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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36:27  浏览:8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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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西安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已经2008年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22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西安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实施,切实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执法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单位依照法定职责建立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建立以改善行政执法社会效果为目的的行政执法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机构编制、监察和人事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相关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机关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指导下一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政府领导、部门负责、职权法定、权责明确、有效监督、责任与惩处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发生职责争议,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职能划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编制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章 行政执法职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首长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以及配合其他执法单位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执法职权、执法责任进行逐项分解,并落实到执法机构和具体执法岗位。
  新法颁布实施或法律、法规、规章修正、废止后,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及时对执法职权、执法责任作出相应调整,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政府名义向社会公布。公布方式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分解落实的执法职权、执法责任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公布方式由行政执法单位决定。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一个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同时需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配合的,主要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配合机关联系,配合机关应当积极协助执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三)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
  (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五)规范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六)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
  (七)罚没财物收缴管理制度;
  (八)行政执法文书制作及归档制度;
  (九)行政执法案件举报处置制度;
  (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十一)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十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十三)其他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制定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知识学习培训计划,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各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
  1.行政首长分管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
  2.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机关目标责任综合考评情况;
  3.制定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情况。
  (二)行政执法职责的分解落实。
  1.梳理行政执法依据情况;
  2.分解行政执法职责情况;
  3.确定行政执法责任情况。
  (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相关制度的情况。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听取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汇报;
  (二)现场检查、调阅抽查有关文件、资料;
  (三)召开座谈会或者组织社会问卷调查;
  (四)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五)组织专题调查。
第四章 评议考核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的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的评议考核。
  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绩效评估和公务员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目标责任综合考评。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考评机构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考评。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由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考评,并充分听取当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行政执法行为认定事实是否准确,证据是否充分;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是否适当;
  (七)是否使用法定罚款、没收财物票据及是否合法处置没收的财物;
  (八)行政执法文书是否统一、是否填制规范;
  (九)行政执法案卷是否按照要求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十)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果及其执行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受理及调查处理情况;
  (十二)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应当采取内部评议和外部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内部评议可以采取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
  外部评议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发放行政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执法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等方式进行。
  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应当认真听取有关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外部评议的结果应当作为对行政执法机关最终考核意见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不配合、不接受的;
  (二)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不力、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三)行政执法职责不分解、不落实的;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追究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
  (五)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六)离岗培训;
  (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行政处分;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种类。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种类适用于行政执法人员,其中(一)、(二)、(三)、(四)、(九)项同时适用于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责任追究时,可以视情节予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追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行政执法机关追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但暂扣或者收缴《陕西省行政执法证》,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追究责任,不按规定追究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有权责成其追究或者直接追究。被责成追究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上级机关备案。
  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在被上级主管机关责成追究责任后30日内,仍然不予追究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给予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分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处理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人事任免部门、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决定;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取消评选先进资格,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决定;暂扣或者收缴《陕西省行政执法证》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办理。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收缴的《陕西省行政执法证》及时上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责任追究机关在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责任追究机关。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复核或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负责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责任追究事项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22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8月29日发布的《西安市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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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1998]104号

1998-06-30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商业个体经营者,无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同时,决定将商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降为4%。因此,在保持原税负的基础上,做好按定期定额征收的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的调整工作,对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经营者税收征管,公平税负,确保税收收入的完成有着重要意义。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商业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减为4%,其他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征收率仍为6%。本通知所称“商业个体经营者”是指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以及以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该项行为的销售额占各项应征增值税行为的销售额合计的比重在50%以上)并兼营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个体经营者。
  二、商业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为4%后,按定期定额征收的商业个体经营者仍按原定增值税税额征税,并相应换算调高其应税销售额。
  三、在换算调高应税销售额的过程中,其他税费额不得以此为依据进行调整,以免增加商业个体经营者的负担。
  四、凡在1998年7月1日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商业个体经营者,在1998年7月1日以后均应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有关划转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的规定办理。
  五、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结束后,为改变个体经营者税负普遍偏低的状况,各地应于1998年3季度末对定期定额户的定额进行一次全面调整,请提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函[1999]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 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下发后,部分地区反映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表述不够确切,现修改如下:
  纳税人帐外经营部分的销售额(计税价格)难以核实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按组成计税价格核定其销售额。
  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 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阁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第一条第(三)项废止。

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