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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56:38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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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试行)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

  

  《合肥市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12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张庆军
                                         2013年2月1日    

                     合肥市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规划与计划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三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

  第四节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第五节 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第三章 土地征收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土地利用

  第一节 划 拨

  第二节 出 让

  第三节 划拨补办出让

  第四节 规划调整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五节 招标拍卖挂牌

  第六节 土地评估

  第七节 临时用地

  第六章 土地监测与供后监管

  第一节 土地市场动态监测

  第二节 土地供后监管

  第七章 土地登记与测绘管理

  第一节 登记一般规定

  第二节 地籍调查与确权登记

  第三节 登记标准

  第四节 宗地设定

  第五节 抵押登记要求

  第六节 测绘管理

  第八章 土地整治与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第一节 农村土地整治

  第二节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第九章 矿产资源

  第一节 矿业权

  第二节 矿产资源储量

  第三节 地热(温泉)管理

  第四节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验收

  第五节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审批

  第六节 矿泉水水源地年检

  第十章 执法监察

  第一节 动态巡查

  第二节 卫片执法检查

  第三节 信访案件处理

  第四节 行政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土资源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精细化,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其中部分规定仅适用于市本级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巢湖市、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以下简称县(市))参照执行。

  第二章  土地规划与计划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条 土地利用实行规划管理和计划管理。一切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计划和城乡规划。

  第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全市产业发展布局、城乡规划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各类各业土地利用活动,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第五条 涉及土地利用的各类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所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

  第二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落实上级规划下达的目标任务,在上级规划确定的主要控制指标内,合理安排本级各类各业用地规模、结构和布局。

  第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基本农田保护、土地整治、生态环境建设等方面的需要,安排项目用地。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前提下,优先保障交通、水利、能源、矿产、环境保护、旅游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

  第八条 规划布局建设用地应当优先安排在重点发展区域,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有条件建设区布局应当充分考虑土地整治潜力。

  第九条 中心城区用地布局应当将生态建设与耕地保护有机统一。城市组团之间宜保留连片农用地、水面、山体等绿色空间。

  第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划定城镇村用地扩展边界,确定土地整治重点区域,因地制宜引导园地、林地向条件适宜的丘陵和荒坡地集中。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落实基本农田地块,划定镇和农村居民点用地扩展边界,安排土地整治项目。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比例尺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市域范围为1:100000;

  (二)中心城区范围为1:10000—1:50000;

  (三)县(市、区)域范围为1:50000;

  (四)乡(镇)区域范围为1:10000。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应当叠加城乡规划路网,做到参照清晰、定位准确。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对规划进行修编:

  (一)宏观政策进行重大调整的;

  (二)行政区划进行调整的;

  (三)现行规划主要控制指标已经完成、目标已经实现,仍无法保障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第三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可以建设直接为基本农田服务的农村道路、农田水利、农田防护林及其他农业设施,不得安排城镇村建设用地和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其他非农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有条件建设区内的土地可以通过布局调整或者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方式转为建设用地。通过布局调整方式转为建设用地的,相应核减允许建设区用地规模。

  第十七条 用地预审、征地报批、临时用地、土地整治、设施农用地等土地利用事项,应当事先审查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审查时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用红线标注地块位置、范围,并注明现状地类和面积等内容。

  第十八条 已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农用地和耕地面积不减少的原则对规划进行局部修改。

  按照前款规定对规划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听证并论证。

  第四节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在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在用地报批前,以及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必须具有用地预审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符合国家土地供应政策;

  (三)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第二十一条 下列项目禁止占用耕地:

  (一)机动车交易市场、家具城、建材城等大型商业设施项目;

  (二)大型游乐设施、主题公园(影视城)、仿古城项目;

  (三)低密度或者大套型住宅项目(指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低于1.0或者平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住宅项目);

  (四)赛车场项目;

  (五)公墓项目;

  (六)机动车训练场项目。

  第二十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主干道路项目,除城市总体规划中有专项说明外,用地红线宽度(包括绿化带)不得超过70米。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预审层级与项目审批层级相对应。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申请用地预审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预审申请表;

  (二)预审申请报告;

  (三)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批准文件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函;

  (四)独立选址建设项目,由主管部门出具的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

  (五)独立选址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六)涉及局部修改规划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要求提供修改方案及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

  (七)上述材料及相关图件等电子报盘。

  第二十五条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应当申请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认定。申请认定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允许压覆矿产资源申请;

  (二)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并附专家审查意见;

  (三)被压覆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意见或者补充协议。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未压覆矿产资源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出具未压覆证明。

  第二十六条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和未查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矿业权人签订协议书,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初审意见。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和查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矿业权人签订协议书,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后,按照国土资源部规定权限报批。

  第二十七条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应当对危险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经过专家论证。

  根据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和建设项目的重要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分为三级。一级和二级评估报告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和备案,三级评估报告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和备案。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不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出具不在易发区证明。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

  (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

  (四)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

  (五)涉及修改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当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或者转报。确定受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预审意见;不能出具的,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五节 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第三十条 土地利用计划由国家分年度逐级下达。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以下统称用地计划)按照项目进行分配,由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统筹决定。

  本市用地计划优先安排民生工程、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态环境保护、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项目用地。

  第三十一条 市区及合肥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工业项目申请用地计划的,申请单位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用地规模预核定,取得预核定意见。未取得预核定意见的,其投资协议不得涉及土地供应内容。

  申报用地规模预核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产品应用范围、工艺流程、市场分析、投入、产出、预期税收和就业等;

  (二)规划总平面布置图、效果图及建设时序;

  (三)有关部门并联审批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申请用地计划应当根据项目类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用地规模预核定意见;

  (二)以卫片为底图的项目位置图;

  (三)以城乡规划图为底图的项目位置图;

  (四)叠加城乡规划路网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水、电、路、气、消防等配套情况说明;

  (六)地块现场照片及周边建设情况;

  (七)土地供应初步方案;

  (八)按照行业特殊要求另行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区内工业项目申请用地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固定资产投资强度不低于400万元/亩;

  (二)预期年税收不低于30万元/亩;

  (三)行政办公研发及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用地比例不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其中行政办公研发用地比例不超过2%;

  (四)生产性建筑容积率大于1.0,研发及宿舍楼不参与容积率指标平衡。因生产工艺特殊要求容积率需要小于1.0的,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

  (五)厂房按照多层建设。因生产工艺特殊要求需要建设单层厂房的,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

  (六)绿地率小于10%。因项目特殊要求需要大于10%的,应当予以说明。

  投资总额低于3亿元的工业项目,不宜单独安排用地。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申请省重大建设项目点供用地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二)总投资达到1.5亿美元或者10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投资主体的注册资本达到3000万美元或者2亿元人民币以上。其中,投资主体的实际到账资金应当超过注册资本的70%(高新技术类项目应当超过50%);

  (四)项目位于市区范围内的,每亩土地投资强度不低于300万元;项目位于县(市)范围内的,每亩土地投资强度不低于200万元;

  (五)建筑容积率大于1.0,建筑系数大于40%;

  (六)已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并完成初步设计审查等前期工作;

  (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批准;

  (八)市、县(市)人民政府承诺在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后半年内实施供地,且主体工程能够开工建设,并确保征地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得到落实。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申请省重大建设项目点供用地计划,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重大建设项目点供用地计划申请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或者审查意见;

  (四)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项目投资主体营业执照以及企业情况简介。其中属外商投资的,还需要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六)资金到账证明;

  (七)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就申报项目作出的情况说明。主要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承诺项目供地和开工建设时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等;

  (八)项目所在地乡(镇)或者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

  (九)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第三十六条 安排省重大建设项目点供用地计划的项目,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前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逾期未办的,用地计划依法收回。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申请省预留的独立选址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应当取得省级立项批准文件,前期工作已经达到初步设计程度。

  第三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指令性计划,完成情况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第三十九条 县(市)开发整理新增耕地用于市域内国家及省重点建设项目占补平衡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建设用地计划及增减挂钩周转指标奖励。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周转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三章 土地征收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建设,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集体土地。

  第四十一条 集体土地征收应当遵循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保障农民权益、占补平衡的原则。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取得用地计划后,方可申请征收报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与集体土地征收可以同时报批。

  第四十二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依法报国务院审批:

  (一)基本农田;

  (二)耕地超过35公顷(525亩);

  (三)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1050亩);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五)国务院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用地;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征收前款范围以外的集体土地,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级审批。

  第四十三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报批每年集中申报一次。征收报批应当根据年度建设进度,结合当前与长远发展要求统筹安排。

  第四十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以及可以按照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建设单位作为申请征地单位,按照本规定准备征地报批材料。

  第四十五条 申请征地时,申请征地单位应当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及电子报盘: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规划选址意见书;

  (三)征地预存款缴纳凭证;

  (四)县(市)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关于项目用地是否占用基本农田、项目是否动工以及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情况的说明;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说明;

  (六)征地告知确认证明;

  (七)工程平面布置图(不含公路、铁路、水利等线性工程项目);

  (八)建设项目用地申请表;

  (九)涉及林(园)地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林业管理部门的使用林(园)地审核同意书或者市林业管理部门不需要办理使用林(园)地审核同意书的证明;

  (十)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报告书(含界址点坐标成果表)、勘测定界图、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或者备案表。

  第四十六条 申请征地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及电子报盘:

  (一)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建设项目用地安排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项目用地安排证明;

  (二)关于项目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

  (三)一书三方案;

  (四)已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的补充耕地验收批文;

  (五)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标注用地位置,比例尺为1:10000);

  (六)局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七)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

  (八)征地补偿听证会议纪要或者有关当事人不要求听证证明;

  (九)信访和违法用地处理结果说明。

  独立选址建设项目还需要组织以下报批材料:

  (一)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的相关材料;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是否压覆矿产资源认定书;

  (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

  第四十七条 勘测定界机构进行征收土地勘测定界,应当做到位置、界线、面积、地类、权属准确。勘测定界成果使用西安80大地坐标系,土地分类使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GB-T21010-2007),并与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进行核对。

  第四十八条 征地预存款包括征地报批税费和征地补偿费。

  征地报批税费包括征地管理费、水利建设资金、新菜地开发基金、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

  市区范围征地补偿费包括按照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计算的土地补偿费用和青苗补偿费。

  第四十九条 征地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张贴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建设用地批复下达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对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并会同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对安置对象和参保人员进行确认。

  第五十条 征收土地涉及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占一补一、先补后占”的原则补充耕地,实现占补平衡。无力自行补充耕地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委托开垦。

  第五十一条 县(市)、区、开发园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该区域内征地申请:

  (一)违法用地未予纠正的;

  (二)国土资源信访案件未有效处理的;

  (三)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的。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十二条 各类建设宜不占或者少占耕地,鼓励利用低丘缓坡地、未利用地进行建设。建设占用耕地应当及时补充同等质量和数量的耕地。

  城乡规划建设用地应当避让基本农田。

  第五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定,并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位置和编号。

  第五十四条 基本农田位置、界线、地类、面积、权属应当在比例尺为1:10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注清晰,做到图、表、册与实地一致。

  第五十五条 基本农田边界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显著拐点处应当埋设界桩。铁路、公路沿线和城镇、村庄周边等位置应当设立标志牌。

  界桩和标志牌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规定标准制作。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村(居)每年应当逐级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同时应当在农户社保银行存折上标注“基本农田五不准”。

  第五章 土地利用

  第一节 划  拨

  第五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划拨用地目录。

  能源、交通、水利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用地,军事用地,特殊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应。

  第五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应当缴纳划拨土地权益价款。划拨土地权益价款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合肥市区划拨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款标准的决定》规定标准执行。划拨土地权益价款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用地单位缴纳划拨土地权益价款后,方可颁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并登记发证。

  第五十九条 申请划拨用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划拨土地申报书;

  (二)法人资格有效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四)立项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勘测定界图;

  (七)使用存量土地的,应当提供原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提供征地批准文件、征地补偿公告及公告无异议回执;

  (八)划拨用地协议。

  第六十条 划拨土地供应方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划拨土地供应结果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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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工业支柱产业发展基金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基金及食品工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2]10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支柱产业发展基金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基金及食品工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按照WTO规则要求,市政府对《新余市工业支柱产业发展基金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基金及食品工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一日


新余市工业支柱产业发展基金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基金及食品工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拞憗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业支柱产业发展基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基金和食品工业发展基金的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益,根据《中共新余市委关于加快十项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是指市财政拨给我市传统工业支柱产业技术改造项目、高新技术产业技术创新项目和食品工业企业重点项目及产品(以下统称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基金的安排遵循下列原则:

  ㈠以产业政策为依据,以市场为导向,有利于节能降耗,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优化产品结构,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

  ㈡坚持统筹兼顾,择优扶强,突出重点,支持优势产业、优势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项目;

  ㈢坚持与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相结合,促进存量资产优化;

㈣有利于激发、调动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的积极性。

第四条 基金使用范围:

  ㈠传统支柱产业技术改造项目:纺织产品升级换代、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精细化工、新型建材、黑色金属冶炼和压铸加工的技改项目;

㈡名优产品等重点或重大产品结构调整的项目;

㈢实施“三改一加强”,促进企业存量资产流动,实施战略重组和优化资源配置的重点项目;

㈣高新技术项目:电子及通讯设备制造、医药制造、生物工程、新材料和环保等高新技术企业项目;

㈤食品工业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㈥市政府表彰在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企业技术进步中有功人员的奖励经费,在基金中安排列支。

  第五条 基金的使用形式:

  ㈠市内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符合基金使用范围的项目,落实投资概算80%以上,经审核批准给予贴息;

  ㈡市内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进行的符合基金使用范围的项目,经审核批准给予奖励。

  第六条 基金的申请条件:

㈠合理工期内竣工;

㈡项目竣工后按规定经有资格单位验收合格;

㈢投资决算不超过概算的110%,并经市、县(区)财政部门审核。

第七条 基金的使用标准:

㈠申请基金贴息的,按项目建设实际到位资金给予半贴息,期限不超过二年;

㈡奖励标准为5—10万元,对我市经济发展有重大积极影响的重点项目,奖励不超过20万元。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项目,由企业每年年初向市财政、经贸部门申报基金拨款:

㈠县(区)属的项目,由县(区)财政、经贸部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联合审核后,向市财政、经贸部门申报。中央、省、市属的项目和其它项目,由企业向市财政、经贸部门申报;

㈡填报《新余市工业支柱产业发展基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基金和食品工业发展基金申请表》,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批复文件(证书)及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九条 市财政、经贸部门联合对申请基金拨款的项目资料进行审查,根据年度基金预算规模,提出基金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审核批准。批准后,县(区)属企业的基金由县(区)财政部门转拨,中央、省、市属企业和其它企业的基金由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条 企业收到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经贸部门要确保基金及时到位,同时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企业每年年底向市或县(区)财政、经贸部门报告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县(区)财政、经贸部门每年年底向市财政、经贸部门报告本地区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将基金拨款挪作它用。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除将挪用的基金全额收缴市财政外,取消享受基金拨款的资格。

  第十四条 基金年终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7月21日印发的《新余市工业支柱产业发展基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基金和食品工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余府发[2000]35号)同时废止。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单位关于温州市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单位关于温州市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 2010 〕119 号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人行《温州市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监察局 市人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市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规范市级预算单位财务管理,减少现金支付结算,提高公务支出透明度,加强预算执行监控管理,加快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建设,根据《关于预算单位公务卡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浙财库字〔2009〕23号)、《浙江省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办法》(浙财库字〔2008〕16号)、《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卡分单位公务卡(以下简称单位卡)和个人公务卡(以下简称个人卡)两种。

  第三条 单位卡是指以市级预算单位名义申请开立的,仅用于本单位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的贷记卡。单位卡不得用于消费等其他支出和提取现金。单位卡账户按照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进行管理,不办理实体卡片。

  第四条 个人卡是指市级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在编在职人员)以个人名义申请开立并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贷记卡。个人作为持卡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 公务卡的发卡银行(以下简称发卡行)是指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代理银行。预算单位在确定的代理银行范围内,原则上选择本单位零余额账户开户银行作为本单位公务卡发卡行。预算单位确定代理银行后,要与代理银行签订代理服务协议,并报市财政局和市人行备案。

  第六条 个人卡采用全省统一格式和统一标记,卡面带有“银联”、“浙江省公务卡”等标识的“6”字头银联标准贷记卡。银联浙江分公司与代理银行确定公务卡BIN(发卡行标识代码)号编码段,报市财政局和市人行备案。代理银行应按《浙江省公务卡卡面及标识》制卡。

第二章 公务卡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单位卡的开立,按照“单位申请、银行审核、财政和人行审批、签订协议、信息报备”的流程办理。每个预算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单位卡账户,单位卡信息由预算单位财务人员保管。

  第八条 个人卡由预算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个人申请、单位确认、银行办理并与个人签订协议”的流程,统一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向代理银行申请办理。未经预算单位的正式书面确认,代理银行不得与个人私自签订协议、开立个人卡。

  第九条 单位卡的信用额度由预算单位根据5个连续工作日最大托收资金量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根据各预算单位的申请并结合国库集中支付资金流量测算确定,发卡行不得突破市财政局核定的信用额度向预算单位授信。

  第十条 个人卡的信用额度,由预算单位根据银行卡管理规定和业务需要,与发卡行协商设定。原则上每张个人卡透支额度上限为5万元。

  第十一条 公务卡申办成功后,经预算单位确认核实,由发卡行将持卡人姓名(预算单位名称)和卡号等信息统一录入公务卡支持系统,并传输到市级国库集中支付系统。

  第十二条 个人卡实行实名制。持有个人卡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个人卡和密码;个人卡遗失或损毁后的补办事项由个人自行到发卡行申请办理,并通过单位财务部门及时通知发卡行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

  第十三条 持卡人应规范使用个人卡办理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业务,并及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持卡人应及时归还个人卡项下银行欠款;持卡人因离职、调动、退休等原因离开所在单位,应按单位要求清理公务卡项下债权债务,停止个人卡使用;个人卡日常对账由持卡人自行负责,单位财务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需要调整单位卡信用额度的,应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发卡行根据市财政局的核定资料给予调整信用额度。特殊情况临时调整的,到期需及时恢复原额度。

  第十五条 发卡行可根据持卡人的申请,核实持卡人资信情况后,对其个人卡信用额度进行调整,并及时通知持卡人和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其中,调增个人卡信用额度的,须事前商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由预算单位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交发卡行。特殊情况临时调整的,到期需及时恢复原额度。

第三章 公务卡支付管理

  第十六条 公务卡结算方式是指预算单位因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使用单位卡付款或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使用个人卡刷卡消费,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审核后报销还款的结算方式。

  第十七条 单位卡支付的范围为采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的各项公务支出。发卡行不得开放除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以外的功能。

  第十八条 个人卡支付的主要范围为原使用现金结算的公务支出,包括差旅费、招待费、培训费、办公费、小型会议费等。

  第十九条 在购买商品、服务等公务活动时,凡属个人卡结算方式适用范围的,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原则上只在具有刷卡条件的商户进行公务消费。

  第二十条 个人卡公务支出不允许提取现金。对个人卡提现行为,视同个人支付行为,单位财务部门不予报销相关费用。

第四章 公务卡报销程序

  第二十一条 因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使用单位卡结算的各项公务支出,单位财务人员必须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银行托收支付日至协议约定的预算单位最终还款日之间的期限)取得支付凭证并还款。因故未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归还托收资金造成的透支利息,由责任方承担。责任认定有分歧,由预算单位和代理银行向市财政局提请责任认定,市财政局会同市人行认定责任方。

  第二十二条 预算单位工作人员使用个人卡结算的各项公务支出,必须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银行记账日至发卡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期限),到本单位财务部门报销,因个人报销不及时造成的罚息等相关费用,由持卡人承担;因持卡人所在单位报销不及时造成的利息等费用,以及由此带来的对个人资信影响等责任,由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报销人申请办理个人卡结算资金的报销业务时,应当按照本单位财务管理的要求填写报销审批单,并附发票和个人卡刷卡凭证等报销单证,按照本单位财务报销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四条 单位财务部门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对个人卡刷卡消费凭证进行合规性审核,对符合报销条件的予以报销;对不符合报销条件的,不予报销。对不予报销的部分,由持卡人自行偿还。

  第二十五条 财务人员审核通过后,通过相关账户向个人卡账户转账结算,完成报销程序。个人补贴部分可通过相关账户转入个人卡或个人工资卡。

  第二十六条 确因工作需要,持卡人不能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返回单位办理报销手续的,可由持卡人或其所在部门相关人员向单位财务部门提供持卡人姓名、卡号、消费时间和每笔消费金额的明细信息,经单位领导同意,单位财务部门先将报销资金转入个人卡,持卡人回单位后及时办理报销手续,视同原个人借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向供应商退货等原因导致已报销资金退回个人卡的,持卡人应及时将资金通过转账方式退回单位原支付账户。持卡人退款的财务审核手续按单位内部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单位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组织管理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实施工作,协调工作中有关事宜。

  (二)组织对预算单位开卡、使用等方面进行考核。

  (三)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制定相关配套流程和规定,加强财政资金动态监控管理,确保公务卡所有公务消费信息纳入财政动态监控系统管理。

  (四)做好对预算单位财务人员的业务培训与政策解释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人行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配合市财政局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共同推进公务卡的实施工作。

  (二)加强对公务卡有关发卡行和银联温州业务部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引导推动发卡行不断加强公务卡应用方面的软、硬件设施建设。

  (三)组织推进银行卡受理市场建设,为公务卡的推广应用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三十条 预算单位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积极推行公务卡结算方式,加强对本单位持卡人宣传、培训工作。

  (二)与发卡行签订公务卡服务协议,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统一办理公务卡。遇单位人员变动时应及时通知发卡行,新增工作人员,应及时组织办理公务卡的申领。

  (三)结合本单位财务部门内部控制规范要求,制定本单位公务卡结算的财务管理办法。

  (四)做好本单位公务卡日常管理、报销与清算管理和资金管理。协助发卡行向本单位有逾期欠款的持卡人催收欠款。建立与发卡行及时对账制度,保证资金安全。

  (五)配合做好公务卡实施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发卡行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公务卡发放、管理有关的内控制度建设,按要求完成相关系统改造,以适应公务卡的应用。

  (二)及时向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提供公务卡开立、变更、撤销以及支付等信息,并确保信息传送的准确性、保密性。

  (三)按照与预算单位所签订的服务协议,为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办理公务卡,为公务卡的报销、审核与支付还款提供及时、准确、规范和便捷的服务。

  (四)按照本办法规定设定公务卡信用额度,为持卡人提供公务卡使用、挂失、注销、对账等方面的便捷、优质服务,并及时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账户资金变动情况和还款提示等重要信息。

  (五)负责提供对预算单位相关人员的用卡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和规定,共同推进公务卡实施工作。

  (二)负责对公务卡改革实施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严禁预算单位将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卡管理范围、违规办理公务卡报销业务或查询、泄漏本单位公务卡持卡人的私人交易信息;严禁持卡人违规使用公务卡、恶意透支、拖欠还款、利用公务卡套取现金或将非公务支出用于公务报销;严禁发卡行对外泄漏与公务卡支出有关的各种数据资料。违反规定的,将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预算单位实行公务卡结算方式后,一般情况单位不再使用现金结算。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经单位领导与财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继续使用现金结算:

  (一)确需用现金发放的慰问费或其他抚恤救济性支出。

  (二)确需用现金支付给其他人员的支出、劳务费。

  (三)在个别确实不具备刷卡条件的商业服务网点发生的的零星支出。

  (四)其他特殊情况下的支出项目。

  第三十五条 预算单位临聘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单位审核、担保并商发卡行后,可办理与公务卡相同BIN号个人普通贷记卡;个人普通贷记卡信用额度不超过3万元;个人普通贷记卡纳入公务卡管理系统,其领用、核销、使用、报销等参照公务卡相关条款执行;为防范风险,预算单位应加强对临聘人员个人普通贷记卡日常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个人卡除公务消费结算外,也可以用于个人支付结算业务,单位不承担私人消费行为导致的一切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