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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电力生产安全工作规定》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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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电力生产安全工作规定》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关于颁发《电力生产安全工作规定》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电安生[1995]687号


各电力集团公司,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公司,各水电工程局,华能集团公司,南方电力联营公司:
  为了进一步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部《关于安全工作的决定》,我部修订了《电力生产安全工作规定》《电力安全监察规定》,并制订了《电力系统多种经营安全管理工作规定》,经全国电力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讨论后修改、补充,现颁发给你们,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原《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煤炭、电力行业安全监察暂行规定》中有关电力部分的规定同时停止使用。各电力企、事业单位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并把执行中发现的问题随时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1995年11月14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及人员
第三章 职责
第四章 职权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证电力工业的安全生产,根据电力行业的特点和规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行业应自上而下建立完整的监察体系并对电力生产全过程的人身和设备安全进行监察。
  第三条 安全监察体系与安全保证体系应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并密切配合,共同保证安全生产目标的实现。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生产、建设企业及其主管部门。
第二章 机构及人员
  第五条 各电力生产、建设企业(发电厂、供电局、电力建设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电力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部归口管理的电力生产性质的公司[以下简称网、省公司(局)]、部直属或归口管理公司}必须设置独立的安全监察机构。
  第六条 网、省公司(局)安全监察机构由网、省公司(局)行政正职或行政正职委托的行政副职主管;发电厂、供电局、电力建设企业安全监察机构由企业行政正职主管。
  第七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安全监察机构的领导;网公司(局)所属省公司(局)的安全监察机构业务上接受网公司(局)和部安全监察机构的领导。
  第八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 成员符合安全监察人员条件,人员数量与生产、建设的安全监察任务相适应。
2. 专业搭配合理,分工明确,并有各岗位职责规定。
  3. 有完成安全监察任务所必须的装备,如计算机、照像、录音、录像、摄像、监察车辆、通信工具等。
  第九条 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的变更,应事前征得上一级安全监察机构的同意。
  第十条 安全监察机构实行资质审查制度。由下级单位填写《安全监察机构资质申报表》(见附表一)及《安全监察人员情况表》(见附表二),并由安全第一责任者签字后报送上级单位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安全监察机构的资质每四年复审一次。发现安全监察机构有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情况时,上级单位有权随时撤销对其资质的认可,并限期整改,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安全监察人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 网、省公司(局)安全监察人员应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工程师及以上职称;发、供电企业安全监察人员应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或技师及以上职称;电力建设企业安全监察人员中应有半数及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
  2. 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3. 熟悉本专业技术,具有必要的电力生产、建设专业知识,有3~5年及以上现场工作经验。
  4. 熟悉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规程、制度等。
  5. 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安全监察工作强度。
  第十三条 安全监察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由部审查批准的安全监察人员,由部发放一类证书并在部授权范围内行使安全监察权;由网、省公司(局)审查批准的安全监察人员,由网、省公司(局)发放二类证书并在网、省电公司(局)授权范围内行使安全监察权。
  第十四条 第一、二类安全监察证书由部统一印制,发放条件和发放办法由部另行规定。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五条 安全监察机构是本单位安全监察归口部门,代表上级行使安全监察职能,定期向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报告本单位安全情况。
  第十六条 负责监督本单位各级人员安全责任制的落实,监督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反事故技术措施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指示的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 负责监督涉及设备(设施)安全技术状况、涉及人身安全的防护设施状况,负责重点监督安全工器具、起重机具、登高用具及厂内运输的管理和定期试验工作。
  第十八条 协助领导组织安全检查,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十九条 参加或协助领导组织事故调查,监督“三不放过”的原则的贯彻落实。
  第二十条 负责组织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制定,监督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费用的提取,监督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和反事故措施计划的落实。
  第二十一条 定期和不定期总结分析安全生产中的薄弱环节和带倾向性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必要时应向有关单位、部门发出《安全监察通知书》,限期解决。
  第二十三条 归口管理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做到及时、准确、完整,并按规定审查上报。
  第二十四条 及时应用通报、快报等形式进行事故反馈,配合有关部门应用各种形式和手段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
第四章 职权
  第二十五条 安全监察人员有权参加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的设计审查和投产验收,对是否做到“三同时”和是否达到安全运行所必需的基本条件进行监察,具有安全“一票否决权”。
  第二十六条 安全监察人员有权进入生产区域、施工现场、控制室、调度室检查和了解安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安全监察人员有权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操作),并有权按规定对违章人员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发生事故后,安全监察人员有权要求保护事故现场,调查和了解事故有关情况,索取、查阅有关资料,有权对事故现场进行照像、录音、录像等。
  第二十九条 对事故认定、调查分析结论和处理有不同意见时,有权提出个人意见并向上级安全监察机构反映;对违反《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规定,隐瞒事故或阻碍事故调查的行为有权制止,必要时有权越级反映。
  第三十条 对安全生产有功人员和部门有权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安全监察人员执行现场安全监察任务时,必须按规定配带“安监”标志及劳动保护用品,着装整齐。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察人员工作中玩忽职守,对可以避免的重大事故未起到应有的监察作用或利用职权弄虚作假、隐瞒事故、徇私舞弊、打击报复者,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安全监察人员在职期间,工资、奖励应与本企业生产技术专业人员同等待遇,并按现场生产人员的标准发放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十四条 网、省公司(局)可按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电力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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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保障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简称国务院《条例》,下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简称农民负担,下同)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制止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双重领导。
  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其他费用,是农民应尽义务。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六条 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虚报人均纯收入及其他形式,变相增加农民负担。
  第八条 村提留、乡统筹预算方案的编制和决算方案的审议,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农村承包田(含机动地)的承包金,全部纳入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工副业、果园、鱼塘、柞蚕场、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项目除外。
  对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比例,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条例》有关规定确定,收缴的费用不计入本条例第六条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条 对农民负担实行监督卡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于每年3月末以前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方案计算到户,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发放到农民手中,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农民负担监督卡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一条 收缴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必须与农民负担监督卡填入的项目、金额相符。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收缴方法,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组织收缴。
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截止日期为次年1月31日,严禁在收购农产品时扣缴。
  第十二条 村提留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于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的开支。
  村内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补贴标准以及招待费的具体标准,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乡统筹费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民办教师工资补贴、购置教学设备和校舍一般性维修;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节育手术补助及计划生育所需的旅差费;
  (三)民兵训练费,用于参加军训(指执行军委下达的军训任务)人员的误工补贴、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补助;
  (四)优抚费,用于现役义务兵家属和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补助及拥军优属活动开支;
  (五)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道路、桥涵的修建。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际收取总额的50%;乡村两级办学经费一般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60%。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平调乡统筹费;乡人民政府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费用。
  第十五条 乡统筹费,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并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特困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乡统筹费。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或因较大自然灾害造成的贫困户,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核实、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除全部或部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对烈军属、失去劳动能力的荣复退伍军人和贫困村、特困户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减免,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减免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得分摊给其他农户。
  第十七条 严禁动用专政工具和其他非法手段向农民强制收缴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八条 农村农业人口、具有劳动能力、年满 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限额及其使用范围,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农村义务工中的公路建勤工,由公路两侧15公里以内居住的年满18至45周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年满18至40岁的女性劳动力承担。按照标准工日计算,每年每人不超过3个工日,机动车和畜力车每年每台(辆)不超过2个工日。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使用;因抢险救灾、兴修大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确需跨乡使用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确需增加劳动积累工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务为主。本人自愿的,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金的标准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账、卡登记制度,并于每年3月末以前将用工计划分解到户,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审批。实施收费时,应当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未持收费许可证和使用收费票据的,农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集资,必须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并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农村中小学校舍危房改造集资,由县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城建、农业部门鉴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生产、公益事业,应当坚持量力而行的原则,所需资金从公积金和公益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以贷款或者借款方式兴办集体事业,应当从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经营收入中偿还。
  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开展保险、合作医疗、公证、订阅报刊和书籍、发行有价证券等服务性活动,必须遵循自愿、量力的原则。任何部门不得强制或者摊派。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的种类、份数及金额,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行政部门、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购置设备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及需要补充的其他经费,均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组织以任何形式、名义,开展要求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达标升级和验收评比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下达的农产品定购指标,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农民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对农民交售的农产品,收购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并及时兑现收购款。
  第三十条 向农民收取的水费和电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
  水利、电利部门应当定期将水价和电价印发给农户或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对违反国务院《条例》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举报,也可以按照诉讼程序起诉。
  人民法院对属于农民负担的诉讼案件,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涉及农民负担的举报案件(简称举报案件,下同)按照属地原则,由案件发生地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转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举报案件的数量和处理情况,定期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涉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案件,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书面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转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对举报案件的处理,不得推诿,无故拖延。对推诿和无故拖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越权制发有关收费、集资和建立各种基金等加重农民负担文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
  (一)虚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二)超出规定比例限额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三)超出项目、超范围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及劳务的;
  (四)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未按照规定程序预决算和未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以及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五)未建立农民负担监督卡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或者转报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退回非法收取、平调的款项,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平调乡统筹费的;
  (二)乡人民政府超比例使用乡统筹费或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费用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项;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非法集资,擅自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提高水费、电费标准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四)强制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书籍的;
  (五)强行要求农民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开展达标升级和验收评比活动的;
  (六)执行职务、设置机构、购置设备、配备人员向农民摊派所需经费或其他经费的;
  (七)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第三十八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缴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由村民委员对其进行教育,经反复教育仍不予改正的,依照村规民约的规定或者农业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也可以按照诉讼程序依法解决。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尚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其管理职权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农业灌排设施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农业灌排设施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1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灌排设施的保护,促进农业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灌排设施,是指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用于农业生产的引水、蓄水、提水、输水、排水工程及其附属建筑物和管理设施。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农业灌排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国土、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认真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灌排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工程管理、维护,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第五条 在农业灌排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
(二)擅自砍伐灌排设施防护林木;
(三)在水库、灌排渠系水域、滩地倾倒固体废弃物;
(四)未经批准修建各种建筑物;
(五)损毁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爆破、打井、筑坟、采石、取土和挖砂。
第六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以下简称占用)农业灌排设施或使农业灌排设施失去部分功能,实行等效替代和有偿占用的原则;使用农业灌排设施排放非农业灌溉用水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七条 占用农业灌排设施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省管农业灌排设施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都江堰管理局审批。
(二)占用市管和跨区(市)县行政区农业灌排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占用区(市)县管农业灌排设施的,由所在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占用农业灌排设施分长期占用和临时占用。凡占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为长期占用,三年以下的为临时占用。
长期占用农业灌排设施,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排设施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没有条件兴建的,占用者应按被占用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设施的现值投资总额,向有审批权的部门缴纳开发补偿费。补偿标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临时占用农业灌排设施,占用者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按恢复所占用工程原状现值投资总额,向批准占用的部门预缴开发补偿费。占用终止恢复原状,经批准占用的部门验收合格后,退回预缴的开发补偿费。
第九条 占用耕地使农业灌排设施失去部分功能,应缴纳开发补偿费。缴纳标准按恢复灌溉效益所需投资由市水利、国土、物价、财政部门共同测算制定。占用耕地的开发补偿费,由国土部门收取土地占用有关规费时一并收取。按季转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直接向农业灌排设施排放非农业灌溉用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农业灌排设施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灌排设施的维修、整治及管护。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向已纳入市政工程排水设施排水的,按《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执行。
在同—农业灌排设施取水和排水,而未增加该设施输水量的,不缴纳此项费用。
第十—条 征收费用,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据。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可连年结转、不得挪用。并由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对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保护农业灌排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补种砍伐株数五至十倍的树木,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七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废弃物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违法建筑物,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罚款全部交国库。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排设施,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逾期不缴纳费用的,除限期补缴外,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金额1‰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性文件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