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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8:01  浏览:9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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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96号

  《关于修改<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奇

  2012年5月14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预拌混凝土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指定的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的日常管理,市和县(市)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使用的日常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工商、公安、环境保护、交通、城市管理、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五条修改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数量、规模和布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并符合环境保护与节约能源的要求。”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在开工前书面告知所在地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

  (一)因建设工程所需特殊混凝土而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二)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三)因道路交通条件制约,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

  (四)施工现场30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五)混凝土一次性浇捣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其他情形。”

  四、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及其他合格材料生产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袋装水泥和海砂。”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生产能力生产供应预拌混凝土并按时、保质、保量向使用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定期核验和动态监管力度,及时纠正、查处可能影响混凝土质量的行为。”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中应当根据工程特点提出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指标与相应技术措施要求,明确不得使用海砂,并在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

  七、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工程任务的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确需在限制、禁止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凭供货合同或者工程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八、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工程的混凝土强度应当以现场制作、规范养护的试块作为评定依据。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为施工单位代制、代养护混凝土强度评定试块、试件。”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按照《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预拌混凝土企业使用海砂搅拌混凝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袋装水泥搅拌混凝土的,按照《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设计单位在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设计文件中未明确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指标与相应技术措施、未注明不得使用海砂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施工单位不在现场制作、规范养护混凝土强度试块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为施工单位代制、代养混凝土和砂浆强度评定试块或试件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予以行政处罚;违反其他条款的,由市和县(市)区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除应当建立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并对不良行为记录及处理结果及时予以公布外,还应当将相关责任主体履行本规章相关规定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系统,进行信用评价,并将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有关行业管理活动。信用监管和信用评价结果应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预拌砂浆企业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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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网吧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网吧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政府令第119号

发布日期:2000-8-19

执行日期:2000-8-19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吧的经营行为,加强对网吧管理,促进网吧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网吧管理。

本办法所称网吧,是指通过计算机与公众信息网络联网。向消费者提供上机学习、信息查询和信息交流等服务的营业性场所。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网吧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承担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工商、通信、文化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网吧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工商、通信、文化等部门应建立管理责任制,按"谁审核、谁发证、谁收费、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各自的管理责任。

第五条 本市网吧发展坚持经营规范、布局合理、文明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经营网吧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计算机不少于30台,单机占地面积不少于2平方米,且配套设施齐全完好;

(二)营业场地安全可靠,有必要的照明、消防设备,出入通道符合安全标准;

(三)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责任人和安全、技术人员;

(四)有完善的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经营网吧,应到已领取经营许可证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和多媒体通信业务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接入单位)办理审核手续和到市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凭审核证明和安全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接入单位办理审核手续,应与网吧签订业务代理协议和信息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将网吧的名称、地址、终端数量、从业人员名单及代理协议等材料报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网吧变更法定代表人、安全责任人、营业场所或停业、歇业的,应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吧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复制、查阅或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或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核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吧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十条 接入单位和网吧经营者发现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保留原始记录,并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网吧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营业场所设置有"网吧"字样的明显标志,在醒目位置挂安全合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对消费者的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和使用国际联网服务的时间进行登记,并保存备查;

(三)服务器记录的数据保留时间不少于3个月;

(四)当日21时至次日8时不接纳未成年人。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经营性电脑游戏活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网吧安全和经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对网吧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网吧的投诉,并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处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收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公安机关核准,擅自从事网吧经营的,依法予以取缔,可并处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由本法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对个人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直至注销安全合格证,通知接入单位停止提供联网服务。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安全合格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可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网吧经营活动,或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经营性电脑游戏活动的,由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有关通信管理规定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不服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营业的网吧,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年八月十九日


关于清查收缴毒鼠强等禁用剧毒杀鼠剂的通告

农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工商总局


关于清查收缴毒鼠强等禁用剧毒杀鼠剂的通告


  为加强对杀鼠剂生产、销售、使用的管理,促进农牧业健康发展,维护生态平衡,预防和打击利用杀鼠剂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和使用、持有毒鼠强、毒鼠硅、氟乙酰胺、氟乙酸钠、甘氟(又名三步倒、闻到死、气死猫)等国家禁用剧毒杀鼠剂。

  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生产、加工、销售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禁止在城镇、农村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兜售杀鼠剂。

  三、凡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违法活动,并将杀鼠剂及有关制造、加工设备和原材料主动上缴当地农业、公安、经贸、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四、凡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主动停止违法活动,上缴杀鼠剂及其制造、加工设备和原材料,并如实说明情况,保证不再重犯的,可依法从轻或免予处罚;逾期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强制收缴,并依法从重处罚。

  五、凡有利用杀鼠剂进行投毒等犯罪活动的,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投案自首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拒不投案自首或者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严厉惩处。

  六、各单位和街道、村镇应当认真向职工、居民、村民宣传本通告,鼓励公民举报本通告所列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清查收缴工作。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包庇、纵容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从严惩处。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部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部   国家工商管理行政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