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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郭宝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6:17  浏览:8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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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

郭宝明


一、 电子垃圾邮件现象的产生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人类正逐步地从工业社会迈入信息社会。网络也已经越来越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重要场所。网络的开放性和传播速度快等特征,既使得网络中的信息来源渠道广泛、内容丰富,同时又为信息的交流、传播,提供了较现实环境更为广阔的空间。例如:网站提供的电子邮箱服务(尤其是免费邮箱服务)极大地提高了信息的交流速度。然而随着人们对电子邮箱服务的依赖越来越强的时候,人们慢慢发现自己的电子邮箱开始每天会多出一点无用的广告邮件,渐渐地越来越多,甚至有的用户电子邮箱中的广告邮件由于来不及清理,导致了电子邮箱的崩溃。更有甚者,有的广告邮件本身就带有病毒,会导致用户的计算机染上病毒,从而给用户造成了很大地损失。而当用户打算向发信人拒收此类广告邮件时,常常会发现寄发电子广告邮件的地址通常是伪造的或并不存在的。
电子广告邮件,通常又被人们称为“垃圾邮件”。在美国又被称为“不请自来的商业电子邮件”(Unsolicited Commercial Email ),它是指那些寄发到用户电子邮箱里的不断重复而且不受欢迎的电子广告信函。但它又不同于人们在访问各网站时,伴随而出的很多时尚性电子广告。因为它们通常并不影响用户访问网站。(用户对于它们或弃而不看,或干脆关掉)
二、 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

对于众多电子邮箱用户遭遇的这种“尴尬”,仔细追究其因,不外乎两种,要貊是网络广告商费劲心思“淘金所得”,要麽是网站所有者的“背后一击”,即:由网站所有者向网络广告商有价转让电子邮箱所有者的相关资料。因为在申请注册电子邮箱时,用户需要填写相关的材料。因此,对于众多用户包括电子邮箱在内的相关材料,网站必然所知,难逃其责。由此不难看出,电子垃圾邮件的大量出现,一方面使得广大用户不胜其烦,另一方面也由此引发了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 侵犯用户隐私权的法律问题
正如上面所述,用户电子邮箱中之所以大量涌现垃圾邮件(除用户在其他网站自愿订阅电子期刊,而向订阅网站提供自己较为准确的联系方式——电子邮箱外)。探究其因,不外乎两种。其一是寄发垃圾邮件的网络广告商任意在网络上大量搜集众多电子邮箱地址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不但费时费力,而且也不存在侵犯网络用户隐私权的法律问题。其二便是提供电子邮箱服务的网站向网络广告商大量转卖其掌握的会员资料,包括用户的电子邮箱的地址,从而使得网络广告商不费吹灰之力,“按图索骥”的向用户的电子邮箱中,寄发大量垃圾邮件。这很类似于目前广大学校为了招揽生源,不择手段地获取在校学生的名单,从而乱发所谓的录取通知书的行为。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它是伴随着人类对自身的尊严、权利和价值的认识而逐渐产生的。然而,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不但传统的隐私权受到了极大地挑战,而且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也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如何强化网络空间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何协调、平衡网络空间中个人和社会公共间的利益,已成为国际社会网络立法的当务之急。
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主要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交流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象,以及毁损的意见等。”(((与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范围仅限于“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信息,而在网络环境中,以数据形式存在的不受传统隐私权保护的个人信息或资料,对电子商家来说已经变成了可以赚钱的有用信息。”(((基于有利可图的商业利润,众多网站纷纷达起了电子邮箱用户的主意,而网络广告商也正有这方面的需求,于是两者一拍即合。从而造成了垃圾邮件大量泛滥的现象。这正是“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经营者,对公民的个人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并应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中,侵犯了消费者对于其个人隐私所享有的隐瞒、支配、维护以及利用权。”(((
综上所述,造成电子邮箱里出现大量垃圾邮件的行为,明显地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即合法控制个人数据、信息材料的权利。而“赋予网络用户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控制权已经成为了民事权利在网络空间中的延伸与发展,成为了目前民事立法的重要任务。”(((比如:欧盟1995年颁布的《个人数据处理和活动中个体权利的保护指令》,1996年颁布的《电子通讯资料保护指令》,1999年颁布的《Internet上各人数据保护的一般原则》和德国1997年颁布的《信息通信服务法》第二章的《对电信服务中使用个人数据进行保护法》等。
(二) 违反合同义务,侵犯网络服务提供商合法权益的法律问题
欲寄发大量电子广告邮件,网络广告商势必要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签订服务合约,使用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器,完成寄发邮件的行为。但这种大量寄发垃圾邮件的行为,一方面会造成服务器负担过重,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网宽,在一定时期内是固定不变的,很有可能会因为网络广告商占有大量的网络传输频宽,而造成其他用户服务的中断,或使其他用户收发电子邮件的服务器主机无法顺利运作,甚至还会给用户造成巨大的损失。从而势必从根本上减少用户对该服务器的使用次数,进一步损害服务器所有人——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的使用、收益权能,并且这种行为显然是故意而为的。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通常服务合约中会规定禁止会员利用服务器发送垃圾邮件的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很显然网络广告商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侵犯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法权益。
三、解决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侵害隐私权法律问题

针对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侵害隐私权的法律问题,仔细分析其形成原因,正如上面所述,一方面是源于网络的固有特性和巨大的利益驱动,另外广大用户缺乏保护隐私权的意识及相关技术保护措施的滞后也是一个重要因素。针对此问题,各国在加强网络法律方面已经取得了共识的前提下,又纷纷采取了相关的法律措施,以保护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
(一) 美国采取的行业自律模式
与传统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相比,对于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益的保护,美国更倾向于行业自律。如:FTC就该问题提出了四项“公平信息准则”,要求网站搜集个人信息时要发出通知,允许用户选择信息并自由使用信息;允许用户查看有关自己的信息,并检索其真实性;要求网站采取安全措施保护未经授权的信息。此外,FTC在1999年7月13日的报告中甚至认为“我们相信有效的业界自律机制,是网络上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最好解决方案。”然而随着网上个人资料大量被盗的现象越来越严重,美国政府也被迫采取了立法和判例两种形式,来加强对网络空间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其一是最早关于网上隐私权保护的《儿童网上隐私权保护法》,此外还有1996年低通过的《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和1999年5月通过的《个人隐私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在判例上,则是在1993年加利福尼亚州Bourke V Nissan Motor公司一案中,美国确立了Email中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事先知道公司政策(知道Email可被别人查阅)即可视为对隐私权无合理期望,且所有者、经营者对本网站的访问不构成截获。”(((
(二) 欧盟采取的立法规则模式
与美国相比,欧盟采取了立法规制的方式,来保护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如上文曾提到的欧盟1995年颁布的《个人数据处理和活动中个体权利的保护指令》,1996年颁布的《电子通讯资料保护指令》,还有1999年颁布的《Internet上各人数据保护的一般原则》、《关于Internet上软件、硬件进行的不可见的和自动化的个人数据处理的建议》、《信息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相关法规。它们一起构成了欧盟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较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相比,欧盟的做法显得对个人网络空间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更加有力。
此外,我国的台湾省也于1995年正式的颁布了《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也对个人网络空间隐私权提供了较为有力的法律保护。
四、我国为解决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应采取的措施

在我国无论是最高法《宪法》,还是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都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对公民隐私权和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保护。与国外相比,由于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在中国刚刚出现不久,所以在解决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方面的措施,仍显得缺乏力度。随着该问题的日益严重,笔者认为,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有立措施,从根本上解决这类问题的产生。
(一) 在充分考虑基本国情的前提下,借鉴外国经验,制订我国解决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法律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
由于电子垃圾邮件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的核心集中于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所以我国首先应从法律上明确将隐私权做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再进一步加快制订我国的《隐私权法》,从而对传统与网络环境中的个人隐私权都加强法律保护。这同时又涉及到另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即面对网络,原有的民法应该如何加以调整,才能既适用于传统又适用于网络环境?(因本文重点不在此,故不在详谈)
在目前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可以仿照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模式(先由最高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待条件、时机成熟时,再在《著作权法》作出修订完善),先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或最高法院拟定相关条例、决定或司法解释。但同时应充分坚持“任何对互联网的规则都不应阻碍其发展”这一基本原则。
(二) 在具体做法上,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既保护自身利益,更要加强对网络用户合法利益的保护
1、 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用户提供的技术保护
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在用户申请注册电子邮箱时,向用户提供自由选择是否考虑广告电子邮件的服务功能,即由用户根据自己的意愿去选择是否接受此类服务。这一方面,可以减少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所面临的共同侵权风险,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网络的自由性和网络空间适用法律的私法性。
2、 网络服务提供商对自身的保护
为了将合法权益被损害的可能性降至最低,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对网络用户加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应该充分利用自己的优势——技术,来加强对网络的审查。因为这一方面可以减少并防止那些不法网络广告商利用服务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另一方面可以随时通过其自身的技术,监测网络广告商是否违反服务合约而大量乱发广告电子邮件,而这样做既利人又利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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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 殷丽娟,《专家谈网上合同及保护网上隐私权》,《检察日报》,1999年5月26日。
((( 刘德良,《论互联网对民法学的影响》,《南京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第57页。
(((杨立新,《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人民检察》200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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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及基层检察机关应对措施

李碧东

【摘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最近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目前存在混乱的司法鉴定进行规范化管理是适时和必要的,根据《决定》的有规定,检察技术的工作范围也有了明确的界定,在新形势下如何做好检察技术工作本文提出了一些观点进行探讨。
【关键词】:司法鉴定 规范化管理 必要性 检察技术 任务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司法鉴定管理进行了规范,从《决定》所涵精神来看,主要针对公、检、法三家鉴定机构的设置进行了调整,这将对司法鉴定体制新格局的形成产生深远影响,也同时为检察机关司法鉴定任务指明了方向。在新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下,基层检察机关如何全面领会《决定》精神,发挥检察技术的作用、履行好检察监督职能是我们面临的一个新课题。下面笔者对此问题阐述一些看法。
1 司法鉴定进行规范化管理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司法鉴定的管理模式可以说一直走的是摸索之路,各种鉴定机构在数个行业中先后建立,导致机构设置重复,整个行业处于无序发展的状态,不仅浪费了司法鉴定资源,也干扰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建立健全完善的司法鉴定管理,是解决司法鉴定纷乱局面的根本之举。
1.1 鉴定的委托和受理呈现混乱局面。
由于一直未能出台全国性的相关法律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调整,使司法鉴定的管理没有统一的规范,任何一个鉴定机构都可对司法鉴定委托进行受理,造成司法鉴定的委托和受理产生了相当混乱的局面,如检察机关对非管辖案件进行受理鉴定,审判机关对刑事案件不分轻重、绕过侦查机关进行自鉴自审,这明显不符合鉴定机构应作为独立、公正的第三方提供鉴定服务的原则也违反了诉讼法中关于诉讼证据采用的明确规定,在本应受到监督的环节里失去了应有的监督。甚至有些鉴定机构把给回扣当作扩大自己受案范围的利器,在社会上产生了不良的影响;而案件当事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同一损伤在多个机构中反复申请鉴定,在申请得到受理后,就形成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从而达到选择对自已最有利的结论的方法成为可能,这就是为什么同一个损伤会产生上十个鉴定结论的原因。原有司法鉴定体制中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自定自鉴的问题成为诉讼中不可避免的矛盾成因,常常造成司法活动中积案难离的局面。因此,《决定》第七条等规定从根本上理顺了各鉴定机构的关系,扭转了这种纷乱的局面,对司法鉴定走向健康、有序的发展之路是至关重要的。
1.2 鉴定结论的采用不规范
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证据,鉴定结论在某些案件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特别是在人身伤害方面。但在《决定》出台以前,诉讼过程中对鉴定结论的采用没有明确规定,使诉讼过程中基于上述原因产生的多个均为有效的鉴定结论应如何采信,审判机关常常显得无所适从,因此很多地方的司法机关就采用了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进行应对,即非本部门本地域范围内作的鉴定不予受理和立案,这明显侵害了当事人的正常诉讼权力,造成受害人手执鉴定却无处申诉的恶果,也直接引发了很多的诉讼纠纷。《决定》第七条明确把侦查部门所属鉴定机构限制在侦查工作的需要上,同时取消了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的鉴定机构,那么就意味着与侦查无关、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权都集中到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鉴定机构手中(《决定》第三条),在《决定》第八条还规定了“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到,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只能由除侦查机关以外的独立的鉴定机构受理,这就解决了鉴定权分散、鉴定结论无法选择的矛盾,而这恰恰就是诉讼纠纷产生最多的方面。
1.3 鉴定标准没有统一
鉴定标准的不统一性造成异地鉴定结论产生明显差异,也是产生诉讼争端的重要因素。如:尽管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四家联合发布了《人体损伤重伤鉴定标准》及《人体损伤轻伤鉴定标准》,但随后出现的各种释义及补充规定又使各地各行业间的标准发生了很大的差异,使一个有效鉴定换一个环境就变成无效的现象屡屡发生。《决定》第十二条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从这条可以看出,此规定中只是一个笼统的内容,并没有把遵守全国性的技术鉴定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作为一条硬性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要解决异地鉴定结论差异问题,《决定》还应在管理规章中作进一步细化、完善,即所有的技术鉴定标准及技术操作规范应统一由司法行政部门归口管理,根据已有标准及应用实践,配合《决定》的实施尽快制订全国统一的各执业类别鉴定标准和规范,只有这样才是消除技术鉴定规范性差的根本之举。
1.4 对鉴定人违法鉴定无有效制约手段
对鉴定人违法鉴定缺少有效的制约手段也是导致鉴定结论反复不定的因素。个别鉴定人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在人情、金钱等因素的影响下,违反技术操作规范,滥用技术鉴定标准,作出与实际不符甚至虚假的鉴定结论,而法律对于鉴定人的上述行为仅在《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中有笼统的规定,在实践中很难得到实施。因此,《决定》第十三条不仅规定了鉴定人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时应受的惩处,还特别规定了对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处以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甚至撤销登记的四种情形, 这对鉴定人的行为将产生比较全面的约束作用。
2 在新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下基层检察技术的主要任务。
《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从此条的精神来看,检察技术应以服务于自侦部门的工作为存在的条件。那么,我们如何来正确界定检察技术的工作范围呢?根据《决定》第十七条的解释,以及结合检察机关的工作性质,我认为基层院检察技术工作应涵盖以下内容:
2.1 法医类鉴定
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从基层检察机关的工作性质来看,法医类鉴定主要是法医临床鉴定,工作范围为受理公诉、侦查监督部门的法医学文证审查,监所部门的保外就医文证审查、职务犯罪中涉及人身伤害的法医学鉴定以及对提前介入的重大伤亡案件进行随案监督等。
2.2 物证类鉴定
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在基层院的物证类主要体现在受理自侦部门的文件检验鉴定和司法会计鉴定,痕迹鉴定与微量鉴定由于条件的限制难以得到广泛开展。
2.3 声像资料鉴定
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对于声像资料的鉴定,在目前的技术力量及设备条件下基层院不可能开展,我们只能在视听技术上把工作做扎实,根据检验技术的要求来采集制作视听资料,使视听资料成为诉讼过程中的有效证据。
3 在新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下应如何做好检察技术工作。
针对检察技术工作范围的缩小,我认为要防止检察技术的退化及技术人才队伍的的萎缩,检察机关需要在以下方面进行加强。
3.1 加强对检察技术人员的思想教育工作,认真学习领会《决定》的精神。
《决定》的出台,无疑是稳定检察技术队伍的定心丸。在近几年中,有关司法鉴定改革的各种传闻反映着这样的信息: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技术鉴定队伍可能要被取消,鉴定权统一归属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司法鉴定中心,各省市也纷纷制定司法鉴定改革的方案并组织技术人员进行学习。在尚无全国性统一法律规范的情况下,这些信息确实使检察技术人员产生了今后何去何从的疑虑。根据《决定》第七条的规定,检察技术检验鉴定工作的机构设置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根据该条的精神,检察技术的职责和职能分工也变得清晰明了。检察机关的技术部门应该在全面领会《决定》精神的基础上,正确树立检察技术的服务观念,安心在自己的工作职责范围内勤勉工作,踏踏实实为检察自侦业务提供优质的服务。
3.2加大检察技术的基础设施投入。
面临检察技术工作范围的局限性,我们应对的重要措施之一是争取把业务作精,使检察技术真正成为自侦部门的坚强后盾,才能促进检察技术的长足发展。但是,对于基层院来说,原有的技术力量及设施远远达不到适应检察业务的需要,如很多基层院设备陈旧、人员老化、技术人员流失严重,有的院甚至没有技术部门,有技术部门的也仅为了应付考评而流于形式,没有发挥应有的效能,严重制约了检察技术信息工作的深入发展。因此,基层院应以《决定》的颁布为契机,全面落实高检院关于科技强检的精神,尽快充实技术力量和技术设备,加强检察技术人员的系统性培训,充实《决定》中规定的技术门类人员,摆脱基层院技术部门不受重视、甚至名存实亡的境况。
3.3按照《决定》的精神,完善检察技术鉴定规则。
鉴于法律依据的改变,原有的《检察技术检验鉴定规则》已与《决定》的精神不相适应,应在《决定》正式实施前尽快作出相应的更改,以利与《决定》的有关规定紧密衔接,特别是在工作范围方面,应根据《决定》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如“对其它机关送检的物证材料,经院领导批准,方可进行检验鉴定”之规定将与《决定》的第七条产生冲突,对此应作出相应的更改或限制性解释。因此,完善检察技术鉴定规则,是检察技术做到有的放矢、顺利开展的保证。
3.4 建立健全检察技术及自侦部门的协作配合机制。
检察技术的发展已完全依赖于自侦部门的工作,没有自侦工作的支持,检察技术将没有生存的土壤,因此如何与自侦部门进行良好的协作配合,是关系到检察技术的发展大计。我们在工作中要做到主动与自侦部门配合,相互探讨协作的方法和经验,并通过工作业绩展现技术的强大生命力,使技术与自侦部门间的协作配合机制在各方面的重视下逐步建立和完善,以促进检察技术的发展,为自侦工作提供更好的服务。
3.5 完善检察技术错案追究制度。
为了保证检察技术工作质量,建立和完善检察技术错案追究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在原有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充分结合《决定》第十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的精神,建立鉴定人责任制,明确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充分加强鉴定人的责任心和危机感,以保证鉴定质量。同时结合上级院的案件质量检查和技术检案备案制度,加大对鉴定人的监督力度,尽量避免错案的出现机率。
3.6 加强基层检察机关之间技术队伍的合作。
如前所述,基层检察机关由于人员配置不全、设备陈旧老化等原因,多数技术部门的技术门类配备很不齐全,这也为全面履行检察技术职能设置了障碍。但从全局来看,基层检察院之间的技术门类设置完全可以作到互补的,从总体来看技术门类是齐全的。根据《决定》第八条的规定,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也不应受到地域的限制。因此,对于基层检察院来说,要在上级检察院的指导和协调下,将自侦案件中出现的、但由于技术原因不能解决的技术性问题及时委托到有此技术门类的检察机关进行处理,这不仅有利于自侦案件的顺利办理,也使检察技术资源能够得到充分的利用,促进检察技术的全面发展。

参 考 文 件
1 胡康生,李福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开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433
2 王金贵. 提高检察技术工作能力 服务检察工作[J]. 人民检察, 2005, 4(上): 8
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J]. 检察工作资料汇编, 2005, 2: 14

作者单位: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336400

娄底市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制度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制度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娄底市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对外来物种的管理,防治外来物种危害,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外来物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天然分布,来自外市、外省、境外、国外的物种。对外来物种进行管理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坚持审慎引入、严密监控、防治结合、公众参与的原则。

二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管理目标,落实防治责任,并提供经费保障。市农业局负责对本辖区内外来物种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以及组织拟定外来物种名录、建立外来物种档案、发布外来物种信息等综合协调工作。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农业、林业外来物种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和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外来物种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防治外来物种危害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外来物种管理规定的行为。对防治外来物种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外来物种的,要及时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组织现场勘查,凡确认为本行政区域内新出现的外来物种的,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上一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相邻地区。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有害外来物种防治的综合协调,做好外来物种危害的防治工作,加强对外来物种的监督管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做好外来物种的引入、监测和防治工作。

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外来物种监测信息,制定有害外来物种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要加强对有害外来物种防治的宣传,提高公民对外来物种危害的认识,防止和减少因人为行为产生的外来物种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