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鼓励华侨、港澳同胞投资的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鼓励华侨、港澳同胞投资的规定
沈政令[1997]29号
第一条 为鼓励华侨、港澳同胞来我市投资兴办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华侨、港澳同胞和归侨、侨眷港澳同胞眷属。
第三条 鼓励华侨、港澳同胞以资金、技术、设备等方式,来沈投资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华侨投资企业);鼓励华侨、港澳同胞通过各种渠道帮助我市的企业在国际市场融入资金、包装上市、委托管理以及引进先进的管理经验等。
第四条 鼓励归侨、侨眷、港澳同胞眷属通过海外亲友为我市招产引资、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在我市投资的华侨、港澳同胞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的证件。
第六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在我市的资产、所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华侨、港澳同胞,经区、县(市)或有关部门推荐,市侨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可授予“沈阳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曾经在我市生活、学习、投资、合作过,与我市保持良好关系,为我市做过较多有益事情的。
(二)在该国或该地区声望较高、影响较大、热心发展和积极推进同我市的友好交往与合作交流,并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经市科委鉴定,引进的技术、设备具有先进性,投产后效益特别显著的。
(四)关心我市的公益事业,支持经济建设,无偿捐款、物,贡献较大的。
(五)经有关部门认定,在培养人才、提高管理水平,发展我市经济及市政建设、科技文教、体育卫生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纳入我市国际人才交流计划,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科技攻关等科技合作,经市科委认定有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可以聘请国内亲友担任其代表或代理人。代理关系必须书面授权,并通过公证。受聘者应办理受聘手续。
第九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的亲属,凡符合其投资兴办企业招聘职工条件的,可优先录用。
第十条 华侨、港澳同胞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批准,一次性实际投资二十五万美元(新民市、辽中、法库、康平县二十万美元)的,可允许其亲属一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地城市(或城镇)户口;一次性实际投资五十万美元(新民市、辽中、法库、康平县四十万美元)的,允许其亲属二
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地城市(或城镇)户口。
第十一条 归侨、华眷、港澳同胞眷属为我市提供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项目的,项目合同执行后,由签约单位发给介绍人一次性奖金。奖金额按该项目带出劳务人员数计发:每带出一名劳务人员,合同期内每年支付奖金人民币四百元;合同期满后每延长半年,支付奖金人民币二百
元。
第十二条 华侨、港澳同胞和归侨、侨眷、港澳同胞眷属介绍外商来我市投资,由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给予介绍人一次性奖金,从投资总额中支付。奖励标准按实际投资额的0.5%至1%发给。奖金发放的时间,在资金到位三个月内发给(以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华侨、港澳同胞,归侨、侨眷、港澳同胞眷属所提供或引荐的先进科技技术(及其信息)、先进管理、委托管理、产品样品或优良品种等,采用后确有明显效益的,采用单位应根据受益大小,发给一千元至五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金。
第十四条 华侨、港澳同胞,归侨、侨眷、港澳同胞眷属为我市产品打入国际市场、出口创汇做出贡献的,由产品出口企业按出口创汇额的0.5%至1%发给中介人奖金。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各项奖金的发放,由区、县(市)或有关部门审批,报市侨办备案。
第十六条 侨眷、港澳同胞眷属作为中介人为我市引进外资出口创汇达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其子女升高中或市属大学时,由区、县(市)或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市侨办审核后,享受对归侨子女升学照顾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侨务办公室会同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沈阳市鼓励华侨、港澳同胞投资暂行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1991〕10号)即行废止。
1997年11月6日
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7年12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和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向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义务人)征收并用于公路养护和改建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和管理。各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负责辖区内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和管理。
第四条 车辆的征费标准计量,按照交通部和国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及其核定原则核定。
第五条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凡缴纳养路费的,由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缴讫凭证和收讫标志。收讫标志应当放置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车辆位置上,缴讫凭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凡没有养路费收讫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减征、免征范围
第七条 除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暂定免征车辆外,其余车辆均应缴纳养路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定编内的五座以下(含五座)的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养护管理的道路上固定线路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出租车);
(四)经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清洁车、洒水车、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消防车、殡葬车、环境监测车、地震监测车;公安、司法机关的囚车(设有囚箱)和“警”字号牌车辆;有固定标志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民政部门
的收容车;
(五)公路、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
(六)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七)完全不行驶公路的工厂、矿山、油田、港口、机场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八)经核准临时参加防洪、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运输的机动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暂定减半征收养路费。车辆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或两个以上条件时,只能享受其中一个条件的减征待遇:
(一)本细则第八条第(一)项所列单位的其他自用车辆;
(二)专用于本单位职工上、下班的大客车;
(三)在工地、货场、农场、茶场、教练场、石场等内部场地范围使用的车辆;
(四)民政部门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精神病院、麻风病院等自用车辆;
(五)汽车拖带的挂车,大中型拖拉机;
(六)核定装载质量超过20吨的车辆,其20吨以上部分吨位。
第十条 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下的,按全费的1/3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按全费的1/2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费计征。
第十一条 军队、武警系统纳入地方管理的车辆,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办法征收。
第十二条 本章第八条第(一)至(五)项以及第九条和第十条所列车辆,缴费义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提出免征、减征申请,经核定后办理免征、减征手续。
本章规定的免征、减征车辆,如改变使用单位、使用性质,超出本章规定的免征、减征范围,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三章 养路费计征方法
第十三条 参加营运的手扶拖拉机的征收标准每月每辆按货车每月每吨全费标准的40%计征,亦耕亦运的按20%计征;正三轮摩托车按25%计征;两轮、侧三轮摩托车按10%计征。
第十四条 下列车辆可按日计征:
(一)临时改变使用性质或超出使用范围的免征车辆和减征车辆;
(二)持有临时牌、试车牌的车辆;
(三)在报停期内进行年检审的车辆;
(四)既不能载货又不能载客的专用车辆;
(五)核定装载质量40吨以上的车辆。
按日计征标准,每日每吨按该车类全费标准的5%计征。
第十五条 新车从《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计征养路费。中、下旬入户的新车,当月分别按该车月应征额的2/3、1/3计征。
第十六条 按年统缴养路费的车辆,一年按10个月计征。
核定征费计量1吨以下的车辆,应按年统缴。
第四章 缴费方法
第十七条 按月缴费的车辆在每月月底之前缴纳次月的养路费;按年统缴及办理免征手续的在每年年底之前办理次年的统缴或免征手续。
第十八条 遗失养路费收讫标志和缴讫凭证的,缴费义务人必须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九条 车辆买卖、转籍、过户、报停、报废及调驻的,缴费义务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车籍地(香港、澳门进入我省行驶的车辆在入关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养路费入户,缴费义务人必须在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10日内,凭机动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凭证及其影印件、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办理;企业还须凭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影印件;新车还须凭购车发票及其影印件;转入车辆还须凭原车籍地养路费征收部门签
发的车辆征费转籍介绍信。
香港、澳门进入我省行驶的车辆,凭批准入关的有关证件办理。
新入户车辆必须填写《缴费入户登记表》。
第二十一条 报停养路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缴费义务人应在养路费缴讫凭证有效期内,提出停征申请,填报车辆停驶原因及其停放地点。经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批准后,交存养路费收讫标志,办理停征手续;
(二)车辆全年累计停征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超过3个月的,由缴费义务人提出申请,经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审核后,报上一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批准;
(三)新车当年不得报停;
(四)被盗或因交通事故暂不能行驶的车辆或被行政、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缴费义务人在1个月内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办理养路费停征手续;
(五)除被盗和因交通事故报废的车辆可清退次月起的养路费外,其余车辆办理报停不予退费;
(六)中、下旬启用的报停车辆,当月分别按该车月应征额的2/3、1/3或按日计征养路费。
第二十二条 养路费过户,缴费义务人应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10日内,持双方单位证明、居民身份证及车辆过户有关证件,到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养路费转籍,缴费义务人应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籍手续10日内,持双方单位证明、居民身份证、车辆转籍有关证件,到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交回养路费收讫标志。
第二十四条 养路费销户,缴费义务人应在养路费收讫标志和缴讫凭证的有效期内,持车辆管理部门批准报废证件、金属回收公司出具的《报废车辆回收证》,到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交回养路费收讫标志。
第二十五条 进驻我省的省外车辆滞留10日以上的,必须持有关证件到滞留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进驻登记手续。滞留3个自然月起,必须在我省缴纳养路费。不足3个自然月的,由车籍地征收。离开我省3日前必须到滞留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缴费销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车辆改装、换发号牌的,应于1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已办理缴费入户的香港、澳门车辆,如更换车辆号牌、司机、入关续期、注销入关等,均应持有效证件及缴讫凭证到入关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应将所征收的养路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期足额上解,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征收稽查人员(以下称征稽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凡没有养路费收讫标志而行驶公路的本省车辆,征稽人员应依法暂时中止该车行驶,并责令其停放在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缴费义务人应在10日内向稽查地的征稽机构出示养路费收讫标志,征稽人员应立即准予其车辆行驶。
凡没有养路费收讫标志的跨省行驶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征稽人员依法在公路进行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的,必须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稽点进行。
用于养路费稽查的专用车辆,依法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二条 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认真核定缴费义务人的违法事实,并严格执行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控告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的违法行为。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号码。
第三十四条 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检审和异动手续时,应检查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对没有有效的缴(免)凭证的,不予办理该车辆的年检审、过户、转籍、报废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欠缴养路费的,由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责令缴费义务人在7日内,补缴应缴的养路费,并从欠缴之日起(报停后偷驶的从报停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一)涂改、转借、倒换、冒用养路费收讫标志和缴讫凭证、使用假养路费缴讫凭证和收讫标志及不按规定办理缴费入户的;
(二)假报车辆使用性质、使用单位或报停偷驶(含报停车辆没有停放在缴费义务人申报的停放地点)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养路费和办理车辆异动、销户、减征、免征手续或超出使用范围的。
对逾期仍不缴费的,并处以罚款。属第(一)项行为的,处欠缴费款2至3倍罚款;属第(二)项行为的,处欠缴费款1至2倍罚款;属第(三)项行为的,处欠缴费款1倍以下罚款。
缴费义务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应缴的养路费、滞纳金及罚款的,每日另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并由公路规费征稽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制造、贩卖假养路费缴费凭证、收讫标志及征稽专用标志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缴费义务人对公路规费征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缴费义务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
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征稽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征稽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92年颁布的《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粤府〔1992〕174号)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