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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8:36  浏览:8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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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维护和保持劳动模范称号的荣誉性,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撤销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适用本规定。
撤销上级机关授予的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被授予劳动模范称号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受留用察看及以上处分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
(四)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的;
(五)非法离境的;
(六)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情形的。
第四条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被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人员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并填写《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连同受处分、被劳动教养、受刑事处罚的决定书、判决书等的复印件,上报原申报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单位;
(二)由原申报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单位交同级工会组织查核和与有关方面研究,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连同有关材料报市总工会;
(三)由市总工会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连同有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被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人员经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按下列规定取消相应待遇:
(一)由原申报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单位收回荣誉证书、奖章等,上交市总工会;
(二)除已享受的一次性奖励(包括钱和物)外,不再继续享受晋升工资、增加离退休生活费、劳模补充养老保险金等优惠待遇,有关手续由所在单位办理。
第六条 撤销市人民政府以下机关授予的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办法,由授予机关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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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蚌政〔2010〕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蚌埠市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抓紧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九日


蚌埠市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关于印发蚌埠市投融资及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蚌政〔2010〕12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以及其他用于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公路和地下公共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市住建、交通、水利、市容、规划等市直有关部门以及各区政府,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控制性规划、有关专项规划及实际发展需要,提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住建、规划、国土等部门,对有关市直部门、各区政府提出的项目建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后,由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上报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审定,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五条 市投融资管理中心、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每年第三季度组织市住建、规划、重点工程建设管理等部门,对列入储备库的项目进行筛选,提出下一年度建设项目投融资计划,经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审定后,分别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年度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市投融资管理中心下达项目建设融资计划。

  第六条 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项目等同于立项,市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以市城投公司名义报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时批准,向市城投公司下达可研批复,并抄送市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市投融资管理中心和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等相关部门。

  第七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依据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或使用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含概算),并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勘察及施工图设计、审图和预算编制。

  第八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实施,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实行合同管理,对项目建设实施全过程管理。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办理项目建设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将合同文本等资料及时报送市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市投融资管理中心和市城投公司备案。

  第九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具体负责项目的施工、监理等招投标工作,市城投公司及相关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参与资格预审和制定招标文件等工作,市相关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监管。

  第十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可能超过概算的,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报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涉及征地拆迁的,由项目所在区政府负责征地拆迁,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征地拆迁方案,按时完成征地拆迁工作。征地拆迁费用应分项目列入工程概算和决算。

  第十二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根据项目建设投资额、施工合同和工程计划进度,按季编制分月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投融资管理中心和市城投公司确定贷款提款、资金拨付计划。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资金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根据施工合同和工程实际进度提出支付意见,市城投公司应当及时审核拨付资金。资金支付一般实行直接支付。

  征地拆迁费用由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后,市城投公司应及时将资金支付给有关区政府或其他收款人。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市项目审批部门、市直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完成情况(包括竣工决算)汇总报送市城投公司,经财政、审计部门核查审计后,办理竣工决算批复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相互配合,确保项目建设顺利进行。

  市发展改革、财政、投融资管理、规划、国土、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对项目建设加强监督管理,做好项目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市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系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涉及的市住建、交通、水利、市容等市直主管部门。其中住建、市容部门以外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项目实施主体为交通、水利、蚌投集团等提出项目的责任单位,各区、开发区提出的项目,可按本规定通过市城投公司平台进行融资,项目实施主体为各区、开发区。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社会公益性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乙类药品价格制定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乙类药品价格制定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为规范政府定价行为,促进药品高效有序流通,保持全国药品市场统一,根据我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现就国家计委定价目录以外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以下简称乙类药品)价格的制定和调整问题通知如下:
一、乙类药品要逐步实行省级政府定价。在过渡时期,乙类药品实行中央指导下的省级政府定价。原则上,国家计委每年对乙类药品零售价格提出中央指导意见。
二、国家计委按照药品通用名称提出乙类药品的零售价格指导意见。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药品通用名称,在上下5%的浮动幅度内制定本省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
三、国家计委提出乙类药品零售价格指导意见后,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在30个工作日内制定并公布本省最高零售价格,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四、乙类药品零售价格的指导意见,由国家计委根据实际调查资料,按照《药品政府定价办法》有关规定,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提出初步方案,并组织召开地区价格平衡衔接会议研究讨论,经论证后确定。
五、国家计委根据药品产销分布等情况,选择主要产、销地区价格主管部门参加药品价格平衡衔接会议。参加地区原则上不少于10个。参加会议的价格主管部门要对有关药品价格进行调查研究,并应事先征求本地区有关部门和企业的意见。
六、对各地增补进入乙类的药品价格,由各省按照国家规定的定价办法和程序制定,并报国家计委备案。其中,全国有10个以上地区将某种药品调整进入乙类目录,且价格矛盾比较突出的,可由国家计委提出零售价格指导意见,在有关地区内执行。
七、对已上市销售的乙类药品,国家计委在研究价格指导意见及各省制定最高零售价格时,不要求生产经营企业申请报批。
八、乙类药品中新规格品种上市销售时,由生产企业向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组织召开价格平衡衔接会议研究确定。
九、乙类药品需要单独定价的,由生产企业通过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国家计委,国家计委根据药品单独定价论证办法组织进行审定。
十、对不按照上述要求执行的,国家计委要对有关地区予以通报批评或明令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直至暂停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和公布乙类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资格。
当前,乙类药品实行中央指导下的省级政府定价,是保证药品价格改革顺利实施和平稳过渡的重要措施,各地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以大局为重,切实维护政府定价的权威,保持全国药品市场的统一和有序流通,促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和城镇医药卫生体制的改革。



2000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