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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行政审判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25:12  浏览:9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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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行政审判庭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行政审判庭的通知

1987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有的地方法院来电、来人请示关于建立行政审判庭的问题。根据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通知如下:
1.建立行政审判庭要采取积极而又慎重的态度,要先试点,总结了典型经验再推开。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选几个中级法院试点,高级法院工作量大、条件具备的,也可以试办,但不要求一律都办。
2.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商中级人民法院选几个点试办。点不宜多了。
3.凡目前尚不试办行政审判庭的地方法院,仍按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分别由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受理行政案件。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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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都水族自治县水书文化保护条例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三都水族自治县水书文化保护条例

(2008年1月15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6月20日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书文化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水书文化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水书文化是指:

  (一)各个历史时期用水族文字手抄、刻印的水书文物古籍;

  (二)水族文字、水书文献,有水族文字的篆刻、碑文、木竹刻、刺绣、金属饰品、器皿、楹联等水书载体;

  (三)民间口头传承水书文化和技艺;

  (四)水书文化特色的民俗活动;

  (五)需要保护的其他民间传统的水书文化。

  第四条 水书文化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加强管理、合理利用、发展传承。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书文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水书文化专项保护资金,用于水书文化的保护、抢救、征集、翻译、出版、奖励等。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保护水书文化。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水书文化保护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水书文化的保护措施和开发利用规划,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对水书文化的普查、征集、整理,民间口头传承的水书文化采集、录制;

  (三)保护水书文化传承人和知识产权;

  (四)监督、指导水族文字的使用和水书文化艺术展演。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门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书文化的抢救、保护、研究,水书传承人的认定、保护和培训。

  组织对水书翻译,译文论证审稿,水书出版物的审定,翻译成果的认定和推广利用,开展水书文化学术交流。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书文物的征集、抢救,水族文字的认定和中小学用的水书教材编写,水族文字的推广使用和水书文化艺术展演。

  第八条 自治县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水书的接收、搜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九条 自治县的公安、工商、旅游、城建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水书文化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水书文物拍摄电影、电视、调拨参展的,应当提出申请,按程序报经批准,并对水书孤本、精品本加强管护,按期归还。

  单位和个人利用水书影印本、复制品拍摄电影、电视、调拨参展、交换、转让、捐赠等,须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自治县征集和接受捐赠的水书实物资料属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收藏的水书实物资料,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水书文化资料捐赠给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奖励,并发给证书。

  自治县征集单位和个人收藏的水书文化资料,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合理作价,并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经过认定的水书文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转让、抵押和经营。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收藏的水书文物的流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未经批准,水书文物严禁转让、出租、抵押给外国人。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加强对水书文化传承人的培养。

  鼓励和支持水书文化传承人收徒传授水书文化,培养水书文化传承人。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开设水书文化课。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习水族语言文字和水书文化。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追缴的水书文物,必须送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移交自治县档案部门收藏。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书文化的开发利用,发展水族文化产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水书文化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向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书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都有宣传和保护水书文化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保护水书文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未设置处罚条款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使水书文物损坏、流失以及水书文物管理人员监守自盗,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8日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1998年3月30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1998年5月28日辽
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者、经销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开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市、县(含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各级工商、卫生、医药、商检、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人员以及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奖励经费参照罚没款总额的5%至10%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技术监督检验设施的建设,所需经费应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一)监督抽查是指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指根据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排,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市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指依照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指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对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在认证有效期限内,可免检。
第八条 市、县(含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和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所需费用,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并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判断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
(四)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及质量约定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五)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细则或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凭证,按照规定的数量和范围向受检单位无偿抽取。检查工作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样品均须退还受检单位。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按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检验项目和期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并将检验结果及时告知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未经检验出具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三条 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行政部门或其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等有关单位的要求,委托或指定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者生产和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质量、标识、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六条 生产者必须按现行产品标准组织生产。禁止生产、销售无标准产品。
生产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
生产的产品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按有关规定,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生产者必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实行严格的质量责任制,保证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经质量检查部门认可,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或“副品”等字样,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十八条 国家规定必须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经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
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许可证标记、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食品、饮料、药品、化妆品、农药、化肥以及其他限期使用的产品,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真实标明生产的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名优、认证、防伪等标志和条码的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作为商品进行买卖。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是否合格和其他应具备的标识、说明书、合格证明或检验报告等。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逃避查处提供藏匿场所,转移、窝藏有关物品和器具。
第二十四条 展销会、专业市场的举办者,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有关技术性法规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四)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标志、商品条码和防伪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样品的,视该产品为不合格品,责令停止出厂、销售,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无标准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违法出厂、销售的产品和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教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者、销售者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印制,没收非法印制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买卖的印制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责令暂停出厂、销售,并可予以查封、扣押。
生产者、销售者有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销售被封存或扣押的产品的,处以停止出厂、销售或封存、扣押产品总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封存、扣押的产品的责任人逃匿,在超过规定期限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对封存、扣押的产品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数量和范围抽取样品或不按规定返还样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所在单位处以该样品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
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有关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可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行为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根据情节轻重,按《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可实施现场处罚。现场处罚的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对拒不执行现场处罚决定的,扣押其销售的产品和有关工具,可变卖其销售的产品折抵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给生产者、销售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执法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收回行政
执法证件和执法徽章。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现运输假冒伪劣产品的,视其为销售。可按“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由发现地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