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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31:45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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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业经2005年4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刘学军
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协调工作,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障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市行政执法部门与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者其他问题的协调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是我市行政执法协调机关。

  银川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是: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需要进行协调的;

  (四)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五条 发生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的情形,争议各方应主动协调。协调无效的,应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行政执法协调申请。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政府法制办进行行政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协调申请;

  (二)关于提请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文本;

  (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收到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属于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事项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决定;对不属于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事项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提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转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做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将行政执法部门说明情况及意见的材料发遂其他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其他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市政府法制办发送的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书面答复,同时报送有关材料。

  第九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调查了解协调事项的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召集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进行行政执法协调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配合。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就有关协调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载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加盖市政府法制办印章和争议各方印章,送达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并报市政府备案;

  (二)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未能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报请市政府研究下发《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确定有关事项。《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具有最终效力。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确定解决的办法。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善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建议该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定机关进行解释或修改。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发生的争议不自行协调或者不提请市政府法制办协调,相互推诿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监督《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执行情况,行政执法部门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情节严重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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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防洪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活动。
  第三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全面规划、总量控制、科学采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航道管理机构负责通航水域航道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河道采砂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规划制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四、五级河道采砂规划,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五)沿河两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禁采区、可采区及时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七条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一) 防洪、通航安全需要;
   (二) 水工程或者桥梁等涉河工程设施出现险情;
   (三)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或者发生泥石流、塌方等地质灾害;
   (四)其他确需修改的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临时不宜采砂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临时禁采期或者划定临时禁采区,并予以公告:
   (一)水情、工情、汛情、风情发生重大变化;
   (二)航道管理需要;
   (三)发生地质灾害;
   (四)其他特殊情形。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于每年12月依法公告下年度河道采砂可采区的具体地点、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范围、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等。
  第十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    
  经营性河道采砂,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分级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实行统一办理制度。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河道采砂申请书。
   属于经营性河道采砂,或者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或者使用船舶采砂的,还必须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河道采砂许可申请后,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转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或者收到转报的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征求海事、航道管理机构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海事、航道管理机构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部门及机构的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对河道采砂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河道采砂许可办理情况书面告知海事、航道管理机构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在通航水域进行河道采砂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
  (三)符合可采区作业工具控制数量要求;
  (四)符合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范围、作业方式;
  (五)砂石弃碴处理方案和度汛措施符合防洪、通航安全要求;
  (六)使用船舶采砂的,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船员适任证书齐全;
  (七)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第十六条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用少量砂石需要到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河道需要采砂的,应当经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航道的还应当征求航道管理机构意见;航道管理机构整治航道需要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海事管理机构因临时性应急通航安全需要组织采砂的,应当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进行采砂,并及时清除砂石弃碴;在进行采砂时,应当对所开采范围设置标识。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或者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在禁采期间,采砂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河道采砂可采区、禁采区河床变化进行定期监测。经监测发现河床发生重大变化,对河道防洪、通航及其相关工程设施或者桥梁等涉河工程构成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航道、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排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虽尚未届满,但经监测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开采量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必须缴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料、清除砂石弃碴;
  (四)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航水域河道采砂船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和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保证船舶作业和停泊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等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定期开展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及时清除砂石弃碴,逾期不予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逾期不清除砂石弃碴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应缴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中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扰乱市场秩序的;
   (二)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执法巡查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技术引进技术改造优秀项目和先进管理单位奖励办法

北京市经委 市财政局


北京市技术引进技术改造优秀项目和先进管理单位奖励办法
北京市经委 市财政局



一、奖励根据:
为了鼓励企业职工及管理部门的积极性,推动企业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工作,提高技术改造项目的经济效益和增强企业后劲,根据国务院〔1985〕21号文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推动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第十条“在完善经营责任制的
基础上,严格实行奖惩制度”的精神,对技术引进、技术改造优秀项目和先进管理单位进行奖励。
二、奖励范围:
(一)列入市经委重点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竣工考核计划内的项目。
(二)各区、县、局及各工业总公司主管技术改■,技术引进的处室。
三、评选条件:
评选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优秀项目主要内容是:项目技术装备水平,产品质量档次和项目前期(验收前)工作质量以及投产后经过一年效益跟踪考核的结果综合评定,分为一、二、三等奖。
(一)一等奖:
1、项目符合市经委(87)京经技字第144号文转发国家经委经技〔1986〕648号文《关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若干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项目未突破经批准的扩初设计或实施方案规定的总投资,并按市经委(86)京经技字第106号文“技术改造项目竣
工验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计划进度竣工验收合格。
2、竣工验收后经过一年生产效益跟踪考核,生产能力和产值、利润、税金、创汇、节能等经济指标达到或超过验收时规定的投达产计划指标,并按计划归还贷款,项目没有遗留问题。
3、项目的技术装备达到国际80年代初水平,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的水平。
(二)二等奖
1、同一等奖第1条,其中项目总投资突破额不超过最后批准数的10%。
2、竣工验收后,经过一年效益跟踪考核,生产能力和产值、利润、税金、创汇、节能等经济指标达到验收时规定的投达产计划指标的90%以上,能按计划归还贷款,对竣工验收小组指出的遗留问题,按要求时间已予解决。
3、项目的技术装备达到国际70年代末水平,产品质量接近国际水平。
(三)三等奖:
1、同一等奖第1条,其中项目总投资突破额不超过最后批准数的20%。
2、竣工验收后,经过一年效益跟踪考核,生产能力和产值、利润、税金、创汇、节能等经济指标达到验收时规定的投达产计划指标的80%以上,能按计划归还贷款。对竣工验收小组指出遗留问题按要求已予解决。
3、项目技术装备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四)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先进管理单位评选条件:
1、当年实施项目按计划完成投资。
2、当年竣工项目按计划验收。
3、立项项目成功率高达90%以上。
4、项目效益跟踪工作抓得紧,投产达标项目占■0%以上,跟踪统计报表和总结材料等能按时按要求完成。
5、技改工作有创新经验,注重信息及时总结经验,各项统计报表及时、准确,市部署各项技术改造工作任务圆满完成与各综合部门配合协调较好。
四、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优秀项目和先进管理单位奖励形式:
(一)一等奖:颁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优秀项目一等奖证书、奖金1~2万元。
(二)二等奖:颁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优秀项目二等奖证书、奖金0.5~0.9万元。
(三)三等奖:颁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优秀项目三等奖证书、奖金0.1~0.4万元。
(四)对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先进管理单位颁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先进管理单位证书、奖金500~2000元。
五、奖金分配原则:
上述各项奖金用于奖励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工作有功人员。
(一)对项目主要承包人或项目负责人、处室负责人给予不少于该项目奖金10%,其余奖金按工作人员贡献大小或工作主次酌情分配。
(二)奖金来源:由市财政拨款、不缴纳奖金税。
六、评选程序:
(一)各区、县、局(总公司)根据本办法第二、三条的规定经过认真筛选,提出本系统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优秀项目和先进管理单位初步名单,并填写“技术引进技术改造优秀项目申请表”、“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先进管理单位申请表”于下一年度1月底前报市经委技改处一式2份
和财政局工管处一式1份。
(二)市经委技改处会同财政局工管处等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领导审批。
(三)在下一年度适当时间内召开发奖大会颁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优秀项目和先进管理单位证书、奖金。
七、本办法由市经委技改处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八、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