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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6:15  浏览:9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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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第138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以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电热、燃气、地热为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等热介质通过管网有偿为热用户提供城市公共采暖用热的行为。

供热企业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等热介质,从事采暖供热经营的单位。

热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为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城市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工商行政管理、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及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商品化供应和多元化经营,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政府应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质量。

第六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实行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和分期实施的原则,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新建工程建设,须先确定供热企业并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应参与供热工程的设计、竣工验收等工作。

新建工程应同步设计和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和供暖系统调控装置。

新建商品房未采用供热计量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收缴,其中热源主管线配套费15元/平方米作为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在市财政局设立专户,专项用于城镇低保对象、困难居民的采暖补贴及供热热源、管线设施改造维修等。

第十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城市供热设施分为公共供热设施和私有供热设施。锁闭阀至室外的供热设施为公共供热设施;锁闭阀至室内的供热设施为热用户私有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负责供热设施的改造、维修和养护。保修期满,将运行正常的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企业管理。

移交后,公共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企业负责,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私有供热设施的维修由供热企业负责,热用户承担材料费。

用户室内供热设施为地热采暖系统的,供热企业不予维修。

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修。

高层建筑供热系统设有二次加压设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其运行、管理和维修。

第十三条 当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危机公共安全和影响供暖系统运行的事件时,供热企业必须进行紧急抢修。居民家中无人时,当地派出所、社区等应当配合供热企业,采取必要措施入户紧急抢修。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实施挖掘、钻探、打桩、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利用供热设施做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或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影响或可能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转的施工作业,必须经供热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用热单位在供暖期内因故需停热检修设施,应向供热管理机构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紧急抢修时,可先行停止供热,但应在停止供热后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供热设施。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供热管理机构同意。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并依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实施管理和监督。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之间的诚信和承诺,应当通过签订供用热合同予以约定。

供用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纠纷处理及违约责任等,合同文本由供热企业报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热用户、供热企业发生变更时,应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房屋产权变更时,原用户有陈欠采暖费的,应先缴清所欠采暖费。

第十九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从事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保证自当年11月1日始至次年3月31日止的供暖期供热。

居室温度标准:18℃±2℃,不得低于16℃。

采暖费收取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必须严格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定期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安全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在供暖区域内设立有代表性的热用户室温监测点;

(四)不得擅自转让、移交、放弃供热设施;

  (五)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0.3元/平方米;

(六)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供热责任合同;

(七)按照环保规定,做好烟尘和防噪音处理,覆盖煤场、渣堆。

第二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管理机构。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停止供热8 小时(含8 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公布服务电话,处理供热相关事宜不得超过24 小时,接受新闻等社会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终止供热或恢复供热,应在每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手续,逾期不予办理。已分户的用户在11月10日前仍未交费,供热企业视情况可停止供热。

在采暖期内热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缴纳采暖费时,应一次性全额缴纳当年采暖费。

未采用分户供热的热用户恢复供热时,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安装恢复,经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实施供热。

热用户办理终止供热和恢复供热手续时,供热企业不准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和增加供热面积;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循环水、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七)本户不需供热的,要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

(八)履行供用热合同。



第五章 供热收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供热企业应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采暖费补贴具体办法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财政等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供热企业一次性全额交纳采暖费。对不按时缴纳,经催缴仍不交纳的单位和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停供。供热企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提前缴费的热用户可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新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第一年应全部供暖,采暖费统一由建设单位向供热企业缴纳。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采暖费由建设单位向房屋所有权人收取;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幼儿园(所)的采暖费均按居民供暖价格标准缴纳。

第六章 供热质量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供热期间,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6℃时,可向供热企业申请测温。

通报程序与处理: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测温申请后4小时内进入现场实地测温。连续3天所测结果的平均值为热用户的实际温度。每次测温时间应在每天6时至21时之间选择两个时间段。(热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测温方法:测温时门窗应关闭30分钟以上,将测温表置于房间中央距离地面1 米处,测温表的稳定读数为所测房间的实际温度。所用测温表应符合国家技术质量标准规定。

测温记录一式两份,双方签字认可。供热企业未能及时测温或者拒绝测温的,视为当日温度不合格;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测试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当日温度合格。

测温发生争议时,可向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投诉,供热管理机构应组织有关人员或者委托计量技术监督机构组织测试和认定。如果发生委托费用,测温不合格的,由供热企业承担;测温合格的,由热用户承担。测温时,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应该同时在场。

  第三十二条 责任赔偿:

(一)供热企业查明不是用户责任(指非私自改动管道,移动和遮盖散热器、改变建筑结构等)造成的室温不合格,应以双方确认的不合格天数,室温在16℃以下11℃以上的,按日均采暖费的30%退还热用户;11℃以下5℃以上的(含11℃、5℃)按日均采暖费的60%退还;5℃以下按日均采暖费的80%退还。

但有下列原因的除外:

  1、热用户擅自不合理改变居室建筑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2、室内因装修和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3、因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4、因不可抗力(地震、自然灾害、战争等)造成供热中断的;

5、热用户隔壁及楼上楼下均没有取暖的。

(二)未按期供热或因故停热的,按实际未供天数将原收费额全部退还。

(三)采暖期过后,热用户持双方签章认可的室温不合格记录和原缴费凭据到供热企业办理退费。

  第三十三条 试供热期责任划分:试供热期间(新交工供热设施第一、二个采暖期)室温不合格,经检查确认为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改,并由建设单位按不合格天数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但由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室温不合格的,由供热企业负责退还采暖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

(二)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到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授予供热特许经营权而擅自开展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资质审查手续;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

(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兴城市、建昌县、南票区及独立工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此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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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下发《全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防治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下发《全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防治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发电[20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控制,我部组织专家制定了《全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防治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实际工作中参照执行。
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将意见反馈给我部。
附件:全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防治指南(试行)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五年三月四日

附件:
全国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防治指南(试行)

流行性脑脊髓膜炎(以下简称流脑)是由脑膜炎奈瑟菌(Neisseria meningitidis,Nm)通过呼吸道传播所引起的化脓性脑膜炎,常在冬春季节引起发病和流行,患者以儿童多见,流行时成年人发病亦增多。根据Nm群特异性抗原—荚膜多糖的不同,一般将Nm分为13个血清群,其中以A、B、C三群常见,占流行病例的90%以上。人感染Nm后大多数表现为鼻咽部带菌状态,只有少数成为流脑患者,其主要临床表现为突发性高热、头痛、呕吐、皮肤和粘膜出血点或瘀斑及颈项强直等脑膜刺激征,脑脊液呈化脓性改变。少数病例病情严重,病程进展快,救治不当易导致死亡。尽管Nm感染性强,但它对外界的抵抗力较弱,在外环境中存活能力差。
我国曾于1938年、1949年、1959年、1967年和1977年先后发生5次全国性流脑大流行,其中以1967年春季最为严重,发病率高达403/10万,病死率为5.49%,流行范围波及全国城乡。但自1985年开展大规模流脑A群疫苗接种之后,流脑的发病率持续下降,2000年以来发病率一直稳定在0.2/10万左右,未再出现全国性大流行。我国以往的流行菌株以A群为主,B群其次,C群少见,但近些年B群和C群有增多的趋势,尤其是在个别省份先后发生了C群Nm引起的局部流行。
为加强流脑的防治工作,提高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对流脑疫情的处置能力,保障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流脑防治指南。流脑的防治采取以加强个人防护、预防接种、加强监测、早发现病人、积极隔离治疗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一、报告与监测
(一) 疫情报告
按照《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流脑作为乙类传染病报告与管理。
执行职务的医护人员和检疫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流脑责任疫情报告人。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
各级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任何临床诊断为流脑的病例(疫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程序、方法和时限报告。城市必须在6小时以内,农村必须在12小时以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当出现暴发或者符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定义的疫情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程序逐级上报。
(二)监测
流脑的监测包括对病例的监测与主动搜索,健康带菌者监测,病原学监测,特殊人群监测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医疗机构要尽可能在使用抗生素治疗前采集病人脑脊液、血液、咽拭子标本,及时送实验室检测。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尽快开展流脑病原、血清学诊断和药敏实验。
2、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收集流脑病例的脑脊液或急性期血液标本或脑脊液标本进行病原学检测。要求以县为单位的报告首例病人必须采样,出现流行时病例的标本采集率要达到50%以上。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发现流脑首例病例后应在病例密切接触者预防性服药前采集10—20人咽拭子标本,分离到的菌株要及时送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鉴定,必要时送国家实验室鉴定。
3、发现首例病例后,对病例所在县(市、区)的医疗机构开展病例搜索,必要时开展社区病例主动搜索。
4、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每年要开展健康人群中2岁以下幼儿、学龄前与学龄儿童及成人Nm带菌情况和人群免疫水平抽样调查,要求全省在流行区和非流行区分别布点,每年采样100-300健康人标本,开展咽拭子细菌培养和血液标本的抗体水平检测,并对分离的菌株进一步分型。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及时将菌株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传染病预防控制所开展进一步实验室分析,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时公布病原学和血清学监测结果。
5、当出现以村、居委会或学校或其他集体为单位, 7天内发现2例或2例以上流脑病例;或在1个乡镇14天内发现3例或3例以上流脑病例;或在1个县1个月内发现5例或5例以上流脑病例疫情时,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1)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立即开展主动监测和病例搜索工作。主动监测范围、频次和持续时间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各级医疗机构对所发现不明原因的具有突然寒战、高热、全身疼痛、头痛、淤点淤斑等症状的病人,实行“零病例”日报告制度。
(2)发生疫情的学校,应实施晨检制度,监测每位学生的健康状况,尤其要了解缺课学生的健康状况,并做好晨检工作的登记和报告工作。
(3)发生疫情的建筑工地,应设立务工人员进出登记制度,掌握本工地流动人员情况,指定专人负责务工人员健康状况监测。
6、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定期开展流脑疫情报告情况检查和督导,及时进行疫情分析和预测、预报。
流脑监测的具体内容和方法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下发。
二、流行病学调查和预警预测
(一)流行病学调查
流脑是一种隐性感染率较高,病死率较高的传染病。当出现一例流脑现症病人时,标志着周围人群的带菌率已经处在较高的水平。由于病人一般病情较重,基层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有一定困难。因此及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综合监测资料分析结果,及时对流行和暴发预警和控制疫情非常重要。流行病学调查主要包括病例的核实诊断、病例的个案调查、流行病学现场调查等内容。
通过根据病例的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对照流脑的病例定义,对报告病例进行核实诊断,必要时邀请高年资专家进行排查,确定首例病例至关重要。
通过对病例的个案调查,了解病人的发病过程,密切接触者人员的姓名和居住地的发病情况等相关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对疫情形势做出初步判定。一旦发现有流行或者暴发的迹象,或者病例为学生或民工等生活、工作、学习接触密切的人群时,应开展流行病学现场调查。现场调查包括病人居住地周围的病例搜索,病人发生地医疗机构的病例主动搜索等。当病人为幼儿园儿童、学生、民工等生活、工作密切接触的人群时,对幼儿园、学校、工地等要进行详细地病例搜索和追踪观察。
由于流脑隐性感染率高,直接接触病人感染发病的概率较低,暴露的家庭成员的流脑发生概率为0.4%—4%,难以发现病例之间的必然联系,主要根据病例的时间聚集或者地点聚集和易感人群积累状况等因素对疫情做出初步估计,必须再结合实验室结果等相关因素做出综合分析,判定疫情趋势。
(二)预测与预警
预警、预测必须建立在相应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的基础上。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结合历年来流脑疫情数据、实验室检测、健康人群带菌状况和血清抗体水平监测结果等信息进行分析,对当地流脑疫情进行预测和预警。各级卫生主管部门根据预测和预警的结果,及时制定和部署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三、免疫预防
各地应根据历年来流脑病例实验室诊断、健康人群带菌状况和血清抗体水平监测,开展A群流脑多糖疫苗、A+C群流脑多糖疫苗接种,有条件的省(地区)应将A群流脑多糖疫苗、A+C群流脑多糖疫苗纳入儿童免疫规划。
流脑暴发或流行时,应根据疫情的动态,在省级卫生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下,开展儿童和高危人群流脑疫苗的应急接种。
预防接种工作严格按照预防接种技术管理规程及国家对流脑疫苗使用的有关规定实施,要特别注意掌握预防接种禁忌症。
目前,根据我国现有疫苗情况,推荐A群流脑多糖疫苗与A+C群流脑多糖疫苗使用原则如下:
1、A群流脑多糖疫苗:起始接种时间为出生后6—18月,接种2针,第2针与第1针接种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3岁时接种第3针,与第2针接种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年。
2、A+C群流脑多糖疫苗: 接种对象为2岁以上的人群。
(1)2岁以上者已接种过1针A群流脑多糖疫苗,接种A+C群流脑多糖疫苗与接种A群流脑多糖疫苗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3个月;
(2)2岁以上者已接种2次或2次以上A群流脑多糖疫苗,接种A+C群流脑多糖疫苗与接种A群流脑多糖疫苗最后1针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年。
(3)按以上原则接种A+C群流脑多糖疫苗,三年内避免重复接种。
四、疫情控制综合措施
(一)加强医疗机构内流脑防控工作
各级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中的各项规定,切实做好医院流脑预检、分诊工作;在发现疑似患者时,应立即进行诊治,并及时对其密切接触者进行检查、登记,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要加强医院内消毒隔离和防护措施,防止流脑在医院内的交叉感染。
医务人员要加强培训,掌握流脑的临床特征、诊断标准、治疗原则,及时发现病人;同时要掌握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知识和措施。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做好技术指导,卫生监督部门要加强各项措施落实的督导检查。
(二)病人治疗与管理
流脑病例应当按照属地化的原则就地隔离治疗,收治医院要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病例的转归情况。要尽早采取规范治疗,避免或减少严重并发症。如因病情严重需要转院治疗,必须采取严密的隔离措施。
医疗机构要按照监测要求在对病人进行抗生素治疗前采集脑脊液、血液、咽拭子等标本,及时送实验室检测。
病人的临床治疗原则参见卫生部下发的《流脑诊疗要点》。
(三)密切接触者管理
密切接触者是指密切接触者包括家庭成员、病人看护人员以及任何可能暴露于病人口腔、鼻咽分泌物的人员。对密切接触者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1、医学观察: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随访,时间至少为7天(自最后接触之日算起),期间内可不限制其活动,但要告知其尽量减少与他人接触,一旦其出现突然寒战、高热、恶心、呕吐、流涕、鼻塞、咽痛、全身疼痛、头痛等症状,要主动申报,并及时就诊。所在地乡村医生、校医、社区卫生服务站医务人员等负责医学观察工作。
2、预防服药:发生流脑流行时,可对密切接触者采取的应急预防性服药。
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往年流脑细菌耐药性的相关情况选择当地预防服药的种类,也可以参考卫生部网站上公布推荐使用的预防药物目录。
(四)应急接种
当发生流脑流行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并根据流脑病例实验室诊断、人群免疫监测和菌群监测等结果,决定使用疫苗的种类并尽快组织对病例周围高危人群开展应急接种工作。
A群流脑多糖疫苗接种对象为6个月-15岁儿童,或根据当地发病情况扩大接种年龄范围;A+C群流脑多糖疫苗接种对象为2周岁以上儿童、中小学生及其他高危人群,在流行区可对2岁以下儿童接种。
(五)消毒处理和个人防护
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开展和指导社区、学校等疫源地和周围环境开展湿式清洁,必要时用1%漂白粉澄清液或其它含氯制剂喷雾消毒,定期开窗通风。对物体表面可用适当浓度含氯制剂擦拭。
负责现场流行病学调查、采样和医疗救治的工作人员要加强个人防护,及时做好药物预防和免疫预防工作。同时注意避免医院内的交叉感染与传播。
(六)加强区域联防
疫情调查处理时要加强不同部门或机构间的协作,如疫情发生在两县或多县交界地区,由该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处理该区域疫情;如属不同市,由省卫生厅负责协调处理该区域的疫情。
各级疾控机构要及时将有关疫情信息向相邻省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适时向社会通报疫情。
(七)加强部门合作和健康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
1、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在流行季节前,各地可通过各种媒体宣传防治流脑的科普知识,增强广大群众预防流脑的意识。教育群众搞好个人卫生和家庭卫生,改变不良生活习惯、勤扫地、勤洗手、淡盐水漱口;开窗通风,保持室内外空气流通。引导群众加强营养和室外活动,增强体质、提高机体抵御疾病的能力。
2、在卫生部门与各有关部门参与或监督下,托儿机构、中小学校、厂矿、工地、商场和影剧院等公共场所要搞好环境卫生,保证空气流通。
3、发生流脑疫情后,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公布疫情,做好与媒体的沟通,避免处置过度造成社会恐慌。当疫情严重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的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实行群防群控。
4、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辖区内学校、建筑工地和医疗机构的流脑防治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促进各项防控措施的落实。

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的审理


原告徐甲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后治愈。2001年2月被告宋某与原告结婚,同年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2004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在2月、3月曾两次患“癔症”而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的父亲徐乙作为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支付每月1元钱的子女抚育费,以维护母女的感情。本院在原告的病情经治疗有所好转后开庭进行了审理,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对被告要求告支付每月1元钱的子女抚育费的请求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原告的精神健康状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承受能力给予原告精神帮助500元。
点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该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该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的条件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况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本案中原告为患病期间的精神病患者,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了限制,她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而原告的配偶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宋某与其有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宋某不能做为他的法定代理人,由第二顺序的监护人原告的父或母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代为行使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的条件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况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诉讼中本院对原告的精神健康状况做了鉴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都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从维护母女的感情出发,要求原告仅支付一元的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也符合情理,同时原告的精神健康状况不佳,其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抚养子女的能力也会受到限制,因此对双方达成的子女抚养协议予以确认。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的精神健康状况不佳,其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会给以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同时被告有更大的抚养子女的责任,因此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应适当给予原告经济帮助500元。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本案中双方虽然对是否解除婚姻和子女如何抚养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原告是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此在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要求下,法院可根据协议的内容制作了判决书。

宣州区人民法院周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