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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委托审价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29:17  浏览:8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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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委托审价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门委托审价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项目成本管理,规范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基字〔1998〕766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价机构系指财政部门设立的工程预决算审核机构及能够承担相应审查任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委托审价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委托范围
第四条 对凡有财政性(包括预算内、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可委托审价机构进行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
第五条 对财政部门接受政府委托审查非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也可委托审价机构进行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
第六条 审价机构接受财政部门委托对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前期费用;施工图预算;工程招投标标底;工程价款结算;重大设计变更;工程竣工财务结、决算;工程竣工决算等。

第三章 审价机构
第七条 接受财政部门委托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的审价机构,审查中央级建设项目,应经过财政部确认其审价资格;审查地方级建设项目,应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认其审价资格。
第八条 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审价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接受委托承办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执业2年以上,且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接受委托承办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20名以上,其中在职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3名以上,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少于注册营业人员的40%,在最近3年按规定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
(三)接受委托承办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业务的专业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并且在近3年内没有违法、重大违规执业行为。
第九条 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审价机构,在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过程中,经财政部门同意,可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完成部分审查工作,但应自行完成60%的工作量,负责全部审查工作的质量控制,并出具审查报告。
第十条 接受委托的审价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执业规范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
第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外,财政部门不得委托境外及中外合作的社会审价机构承办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的审查业务。

第四章 审查费用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委托审价机构审查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向审价机构支付审查费用,被审单位不另向审价机构付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委托审价机构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的审查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按照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切实维护建设单位及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不具备审查资格的审价机构,不得委托其承办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的审查业务。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对审价机构的审查报告严格把关,以审价机构的审查报告为依据,出具审查结论及处理意见,但不得以审价机构的审查报告代替审查结论。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对审价机构的审查报告如有争议,应以财政部门的审查结论为最终依据。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审价机构因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审查报告,造成相应后果的,应承担经济责任,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财政部门不再委托其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业务。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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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工作的决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工作的决定

(2000年12月21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进一步推进我市依法行政工作,提高全市依法行政水平,维护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和市、县(区)两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人员应认真学习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到深刻领会基本原则,正确理解条文规定,严格把握法定程序。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执法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都应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审查,依法受理。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执法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都应当设立或确定行政复议机构,配置具有法律知识的工作人员。现在尚未设立或确定行政复议机构和配置工作人员的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在2001年6月底前设立或确定行政复议机构,配置工作人员。
四、市和县(区)两级人民法院都应重视并加强行政审判工作。切实保护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诉讼权利,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都应当依法作出裁判;对于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讼行政执行案,应及时审查并依法裁定,凡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执行。
五、县(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都应以依法组成合议庭配置审判工作人员。现在尚未达此要求的,应在2001年6月底前配齐。
六、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都应健全、完善并认真落实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对于依法行政,公正执法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应予表彰和奖励;对于经行政复议或行政审判确认其违法行政、徇私枉法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应严肃查处。国家机关赔偿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市和县(区)人民政府都应将国家赔偿费用和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保证落实。
八、市和县(区)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履行职责,通过审议工作报告、听取情况汇报、执法检查、个案监督、办理申诉、控告、检举等方式,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和行政复议工作的监督,加强对本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和非诉讼行政执行工作的监督。督促并支持两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监督两级人民法院搞好行政审判工作,提高全市行政执法水平。
九、全市检察、监察机关和新闻单位都应积极履行职责,发挥监督职能,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十、全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增强法制意识,敢于运用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善于通过法定程序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


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修改 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和制造(含改装,下同)、销售、维修、使用的各种机动车辆(电驱动车辆除外,以下简称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以下简称排气净化装置),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对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对机动车进行初次检测、年度检测和道路行驶中的检测(以下简称初检、年检、路检)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状况进行检测和监督管理。
市经济委员会、市交通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机动车制造、维修行业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油站必须销售无铅汽油,禁止销售含铅汽油。
第五条 凡制造、维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从国外进口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由市环境保护局制定。
第六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的新产品鉴定,必须由市环境保护局参加;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不合格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准投产。
经销外地生产的新型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经营单位必须将该产品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在本市销售。
第七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制造、维修企业和排气净化装置生产企业,应严格出厂产品的质量检验制度,出厂的产品应分别符合本条二、三、四款的规定,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和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的,不准出厂;已经出厂的,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按《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制造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二年或者行驶五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维修出厂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一年或者行驶二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制造出厂的排气净化装置,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二年或者五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从国外引进机动车生产线和生产技术,应当同时引进排气净化技术。
第八条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在用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机动车数量较多的单位,应当配备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设备,定期对本单位的机动车进行检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保养和维修。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的,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要求安装使用。

第九条 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登记制度。机动车检测厂(站)、维修企业以及机动车数量较多的单位,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对机动车污染物的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情况报告市环境保护局。
第十条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车辆检测,并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检测记录单》。车辆初检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车辆牌照;年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路检,路检时,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警告、20元以下罚款或者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的处罚,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安装排气净化装置。
对机动车的路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制造、维修和在用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气净化装置,应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执行国家和本市颁发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机动车检测的单位从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业务的,须经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批准,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1000元至1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制造、维修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或者制造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改正,处责任单位1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责任单位1万元至3万元罚款,处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以下罚款。
在用机动车经抽查、检测(路检除外)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安装排气净化装置, 并按每超过一项标准处以100元罚款,超标一倍以上的,加1倍处罚。
未经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批准,经营单位在京经销外地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的、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处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处直接责任人2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执行本办法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组织执行本办法的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严肃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5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