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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属性:一个冲突及其解决/吕炳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52:18  浏览:8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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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属性:一个冲突及其解决

Private Natur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Vs. Official Nature of Olympic Insignia:A Conflict and Its Solution

吕炳斌


【摘要】
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本文首先探讨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然后以奥林匹克标志的特殊性为例探讨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例外情况,并且从法律设计角度提出解决方案。奥林匹克标志带有一定的官方性质,这也是《奥林匹克宪章》对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提出的要求。面对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属性这一冲突,本文提出应该通过官方标志的保护模式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法律保护。官方标志保护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保护形式,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应以此为契机得以进一步完善。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e recognized as private rights under both TRIPS agreement and domestic law. This article firstly examines the private natur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theory. Then, it presents a conflict between the private natur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official nature of Olympic insignia. This article tries to search for an optimal regulatory approach to protect the Olympic insignia in China, arguing that Olympic insignia should be protected as official mark. Thus China can also take this opportunity to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for protection of official marks.
【关键词】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私权;冲突;官方标志

  1 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关于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问题,我国理论界一直未予足够的关注。20世纪80 年代的教科书及相关著述,多将知识产权表述为一体两权,即认为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双重属性;90 年代的知识产权学说,一般从民事权利体系出发,将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对其作出无形财产权的定性分析。上述情形说明,我国学者关于知识产权性质的探讨在不断深化,并趋于理论上的成熟。 本文首先再次探讨和强调一下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然后以奥林匹克标志的特殊性为例探讨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例外情况,并且从法律设计角度提出解决方案。
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权。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在国际条约当中得到承认和强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为TRIPS协议)在前言中指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这一个原则,并不允许成员对该协定的该条款作出保留。TRIPS明确提出的“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应该适用于各类知识产权。TRIPS协议强调知识产权是私权,意义十分重大。其本意在于强调知识产权主体的平等性。权利主体平等的情况下,才有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的余地。TRIPS协议强调知识产权为私权,是强调知识产权的权利性质。这种私权属性表明,在对待知识产权问题上,任何成员不能因为主体或者客体的原因而采取歧视政策。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要求对这种专有权以适当的、公正的保护。我国是TRIPS协议的成员,该协议对我国具有约束力。TRIPS协议将知识产权规定为私权,我国也需将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对待,即知识产权是私权的法律原则应当得到尊重。在修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的过程中,重视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具有深远意义。
在某种意义上,“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的原则是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核心内容。 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与物权是私有财产权的一部分。在当代知识产权是私有财产财产权最重要的一部分。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进一步发展,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将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
知识产权作为法律制度,它所设定的权利,首先是基于创新实践产生的、极为重要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反映了知识产品创造者的人格和财产利益,属于民事权利范畴。我们知道知识产权有许多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的特殊性,但其在私权性上与其他民事权利是一致的。
在我国,尽管关于知识产权法的地位和归类尚有不同的认识,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这不仅在我国学界达成共识,也为我国的《民法通则》等立法所确认。因此,在原则上,要用民法的基本原理、精神和理论、概念去认识知识产权,使其立足于民法制度,同时又考察其自身特殊的质的规定性。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也就是具有私权属性,不能忽视知识产权私权的本质。总之,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这里所说的私权可以被理解为属于具体的、特定的私人的权利。

2 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属性
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属性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还没有引起应有的注意。在实践上,中国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是通过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等形式进行保护。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商标和特殊标志进行。商标是一种典型的和传统的知识产权。所谓特殊标志,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 徽、吉祥物等标志。这种保护途径类似于商标,具有期限性,这就决定了这种保护模式也不是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佳途径。因为,奥林匹克标志具有无期限性的特点。根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延长的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这种保护期限的设计模式实际上类似于注册商标权的保护期限,只不过注册商标权是10年,特殊标志是4年,但是两者均可续期。目前,根据“第29届北京奥运会组委会关于会徽知识产权的公告”,奥林匹克徽记的商标注册申请已在国内外进行;任何机构或个人均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该徽记;如果将该徽记用于非商业目的时,必须明显区别于商业行为,并不得与商业广告相邻使用;任何机构或个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将该徽记进行拆分、歪曲、篡改等变形使用,亦不得将该徽记作为其他图案的组成部分使用。由此可见,目前第29届北京奥运会组委会主要还着眼于对奥林匹克标志的商标保护途径。
奥林匹克标志和商标有着明显的区别。通过商标权或特殊标志的形式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保护并不是最佳方案。为了寻求一种更佳方案,本文认为有必要对奥林匹克标志的特殊性也就是官方属性进行探讨。
从主体上看,以北京2008奥林匹克运动会为例,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所有人是指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以及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组织委员会。 对于国际奥委会的性质,存在着一些争议。虽然《奥林匹克宪章》第15条规定国际奥委会为非官方性国际组织。但是实践中却带有明显的政府间组织性质。这可以通过对国际奥委会同中国的关系这个例子中看出中国体育组织早在1910年10月成立,1922年即为国际奥委会所承认。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5月在雅典举行的国际奥委会第49届会议上通过决议被继续承认。但在1956年第16届奥运会时,由于国际奥委会某些负责人制造“两个中国”,允许台湾当局也派队参加奥运会,对此中华全国体育总会提出抗议,中国奥委会于1958年8月宣布与国际奥委会断绝关系,1979年11月26日,经国际奥委会全体委员表决,又恢复了中国奥委会在国际奥委会中的合法地位。设在台北的奥委会作为中国的一个地方机构,用“中国台北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留在国际奥委会内。国际奥委会的性质的模糊性是国际组织中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本文认为国际奥委会至少应该被认定为具有半官方性质。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简称“中国奥委会”,是以推动奥林匹克运动和发展体育运动为宗旨的全国性体育组织,也是一个具有官方或半官方性质的全国性组织。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成立于2001年12月13日,由北京市政府、国家体育总局、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奥林匹克事务专家、优秀运动员代表、教育界、科技界、文化界人士,以及企业家和社会其它知名人士组成。北京奥组委现阶段由秘书行政部、总体策划部、国际联络部、体育部、新闻宣传部、工程部、环境活动部、市场开发部、技术部、法律事务部、运动会服务部、监察审计部、人事部、财务部等14个部和信息中心组成。关于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的法律性质,很难说这是一个完全的非政府组织,应该认定为带有官方性质。这也可以从北京市政府、国家体育总局、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在该组织中的参与和重要作用看出。实际上,我国非政府组织的形成按照发生方式和特点,大致可以分为四种类型,即自上而下型(官办型)、自下而上型(草根型)、合作型(半官半民型)、外部输入型。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就属于自上而下型(官办型)的非政府组织,具有官方性质。值得指出的是,“官方标志”的主体不必是政府部门,比如作为官方标志最典型例子的“红十字”就是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国家红十字会的标志。“红十字”在各国均被明确列为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所以从主体上,奥林匹克标志完全可以像“红十字”那样被纳入官方标志保护。
奥林匹克标志的特殊性还体现在它的无期限性,其实这种无期限性在法学理论上的根源就在于其官方性质这个特殊之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期限性,这是因为知识产权本身是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平衡的结果。为了鼓励知识创新,国家要对创作人提供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为了使知识进步能够造福人类,法律又对这种私权保护设置了种种限制,知识产权保护的期限性就是这种基于利益平衡考虑的限制之一。可见,知识产权的期限性是基于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正是由于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属性,知识产权保护期限性的法理基础也就不存在了。
国内现有的关于奥林匹克法律保护的研究大多意识到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产权的最大区别,也就是无期限性。奥林匹克是无限期的,其他传统知识产权如注册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有保护期的限制。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期满,希望继续享册商标专用权,需要进行续展申请。而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则不同,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一项国际义务,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期无需续权。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无限期性在奥林匹克宪章中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奥林匹克宪章第7 条规定,对于奥林匹克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和奥林匹克会歌的一切权利完全属于国际奥委会,并且这种权利没有限制。
由此可见,奥林匹克标志确实具有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它的权利主体和保护期限上。这些特殊性本文试将之归纳为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性质。作为一种带有官方性质的奥林匹克标志,商标权保护这种纯粹的私权保护模式已经难以完全满足其需要。针对这个冲突,有必要从理论上和实践上探讨一个更佳的保护途径。

3 冲突及其解决:官方标志保护模式
从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上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自身也需要不断创新。目前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已经形成一个复杂体系。其基本类型是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主要目的是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服务,知识产权自身也需要随着科技发展、时代进步而不断完善和创新。目前特殊类型知识产权已经初步凸现。所谓的特殊类型知识产权主要是:(1)类版权,典型例子是计算机软件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2)类专利,典型例子是植物新品种保护、中药新品种保护等;(3)类商标,典型例子是特殊标志和奥林匹克标志。我们应该充分的认识到奥林匹克标志的特殊性,从而探索保护其知识产权的新途径。
有原则就有例外。知识产权属于私权这个原则也有例外,经过以上分析,奥林匹克标志可以作为一个典型的例外。另外有人把地理标志也当作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例外,因为在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问题上,某一级政府是可以或应当成为当事人的。
如前文所说,国内学界已经充分认识到了奥林匹克标志的无期限性。但是,遗憾的是,至今为止,国内相关研究尚未认识到这种无期限性在法学上的理论根源。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无期限性的根源就在于其官方属性,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属性和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之间冲突的解决方法之一就是“官方标志”保护制度。中国商标法中已经有对“官方标志”进行保护的有关条款。比如第10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7)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在这些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第(1)至第(5)项,就是我们所说的“官方标志”。当然,这个“官方标志”的定义应该是广义的,中国商标法第10条规定的第四项中所提的官方标志只能理解为狭义的了,它将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等排除在外,其实这些也应该理解为官方标志。以官方标志形式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保护所获得的利益和商业优势将是以商标形式进行保护所无法比拟的。主办城市的奥林匹克组委会可以限制包括体育组织在内的其他所有组织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其次,以官方标志进行保护,不需要缴纳续期费用和进行续期申请,这就提供了相对的无限制保护。再次,官方标志权利人可以直接诉他人侵权,而不必证明损害的存在。
国外存在着对奥林匹克标志加以官方标志保护的做法,较为典型的国家是加拿大。在加拿大,商标法(Trade Marks Act)也有专门条款针对“官方标志”(Official Marks)。与商标的正常申请程序不同,官方标志的申请和许可并不需要加拿大知识产权组织(Canadian I.P. Organization)的官方检索和审查。注册成为官方标志的唯一要求是这一组织是“公共权力机构”(Public Authority)。传统上,加拿大商标法中“禁止注册商标”条款对奥林匹克标志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公共权力机构”是取得官方标志保护的唯一要求。关于什么是“公共权力机构”在加拿大商标法中并没有规定。1982年,联邦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加拿大奥林匹克协会是一个公共权力机构,可以注册官方标志。加拿大是判例法国家,判例具有法律效力,从而这一判例确立了加拿大奥林匹克协会的公共权力机构地位。之后,加拿大通过官方标志保护途径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了大胆而广泛的保护。关于官方标志的核心要素也就是公共权力机构的判断,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通过案例长期发展而成的“三要素法”,也就是公共责任的履行、足够程度的政府控制以及为了公共利益。 这在中国商标法中也没有规定甚至没有涉及。这是我国商标法应该完善之处。
对于奥林匹克组织或奥林匹克组委会到底是不是公共权力机构的争议焦点是:它虽然是一个自治组织,但是仍然受到了一定的政府控制,但是这种政府控制足够了吗?目前加拿大虽然还没有法院判决认为奥林匹克组织不是公共权力机构,但是有人已经提出了质疑。原因就在于,根据奥林匹克宪章规定,国家的奥林匹克组委会必须是一个自治组织,当然可以为了促进体育事业为目的与政府进行合作。另外,国家的奥林匹克组委会在财政来源上也逐步走向多元化,而不单单是政府资助,这些都有可能影响到对奥林匹克组委会的公共权力机构地位。但也有学者认为,即使如此,国家的奥林匹克组委会仍然可以满足条件成为公共权力机构从而获得官方标志的保护。这种观点和立场的主要理由是政府影响仍然存在。机关奥林匹克组委会是一个自治组织,但是政府仍然有持续的足够的影响。当然,这种影响不是直接的控制。本文也持这种观点。国家为了举办奥林匹克运动会而同意奥林匹克宪章的要求保持奥林匹克组委会的中立性,这是一种国家法上的主权让渡。政府实际上仍然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干预奥林匹克事业。本文认为这种政府干预是恰当的和必然的,因为奥林匹克是国家和政府的大事。基于奥林匹克组织的特殊性质和地位,以及事实上政府的参与和间接控制,奥林匹克组织和奥林匹克组委会应该满足公共权力机构的标准。从而,奥林匹克组委会也可以有权利寻求通过官方标志的形式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保护。
另外,从主体上看,前文已经认识到了国际奥委会等组织性质的模糊性问题。退一步讲,即使承认国际奥委会是一个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这也不妨碍奥林匹克标志获得官方标志的保护。因为,作为官方标志最典型例子的“红十字”就是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国家红十字会的标志。“红十字”在各国均被明确列为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本文建议,中国应该借奥林匹克标志保护之际完善我国这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官方标志”的法律保护,应该在《商标法》中明确官方标志的判断方法或者将奥林匹克标志和“红十字”一样明确在《商标法》中作为官方标志的典型例子列举。
总之,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属性存在着内在冲突。商标保护和特殊标志保护等保护模式都不是最佳选择。本文建议中国可以通过官方标志保护途径加强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具体的保护模式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比如关于官方标志的判断方法可以参考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通过案例长期发展而成的“三要素法”,也就是公共责任的履行、足够程度的政府控制以及为了公共利益。这种官方标志的保护模式可以有效的解决奥林匹克标志官方属性和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冲突。当然,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并不可抛弃商标等传统的知识产权类型保护模式,而应该综合各种途径和模式以加强保护。本文提出奥林匹克官方标志的保护模式,并且试图从理论角度进行论证,抛砖引玉,期待着能引起学界对奥运会和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作的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出处】
  吕炳斌,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奥林匹克标志的官方属性:一个冲突及其解决,《广州体育学院学报》(核心),2006年(第26卷),第3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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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安全生产,防止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与健康,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矿井、矿场建设施工单位安全资格审查发证,参加矿山安全科研成果、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
  (三)检查和检测矿山劳动条件、安全状况和安全设施,对非国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发证;
  (四)负责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的资格认证;
  (五)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组织实施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考核发证;
  (六)监督检查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七)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调查和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
  (五)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安全状况和安全设施,指导矿山企业处理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
  (六)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督促矿山企业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并可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矿山安全工作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
  矿山安全监督员要熟悉矿山安全知识,经考核合格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监督标志。
  矿山安全监督员凭《矿山安全监督员证》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在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九条 矿山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防止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条 矿山建设必须有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审查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书、矿山建设工程设计。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
  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
  矿山建设工程设计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单位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时,要同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认可。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设计,不得批准。
  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得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从事矿井、矿场建设的施工单位必须经过安全资格认证,认证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投产验收前两个月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和检测。
  不符合设计要求、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和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的安全设施,有关部门不得批准验收,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行业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采、掘、剥作业必须编制作业规程;主要设备的使用应当制定操作规程。
  非国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的发给《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没有取得或者被吊销《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不准生产。
  第十五条 矿山开采要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和行业安全规程规定的与实际相符的图纸资料。
  矿山开采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
  第十六条 矿山开采只限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不准超层、越界,相邻矿井不准相互贯通。
  第十七条 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一)采掘、支护、装载、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起重设备;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气开关、电控装置、接线装置;
  (三)爆炸器材、通讯器材、矿灯、电缆、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灭火材料;
  (四)救护器材、安全帽、防护服、防护鞋、防尘防毒口罩或者面罩等防护用品;
  (五)锅炉和压力容器;
  (六)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
  (七)国家和自治区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设备和器材。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包括个体采矿和矿山建设施工单位,下同),必须建立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设施、作业场所、安全检测仪器和主要生产系统的定期检测、检验制度。不具有检测、检验能力的,应当聘请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有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检验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矿山安全检测、检验单位的资格认证,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矿山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有害物理因素及氧含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定。
  第二十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局部通风,必须符合行业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的,应当编制专门设计,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公路下面的;
  (四)水体下面的;
  (五)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地区的。
  第二十二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管理顶帮。采掘作业经过破碎带时,要加强支护。露天开采,要按照设计规定控制剥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剥采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者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二十三条 开采自然发火倾向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除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要及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预防自然发火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四)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采取探水措施:
  (一)接近含水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或者陷落柱;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者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三)接近积水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四)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
  (五)发现有出水征兆。
  第二十五条 煤矿和有瓦斯爆炸危险的其他矿井,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瓦斯矿井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行业安全规程。
  第二十六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或者含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二)留矿法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三)严格管理污水。
  第二十七条 对开采石油天然气的钻井、采油、修井等作业,应当根据地质条件、作业环境,制定井控程序和措施。
  钻井作业应当严格按照钻井工程设计要求施工,钻开油(气)层前必须检查井控装备、钻井液和防火、防硫等措施。
  采油(气)井投产前,应当装备完整的采油(气)树、井口及井下安全阀和监测、控制系统,并进行耐压和关闭试验。
  采油(气)井的射孔、压裂、酸化、采油(气)作业,应当严格按照井控操作规程操作,对井口失控要有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爆破材料的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安全规程的规定。
  施放大爆破,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和爆破说明书,经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同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采取防尘措施。
  井下风动凿岩时,严禁干打眼。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维护制度,采取预防坠落、坍塌、滑坡、溃坝等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矿山闭坑时,对可能引起的危害要采取预防措施。闭坑报告应当有安全措施内容并附有关图纸资料。闭坑报告需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包括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矿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人,下同)是矿山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三十三条 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没有取得《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的,不得担任矿长。
  矿长的培训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组织。
  国有矿山《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考核签发,非国有矿山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签发。
  第三十四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措施计划和执行情况,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执行情况,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接受民主监督。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矿山安全法》规定的职责,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安全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制止违章作业;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企业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有权对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管理安全生产的机构或者专职安全人员。专职安全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矿山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条件的,可以联合建立或者与建立上述组织的矿山企业签定救护、急救合同。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独立工作。
  第三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组织。
  爆破员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考核发证。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井下劳动。
  严禁矿山企业录用未成年人。
  严禁矿山企业与工人签定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合同。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修改和补充。
  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企业应当组织职工学习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定期组织救灾演习。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用于预防矿山事故、职业危害,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此项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事故后,矿山企业负责人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必须立即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及工会组织报告。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需要上报的,按有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要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伤亡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恢复生产必须在消除现场危险因素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六条 下级机关负责调查的矿山事故,上一级机关可派人参加或者直接组织调查;上级机关负责调查的矿山事故,下级机关必须配合。
  第四十七条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批复后,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公开宣布处理结果,督促矿山企业及时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处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六)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七)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八)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
  (九)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
  第四十九条 不具备矿井、矿场建设施工安全资格的施工单位擅自进行施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对施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
  矿山建设工程投产后,擅自拆除或者废弃必设的安全设施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矿山企业处以罚款。
  矿山企业不按照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录用未成年人、与工人签订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伤亡事故的矿山企业负责人和事故直接责任人,可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
  对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中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事故责任人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有关矿山事故的查处、报批和罚款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受益并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盟市、旗县已设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根据本辖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本辖区的重点防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重点防治区由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组成。
  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防护区是指森林、草原及植被覆盖率在百分之四十以上、面积大于一百平方公里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治理区是指列为国家重点治理流域、大中型水库上游、发生洪水对下游造成严重危害及侵蚀模数在每年每平方公里两千五百吨以上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监督区是指大中型建设项目所在地及影响范围和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地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建立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除安排专项拨款外,还应多方筹措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发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预防与治理水土流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的法制观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和先进经验,有计划地培养与培训水土保持科技人才。
  第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固沙、育林育草,因地制宜营造各种防护林,扩大林草覆盖率,防止水土流失。
  加强草牧场的管理保护与饲草料基地建设,坚持以草定畜,划区轮牧、圈养,防止超负荷放养,防止草场退化、沙化。
  大力种植薪炭林,发展利用沼气、小水电、风力发电和太阳能,推广节柴灶与组织煤炭供应,保护林草植被。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种植的耕地,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年内有计划地逐步退耕,种树种草,恢复植被。
  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
  第十一条 新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宜农荒坡地种植农作物,必须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办土地开垦手续。
  土地开垦与水土保持措施,必须同步实施,并由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验收。
  第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应当选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采伐方式与集材方式,及时采取更新造林和其他防治水土流失措施。
  在林区修筑道路,开垦坡地种植农作物以及从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所申报的生产建设计划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在水土保持地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等,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的内容及要求,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水土流失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职责划分:盟市、旗县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验收时,必须有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对水土保持工程签署意见。
  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保护。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探矿、采矿、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烧砖瓦陶瓷、伐木、采集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等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严禁掠夺性的采挖,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由生产单位和个人负责限期治理。
  严禁在草原上搂发菜。需要开发发菜资源的地区,必须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切实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三章 治理与开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土流失区的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依照水土保持规划,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在资金、信贷、能源、粮食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地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采取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建立农、牧、林、渔、果生产基地,在发挥综合效益的基础上,注重实行综合治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拆借挪用。依据受益快慢,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周转使用的办法,将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在三年内有计划地将现有耕地中的顺坡耕种改为等高耕种。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修建水平梯田、营造水土保持防护林、整治排水系统和采取其他蓄水保土耕作措施,控制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水土流失由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承包给个人、联户、专业队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拒不承担合同规定的治理责任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其他承包者。
  水土流失地区的农场、林场、牧场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及所在地区水土保持的总体规划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治理范围较大的区域,可以由农业、林业、畜牧、交通、煤炭、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协作治理。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分配,由协作各方共同商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可以由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联户或者农牧民承包治理水土流失和开发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承包或者投资投劳入股开发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在建设、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防治费用,分别从基本建设投资、生产费用中列支,治理任务分别由施工单位、生产单位完成。
  第二十四条 完成治理任务的小流域,必须按国家技术标准统一检查验收。
  检查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合格证书,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管理保护办法,落实管理保护责任制。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实验场地、监测网点、标志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因建设占用土地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须报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支付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在水土流失区的已建、在建和扩建的项目,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并按国家规定的水土保持补助费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安排用于预防、监督和管理保护的经费。
  水土流失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八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人员,行使对本辖区水土流失与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并如实报告情况。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分或者罚款:
  (一)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
  (二)未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禁止坡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罚款。
  (四)建设单位、集体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和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危害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治理,中央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强行投入使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七)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治理成果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征收防治费、支付赔偿费和罚款额度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