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银行支票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银行支票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银行支票使用中的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签发使用银行支票(以下简称支票),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中所称支票是指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
第三条 支票作为即期信用支付工具,一律采取记名式,不得流通转让。单位从银行领用的空白支票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不得签发空头支票、远期支票。
第四条 单位签发支票应填写收款单位(人)名称、签发日期、款项用途和金额,按预留在银行的印鉴盖好印章。
签发支票时,金额难以确定的,允许暂不填写金额,其他项目必须照上款要求填齐。暂不填写金额的支票,只限转帐支票适用。
第五条 支票不能作为商品交易中提货或发货的依据,销货(收款)单位对已受理的支票,应及时送银行转帐,待银行入帐后方能用款。
第六条 单位从银行领用的空白支票必须妥善保管,因丢失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经济后果由领用单位负责。
第七条 银行办理结算时应审查支票的款项用途,必要时可向支票持有人索阅款项用途的证明资料。款项用途不清或违反国家规定的,银行应拒绝付款。
第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银行视情节轻重分别处理:
1、对签发空头支票的,按支票票面金额的1%处以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
2、对将支票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按支票票面金额的5%处以罚款,并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
3、对故意在支票上错盖、漏盖印章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按支票票面金额的1%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
4、对伪造、涂改支票或利用转帐支票倒换现金、利用支票进行投机倒把、诈骗财物等非法活动的,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银行对单位停止使用支票结算,须报经区、县级银行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九条 被停止使用支票结算的单位要求恢复使用支票结算的,须向其开户银行做出书面检查,经审查同意,报经区、县级银行批准。
第十条 银行延误支票结算影响单位资金运用的,银行应按存、贷款利率赔偿(有贷款的单位按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贷款的单位按存款利率计算)。由于银行的责任,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银行给予赔偿,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处罚或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3月1日起执行。
1988年2月22日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修改《深圳市交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修改《深圳市交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深交〔2008〕521号
局办公室、法制处、港口处,港航管理分局,交通大厦办事处,智能中心:
《关于修改〈深圳市交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已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17号许可事项:从事港口经营》有关事项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四、行政许可条件第(五)项”中:
(一)增加“5.为船舶提供燃料油如涉及柴油等成品油供油需获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证书。”和“6.为船舶提供燃料、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服务要具有安全管理和防污染应急处理制度。”
(二)删除“5.从事船舶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业务,并涉及岸上运输的,还应获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批准,”内容调整为:“7.从事船舶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业务涉及岸上运输的,应获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与环保部门批准的垃圾场(站)签订同意处理的文件。”
二、“五、申请材料第(五)项”中:
(一)10.增加“(4)安全管理和防污染应急处理制度。”
(二)增加“13.为船舶提供燃料油如涉及柴油等成品油供油,应提交有关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删除“十、行政许可时限”中“20个工作日”,调整为“30个工作日”。
本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深圳市交通局从事港口经营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深圳市交通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
深圳市交通局从事港口经营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17号 许可事项:从事港口经营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从事以下港口经营(不含港口理货):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六)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
(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4月15日交通部令第4号发布)第三条、第六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1.申请人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3)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其中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可委托专业公司完成。
4.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5.从事过驳锚地服务,必须在批准的作业锚地范围内作业;
6.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1.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应当具备安全的候船设施和至少能遮蔽风、雨的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4.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5.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1.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必须具备相应的装卸、搬运、堆存以及货物包装和简单加工处理的设备条件;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和港口设施,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4.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人员及其他相关管理人员;
5.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须征得港口设施经营人使用港口设施的同意,并且签订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
6.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1.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码头、拖轮等设施;
4.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5.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须征得港口设施经营人使用港口设施的同意,并且签订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
6.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五)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1.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为船舶提供岸电、燃料服务,须具备相应供电、供油设施和安全保障措施;
(2)从事船舶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业务,应具备以下设施:
① 适合从事船舶油污水接收作业的并与作业海区相适应的油船1艘以上和适宜油品作业的泵系1套以上;
② 安全应急设备,至少包括手提式灭火器2个、防毒面罩2套,防爆式通风机1台,防爆式对讲机2对,防爆照明灯具2个;
③ 海域防污染应急设备,至少包括吸油毡1吨、吸油索100米;
④ 含油污水处理设施(或委托专业单位处理)。
(3)专业从事围油栏服务,应具备不少于500米的围油栏设施。
4.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5.为船舶提供燃料油如涉及柴油等成品油供油需获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证书;
6.为船舶提供燃料、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服务要具有安全管理和防污染应急处理制度;
7.从事船舶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业务涉及岸上运输的,应获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与环保部门批准的垃圾场(站)签订同意处理的文件;
8.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须征得港口设施经营人使用港口设施的同意,并且签订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
9.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六)港口设施、设备、机械的租赁与维修:
1.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从事维修业务,应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设备;
4.从事港口设施(包括码头、浮筒、港池、客运站、库场、机修厂、办公设施、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土建工程的维修,应当具备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并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5.从事港口设施土建工程维修的,还应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
6.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7.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法律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九条;我国签署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海上保安修正案;交通部2003年11月颁布的《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业务,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提供过驳锚地服务,还应提交过驳锚地范围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设施服务: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候船和上下船等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还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货物装卸(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还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还应提交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的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1.使用船舶进行驳运业务的,提交驳运船舶证书(包括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适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使用租赁船舶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顶推、拖带等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还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顶推、拖带所使用船舶的船舶证书(包括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适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使用租赁船舶的,还应提交船舶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应提交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的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五)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还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从事船舶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业务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有关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和垃圾处理场(站)同意接收处理船舶垃圾、油污水的文件、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从事含油污水处理的作业人员须提供海事部门认可的油轮安全培训证明(原件1份);
(3)与作业规模相适应的海域防污染应急设备和方案说明(原件1份);
(4)安全管理和防污染应急处理制度。
11.所使用船舶的船舶证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适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使用租赁船舶的,还须提交船舶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12.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应提交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的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3.为船舶提供燃料油如涉及柴油等成品油供油,应提交有关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港口设施、设备、机械的租赁与维修: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维修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还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从事港口设施(包括码头、浮筒、港池、客运站、库场、机修厂、办公设施、储罐、污水处理设施)土建工程维修的,提供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以及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的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条;我国签署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海上保安修正案;《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交通主枢纽控制管理中心4楼办事大厅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交通局网站(http://www.szt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特区外的内河码头,由所辖区交通局受理;
(二)其他码头,由深圳市交通局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由受理机关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报;
(二)内部初审;
(三)业务专家审核小组审核;
(四)复审,签发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同企业经营期限或港口功能自然存在的期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