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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入股,权益保障】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方式及程序/成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27:22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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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入股,权益保障】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方式及程序

〓 基本案情:

济源市某设计院有限公司系从2001年改制而来,主营工程设计、监理等业务。由于董事长一股独大,公司成立6年来没有向股东透露过详细的财务信息,同时也未召开过正式的股东会。股东如果提出对公司经营状况了解的要求,该董事长就以原出资价收购股份相胁。
拥有该公司股权5%股份的翟霞(化名)在无法了解公司真实情况下,向该公司董事长及公司书面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遭拒,遂诉至法院,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及公司会计账簿。
经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了翟霞的全部诉请。但在济源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就如何执行、执行的范围产生了分歧。

〓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包含原始会计凭证?二是为不影响该公司的正常经营,将有关会计账簿及其他文件现行复制,然后由申请人认真查阅,该复制件是否应该由被申请人加盖印鉴证明其真实性?

〓 艰难的执行过程:

这是一起典型的股东知情权纠纷,在我国现行公司法未修订前,笔者已经成功代理了多起这样的案件。故此,本案的案由并不鲜见,但由于股东知情权涉及范围比较大,执行时往往都能够得到协调处理。本案的被执行人态度较为强硬,所以一直遇到了执行实践中的新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等。其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176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方式成立的股份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明确确立了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但被执行的对象是一种行为而不是实物或标的明确的金钱,执行本身和法官及当事人的认识有关。
对于原始会计凭证得问题,执行法官经向领导汇报和研究先期决定:因申请人的目的是为了确切了解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离开原始会计凭证很难查询到经营中的真实情况,故依据立法的本意,应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提及的会计账簿做出广义的解释,即会计账簿是否包含原始会计凭证。
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引用《会计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拒绝提供原始会计凭证。执行法官于无奈之下只好做出让步,经多次督促,方将部包含原始凭证的会计帐簿送至法院。
但为不影响该公司的正常经营,执行法官将有关会计帐簿复制后,计划在被执行人核对原件后加盖公司印鉴交申请人。可被执行人核对后,拒绝加盖印鉴,且“查阅、复制”行为已经结束,被执行人已无配合法院的义务。

〓 评析: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股东查阅权的内容规定尚不完善,但我们在适用时应对规定不明确之处应从立法本意出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笔者认为也不宜全面要求提供的会计帐簿包含原始凭证。因为往往记载着一定的商业秘密及与经营有关的敏感信息,我们应当给予一定的限制。但是,如果出现明显的漏洞和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时,被执行人必须做出明确的解释和提供与之相关的的会计原始凭证。
因此,在执行该查阅行为时,我们不能教条地认为,只要发生查阅、无论是查阅对象的真假就视为执行终结。笔者认为,查阅应该是在一定阶段和范围内的反复过程,直至解决申请人认为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部门进行审计(该审计行为也应当包括在本次执行内),而被执行人应该随时接受质询或解答疑问的准备。
当股东行使查阅权时,假如有违正当原则,或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将构成权利的滥用,阻碍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侵害公司利益,被执行人也可以及时制止。
对于第二个问题,被执行人有加盖印鉴的义务,以解决执行行为对其正常经营的不利影响,如其拒绝加盖印鉴,执行法官和被执行人无法辨别其真伪,就应视为被执行人抗拒执行。
  

作者:成 永 单位: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联系电话:0371-65051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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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暂行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暂行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0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暂行规定》的议案,决定废止《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暂行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3〕73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业经自治区政府桂政函[2003]273号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北海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停缓建工程,是指北海市行政区域内,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上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25%以上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以上的房地产项目。
房地产项目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的,按照闲置土地处置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北海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其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处置办)负责处置停缓建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停缓建工程业主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向处置办申报自行处置方案。自行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停缓建工程的基本概况;
(二)处置方式;
(三)处置进度安排。
第五条 处置办应当自收到自行处置方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下列要求的自行处置方案予以批准:
(一)处置方式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
(二)处置进度安排适当、可行。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自行处置方案,由处置办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停缓建工程业主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20日内修改处置方案并重新申报。
第六条 停缓建工程业主可以采取下列自行处置方式:
(一)建设临时公共绿地或者公共设施;
(二)修改规划设计方案,改变项目用途,适当改造后竣工或者续建工程;
(三)经过装饰后作为临时经营场所;
(四)装修外墙,清理施工现场,绿化、美化房地产项目范围内环境;
(五)对外招租,由承租人装饰使用;
(六)采用合作开发、资产重组等方式与其他开发商共同续建工程,整体转让项目给其他开发商续建工程。
前款所列处置方式的具体适用条件,由北海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停缓建工程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停缓建工程由北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代为处置机构代为处置: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申报自行处置方案的;
(二)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新申报的自行处置方案未获批准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自行处置方案实施的。
第八条 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停缓建工程建设和维护业主的合法利益。
第九条 代为处置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项目转让,即采用拍卖方式转让项目,由受让人进行建设使用。
(二)项目不转让,有偿使用,即在不转让项目的前提下采用拍卖方式确定新投资者,由新投资者对项目进行投资经营并在规定期限内有偿使用。
第十条 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停缓建工程业主送达代为处置通知书;业主下落不明的,应当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期限为15日;
(二)由代为处置机构拟定停缓建工程项目转让或者有偿使用的具体方案,报处置办核准;
(三)由代为处置机构按照核准的方案委托拍卖企业依法拍卖;
(四)拍卖成交后,由代为处置机构与买受人签订项目转让合同或者项目有偿使用合同。
第十一条 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所得的项目转让款项或者有偿使用费,应当在扣除应缴税费后,转交停缓建工程业主。停缓建工程业主拒绝领取或者下落不明的,由代为处置机构上交市财政设立专户代为保存和管理。
第十二条 停缓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一)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
(二)被鉴定为危险建筑物且无改造价值的;
(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