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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区松花江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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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区松花江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案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市区松花江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案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2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3年10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区松花江河道(以下称市区河道)是指:上起丰满桥北侧下边缘,下至九站乡通溪河口上边缘。有堤防江段为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江段为设计洪水位线之间。”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市区松花江河道(以下简称市区河道)是指:上起丰满桥北侧
下边缘,下至本市城区与永吉县行政区域交界线。有堤防江段为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江段为设计洪水位线之间。”
第二条 条例第六条: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市区河道的管理部门,在国家、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指导下管理市区河道。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河道的主管机关,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条例第八条:“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对市区河道应有计划地组织整治和清淤,对市区河道范围内的涵闸、泵站、埋设的穿堤管线等应经常观测、检查,及时地对堤防及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持河势稳定,保证行洪安全和航运畅通。”修改为:“市河道管理机构,对市区河道
应有计划地组织整治和建设,疏浚河道、拓宽水面、美化景观;对市区河道范围内的涵闸、泵站、埋设的穿堤管线等应经常观测、检查,及时对堤防及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护河势稳定,保证行洪安全和航运畅通。
市河道管理机构应依法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组织清淤采砂,明确规定清淤采砂的作业范围、作业方式、作业期限,并须及时组织清运、回填,保护周围景观和河床。”
第四条 条例第九条(二)、(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均修改为:“市河道管理机构”。
第五条 条例第十二条:“凡在市区河道范围内从事淘金、爆破、钻探、修建游泳场、考古挖掘等作业和在滩地堆放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临时占用河道位置申请书和由测绘部门提供的比例为1:2000或1:500占用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区河
道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作业。堆放物料交纳占用费。”修改为:“凡在市区河道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临时占用河道位置申请书和由测绘部门提供的比例为1:1000或1:500的占用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
,报市河道管理机构批准;涉及规划、交通等有关部门的,由市河道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
(一)爆破、钻探、考古发掘、开采地下资源;
(二)修建游泳场、挖掘鱼塘;
(三)在河滩上堆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建筑设施、设置广告牌及其他占滩行为。”
第六条 条例第十四条:禁止在市区河道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采矿、取土、种植高秆农作物,设置拦江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等;
(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各种机动车辆和装贮过粪便、油类及有毒物品的容器。”修改为:“禁止在市区河道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非清淤采砂、取土、种植高秆农作物,设置拦江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及放射性物质等;
(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三)清洗各种机动车辆和装贮过粪便、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第七条 条例第十六条:“市区河道堤防(包括护岸护堤地,护堤地为迎水面五十米,背水面十五米),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监督管理。
砌筑的堤防(道路)及附属设施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交通部门按防洪要求和道路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养护、维修,保持堤防完整安全。
未砌筑的堤防(包括土堤、废堤、堆土区)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养护、维修。”修改为:“市区河道堤防(包括护岸护堤地,护堤地为迎水面五十米、背水面十五米),由市河道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维修养护、监督管理。其中建成区堤路结合段堤肩(岸缘)以上的道路、栏杆等市
政设施(含已建成的戗台以上部分的绿地、游园和青年园)的养护、维修、绿化、卫生管理等,由市城建部门按防洪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市区河道内的卫生、林木,由市河道管理机构管理、养护。”
第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禁止在堤防种植农作物、放牧、取土、挖洞、开沟、打井、建房、晒粮、存放物资、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害堤身安全的活动。”修改为:“禁止在堤防种植农作物、放牧、取土、挖洞、开沟、打井、建房、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
考古发掘、晒粮和开展集市贸易(城区堤路结合的堤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等危害堤身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条例第五章标题:“防洪与清障”修改为:“防汛与清障”。
第十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市区防汛工作由市城区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防洪的命令、调度。”修改为:“市区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由市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防汛指挥部的命令、调度。
汛期城区因江水水位升高导致倒灌而发生的内涝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排水受阻而引起的内涝由市城建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条:“对模范遵守本条例,为市区河道建设与管理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区河道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修改为:“对模范遵守本条例,为市区河道建设与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或擅自扩大面积,延长占用时间、爆破、钻探、堆放物料等的,责令其限期撤出,按规定加倍收取占用费,并按每平方米每日二元处以罚款”。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或
擅自扩大面积,延长占用时间、爆破、钻探、堆放物料等的,责令其限期撤出,并按每平方米每日二元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清除阻水障碍物的,由市城区防汛指挥部组织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负担。”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清除阻水障碍物的,由市防汛指挥部组织清理,清障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十四条 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执行,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条例第四十二条:“河道管理人员要守职尽责,模范遵守本条例。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其情节,由市城乡建设部门给予行政、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河道管理人员要守职尽责,模范遵守本条例。对不认真履行职
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删去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1993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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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省政府令第58号


 现发布《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省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和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省保密工作部门是省主管保密工作的职能机构,根据《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管理全省的保密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各机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建立保密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机关、本单位、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四条 全省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订保密规章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决定、指示和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监督、检查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本地区的实施情况,维护国家秘密的安全和利益;
  (二)开展保密宣传教育,组织保密业务培训和保密工作理论、政策的调研工作;
  (三)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各机关、单位确定和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工作。依法审定或者审核、报批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事项;
  (四)依法管理印刷、复印行业的保密工作,负责办理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的审批工作;
  (五)组织协调各机关、单位对境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监督检查经办单位按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六)负责审核因特殊情况无法通过外交信使携带,而需自行携带出境的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并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工作;
  (七)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保密技术检查,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管理本地区办公自动化系统和通信系统的保密工作,积极推广、应用保密技术成果;
  (八)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要涉密活动、项目的保密工作预案,做好专项保密工作;
  (九)组织或者参与泄密事件的查处工作,对处理不当的泄密事件,提请有关部门复议。

  第二章 密级及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规定标明国家秘密的密级标志以及保密期限。
  第七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单位依照下列程序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呈报国务院授权的国家主管部门确定该事项密级;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属于绝密级的逐级报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属于机密级、秘密级的逐级报至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杭州市、宁波市所属各机关、单位拟定的秘密级事项,可以逐级报至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呈报单位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前,先按拟定的密级管理。
  第八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秘密有争议的,争议各方可以将争议事项及其认定密级的理由提交省保密工作部门裁决。省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争议各方。
  在决定作出之前,争议各方应当按争议中的最高密级进行管理。
  申报、批复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
  第九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确定后,应当根据情况的变化,依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变更或者解密,并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因保密期限届满或者解密后即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公开发表的事项,免除通知。
  国家秘密事项解密后不利于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保密期限可以确定为长期。

第三章 对境外提供国家秘密的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十条 对境外提供国家秘密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应当依照《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保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向境外组织、机构、人员提供国家秘密载体,必须按审批权限批准。绝密级国家秘密原则上不对外提供,确需对外提供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机密级国家秘密,涉及全国性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国性的,必须经所涉及的省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批。
  秘密级国家秘密,涉及全国性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国性的,必须经所涉及的市(地)级以上(含市级)地方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批。
  凡涉及军事、军工方面的国家秘密,必须按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经有审批权限的军事机关或者军工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审批情况。
  第十二条 向境外组织、机构、人员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省、市(地)保密工作部门负责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并作出裁决。
  各机关、单位对国家秘密事项是否可以对境外提供有争议的,由省保密工作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按照《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及有关办法执行。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确定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范围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经领导批准,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接触的;
  (二)有关人员因本职工作需要接触的;
  (三)各级机关、单位职能活动允许接触的;
  因工作需要,上级机关、单位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的接触范围。
  第十五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调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并经常对其进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保密知识教育。对任用不当或者在工作中发现不适合继续从事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该说的国家秘密不说,不该问的国家秘密不问,不该看的国家秘密不看,不该记录、录音的国家秘密不记录、不录音;
  (二)不得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国家秘密载体,不得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三)不得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参加外事活动和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者出入公共场所;
  (四)不得私自或者在无保密保障的情况下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五)不得在公共场所或者向家属亲友谈论国家秘密;
  (六)不得将已作废的国家秘密载体出售给废品收购站或者个体商贩;
  (七)不得使用无保密措施的电话、电传、传真、计算机等通信网络传递国家秘密;
  (八)不得向境外和国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及电台、电视台投寄涉及国家秘密的稿件;
  (九)未经批准不得引带境外人员到军事禁区、国家规定不对外开放的区域或者保密部位进行参观、交流活动;
  (十)不得隐瞒泄密事件。
  第十七条 印刷、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或者由本单位工作人员打印和复制。严禁将国家秘密委托没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印刷、复制。
  绝密级国家秘密未经制作单位同意,不得翻印、复制。
  确属工作需要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以及国家领导人重要讲话,需经原发文单位审查批准。其密级和保密期限按汇编文件、资料中最高密级和最长期限在封面上标明,并在目录中标明文件、资料的密级,在正文中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国家秘密载体的使用、管理、传递、销毁必须严格按照保密法规执行,防止泄密事件的发生。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的保密工作,应当维护国家科学技术优势,促进本省对外科学技术的合作与交流,严格按照国家《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的要求,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国家秘密技术不得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等出版物以及广播、电影、电视、录相、展览等宣传和新闻媒体中泄露;
  (二)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对外合作、交流、展览、赠送、转让或者出售给境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三)凡列入国家和省的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科研计划项目、尚未公开的科研项目和获得省部级以上的科技进步奖而尚未公开的科技成果(包括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未经业务主管部门以及计划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向境外人员介绍或者组织境外人员参观;
  (四)做好对国外有影响的技术诀窍和传统工艺的保密工作;
  (五)各机关、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技术,或者出口产品、设备中含有技术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提出申请:
  1、秘密级技术,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计划单列市科委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
  2、机密级技术,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计划单列市科委审查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3、绝密级技术禁止出口,特殊情况需要出口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计划单列市科委提出申请,经国家科委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六)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人员在对外交往与通信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确需涉及的,应当由所在单位逐级报请有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审批;
  (七)属于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的研制、生产,应当明确规定密级和接触范围。
  第十九条 报刊、新闻电讯、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按照《新闻出版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新闻出版部门及其采编人员获悉的国家秘密事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报道。
  新闻稿件、出版物或者拍摄影视片,对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不明确的,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保密工作部门审查确定。
  第二十条 各机关、单位采集、加工、传输、存储国家秘密信息和使用、维护涉密的办公自动化、通信系统设备等,必须采取保密措施,建立和健全规章制度,并应当接受上级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的监督和保密技术检查。
  第二十一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事先将会议的保密规定告知与会人员和工作人员,未经主办单位批准,不得记录、录音和摄录像。
  召开涉密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选择具有保密条件的会场。
  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严禁使用无线话筒;会议制发的属于国家秘密的载体,应当按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举办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事先会同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制订专项保密措施,保密工作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参与专项保密工作,并与主办单位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保密工作部门、工作机构应当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执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组织定期检查;各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拾得他人遗失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及时送交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二)发现他人出售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迅速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三)发现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对境外人员提供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制止,并迅速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公安、国家安全部门;
  (四)发现泄露国家秘密者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线索时,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保密工作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发生泄密事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将情况和处理结果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对泄露国家秘密隐匿不报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泄密当事人处理不当的,保密工作部门有权提出建议。
  发生重大泄密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泄密事件,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协调查处。
  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机关、单位和公民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泄密事件,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单位,并主动协助查处。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具备《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之一的集体或者个人,其所在机关、单位以及上级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各级保密工作部门也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对保守国家秘密作出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保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单位对有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有关人员的处分,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家秘密载体,是指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图表、刊物、音像、计算机软盘、光盘和其它物品;
  办公自动化系统,是指计算机(含网络)、传真机、电脑打字机、激光照排机、电传机、复印机等;
  通信系统,是指有线通信和无线通信(含移动通信)。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要害保卫工作规定》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要害保卫工作规定〉等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1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代省长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要害保卫工作规定》等14件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江苏省要害保卫工作规定》(1991年11月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二)《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1993年10月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第一次修订,2002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第二次修订)
(三)《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3年11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四)《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1996年12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2002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修订)
(五)《江苏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1997年8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
(六)《江苏省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办法》(1997年11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
(七)《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
(八)《江苏省滩涂开发利用管理办法》(1998年11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发布)
(九)《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1999年8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
(十)《江苏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2000年6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
(十一)《江苏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6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发布,2002年11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第一次修订,2006年11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第二次修订)
(十二)《江苏省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8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发布)
二、对下列规章宣布失效
(一)《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办法》(1993年4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2008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修订)
(二)《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1997年1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