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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6:14:21  浏览:9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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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补充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补充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为了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现对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做以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工伤范围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因突发疾病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在上下班正常时间和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亡的;
(四)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五)在单位以外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工作,以及由领导指派的其他工作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至医疗终结的,工伤医疗期以24个月为限。工伤医疗期满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含享受伤残抚恤金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其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二)工伤职工在医疗期内停发工资,由企业发给工伤津贴。月工伤津贴标准按本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发。以后随企业上年度平均工资增长而增加;平均工资负增长时,工伤津贴不降低。
(三)职工因工伤住本市医院治疗期间,本人伙食补助费按大连市财政局印发的《关于大连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中工作人员在本市区、市、县境内出差标准执行。
(四)职工因工伤残恢复或另行安排工作后,本人工资不得低于大连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120%。
(五)职工在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月起4个月内本人工资由企业照发;从第5个月起由劳动保险机构对其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六)1至4级伤残职工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标准,调整为全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24个月的金额。
(七)1至4级伤残职工易地安家的,其安家补助费标准,调整为全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6个月的金额。
(八)职工因工致残1至4级者,享受的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金额的,按养老金金额发给,并享受按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增加的养老金。
(九)职工因工致残1至4级者,按月发给的伤残补助金,分别调整为80元、70元、60元、50元。
(十)职工因工致残被定为5、6级,本人同意,企业批准,可离岗休养,由企业按月发给企业上年度平均工资70%的离岗休养工资,直至达到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
(十一)职工因工伤残必须安装假肢、镶牙、补眼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的,经大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所需费用按标准(见附表)给付。
三、关于工伤保险管理
(一)职工工伤在工伤医疗期间治愈或伤情处于稳定状态或医疗期满,必须做劳动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伤残等级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国家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组织鉴定。
(二)享受伤残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的,凭生存证明继续享受。
(三)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时,由原单位负责工伤保险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四)工伤保险费缴纳,根据企业上年度实际发生伤亡事故率和工伤保险金的支出情况确定浮动费率,每年向上或向下浮动一个档次,但累计最多不能高于或低于原行业分类的两个档次。
(五)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可按工伤保险费总额5%提取事故预防检测费;按3%提取工伤保险和安全宣传教育活动费;按5%提取康复事业发展费。
四、几个具体问题
(一)职业病的范围和处理办法,按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工伤医疗终结的时间按大连市劳动局、劳动鉴定委员会印发的《大连市职工伤病医疗终结标准》(大劳鉴字〔1995〕272号)执行。
(三)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应及时进行劳动鉴定。确定为5--10级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医疗期满的当月所对应的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乘以应当享受的月数计发。
(四)职工因工致残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凡等级提高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补齐原等级与新等级待遇的差额;等级降低的,原等级待遇不再扣回。
(五)职工在生产工作时间或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的第一次抢救治疗期间,是指自发病后抢救治疗开始至医疗终结为止(以24个月为限);抢救治疗期间的有关问题按工伤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职工突发疾病后30日内企业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完全丧失劳动能
力的职工工伤待遇由企业负担。
(六)1994年4月30日前发生的因工伤、残(含职业病),旧伤复发就医路费和住院期间本人伙食补助费由企业按公出人员差旅费标准支付。
(七)1994年4月30日前在职职工因工(含比照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由企业按规定标准发给。
(八)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到企业实习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待遇按学校与企业签定的实习合同处理;未签定实习合同的,由企业和学校协商解决。
五、本规定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康复器具费标准表
----------------
|项 目|购买安装费(元)|
|-----|--------|
| |大腿|3000.00 |
| |--|--------|
|假肢|小腿|2000.00 |
| |--|--------|
| |上肢|2000.00 |
|-----|--------|
|轮 椅|1300.00 |
|-----|--------|
|假 眼| 100.00 |
|-----|--------|
|镶 牙| 普 通 牙 |
|-----|--------|
|眼 镜| 100.00 |
|-----|--------|
|助 听 器| 100.00 |
|-----|--------|
|病 理 鞋| 200.00 |
----------------



199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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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阜新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1月30日阜新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阜新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市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品种为:猪,牛,羊,鸡,兔,鸭,鹅,肉驴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污水、恶臭以及病死的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五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政府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应用于畜禽养殖业,大力推广“发酵床”等零排放养殖方式,减少畜禽污染物的排放。
  政府鼓励企业用畜禽粪便作为原料加工、生产有机肥等生产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养殖业发展及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促进畜禽养殖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专项政策及工作方案,鼓励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进行污染治理,促进畜禽养殖业结构调整和污染综合整治,逐步建立畜禽养殖区,引导畜禽养殖户向畜禽养殖区集中,实施清洁生产,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或零排放。对那些具有示范意义并有带动作用的项目可用以奖代补的形式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相关分工,做好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阜蒙县、彰武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合理规划本辖区内畜禽养殖业的产业布局,并控制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工商、综合执法、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区域划定及管理

  第九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区域环境容量及合理调整、优化畜禽养殖业结构、布局和规模的需要,划定禁养区、限养区。
(一)下列区域划定为禁养区:
  1.城市建成区、规划城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2.集中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以上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3.城镇的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4.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二)下列区域划定为限养区:
  1.市区绕城公路外沿500米以内的区域;
  2.国道、省道两侧500米以内的区域;
  3.城镇规划区;
  4.禁养区以外根据城镇发展规划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需要,应当限制畜禽养殖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禁养区内禁止一切畜禽养殖。
  限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本办法实施前限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控制畜禽养殖规模,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污染物零排放。
  第十一条 在禁养区、限养区外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意见,应当规定养殖废渣和污水的综合利用措施、污染物排放总量及排放标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排放污染物应当依法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要求排放各类污染物。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向环境中排放经污染治理后的污水的,只能设置一个污水排污口,污水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应当保持环境整洁,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硬化储存场所地面等措施,防止恶臭和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应当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施清洁养殖。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畜禽养殖专业户对畜禽养殖中产生的畜禽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丢弃。
畜牧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在集中养殖区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
  对随意丢弃畜禽尸体的,畜牧、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各类畜禽养殖专业户对畜禽废渣应当采取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清洗畜禽废渣运输工具产生的废水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
  第十九条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场、区、户,应当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后,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的,由市政府确定关闭和搬迁的时间,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限养区内有扩大养殖行为的,或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户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畜禽养殖场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行为的,由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养殖场:是指年存栏量为猪500头、蛋鸡15000只、肉鸡30000只、奶牛100头、肉牛200头以上的畜禽养殖场。
  (二)畜禽养殖小区:是指年存栏量为猪3000头、蛋鸡100000只、肉鸡200000只、奶牛200头、肉牛400头的畜禽养殖小区。
  (三)养殖废渣:是指畜禽养殖过程中所排放的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
  (四)畜禽养殖专业户:是指除畜禽养殖场外的其他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养殖数量按照市农业部门所制定的标准)。
  (五)禁养区:是指禁止畜禽养殖的区域。
  (六)限养区:是指实施严格控制畜禽养殖规模,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若干规定的通知

郑政〔2009〕18号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府常务会议决策规范化、科学化、民主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市长负责制。
第三条 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法制机构和市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常务会议。市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负责常务会议的会务工作。
第四条 常务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集。常务会议应有半数以上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
第五条 常务会议原则上审议全局性、战略性、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问题。议题范围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议题;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全市财政预决算(草案)及其执行情况报告等议案;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四)讨论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重要决定和规范性文件;
(五)讨论决定重大改革事项、重要民生事项、重大奖惩事项、重大财政资金问题、重要资源配置和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讨论通过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七)讨论决定重大项目及重点工程建设的相关事项;
(八)讨论决定全市项目用地事项;
(九)讨论决定报请省政府审批或市委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
(十)讨论决定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十一)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
(十二)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常务会议不审议以下事项:
(一)属市长职权范围的重要工作,由分管副市长研究提出意见,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的事项;
(二)属副市长职权范围的专项工作,由副市长研究审定,或召集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由一名分管副市长牵头或共同召集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
(四)依法应由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决定的事项;
(五)涉及机构编制的事项;
(六)未完成征求意见、公示、专家咨询论证、会前协调和合法性审查等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或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可向市政府申报拟提交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市属国有企业需提交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向市政府申报。市直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或者下设的机构,需提交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政府申报。
第八条 向市政府申报常务会议议题,由办公厅对口业务处室受理。申报前,议题主办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完成以下征求意见、咨询论证等工作:
(一)按议题涉及范围,征求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征求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专家学者意见;
(二)涉及城市规划、城市交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保障性住房、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的意见;
(三)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议题,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咨询机构进行咨询论证;
(四)涉及法律问题的议题,应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并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主要审核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定相抵触,是否与现行政策相协调,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是否符合国际惯例要求,是否存在其他不适当的问题。
(五)议题申请事项涉及的财政资金问题,均应提前报市财政局审核,由市财政局统一提交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六)议题申请事项涉及的表彰奖励问题,均应提前报市人事局审核,由市人事局统一提交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九条 凡需公示、听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意见的议题事项,原则上应经过市政府议事会议研究同意。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得开展此类议题事项的前期工作。
第十条 向市政府申报常务会议议题,应按照公文运转和审核的有关要求,由办公厅对口业务处室报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把关后,报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同意,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后,列为常务会议议题。
第十一条 市长、常务副市长在批示或会议讲话中要求常务会议研究的事项,副市长、秘书长认为需要提交常务会议研究并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的事项,列为常务会议议题。办公厅相关处室负责此类议题的收集,并及时报送会议承办处室。
第十二条 对列入常务会议的议题,办公厅会议承办处室要建立常务会议议题库,并通知办公厅对口业务处室和议题主办单位进行议题准备。
第十三条 列入常务会议议题库的议题,由议题主办单位分管副市长或其委托的副秘书长进一步协调相关部门意见。议题内容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由议题主办单位分管副市长牵头或共同召集市长办公会议协调。重大及综合性事项,由常务副市长协调。
第十四条 协调成熟的议题,由牵头协调的常务副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签后,议题主办单位按照有关要求报送议题文件。
第十五条 所有议题均需提交议题文件。议题文件包括议题说明、议题主件和相关附件,由议题主办单位按照有关要求印制。
第十六条 议题文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议题说明是议题的说明性文件,包括议题提出缘由、议题协调情况和意见的采纳情况。
(二)议题主件是提交会议研究的主要文件。提交会议决策的问题和事项应表述清晰,内容完整;决策的问题和事项有多个方案的,应提出倾向性意见并阐明理由;决策问题和事项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应说明历史情况,做好新旧衔接及后续处理工作;决策问题和事项有可能引发连锁反应的,应充分考虑,统筹兼顾。
(三)议题附件是议题主件的补充、佐证性文件,应当详尽、完整,包括主要法规政策性依据,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公示、听证、专家咨询论证等结论性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议题提交常务会议前,均由秘书长办公会议进行遗留问题协调和程序性把关。秘书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的议题列为待安排议题,由办公厅会议承办处室根据轻重缓急,提出上会安排建议,附议题呈批文件原件和待安排议题基本情况,逐级呈报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
第十八条 办公厅会议承办处室根据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对上会议题的审定意见,确定相关部门和单位列席常务会议,制发会议通知并发放议题文件。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内容复杂的议题,应提前呈送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和副秘书长审阅,并通过市政府内网邮箱向列席单位发送相关议题文件。
第十九条 需要列席常务会议的部门和单位,应安排主要行政负责人列席。除议题主办单位负责人可带1名助手外,其他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一律不带助手。未经会议主持人或秘书长同意,不得擅自更换或增带与会人员。
第二十条 议题汇报应简短明晰,不得随意增加与议题无关的内容。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应紧扣议题充分发表意见,以保证会议有充分时间进行讨论和决策。列席人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须经会议主持人允许或提问,原则上不得发表与本单位会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于会前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和指定列席人员不能出席会议的,应提前向市长请假,同时告知办公厅会议承办处室。常务会议组成人员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就会议议题发表书面意见,也可以委托秘书长或其对口副秘书长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重要议题,分管副市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除紧急事项外,原则上不予审议。议题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不能参会的,除紧急事项外,该议题原则上不予审议。
第二十三条 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予通过或其他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常务会议审议议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长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
(一)议题重要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和协调的;
(三)议题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和其他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办公厅会议承办处室负责就会议决定事项编印常务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签发。在签发前,须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常务会议纪要是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执行常务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六条 常务会议的记录、录音等资料由办公厅会议承办处室负责记录、保存、备查,有关资料应当完整、详细地记录议题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二十七条 除办公厅会议承办处室外,与会人员不准录音、录像,照像和编印会议记录、纪要,不得泄露会议内容,特别是讨论中的分歧意见以及暂不公开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如需新闻报道,由市政府新闻办负责,报道内容须经秘书长审核同意,重大事项须经市长同意。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常务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定期通报办理情况,及时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落实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除常务会议有明确要求外,一般情况下应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市政府督查室反馈办理情况。特殊情况需延时办理的,应向市政府督查室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