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关于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问题的思考/郑雪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15:39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问题的思考

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维权部 主任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主任
郑雪倩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刘凯


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由负担举证责任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颁布并实施之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一般民事侵权案件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颁布且实施之后,笔者对于因医疗行为所引起的侵权纠纷诉讼程序过程中证明责任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思考意见。


一、 对于医疗行为举证责任的认识
(一) 因医疗行为所引起的医疗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但因医疗行为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民事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此解释出台之后,很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均认为只要是患者到医院就医时与医疗机构所发生的纠纷,患者不需要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即所有的证明责任均由医疗机构承担。此种是理解是片面地、错误地。患者到医院去就医,除与医疗机构发生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外,还可能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例如:1、病人指责病历真伪的问题。2、病人在医院摔倒、财物被盗。3、病人指责医院未尽注意义务(护理不周、未给穿衣盖被、送饭、保管等)。4、侵犯名誉权、隐私权、处分权等等普通民事侵权的法律关系。上述医患之间发生的纠纷不是因医疗诊疗技术行为所引发地,因此,不适用前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所以,医患双方之间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所引发的非医疗行为所导致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
(二)即便是因医疗技术行为所引起的侵权纠纷,也不等于患方不负担任何举证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颁布后,许多患者产生了误解,认为只要因医疗技术行为所引起的侵权纠纷,患方不负担任何举证责任,均由医院举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大法官在2003年3月26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当前有些同志对此规则还存在片面理解或者误解,甚至误导。因此,我在这里重申:对医疗行为引起地侵权诉讼,司法解释规定地只是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即涉及医方是否有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医方已尽到自己的职责,是能够通过正确行使举证权利而得到法律保护的。至于患方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系,患方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举证责任均在患方。只有患方提供地证据达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地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才予立案受理。经过审理,只有患方对其负有举证责任地“正置”部分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由医方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才有意义,否则,应当依法驳回患方的起诉和诉讼请求。”因此,由黄松有大法官的讲话可以看出,即便是因医疗技术行为所引起的侵权纠纷,也不等于患方不负担任何举证责任。
二、医疗机构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规定在因医疗行为所引起的侵权纠纷中施行举证责任倒置,是考虑到此类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体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着多种可造成医疗机构的举证不能的情形。首先,医学科学自身的发展造成了医疗机构举证不能。众所周知,医学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学科,临床医学又具有复杂的多变性、局限性,还有许多不解之谜。再加上医学的特殊性、风险性和人体的差异性,在医疗诊治过程中对某疾病的治疗所产生不良反应,不是可以用简单的对和错回答。例如医疗意外,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医学技术水平限制等,另外,在临床用药中,由于药物本身或多或少都具有致毒的副作用,并且由于个体差异的存在,相同的药物适用于不同的个体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后果,因此,医学科学自身的发展是造成医疗机构举证不能的一个重要的因素;其次,因患者的原因造成了医疗机构的举证不能。此方面包括:(1)患者来就诊前的情况医生不掌握。如一些特殊疾病的隐匿性,不做CT、核磁等检查,无法确诊。但如若患者稍有症状就进行全面检查又存在加重患者费用负担的问题,并且此种情况可引发国家医疗保险费用增加,如检查后患者一切正常,患者会因增加费用向医院提出没有检查必要的问题,引发医患之间的矛盾,使医务人员处于两难的境地。(2)患者拒绝治疗和隐瞒病史产生的后果无法举证。如患者或者家属不同意手术,不配合进行特殊检查;死亡患者家属拒绝解剖检查病因,并且拒不在病历上签字,患者不如实向医生陈述病情等,在此种情况下,医生不能强迫其签字,并且有时也无第三人在场,甚至有时派出所的公安民警在场也不愿做证人签字,医院很难举证。(3)患者出院后的情况医生不掌握。出院后病人使用何种药物治疗,产生何种疾病又到何处就诊,对其疾病后果的发生有无影响医院无法监控,当然也就无法举证。(4)门诊病历、小本、X片、CT、病理片等有关资料可以被患者拿走,有些是由患者自己保存,其拒不交出,也可造成医疗机构无法举证。(5)病人假冒他人姓名住院治疗,医院无法提交其真实姓名病历等。
上述客观情况均可以造成医疗机构的举证不能,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必然导致医疗机构的败诉。立法者在规定此类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时,未能对以上诸多情形予以考虑,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
三、 国外举证责任分配的情况
我国与日本和德国同属于大陆法系,在实体法及程序法的规定尤
其是立法理念上有诸多相同、相通之处,因此,这两个国家在诉讼程序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对我们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在德国,一般的民事诉讼当中,诉讼双方的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以表见证明这一原则为前提的,在适用表见证明的情形下,被告方当事人所负担的责任,是证据提出责任,若未能提出反证,并非当然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而败诉,须视法官本于心证的程度如何而定,如果法官依据原告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依据自由心证仍不能对案件的客观情形予以判断,则此时,法官会依客观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对负担本证责任当事人为败诉判决,因此,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德国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与我国有相通之处;在医疗纠纷诉讼程序中,德国司法实务上施行有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此点与我国现行的只要是因医疗行为所引起的侵权纠纷就施行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是不同的,之所以说德国司法实务上施行有限制的司法实务是因为,在德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须有两个前提——1、须有重大诊疗过失存在。所谓重大诊疗过失,是指明显地违反医学界所公认地规范为前提。2、诊疗过失必须具有足以引起所生伤害的性质。
因此,德国在医疗纠纷诉讼程序中施行的是有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与我国现行的只要是因医疗行为所引起的侵权纠纷就完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责任是不同的。
在日本的民事诉讼当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是以大概推定这一原则为前提的,所谓大概推定原则,可以用一个案例来解释:某人到医院注射疫苗,但因医生误将甲种疫苗当作应给患者注射的乙种疫苗对患者进行了注射,造成了患者抽搐,则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仅需自身存在抽搐这一损害后果,以及如若医生没有错误注射疫苗自己不会抽搐进行举证,则此时法官会依此推定医生存在过失,医生如果不能够证明没有错误注射,或错误注射是由其它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所引起的,则会承担败诉的后果。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程序中,司法实务也是依据此原则作为医患双方举证责任分配的指导原则。根据大概推定的概念可以看出,大概推定原则的目的,在于减轻被害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减轻被害人的举证责任,并不等于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在日本司法实务界,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所引发的诉讼程序中,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也不是举证责任倒置。
除德国和日本两国以外,在美国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也并不完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原则,而是法官依据案件情况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至今美国有34个州运用事实本身说明过失这一原则减轻了患者的举证责任。目前,在国外仅对手术器械遗留在患者体内这类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如前所述,日本、德国这两个国家与我国同属于大陆发系,在实体法及程序法和立法理念上,三国均有相同、相通之处,并且在私法领域内,两国在立法技术诸多领域相对于我国来讲是走在前列的,德国、日本及美国均不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程序中规定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而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做法,是值得我们深思地。
四、 笔者的建议
如前所述,医学科学是一门仍处在不断发展之中的科学,其自身仍然存在许多说不清、道不明的情况,加之患者自身客观或主观诸多因素的影响以及我国现今医疗行业的客观情况,“一刀切”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分配原则恰恰是对公平原则的破坏——虽然笔者也认为从世界的潮流来看在特定的情况或事件中加重医方的举证责任是一个趋势——此点在德国医疗纠纷诉讼中已有体现,但是,制度的优化须有一个渐进地过程,不可一蹴而就,笔者认为,涉及医疗技术行为不能简单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原则判案。应根据医疗的特殊性、风险性和个体的差异性、医学的许多不可认知性,在由一般的医疗诊疗行为所引起的侵权纠纷诉讼程序中采用原、被告就其自己的主张共同举证责任。原告举证被告的过错,被告举证自己无过错,由法官根据证据来源、真实性等等来进行判断是非,公正判决。如果双方都存在不能举证或不能完全举证,各自应按不能举证比例承担败诉责任;在因重大诊疗过失行为所引起的侵权纠纷诉讼程序中,则借鉴德国司法实务界的做法,施行有限制的、严格的举证责任倒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住房股份公司异产毗连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住房股份公司异产毗连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通知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住房股份公司:
为了保障我市世界银行住房体制改革贷款项目的顺利实施,现将我市《住房股份公司异产毗连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的问题望及时与市局房管处联系。

住房股份公司异产毗连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世界银行住房体制改革贷款项目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维护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住房股份公司的异产毗连房屋管理、修缮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异产毗连房屋(以下简称毗连房屋)是指与住房股份公司房产结构相连或具有共用部位,共有、共用设备、附属建筑的房屋。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毗连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内毗连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毗连房屋的有关各方均应依照本规定签定《异产毗连房屋修缮协议》,修缮协议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五条 住房股份公司应与毗连房屋产权人代表按拥有房屋数量比例,组成楼房管理委员会。
楼房管理委员会由5人或7人组成,主任1名,副主任2名负责日常工作,重大问题应由多数成员通过。
楼房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毗连房屋的使用管理;
(二)监督毗连房屋的修缮管理;
(三)监督毗连房屋修缮管理基金的使用;
(四)负责毗连房屋共有人、共用人纠纷的调解;
(五)负责组织签定《异产毗连房屋修缮和管理协议》;
(六)其它有关事宜。
第六条 与住房股份公司毗连房屋的修缮及管理,可委托住房股份公司实行统一管理修缮。委托管理修缮房屋,有关各方应签定委托合同。
第七条 住房股份公司与其房屋毗连的有关各方,应设立专项公共维修基金。
公共维修基金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30元交纳。房屋所有权属于个人的,以准成本价购房的,可由产权人和售房单位各交纳50%(单位交纳部分可从售房款中支付)。产权人出售私有住房或其私有住房拆除更新的,应退还其交纳的公共维修基金本金,其中售房单位交纳部
分应退还原单位。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所需费用,从公共维修基金的利息中支付,不足部分,可由产权人按各自占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八条 凡毗连房屋修缮(含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所需费用,依下列原则由有关各方分担:
(一)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二)内墙体的修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由内墙两侧房屋所有人按修缮面积分担;
(三)楼盖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分,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四)屋盖的修缮,不上人屋盖,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可上人屋盖(包括屋面和女儿墙)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如仅为若干层使用,由使用层房屋所有人先分担一半,并按建筑面积分
担。其余一半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五)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层面部分)等共用部位的修缮,如各层共用的,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如为若干层所专用的,由其专用层的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六)房屋的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的修缮,以及化粪池的清理,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七)房屋拆除,其拆卸支付或残值回收,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或分配。
第九条 凡造成毗连房屋损坏的,责任人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十条 毗连房屋有关各方因房屋的使用、修缮等发生纠纷时,由楼房管理委员会调解,调解无效时,可申请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1日

邮电部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邮电部


邮电部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3月4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部机关和部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统一管理,完善机构编制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主管部委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我部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部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根据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机构序列、职务序列和编制使用范围,规定部机关各司(厅、局)和部直属事业单位的职能,合理确定机构的设置和级别,核定人员编制及结构比例,规定领导职数,并通过有效的日常管理工作,促进部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精干、高效和相对稳定。
第三条 机构编制必须贯彻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党政分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明确职责,减少层次。
第四条 应充分发挥已有行政职能部门和事业单位的作用,严格控制增设机构(包括临时机构)和扩大编制。新增任务时,凡是已有行政职能部门(或)事业单位可以承担的,就不另增设机构和扩大编制。

第二章 机构序列
第五条 部机关机构实行二级制。司(厅、局)、处(室)。处室内原则上不设科。
第六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的级别及机构序列为:相当正局级、相当副局级、相当正处级、相当副处级、相当正科级和相当副科级六个规格。相当正局级单位下设的中层机构为正处级;相当副局级单位下设的中层机构为副处级;相当正处级单位下设的中层机构为正科级;相当副处级单位下设的中层机构为副科级。
第七条 事业单位根据级别规格实行二级制或三级制,即:院(校、社、所、中心等)、处(室、系)、科。
第八条 在学院下设的分院和邮电科学研究院下设的副局级研究所,属各院建制。
第九条 邮电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等社团组织的成立,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各社团有关机构编制的事宜,由部机构编制委员会机关、事业机构编制办公室归口联系和管理。

第三章 领导职数和人员结构比例
第十条 部机关领导干部职数配备:
(一)司(厅、局)的领导干部职数:一般配正职一名,副职一至二名,任务重、人数多的司(厅、局)可增设一名副职;根据部党组的决定,各司(厅、局)领导干部的具体职数是:办公厅、邮政总局、电信总局可配一正三副;政策法规司、计划司、人事司、教育司、科学技术司、外事司、基本建设司、经营财务司、行政司配一正二副;通信司、劳动工资司、安全保卫司、老干部局配一正一副;监察局、审计局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有关规定配备;
(二)处(室)领导干部职数:每处一般设正副职各一人,人数少的可设一人,任务重、人数多的处可增设副职一人;
(三)部机关党的机构、编制和干部配备,按国家机关党工委的有关规定办理;共青团组织机构、编制和干部配备,按共青团中央的有关规定办理;工会组织机构、编制和干部配备,按《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但上述编制均应在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定部的编制总额内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配备:
(一)单位领导职数:院校按国家教委(87)教干字005号文件规定执行;科研单位,编制在500人以内的配备三至四职,编制在五百人以上的不得超过五职;其他事业单位由部根据其编制和实际需要具体确定;
(二)处级干部职数:每处一般设正副职各一人,人数少的可设一人,任务重、人数多的处可增设副职一人;各单位的处级领导职数,原则上按与一般工作人员一比三的比例确定职数总额,由各单位根据各处的业务繁简,自行统筹安排;院校系(所)级干部按国家教委(87)教干字005号文件规定配备;
(三)科级干部职数:各科一般设正副科长各一人,人数少的可设一人,任务重、人数多的科可增设一人;凡是设科的处级单位和部门,不设正副主任科员;
(四)各单位不得自行设立领导职务,擅自增加或变相增加领导干部职数;各单位必须在部核定的领导干部职数内配备领导干部;特殊情况必须超额配备领导职数的要报部审批,凡未经部批准,自行设立的领导职务和超过规定领导干部职数限额配备的干部,上级人事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结构比例:
(一)院校按国家教委(85)教计字090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科研单位人员比例原则确定为: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研究院(所),科技人员的比例不低于职工总数的55%,党政群机关和后勤服务人员比例应在职工总数的20%以下;以软科学研究为主的研究院(所),科技人员的比例不低于70%,党政群机关和后勤服务人员占总编制的比例应在20%以下;
(三)其他事业单位人员比例由部根据职责任务具体确定。

第四章 机构编制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机构编制方案必须经部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方为有效。部机关各业务主管司局未经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不得在向部属单位下发的文件中提出对机构编制的专项要求。
非国务院授权主管机构编制的部门下达的机构编制的要求,只作参考,不能作为增设机构、扩大编制的依据。
第十四条 要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同其他有关管理相互配合,保证机构编制的严肃性。要严格按机构和人员编制核拨经费,在机构限额和人员编制总额内,下达劳动工资计划和干部计划,核定工资总额,确定各类职务限额。各单位招聘、调配、吸收干部以及招收工人等均不得超出编制人数。(因工作需要,确需要接收国家计划内分配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的,经上级主管人事部门批准后,允许暂时超编接收,并应在该年度自然减员计划中予以核减)。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科研、设计、出版、新闻等事业单位实行经费自收自支。对已实行自收自支、国家不再拨给事业费的事业单位,如确因工作需要,经审批,可适当放宽编制员额;对需要国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编制员额从严掌握。
第十六条 部属院校内的机构管理
(一)行政职能机构实行限额管理,机构限额标准为:二千名学生规模以下的院校不超过八个;二千零一名至三千名学生规模的院校八个至十个;三千零一名学生规模以上的院校十至十一个;
(二)教学机构的设立、调整、合并、撤销,根据需要由单位提出方案,报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三)监察、审计机构不占限额,其设立、调整、合并、撤销应报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四)行政职能处(室)内必须设科的,要力求精干,分工明确,其设立、调整、合并、撤销由院校自行决定;
(五)院校内科研机构的设立、调整、合并、撤销,参照国家教委(88)教技字021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党委系统机构设置力求精干;各部门内不设科;行政职能机构的党组织一般不配专职干部,确需配备专职干部的应从严掌握;党委系统(包括党办、组织、宣传、统战等)机构设置限额为:三千名学生以下规模的院校不超过三个部门;三千名学生规模以上的院校不超过四个部门;
(七)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会、团委按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配备干部;部在核定领导干部职数时,按规定列入各院校领导干部职数总额内。
第十七条 部属科研单位的机构管理
(一)职能机构实行限额管理,其机构限额标准为:三百人编制以下的设职能机构二至三个;三百零一人至五百人编制的设职能机构四至五个;五百零一人至一千人编制的设职能机构六至七个,千人以上的最多不得超过十个;
局级和副局级单位职能机构的名称为处,处级单位的职能机构名称为科;
(二)各单位研究室的设置根据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批;
(三)研究所党委系统机构一般设一至二个,如需多设的要另行审批;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会、团委按中共中央的有关规定配备干部;部在核定领导干部职数时,按规定列入各单位领导干部职数总额内;
第十八条 增加编制原则上一年办理一次。各单位确因增加任务和工作量,而本身编制又无法调剂的,可在每年的第三季度上报,特殊情况可随时申报。
第十九条 邮电部机构编制委员会机关事业机构编制办公室设在人事司,负责办理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应由人事劳资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第五章 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二十条 下列机构编制事项,经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报国务院授权的部委审批:
(一)部机关司(局)机构的设立、调整、合并、撤销和行政编制的增减及部委间业务和机构编制的划转;
(二)部属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撤销、改变驻地、更名、改变隶属关系及编制总数的核定和增减。其中,有关高等院校、独立科研机构、新闻机构和新闻出版三类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变动要分别报人事部和归口管理部门。
新建事业单位在审批前,主管单位(部门)要认真进行可行性论证。论证内容要包括该机构的职能、地位、作用与现有机构在职责上是否交叉、重复,以及经费来源、基建设施能否落实等,并写出论证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下列机构编制事项,经部机构编制委员会机关、事业机构编制办公室审核,报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一)部属事业单位级别规格的确定;
(二)部机关处(室)的设立、调整、合并、撤销及司局间任务、机构、编制的调整;
(三)部机关各司局人员编制数及各级领导职数的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下列机构编制事项由机关、事业机构编制办公室审核,报部机构编制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批;
(一)部机关临时机构的设立和撤销;
(二)事业单位内二级机构的设立、调整、合并、撤销;
(三)挂靠邮电部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二级机构的设置、调整、合并、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部机构编制委员会机关、事业机构编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邮电部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申报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日
----------------------------------------------------------------
| 现 有 机 构 | 拟 核 定 设 置 机 构 |
|------------------------|----------------------------------|
| 机构名称 |现有|原有|人数|新增|人数|减少|人数|
| |人数|机构| |机构| |机构| |
|------------------|----|----|----|----|----|----|----|
|一、行政机构 | | | | | | | |
|------------------|----|----|----|----|----|----|----|
| | | | | | | | |
|------------------|----|----|----|----|----|----|----|
|二、党群机构 | | | | | | | |
|------------------|----|----|----|----|----|----|----|
| | | | | | | | |
|------------------|----|----|----|----|----|----|----|
|三、科研、教学机构| | | | | | | |
|------------------|----|----|----|----|----|----|----|
| | | | | | | | |
|------------------|----|----|----|----|----|----|----|
|四、专业机构 | | | | | | | |
|------------------|----|----|----|----|----|----|----|
| | | | | | | | |
|------------------|----|----|----|----|----|----|----|
|五、附属机构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