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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59:54  浏览:8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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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办法

1990年2月28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的管理,提高医疗机构为交通运输生产服务的水平,保障广大交通职工的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系指交通系统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门诊部、卫生所(保健站)、医务室。
第三条 医疗机构是防病治病的综合性卫生机构,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国家有关卫生工作的政策、法律和法规做好各项医疗、保健和预防工作。

第二章 编制与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自身情况设置医疗机构。职工人数在1500名以下的单位,宜设置医务室;职工人数在1500名至3000名的单位,宜设置卫生所(保健站);职工人数在3000名至5000名的单位,宜设置门诊部。
职工人数多而分散的单位除设置卫生所(保健站)或门诊部外,可在车间或工地等职工集中的地方设置医务室。
第五条 医疗机构内部可设立必要的科室,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设置简易病床(观察床)。
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人员编制可按单位职工总数1%的比例配备。沿海港口及人员集中单位的医疗机构人员可按职工总数0.5%~0.7%的比例配备。院校职工人数的计算包括在校学生。设置简易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按每10张病床2~3名的比例增配医务人员。
医疗机构中各类人员的结构由各单位根据需要自行确定。
第七条 各单位应为医疗机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用房、设备和车辆。
第八条 医疗机构由本单位进行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单位卫生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 各单位应聘任1~2名管理人员,负责医疗机构的日常行政业务管理工作。管理人员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有较高的医疗技术水平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上级卫生主管部门的指示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工作计划,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使各项医疗、保健和防疫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不断提高防治质量,坚持面向生产方便职工、送医送药到工地(车间、船舶、码头),开设家庭病床。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负责本单位职工的医疗、保健和防疫工作。各项工作应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和医疗操作规程进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负责传染病、职业病、慢性病的防治工作,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降低发病率,提高治愈率。
第十四条 发现甲、乙类传染病发生或流行,医疗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疫情,做好诊治、隔离、消毒、转院等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负责组织本单位职工的定期健康体检和新职工就业前的健康体检,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定期预防接种工作。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职工健康档案。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对本单位的饮食、饮水、公共场所和生产环境等方面的卫生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并进行检查督促,配合卫生防疫部门开展工作。
医疗机构应积极参加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配合劳动部门、安全技术部门制定和执行综合性卫生措施;职工因健康原因不适合本职工作,医疗机构应向主管部门提出调换工种建议。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负责本单位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对药品和医疗机械实行专人负责,防止浪费和损坏。
医疗机构应做好各种药品的逐日消耗记录,并于当月销帐。对于麻醉药、剧毒药、限剧性药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保证职工患病后得到及时诊治,对重症或疑难病例及时会诊,对下列情况应予转诊或转院:
(一)本医疗机构无法诊治的急重症;
(二)本医疗机构无法进一步诊治的慢性病;
(三)本医疗机构因设备条件差而无法确诊的病症。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做好医疗卫生登记和统计,并按期上报。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钻研业务技术,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严禁非卫生专业人员调入卫生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为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业务学习创造条件,有计划地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培训或进修,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业务考核,对有发明创造、工作成绩优异者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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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松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松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松花湖风景区保护、开发、利用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松花湘风景名胜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松花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凡在风景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松花湖风景区管理局(以下简称风景局)是风景区的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风景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实施风景区规划,并按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法规,监督、管理驻风景区内各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工程建设。
(三)负责保护风景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负责保护、管理风景区内的基础设施和风景旅游设施。
(五)监督、管理风景区内与旅游有关的经营活动。
(六)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计量、卫生、环保、环卫生部门应派出专门机构或人员驻风景区办公,按职责分工实施具体行政管理职能,配合风景局做好风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林业、松花湖保护、土地、城建、交通、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风景局做好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游人都有爱护、保护风景区资源与设施的义务和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区资源与设施的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资源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风景区和保护地带森林、植被权属不变,已开发利用的风景区内的森林、植被,由风景局负责保护管理,尚未开发的仍按原管理权限保护管理。
第六条 风景区内森林的间伐和抚育更新,以及开发建设占用林地的,应府合风景区的总体规划,并须经风景局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在风景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它林副产品的,必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须按批准的品种、限额等在指定范围内采集。
第七条 在风景区内利用湖湾拉网养鱼的范围和位置,须经风景局审查同意后,报水利部门批准。
第八条 风景区内的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工作,按森林防火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由当地政府或有关单位负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风景区内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十条 在主要景区、景点内严禁开矿、采石、挖砂、取土、开荒种地。在其它区域内需开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的,必须经风景局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风景区及外围保护地带为禁猎区严禁狩猎。
第十二条 风景局应按有关规定收取风景区门票费、风景资源使用管理费。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风景区的总体规划是风景区开发建设的依据,风景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说细规划和专业规划进行。
第十四条 驻风景区内的各单位均应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小区详细建设规划,经风景局审查同意后,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报风景局备案。
第十五条 风景区和保护地带内沿湖村镇的建设,必须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规划部门编制详细规划,经风景局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市批手续后实施。
第十六条 在风景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必须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及休养、疗养等设施。
第十七条 凡在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临时建筑或其它设施的,必须经风景局审查同意并征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意见后,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须按批准的位置、面积、设计造型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在风景区内建筑施工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污染或破坏景观、景物、植被、水体、地貌。工程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并按规划进行绿化和美化。
第四章 环境与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各单位应按规划搞好小区(单位)的绿化、美化工作。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设置的广告牌、牌匾、宣传画廓、路标等要简明、整洁、美观、大方,与周围的景观景物相协调。
在风景区设立广告牌、牌匾、画廓等设施,须经风景局审查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驻风景区内的单位必须遵守风景区卫生管理的各项规定,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落实区域卫生责任制。
各单位自产的垃圾应设专用容器存放,并及时运送到垃圾处理场,不准向湖内倾倒。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部门应游人集中的景区(点)设置卫生箱,并及时组织收运处理垃圾,旅游旺季(每年五月至九月)应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游人、居民应讲究卫生,爱护风景区内的自然景物和公共设施,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向湖内或随地乱扔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它杂物。
(二)不准随地便溺。
(三)不准攀折毁坏树木。
(四)不准在树木、建筑物和其它公共设施上乱刻、乱写、乱画。
(五)不准使用明火搞野炊。
第二十四条 饮食服务行业和食品摊点,必须严格遵守食品卫生的各项法律、法规。
饮用水必须经过消毒净化处理,并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不得直接利用湖水作饮用水。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疗养院(所),不准开办传染性疾病和污染环境的治疗项目。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区和保护地带内不准新建工矿企业和污染环境的设施。
第二十七条 驻风景区内各单位向湖内排放污水必须接规定进行净化处理,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严禁向湖内直接排放污水。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内严格控制噪声污染,机动车辆、船只、游乐场所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或扬声器。

第五章 工商、税务与物价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须先经风景局审核同意(经营食品、饮食服务业的还须向卫生部门申领食品卫生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非商品经营活动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风景区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方式、范围经营,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地点、改变经营性质,扩大经营范围。
第三十一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政策,不准抬高物价、掺杂使假、短尺少秤、以次充好。
第三十二条 风景区内不准乱设卡、滥收费、确需收费的,须经风景局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收费审批手续,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六章 治安与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设在松花湖的分局负责风景区的社会治安和安全管理工作。
驻风景区各单位应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落实安全防范责任制。
第三十四条 到风景区休假、疗养、施工和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员,应按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严禁酗酒闹事、聚众斗殴、赌博、卖淫、嫖娼、吸毒、严禁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传播或观看淫秽物品。
第三十六条 凡进入风景区的各种车辆应做到车容整洁、车况良好,按规定路线和车速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七条 风景区内应控制新增机动船只,确需增加的,须经风景局风意,并按有关规定报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各种旅游船只必须按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停靠站点(含丰满港区)行驶或停靠,严禁超载。
洗刷船只必须在指定区域进行,并按规定缴纳船只卫生管理费。
客运船只必须设有果皮箱。
第三十九条 游泳人员应到指定区域游泳,严禁到码头和禁浴区游泳。
舢板船区和游泳区除救援艇外,禁止其他机动船只驶入和停靠。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风景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风景局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破坏或随意改变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经济损失总额2倍以内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在风景区内擅自开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100至1000元的罚款。毁坏林木的按有关规定补种或交纳造林费。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或不按批准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它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处以违章部分工程造价1至3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湖内倾倒垃圾的,责令其限期采取措施补救,并处以其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船只在游泳区和舢板船区行驶和停靠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其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正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应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
不执行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破坏规划和风景区资源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区的范围为:从丰满大坝向上主航线40公里以内,包括湖泊水体、周围山林。并包括丰满街以及郊区丰满乡、江南乡沿湖的部分地区。具体范围、界限可按国务院正式批准的规划划定。
本办法所称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范围为:郊区的江南、丰满、永吉的旺起,蛟河的松江、天南、青背、横道子、桦甸的常山、桦树林子、二道甸子、红石、大勃吉、金沙等乡部分地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风景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利用价格杠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利用价格杠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19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0]120号)精神,充分发挥价格职能作用,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发展,特制定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利用价格杠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发展的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利用价格杠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发展的实施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利用价格杠杆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发展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 《 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 [2010]13 号)要求,深化价格改革,完善价格政策, 发挥价格杠杆作用, 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发展, 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 、 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促进民间资本在资源能源领域投资发展

(一)继续推进电力价格市场化改革。 选择部分电力供需较为宽松的地区, 开展竞价上网试点, 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促进各类企业平等竞争和健康发展。 鼓励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体现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要求、 具备一定规模的非高耗能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与发电企业开展直接交易试点,交易电量、交易价格由双方自愿协商确定,增加电力用户选择权。
(二)进一步理顺天然气价格。 建立反映资源稀缺程度和市场供求关系的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逐步理顺天然气价格,为民营资本参与天然气勘探开发业务创造条件。页岩气、煤层气、 煤制气出厂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鼓励民营资本进入非常规天然气生产领域。
(三)完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继续对民办民营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补偿成本、 合理收益的原则,合理制定基准价格,扩大上下浮动幅度,为供水、用水双方提供更大的协商空间,吸引民间资本参与水利工程建设。

二 、完善公共事业价格政策,调动民间资本参与投资经营的积极性

(一)完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价格政策。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参与城市供水、排水和污水处理以及供气、供热设施建设与运营的,应与国有资本、外资同等对待,其价格水平按补偿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
(二) 合理制定保障性住房价格。对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合理制定保障性住房租金和销售价格,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
(三) 健全铁路特殊运价政策。对民间资本参与投资建设的铁路货物运输制定特殊运价,按照满足正常运营需要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并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特殊运价水平 。
(四) 落实鼓励社会资本办医的价格政策。进一步理顺医药价格,充分反映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为鼓励社会资本办医创造良好条件。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医疗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提供的医疗服务和药品按照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政策执行;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自主定价。

三、清费治乱减负,优化民营企业经营环境

(一) 加大涉企收费减免力度。 落实中央和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已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贯彻好小微企业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减轻企业负担的各项收费优惠政策。在全面梳理的基础上,再取消一批中央和省级设立的管理类、登记类 、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降低一批收费标准。
(二) 研究建立收费管理长效机制。进一步完善和强化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工作,加大涉企收费审验力度。全面梳理规范涉企收费项目和标准,完善相关收费政策。严格规范企业纳税环节收费行为,并逐步实现税控产品和维护服务免费向企业提供,减轻企业负担。加强垄断性经营服务价格管理,规范涉及行政许可和强制准入的经营服务价格行为。
(三) 规范金融服务价格行为。加强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规范商业银行价格行为,督促其履行明码标价和报告义务。鼓励商业银行提供免费服务,优化和调整银行卡刷卡手续费,开展商业银行收费专项检查,彻查违规行为,减轻商户负担,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的金融环境。

四、加强价格监管服务,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一) 强化价格监管。指导行业组织加强价格自律,引导民营企业自觉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合理的价格秩序,营造诚信、公平的价格环境。大力加强反垄断执法,对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保护民营企业公平竞争,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二) 推进价格和收费信息公开。加快推进价格信息化建设,改进信息公开方式方法,依法及时、便捷公开政府制定价格和收费信息。支持并促进行业组织及时发布市场价格信息,为经营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信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