工作廉洁高效依法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评估,是指科技部各专项科技计划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和竞争的原则,择优遴选具有科技评估能力的评估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和标准,对项目进行的专业化咨询和评判活动。

项目评审,是指科技部各专项科技计划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科技、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和标准,对项目进行的咨询和评判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项目立项(含项目招标)、项目检查、项目验收等过程中组织或参与评估、评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的组织者、承担者,项目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以及项目推荐者和项目申请者(含投标人和项目责任人,下同)。

  第四条 科技部负责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的督查工作。

  第五条 项目评估或评审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要求,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评估机构的项目评估报告或者评审专家的项目评审意见是科技部管理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条 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即科技部各专项科技计划主管部门及其相关人员、受委托组织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的科技部直属事业单位和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项目立项、检查、验收中评估评审的各项规则、程序和办法,正确履行对项目评估评审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能,忠于职守、依法行政、廉洁自律。

  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对于评估评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必须在报批时予以说明。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在组织评估评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直接从事、参与或干预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不得向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或者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二)不得利用组织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委托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或者聘请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评审专家承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

  (四)不得聘请按规定应当回避或者在以往评估评审工作中有不良记录的评估机构或者评审专家;

  (五)不得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泄露评估评审资料、评估人员或者评审专家名单、项目评估报告、评审专家意见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评估评审情况;

  (六)不得隐瞒、歪曲或者不如实反映评估机构或者评审专家提出的明确意见;

  (七)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处理与评估评审工作相关的质询、异议和举报;

  (八)不得串通某一项目申请者以排斥其他项目申请者;

  (九)不得领取评估评审费、劳务费,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七条 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即受委托承担评估评审活动的科技评估机构、评审组织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项目评估评审有关规则、程序和办法,在受委托的范围内开展项目评估评审活动。

  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承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不得违反项目评估评审工作方案和预算的规定;

  (三)不得在规定程序以外向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项目申请者合法权益;

  (四)不得为评估评审对象编写立项可行性报告,或者检查、验收工作中要求提供的材料;

  (五)不得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泄露评估评审资料、评估人员或者评审专家名单、项目评估报告、评审专家意见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评估评审情况;

  (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八条 项目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以科学的态度和方法,严格依照项目评估评审工作的有关规定、程序和办法,实事求是,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项目作出评价或者提出意见。

  项目评估人员或评审专家在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现与项目或项目申请者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关系的,应当主动向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申明并回避;

  (二)不得利用评估人员或评审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或者与评估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串通,为有利益关系者获得项目立项或者通过检查、验收提供便利;

  (三)不得压制不同学术观点和其他专家意见;

  (四)不得为得出主观期望的结论,投机取巧、断章取义、片面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评价;

  (五)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许可使用被评估评审对象的商业秘密;

  (六)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未经允许,不得单独与评估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接触、不得复制保留或者向他人扩散评估评审资料,泄露保密信息;

  (七)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九条 项目推荐者,即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对推荐申请立项或者检查、验收的项目进行必要的考察、论证,如实反映所推荐项目和项目申请者情况,以及与项目申请者的关系、对项目申请者的了解程度。

  项目推荐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歧视潜在项目申请者,故意不推荐符合申请条件的项目;

  (二)不得与项目申请者串通,在项目立项申请材料或者检查、验收申请材料中弄虚作假;

  (三)不得为项目申请者拉关系,干扰项目评估评审工作;

  (四)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项目申请者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十条 项目申请者在项目的立项、检查、验收过程中,有义务接受并配合评估机构的评估或者科技计划管理部门组织的评审,按要求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全部资料和信息,确保所提供资料和信息真实、有效。

  项目申请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弄虚作假,故意在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

  (二)对同一项目(包括研究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立项;

  (三)不得相互串通或者与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人员、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项目的评估评审信息;

  (四)不得向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项目推荐者、项目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馈赠或者许诺馈赠钱物或给予其他好处;

  (五)不得编造谎言、捏造事实诋毁、侮辱、陷害科技计划项目管理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项目评估人员、评审专家和其他项目申请者;

  (六)不得进行其他妨碍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的行为。

  第十一条 科技部法制工作机构、综合计划管理机构、科技经费管理机构和驻科技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对项目评估评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评估评审活动的督查工作可以采取经常性督查和专项性督查的形式。经常性督查是指对项目评估评审活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专项性督查是指对项目评估评审某个环节或某类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于重大项目的评估评审活动应当采取专项性督查方式进行重点督查。

  第十三条 评估评审活动的督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评估评审活动的各方当事人的汇报;

  (二)查阅与评估评审有关的文件、合同、材料等;

  (三)参加与评估评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

  (五)其他适当方式。

  第十四条 科技部各专项科技计划主管部门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问题严重程度,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评估评审的重大情况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评估评审活动的承担者、申请者、推荐者或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干预正常的评估评审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索取或收受贿赂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妨碍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五条 受委托组织项目评估评审活动者或者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终止评估或评审委托;非法收受财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没收所收受的财物;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与项目执行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报告,或者对重大问题隐匿不报的;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六条 项目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宣布评估评审意见无效直至取消其参加评估评审活动的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致使相关项目通过评估评审的;

  (二)徇私舞弊,违背科学道德、有失公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七条 项目推荐者和项目申请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项目立项资格、终止项目合同,追回已拨经费、直至一定时限内取消相关人员或者单位推荐项目或者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立项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妨碍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正常进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活动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科技部进行举报和投诉。驻科技部监察局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署名举报的,应当对举报人及举报内容保密。在对反映的问题调查核实、做出处理后,将核实、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听取意见。

对捏造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对匿名举报的材料,有具体事实的,应当进行初步核实,并确定处理办法。对重要问题的处理结果,要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没有具体事实的,可登记留存。

  (三)对投诉人的投诉,应当严格按照信访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地方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