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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解约权问题探析/姚建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44:13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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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中,如果定作人因某种客观原因不需要承揽人完成一定工作时,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中的有关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文对相关问题进行探析。

定作人行使解约权应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前

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合同解除后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巨大,因此世界各国都对合同解除进行了严格限制,以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形式,其中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此说明,解除合同一般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即使法定解除,在一定条件下同样需要对方同意。对于有异议的一方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期限,合同法虽没有作出规定,但依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均是针对一般合同而言的。

对于承揽合同,法律也有规定例外的情形。换言之,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一方享有单方解除权,是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特例,该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以解读出定作人行使解除权是无条件的,并且不以赔偿承揽人的损失为前提,赔偿承揽人损失是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而非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探究其立法目的,主要是因为:首先,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为其本质的,若定作人不需要承揽人完成工作,但碍于合同的法律拘束力仍需要和承揽人继续履约,不仅对定作人毫无意义,而且对整个社会也是不经济的。其次,从承揽人角度看,承揽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报酬,如果解除合同承揽人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对其并无损失可言。该条规定与世界各国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是一致的。

值得关注的是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对定作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期间,未给出明确的限制,这是否意味着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同样能够提出解除合同?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如果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成果,除承揽人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外,定作人必须接受工作成果。反之,如允许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解除合同,那么赔偿损失的数额可能就是承揽费用,此时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虽然对定作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没有限定,但毋庸置疑的是定作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应限定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之前。

承揽人根本违约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有观点认为,即使承揽人迟延履行债务,定作人也不能提出解除合同,其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但是,解除合同与违约责任并非同一属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未涵盖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亦未包括解除合同。因此,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显然不可能将解除合同纳入至违约责任的范围。由于解除合同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合同,对承揽合同的主体也同样可以适用。换言之,定作人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解除合同后,定作人应赔偿承揽人已完成工作的报酬及合同履行完毕后可能获得的利益。但定作人如以承揽人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导致的法律后果可能是承揽人赔偿定作人的损失。

司法实践中,定作人选择行使单方解除权还是以对方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在某种意义上决定着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根据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说明,当事人一方如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本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而使相对人的主要利益不能得到满足,亦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受损害方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的违约补救措施,并可要求赔偿损害。从价值取向上分析,根本违约制度的实质意义在于平衡社会利益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根本违约的构成必须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所谓客观要件是指违约行为和使另一方蒙受重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主观要件是指违约方能够或应当预见其违约的后果。对于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有严重瑕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定作人当然可以选择解除合同。

定作人行使解约权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扑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界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为:终止履行或者恢复原状,如有损失的可以要求相对人赔偿损失。终止履行,是合同关系彻底消灭、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再履行;恢复原状是指当事人应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仅发生于合同部分或全部履行前的状态。

作为合同法分则规定的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承揽人应立即停止工作;赔偿因解除合同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承揽人停止工作在实践中几乎无争议,但对于赔偿损失的范围,由于我国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实践中通常按照合同法关于损失赔偿的原则进行处理。笔者认为,对于赔偿范围不仅应包括承揽人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报酬,还应包括对未完成工作量的可得收益,当然,可得收益应减去承揽人未进行工作的劳务费用。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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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管理《社会保险审计检查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管理《社会保险审计检查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年来,一些地区发放《社会保险审计检查证》(以下简称《检查证》)
过程中,存在发放范围过宽、申领人员过多、管理不够规范等问题,影响了社
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工作的有序开展。为进一步完善《
检查证》发放办法,规范申领工作程序,切实管好用好基金,现就有关事项通
知如下:

一、《检查证》发放对象

《检查证》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监督人员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人
员从事检查工作的专用证件,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和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的稽核人员均可申领《检查证》。

二、《检查证》发放程序

申领人员必须参加统一考试。考试由劳动保障部基金监督司会同劳动保障
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拟定试题,各省、区、市劳动保障厅(局)基金监督处
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组织考试。考试合格者由所在单位提出申领《检查
证》的申请,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基金监督机构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省、区、
市劳动保障厅(局)审核后,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发证。

三、《检查证》管理

《检查证》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劳动保障部基金监督司负责颁发和管
理工作。各省、区、市劳动保障厅(局)基金监督处负责组织实施,并按规定建
立证件管理档案,实行统一集中管理,报劳动保障部基金监督司备案。

《检查证》有效期为 3年,有效期满应及时申请换发新证。再次领取者需
要重新考试和申请。各省、区、市劳动保障厅(局)基金监督处每年 1月组织年
检,合格者加盖印章,不合格者收回证件,报劳动保障部基金监督司备案。

《检查证》统一编号确定为 8位代码,其中省级代码(附后)由劳动保障
部基金监督司确定,地级代码、县级代码及顺序号代码由省、区、市劳动保障
厅(局)基金监督处确定。

《检查证》由持证人员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向省、区、市劳动保
障厅(局)基金监督处报告并申请补发。持证人员调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检
查岗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岗位,或发生其他不适合继续担任监督和稽核
工作的情况,省、区、市劳动保障厅(局)基金监督处应立即收回证件并报劳
动保障部基金监督司备案。

各地要按照以上要求,认真组织申领人员考试,严格审核申领人员资格,
切实加强证件管理,确保《检查证》发放工作规范有序。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省级代码表

省、区、市 省级代码

北京市 112

天津市 123

河北省 134

山西省 145

内蒙古自治区 156

辽宁省 217

吉林省 228

黑龙江省 239

上海市 3110

江苏省 3211

浙江省 3312

安徽省 3413

福建省 3514

江西省 3615

山东省 3716

河南省 4117

湖北省 4218

湖南省 4319

广东省 4420

广西壮族自治区 4521

海南省 4622

重庆市 5123

四川省 5224

贵州省 5325

云南省 5426

西藏自治区 5527

陕西省 6128

甘肃省 6229

青海省 6330

宁夏回族自治区 643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653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6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贝宁工作的议定书(1985年)

中国政府 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贝宁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0月15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贝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司机)赴贝宁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贝宁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由中国驻贝宁大使馆同贝宁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主要药品和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一般常用药品和器械、医用敷料、化学试剂由贝方供应。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从中国赴贝宁的旅费及他们的工资和在贝宁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由中方负担。由贝宁至中国的旅费和在贝宁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水、电和必要的家具、卧具)、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油料、维修等)由贝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在贝宁工作期间、贝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由中国运往贝宁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贝方免收各种税款,并负责送往医疗队工作地点。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享有中方和贝方规定的假日。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贝方的法律和贝宁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贝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五日在科托努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特命全权大使         外交与合作部代理部长
      孙 志 诚            苏勒·当科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