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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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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上海市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7日市政府第1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9月24日



上海市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2012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市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的申领、发放、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执法证》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证》,是指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名义颁发,表明行政执法人员具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资格的证件。

  第四条(《执法证》的内容)

  《执法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持有人员姓名;

  (二)执法机构名称;

  (三)执法种类及执法区域;

  (四)发证机关;

  (五)证件编号;

  (六)有效期限。

  《执法证》应当加盖“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

  第五条(实施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全市《执法证》的审核、印制、发放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政府法制办”)负责本区县《执法证》的初审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行政执法单位的职责)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执法证》的申领;

  (二)负责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执法证》使用的日常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或者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资质和信息的管理。

  第七条(《执法证》管理信息化)

  本市建立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对《执法证》实行信息化管理。

  市政府法制办与市机构编制部门建立有关执法机构、人员编制信息查询制度。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执法证》办理过程中,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在编情况进行审核。

  第八条(需申领《执法证》的范围)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为其拟从事下列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办理《执法证》: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检查;

  (四)需要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执法种类的规范)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编制执法种类目录。

  行政执法单位申领《执法证》的,应当根据其法定执法权限及执法种类目录,规范填写申请的一项或者多项执法种类。

  第十条(申领条件)

  申领《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行政执法单位正式在编人员;

  (二)经过基础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除前款所列条件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系统的执法需要,增设有关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的条件。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将增设条件的情况及时告知市政府法制办和区县政府法制办。

  第十一条(统一申领及预先审核)

  《执法证》由行政执法单位统一申领。每名行政执法人员只能取得一张《执法证》。

  行政执法单位为其人员申领《执法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预先审核有关人员的条件,并如实报送相关材料,不得以报送虚假材料等方式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申领《执法证》。

  第十二条(申请材料的提交)

  行政执法单位申领《执法证》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过信息管理系统提交申请材料: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申领的,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统一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申请材料;

  (二)市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申领的,由相应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统一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申请材料;

  (三)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政府法制办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审核和决定)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执法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并说明理由。

  区县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区县政府法制办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执法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区县政府法制办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印制和领取)

  《执法证》由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变造《执法证》。

  《执法证》印制完成后,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领取。

  第十五条(《执法证》的有效期及补发)

  《执法证》有效期不超过6年。

  《执法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者丢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并书面说明情况。所在单位核实后,对《执法证》损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对《执法证》丢失的,应当通过报纸、网站等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执法证》的换发)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执法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为其行政执法人员申请换发《执法证》,但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过基础法律知识轮训并考试合格的,不予换发。

  第十七条(《执法证》的使用和保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并向当事人告知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超出《执法证》标明的执法区域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需要在《执法证》标明的执法区域以外执法的,应当经相应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或者买卖《执法证》。

  第十八条(抽查考试制度)

  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可以组织对《执法证》持有人员进行基础法律知识抽查考试。

  基础法律知识抽查考试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参加补考。经补考仍不合格的,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可以责令其所在单位暂停其《执法证》的使用,并由其所在单位安排其参加不少于1个月的基础法律知识学习。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证》被暂停使用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九条(《执法证》的收回)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对《执法证》持有人员作出开除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的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收回《执法证》。

  对行政执法单位以报送虚假材料等方式取得的《执法证》,由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收回。

  第二十条(《执法证》的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办理注销手续:

  (一)《执法证》有效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及时申请换发新证的;

  (二)《执法证》持有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及其他原因离开原行政执法单位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法证》被收回的;

  (四)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执法证》的销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证》,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送交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进行销毁: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已被换发的《执法证》;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已被注销的《执法证》;

  (三)需要销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对行政执法单位的监督)

  行政执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可以向其发出《法制监督建议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申领《执法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组织抽查考试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基础法律知识学习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安排《执法证》被暂停使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主动及时收回《执法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及时送交有关《执法证》的。

  对行政执法单位弄虚作假,为不符合要求的人员申领《执法证》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伪造或者变造《执法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其他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市的行政执法机构需要申领《执法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市行政执法单位申领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执法证件的,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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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里藏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木里藏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2003年1月25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木里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驯养繁殖、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适用本补充规定。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野生动物资源普查,落实野生动物保护措施。

第四条 自治县的林业主管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是县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县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县境内的村、组、牧场、林业企业负有保护管理辖区内野生动物资源的责任。

第五条 自治县境内禁止使用下列工具和方法捕猎:

(一)各类枪支;

(二)猎犬;

(三)炸药、毒药猎杀野生动物;

(四)钢丝猎套、套绳、地弓、铁夹、陷阱、烟熏、水淹等;

(五)在天然河流湖泊炸鱼、毒鱼或电鱼;

(六)在天然河流湖泊用网眼小于6CM的栏网撒网和鱼兜捕鱼;

(七)用鸟网捕捉、轧板猎杀鸟类、捣毁鸟巢。

第六条 自治县依法重点保护境内属国家、省、州列为重点保护对象的野生动物。

自治县在乡镇、牧场辖区和林业企业管护区、重要天然水域内划定禁猎区、禁渔区,实行重点保护。

禁猎区、禁渔区实行全面封山和封江(河)湖泊,立牌标榜警示禁猎、禁渔办法,落实管护措施。

第七条 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建立驯养繁殖场,应具备驯养繁殖条件,并报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鼓励放生野生动物。

第八条 禁止非法出售和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他特殊需要捕捉、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持有上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合法证件。捕捉野生动物,应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物种和手段组织人力进行猎捕。

第九条 自治县在条件成熟时依法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将国家、省和州重点保护范围以外的野生动物作为开发猎捕对象。狩猎者应向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猎捕证;并按规定的猎捕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狩猎;狩猎完毕当日内交回猎捕证。

第十条 野生动物毁损农作物、伤害家禽家畜造成严重损失的,在驱赶无效的情况下,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捕杀。

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可以捕杀。事后应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严禁追踪捕杀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实施本补充规定成绩显著的;

(二)拯救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并放归大自然的;

(三)发现违法捕猎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有功,挽回损失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或由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携带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没收其实物和非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三)在禁猎区非法携带猎捕工具的,没收猎捕工具,并视情节轻重,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补充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学少先队工作的若干规定

共青团中央 国家教育委员会 等


关于中学少先队工作的若干规定

1987年2月10日,共青团中央 国家教委 中国少先队全委会


中国少年先锋队组织自1978年恢复名称以来,经过广大少先队工作者的辛勤努力、积极探索和大胆实践,工作已经全面展开,为培育少年儿童一代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从少先队组织教育的系统来看,中学少先队工作尚很薄弱。为使中学少先队工作得以全面活跃,切实发挥少先队组织应有的作用,从而适应初中少年的成长需要,现就中学少先队工作的几个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加强对中学少先队工作的领导
1.少先队工作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初中少先队员正处于少年向青年过渡的时期,在他们思想道德成长的这一重要阶段,进行少先队的组织教育是必不可少的。中学少先队担负着配合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引导初中队员巩固、发展小学少先队教育成果,完成好少年向青年的过渡,为共青团组织的发展打下良好基础的重要任务。
2.各级团委要把中学少先队工作作为共青团的基础工作,切实给以领导。要把少先队工作列入团委工作的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要积极地有计划地搞好共青团与少先队在组织形式、教育内容及方法上的合理衔接,指导开展适合中学少先队员特点的少先队活动。
3.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领导要关心、支持和指导中学少先队工作,充分发挥队组织的作用。在检查学校工作时,要把少先队工作列为检查内容;在总结评比学校工作时,要把中学少先队工作作为评比条件之一。
二、加强辅导员队伍建设
4.要认真挑选思想道德素质好、年纪轻、有一定的组织和工作能力的党、团员或优秀教师担任大队辅导员。初一、初二两个年级有6个以上教学班的学校要配备一名专职大队辅导员;不足此数的学校可设兼职大队辅导员。为保证做大队辅导员工作的教师有不少于2/3的时间和精力从事少先队工作,他们兼任课时一般不超过6节。大队辅导员由学校提名,上级团委和教育部门联合聘任。各校更换辅导员应征得聘任单位同意。是党、团员的大队辅导员应任学校团委(总支)副书记。要保持大队辅导员的相对稳定,保证工作的连续性,以利辅导员积累经验,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5.为使辅导员能够全面及时地了解学校工作,学校应吸收大队辅导员参加必要的校务会议,阅读有关文件。辅导员要经常主动地向学校汇报少先队工作情况,在接受上级团组织布置的工作后,要向学校党政领导汇报,及时取得指导和帮助。
6.辅导员同其他教师一样处于学校教育的第一线,工作具体、繁重,应承认他们的工作量,要把少先队工作作为考核其教育工作实绩的重要方面。对工作有显著成绩的辅导员应予以表彰。在评奖、晋级时应将辅导员对少先队工作的贡献作为主要条件之一。各地在评选表扬优秀教育工作者时,要有一定数量的辅导员名额。教育部门与团委共同表彰的优秀辅导员享受同级表彰优秀教师的待遇。
7.各级团委要加强对辅导员队伍的管理和培训。团委要经常向学校领导汇报辅导员的工作情况。要建立健全经常性的辅导员业务学习制度,同教育部门紧密配合,采取多种方式有计划地组织他们学习教育理论、形势政策,系统地学习少先队业务知识。要适当利用假期举办辅导员短训班或经验交流活动。
三、加强中学少先队的基本建设
8.各校要把隔周一次的队活动作为学校固定的教育课时列入课表,保证少先队活动的时间。
9.少先队的活动阵地是开展活动、实施教育的必备条件。中学团队组织要积极创造条件建好队室、办好队报,健全少先队的各种簿册,积累资料,形成学校队史,积极开辟一些宣传、劳动、文体等大、中队活动阵地。
10.开展少先队活动所需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安排,专立款项。具体办法由各地依实际情况自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