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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蔡祥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1:18:28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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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有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有权解除合同。
二、不安抗辩权成立的条件
(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不安抗辫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
(二)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三、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为了兼顾后给付义务人的利益,也便于其能及时提供适当担保,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应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该通知的内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给付义务人并负有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
先给付义务人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可使后给付义务人尽量减少损害,及时地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以消除不安抗辩权,使先给付义务人履行其义务。
规定先给付义务人负上述举证义务,可防止其滥用不安抗辩权,借口后给付义务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而随意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如果先给付义务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一)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
按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有权中止履行。所谓中止履行,就是暂停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履行义务仍然存在。在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此处所谓适当担保,既指设定担保的时间适当,更指设定的担保能保障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至于担保的类型则在所不限,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抵押、质押等。
(二)先给付义务人解除合同
按合同法规定,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后,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的方式,由先给付义务人通知后给付义务人,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但后给付义务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与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
后给付义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时,应负违约责任。

作者:蔡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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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境内居民因私兑换标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提高境内居民因私兑换标准的通知
(1997年8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7)汇管函字第22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境内居民的因私用汇,我局曾于1996年先后印发了《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及其补充通知,承诺了经常项目项下境内居民凡用途真实予以供汇的原则。鉴于目前我国国际收支状况的进一步改善,为便利境内居民的用汇,我局对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标准做进一步调整,新的标准如下:
一、凡《办法》中规定的可兑换500美元的,一律提高到1000美元;
二、凡《办法》中规定的可兑换1000美元的,一律提高到2000美元;
三、《办法》中第六条(四)中第5项规定的“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其他用汇,金额在300美元以内的(含300美元),由银行兑付”。此标准由300美元提高到500美元。
以上是调整后的新标准,请各分局自9月10日起执行。在执行中如有新问题、新情况,请及时向我局管理检查司反映。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听取、审议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文隆同志代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关于我省实施刑事诉讼法的情况和规划意见的报告,会议同意这个报告。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
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和第十四次会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议:
一、1980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因案件过多、办案人员不足,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案件,在1980年内,可以在法定期限以外,侦查、羁押期限可再延长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审查、起诉期限可再延长半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月;一审、二审期限可各再延长半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月。 延长期限办理的案件,应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十天,提出延期办案的报告,逐级分别上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二、会议批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期分批实行公开审判的规划意见。要努力争取在1980年底前,全省一百七十三个法院,除依法不公开审判的案件以外,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全部实行公开审判。
三、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需要拘留的,仍应依照逮捕拘留条例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不能延长拘留人犯的法定期限。



198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