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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31:10  浏览:9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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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已经1998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
      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享有依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办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
(一)对正常生活和从事正常生产活动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较大损毁的;
(三)对居住在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放牧的牲畜,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外有专人放牧的牲畜以及圈养、归圈的牲畜造成较重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不承担补偿责任:
(一)对进行狩猎活动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围观或者挑逗野生动物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对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以外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损毁的;
(四)对野养散放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内放牧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受害人要求取得政府补偿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在受损害之日起7日内向当地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递交补偿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时间。
补偿申请人递交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接受申请的机构记入笔录。
第五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工作必须客观、公正、准确,并在1个月内完成。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受害人及其亲属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调查人员应当做好调查笔录,并如实填写调查登记表。
调查登记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调查核实工作完成后,应当将调查登记表报送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应当予以确认;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进行复查或者发回重新调查;对不符合规定范围的,不予确认。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认为情况复杂、损害严重的,应当报送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认为情况特别复杂、损害特别严重的,应当报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
第七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造成人身损害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补偿金按照所在县(市)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所在县(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及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残疾补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所在县(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所在县(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倍;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总额为所在县(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倍。
第八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造成财产损害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金按照当年的政府补偿费用与实际损害总额的比例计算,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年底前确定具体的补偿金数额,并及时给付受害人。受害人生活确有困难的,经县
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预支部分补偿金,年终结算。
第九条 政府补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省财政和地、州、市、县财政各负担一半。省对地州市的年度补偿经费一年一定,包干使用。
政府补偿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县以上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补偿费用实施监督。
第十条 驯养繁殖、运输野生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因管理不善致使野生动物逃逸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驯养繁殖、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虚报、冒领、骗取补偿金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补偿金;情节严重的,处警告或者处虚报、冒领、骗取补偿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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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建科〔2003〕346号


现将《甘肃省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甘肃省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规范我省建设行业职工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依据《劳动法》、《建筑法》和《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建设部令87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及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2〕73号文件和省建设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3〕52号、101号文件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




第三条 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以下简称培训),是指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国家职业标准》及其与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技师任职条件》和相关教材为依据,对劳动者进行理论知识与操作技能的培养、教育和训练过程。




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以下简称鉴定),是指以《国家职业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技师任职条件》为依据,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对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进行的考评工作。




第四条 培训与鉴定工作,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综合管理地与指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输出。




第八条 培训和鉴定的对象与范围:




㈠ 建设行业各级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在岗生产操作人员;




㈡ 招用城乡劳动者就业或者安排进入建设行业从事生产操作的人员;




㈢ 所持《职业资格证书》与从事生产操作岗位技能要求的职业(工种,下同)、技术等级不符合或者本人要求改变工种、晋升技术等级的人员。




㈣ 需要转正定级的学徒工,转岗、再就业人员和招聘的自学成才的人员。




㈤ 赴境外就业和劳动输出的人员。




建设行业应对生产操作人员进行培训、鉴定的工种:




㈠ 土建类:木工、砌筑工、抹灰工、石工、建筑油漆工、防水工、钢筋工、混凝土工、架子工、测量放线工、建筑材料试验工、土工试验工、混凝土制品模具工、筑炉工等工种;




㈡ 安装类:金属门窗工、工程安装钳工、管道工、工程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工、通风工、安装起重工、电焊工、气焊工、电梯安装维修工、铆工等工种;




㈢ 机械类:起重机司机、塔吊司机、推土机与铲车司机、挖掘机司机、中小型机械操纵工、工程机械修理工、工程凿岩工、工程爆破工、打桩工等工种;




㈣ 《工种分类目录》中建设类所列路桥、隧道、市政、城市供排水、公交、煤气与液化气供应、园林、环卫等建设类专业的工种。




第九条 培训工作由批准的具备资格的培训机构承担。培训机构承担培训任务,必须由省建设厅按《甘肃省建设系统职工培训管理(暂行)规定》(甘建科〔2002〕138号)的相应条件进行批准,并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纳入全省职业技能培训体系管理。




培训机构分为省、市(州、地)、县(区)三级,并按照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省级培训机构承担高级技师(含)以下生产操作人员的培训任务;市(州、地)级培训机构承担中级工(含)以下人员的培训任务;县(区)级培训机构承担初级工和普工的培训任务。




对现有承担和申请承担技能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按照省建设厅甘建科〔2002〕138号文件规定重新进行登记、审定。未经重新登记、审定的,不得从事技能培训工作。




第十条 为了规范办班,各级培训机构举办培训班时,必须按隶属关系在开班前15日内向上一级培训主管部门提出开班申请报告,获准后方可发出开班通知。未经上一级培训主管部门事先进行办班认可的,不准办班。未经办班认可、试题认可的,不予办证。




第十一条 为确保培训质量,维护培训秩序,各培训机构只允许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培训任务,不得跨辖区、跨行业、跨专业、跨等级和超越业务范围。在方式方法上,应采取送教上门,就近培训,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并与考试考核部门相互配合,为学员服务。




第十二条 培训课程设置:




㈠ 初、中、高级工理论知识,按工种设专业课、企业管理与项目管理基本知识、《劳动法》、《建筑法》基本知识;操作技能培训,按培训对象拟达到的技术等级和实地应具备条件确定。




㈡ 技师、高级技师课程设基础知识、数学、语文、物理、识图与制图、企业管理与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培训教材使用:




理论与操作培训教材,可选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写的工种技能培训教材。其他课程,由培训机构视培训对象情况报两厅考评办公室认可。




第十四条 培训课时(标准学时)设置,应按《国家职业标准》规定执行;该《标准》尚未明确的工种,其课时设置为:




㈠ 土建类、安装类工种的管道工、起重工、混凝土制品模具工、金属门窗工,理论知识培训课时为120课时,其中专业课100课时,其他课20课时。




㈡ 安装类的管道工、起重工以外的其他工种和机械类工种,理论知识培训课时为150课时,其中专业课130课时,其他课20课时。




㈢ 技师、高级技师理论知识为400课时。




㈣ 所有层次的操作技能培训不少于150课时。




㈤ 具备技师、高级技师考评资格的人员还应参加考评前的强化培训与辅导。培训时间不少于60课时。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的师资,必须是适应教学要求、具有大学以上文化程度和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与现场施工能力或者技师以上操作技能、责任心强,并取得师资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具有法人资格;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亮证收费;应制定培训计划,建立健全教学管理体系,依法从业,严格管理,确保教学质量。




第十七条 鉴定工作由批准的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承担。




鉴定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站”和“培训与考核分离”的原则设立。原有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建立的涉及建设行业工种鉴定的鉴定机构,由两厅共同组织或委托市(州、地)相应部门对其必备条件进行评估确认。对新申请建立鉴定机构的,根据分级管理原则,由两厅共同组织或委托市(州、地)相应部门,根据《甘肃省职业技能鉴定暂行办法》(甘劳培发〔1994〕第168号)进行评估;经评估审查具备条件的,由两厅联合批复,核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及鉴定许可证。鉴定机构统一纳入全省职业技能鉴定体系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原则,省属鉴定机构由两厅共同管理。市(州、地)属、县(区)属鉴定机构分别由市(州、地)或县(区)建设、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和程序




㈠ 初、中、高级工申报条件:




1、学徒工学徒期满,或者连续从事本工种2年以上者,或者经培训结业考试考核合格,可申报初级技术等级职业技能鉴定;




2、在本工种连续工作5年以上,或者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在本工种工作3年以上、企业现有工人技能工资等级4级以上或者经正规中级技术等级培训,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3、在本工种连续工作7年以上或者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在本工种连续工作4年以上、企业现有工人技能工资10级以上或者经正规高级工培训,可申报高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㈡ 技师申报条件




1、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




2、具有传授技艺和培养技术工人的能力,并能指导中级以上技术工人进行操作;




3、参加技师考评前培训,成绩合格;




4、除了3款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⑴ 取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或者两厅核发的本工种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后,在本工种连续工作3年(含)以上、经本职业正规技师培训1月以上,并取得毕(结)业证书,或者连续从事本工种工作5年以上;




⑵ 在本工种连续工作15年(含)以上,或者在本工种累计工作20年(含)以上,年龄在50岁以上,并取得本工种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⑶ 高级技工学校高级部、国家级重点技工学校高级班的毕业生,经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获得“双证”(毕业证书和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并连续从事本工种3年以上;




⑷ 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建设厅或者两厅批准举办的省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获总分前3名、省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获总分第1名,并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者,可由竞赛主办单位会同职业鉴定机构向考评办公室申报技师资格考评。考评可免去操作技能的考核,但需参加技术(业务)理论考试和综合评审;




⑸ 具有本工种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申报技师职业资格鉴定不受任职年限限制:




获本职业国家一类技能竞赛前10名或者二类技能竞赛前6名或者省级一类技能竞赛前6名者;




获本职业省级技术革新三等奖或者省部级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者;




全国技术能手或甘肃省技术能手称号获得者。




⑹ 具有本工种中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越级申报技师资格考评:




获本职业国家一类技能竞赛前3名或者二类技能竞赛第1名;




获本职业省级技术革新或者技术发明一等奖或者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




㈢ 高级技师申报条件




1、热爱本职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思想作风,遵纪守法,遵守本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2、具有本职业(工种)较高的专业知识,有高超的专业技能和综合操作技能,并具有相关专业高级工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为本单位做出突出贡献,在本单位和本地区具有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是单位公认的技术尖子;




3、能够积极学习、消化、推广和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在技术改造、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和解决本职业高难度生产技术问题等方面成绩显著,并取得明显的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具有培养高级工和技师的能力,能热心传授技艺、绝招,并指导、带领技术工人进行技术攻关和技术革新;




5、参加高级技师考评前培训,成绩合格;




6、除上5款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⑴ 取得本工种中级技术职业资格证书后,在本工种连续工作3年以上,经本职业正规高级技师培训2月以上,并取得毕(结)业证书,或者连续从事本工种工作5年以上;




⑵ 具有本工种技师职业资格证书,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申报高级技师考评不受任职年限限制:




获本职业国家一类技能竞赛前6名或者二类技能竞赛前3名;




获本职业省级技术革新或者技术发明二等奖或者省部级科技进步一等奖以上;




中华技能大奖或者全国技术能手称号获得者。




㈡ 申报程序




申报鉴定初、中、高级工的人员,应向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表》一式三份,经鉴定机构审核后发给准考证,按规定时间和方式参加考核、考评。




申报鉴定技师、高级技师的人员,应向考评办公室或者其委托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技师、高级技师考评申报表》一式五份,连同本人证件(包括身份证、毕业或者结业证书、职业资格或者技术等级证书、有关获奖证书等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本人技术工作总结、工作成果与业绩证明、连续工作年限的证明、考前强化培训合格证,经考评办公室或者其委托机构初审;初审后确认合格的,由考评办公室指定鉴定机构并通知申报人持准考证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条 鉴定内容与方式




㈠ 鉴定内容




技术等级分为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五个等级。鉴定内容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执行。其中技师、高级技师鉴定的内容,包括省评委会或者其委托机构进行的技术答辩和综合评审。




㈡ 鉴定方式




1、鉴定技术等级的方式:技术(业务)理论考试采取笔试或答辩的方式进行;技能考核采取实际操作或者模拟生产的方式进行,也可结合生产作业项目或者选择典型工件加工进行考核。




2、鉴定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方式,理论考试、技能考核与鉴定技术等级的方式基本相同,均采取百分制,达到60分以上方可进行技术答辩,通过答辩方可进行综合评审。




3、技术答辩,是对考评对象个人技术总结评价和论文答辩,由省评委会或者其委托机构聘请专家3-9人组成答辩小组进行。每位被考评对象应确定主考1人。主考人应事先审阅考评对象的论文、总结及相关技术资料,拟出答辩卷和标准答案。答辩一般采取公开方式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⑴ 被考评对象自我介绍本人基本情况和工作情况,任技师(高级工)以来解决的技术关键项目;答辩小组根据其论文、总结等提问。




⑵ 考评对象退场后,答辩小组根据其答辩情况进行打分。采取百分制,60分为合格,答辩成绩为各成员所打分数的平均分。答辩分应填入本人申报表中,并由主考人签字。




4、综合评审,是省评委会以会议形式对考评对象的技术理论、实际操作、职业道德、工作业绩、实际贡献进行全面评议和审查。评审由省评委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得票数达到或超过到会人数三分之二者,视为合格。投票结果,应由唱票人、监票人和主任委员共同签字,并交考评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一条 全省建设行业考评员培训和考核工作,由两厅共同组织实施。从事鉴定工作的考评人员,应从具有良好敬业精神和职业道德的中等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技师、高级技师中择优遴选;由本人所在地培训主管部门推荐,经考评办公室组织审查,参加培训和考试,取得考评员证后方准上岗执业。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培训的学员,学习期满经考试(核)合格者,由培训机构发给由建设厅统一盖章的培训证书;参加鉴定的人员,经考试(核)合格者,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职业资格证书》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由两厅加盖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证书专用章后共同核发,按《甘肃省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核发与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职业资格证书》每两年进行一次复检,进行业绩考核和继续教育培训检查,凡复检不合格者不得上岗;凡在二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者吊销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凡持有省外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在省内建设行业从业者,用人单位应将其《职业资格证书》报考评办公室备案,并按规定参加证书复检。




第二十六条 为切实做好培训和鉴定工作,采用以下促进性措施:




㈠ 动员全系统、全行业充分认识培训和鉴定工作的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




㈡ 结合建筑业企业结构调整和建筑市场专项整治,强化对分包的监管,切实解决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问题,加快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的培育和发展;




㈢ 凡是未取得证书的人员不得进入建设劳动力市场,在岗人员必须持证;并与企业资质管理、项目管理、质量安全管理和考核相衔接,与本人工资、待遇挂钩。




第二十七条 实行持证上岗的工种,由两厅联合向社会公布。按阶段实行持证上岗和阶段目标的具体持证上岗率,由省建设厅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为加强对培训鉴定机构的管理,保证培训鉴定质量,对培训鉴定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鉴定合格率达不到60%的培训单位要限业整顿;对乱办班,乱收费的培训机构要撤销其培训资格。对在鉴定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鉴定机构要撤销其鉴定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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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废止)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规范水资源有偿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征收。其中,地表水日取水3万方(年取水1100万方)、地下水日取水0.2万方(年取水70万方)、水(火)电厂总装机5万千瓦以上的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地表水日取水2—3万方(年取水800—
1100万方)、地下水日取水0.15—0.2万方(年取水50—70万方)、水(火)电厂总装机2.5—5万千瓦的取水由市、州、地区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取水由县(含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省直管市行政区域内取水,除按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的外,由直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城区,其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
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水资源费,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把属于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的水利单位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颁布前,已由建设部门管理、并且现在仍在管理的城区地下水资源,其水资源费委托建设部门征收,经费的使用和管理等仍维持现状,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一)农业灌溉取水和向农户家庭供水;
(二)城乡单个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
(三)残疾人工商企业自备取水设施的取水;
(四)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自备取水设施取水用于生活的;
(五)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免征水资源费的项目。
第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录的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水资源费按取水量计征。水、火电厂发电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发电量计征。
取水单位应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对拒不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按取水设备铭牌或者推算的最大取水能力计征水资源费。
第七条 凡水利工程水费和自来水费成本中,经物价部门核定已含水资源费的,其水资源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自来水厂(公司)向有征收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未含水资源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自来水厂(公司)在向取、用水户收取水利工程水费和自来水费时,自动加收
本办法规定的水资源费,并向有征收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不得截留。
征收水资源费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八条 征收水资源费应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发放的水资源费专用票据。
第九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季度征收。取水户应于每月或季度的前10日内缴纳上一月或上一季度的水资源费。
第十条 按规定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60%留用,20%上交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2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由市(含省直管市、地)、州、神农架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70%留用,3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水利单位征收的水资源费,被委托单位留用40%,6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资源费上交时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为促进自来水事业发展,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建设部门所属的自来水厂(公司)交纳的水资源费的25%安排给同级建设部门用于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源保护等工作。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专户储存和管理。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地表水、地下水的普查、勘探、调查、评价;
(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供需平衡研究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的制订;
(三)部分地下水补源回灌、新水源开发;
(四)水法规调研制定、宣传贯彻和执法装备、管理费用等。
第十四条 取水户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从超过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费额3‰的滞纳金。
取水户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通知其限期缴纳外,对单位可并处500元至1000元、对个人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瞒报、坐支、截留、挪用或拒不上交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查处,除强行扣缴外,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试点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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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类别|取水用途| 地表水 | 地下水 | 单 位 | 适 用 范 围 |
|----|----|------|-----|------|------------------|
| 第 |工业取水|0.02 |0.03 |元/立方米 |鄂州市、仙桃市、潜江市,武汉市城 |
| |----|------|-----|------|区、郊区,荆州市城区、郊区,黄石 |
| 一 |生活取水|0.01 |0.02 |元/立方米 |市城区、洪湖市、监利县、公安县、石 |
| |----|------|-----|------|首市、汉川县、嘉鱼县 |
| 类 |水、火力|0.0015|0.005|元/千瓦小时| |
| |发电取水| | | | |
|----|----|------|-----|------|------------------|
| 第 |工业取水|0.03 |0.04 |元/立方米 |天门市、新洲县、黄陂县、大冶市、蒲 |
| |----|------|-----|------|圻市、咸宁市、阳新县、黄冈市城区、 |
| 二 |生活取水|0.015 |0.025|元/立方米 |团风县、黄梅县、武穴市、蕲春县、浠 |
| |----|------|-----|------|水县、云梦县、应城市、安陆市、孝 |
| 类 |水、火力|0.002 |0.006|元/千瓦小时|昌县、京山县、钟祥市、松滋市、当 |
| |发电取水| | | |阳市、枝江县 |
|----|----|------|-----|------|------------------|
| 第 |工业取水|0.04 |0.05 |元/立方米 |襄樊市、恩施自治州、十堰市、随州 |
| |----|------|-----|------|市、荆门市、神农架林区,宜昌市城 |
| 三 |生活取水|0.02 |0.03 |元/立方米 |区、郊区,孝感市城区、郊区,大悟 |
| |----|------|-----|------|县、广水市、麻城市、红安县、英山 |
| 类 |水、火力|0.003 |0.007|元/千瓦小时|县、罗田县、通山县、通城县、崇阳 |
| |发电取水| | | |县、兴山县、秭归县、宜昌县、长阳 |
| | | | | |县、五峰县、远安县、枝城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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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利用暗河河水的,按地表水收费。
2、取水口在本表所列行政区域取水的,即按该行政区域的标准收费。






19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