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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镇)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9:16  浏览:8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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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镇)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城市(镇)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日山东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原则通过,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包括镇,下同)建设管理,给城市人民生活和生产创造良好的环境,逐步建设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全省各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农业社队等单位和所有居民。
第三条 城市建设和管理必须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城市规划必须合理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和建设布局,对城市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建设及其用地进行统筹安排,做到布局合理、经济适用、比例协调、环境优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是各市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具体管理工作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规划用地管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土地,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项目,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参加其建设选址和核定建设用地面积的工作,并向建设单位颁发用地许可证(包括城市规划区内农业社队建设用地)。建设单位须持上级有关
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和用地许可证,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批准手续。有关征地补偿、拆迁安置等事宜,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社员建房用地也要服从城市规划,并取得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凡属已经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均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出租、出卖。对征而未用超过二年的建设用地(原批准征地的部门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除外)和长期闲置不用的空地,当地人民政府有权收回。收回的土地按《国
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临时占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须经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占地以一年为限。不得在临时占地内修建任何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掘砂、石、土,其采掘地点、范围、深度及采掘方式,均须经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采掘费用。用砂须在采砂地点过筛后方准进入市内。进行爆破作业者,还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社员)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一切新建、扩建、改建或翻建工程,包括军用、民用、生产、生活、院内、院外、地上、地下、陆地、水面、永久性、非永久性工程,都要向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审查同意,发给
建筑许可证,方可进行建设。建设单位申请建设时,须持有上级批准的文件和设计图纸,有三废污染的建设项目须按环境保护法中有关“三同时”的规定落实治理措施,否则不予批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图纸进行定位放线,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检查核实无误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需要变更原批准的建设计划、建设内容或改变建筑位置时,需将上级批准变更建筑设计的文件、图纸和原发的建筑许可证一并送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一条 城市居住区和重点地段的建设,须按批准的详细建划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同时建设必要的市政公用和公共服务设施,搞好绿化。具备条件的,应按省人民政府〔1982〕98号文件的规定实行综合开发。
第十二条 临时性建筑,须经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易燃、易爆、有毒的临时建筑,还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同意,使用期满自行拆除,不得转让、买卖。在使用期间如遇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即无条件拆除。
第十三条 城市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关于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损坏。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都应采用城市的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测量技术成果要报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存档。各种测量标志和气象设施等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毁坏。
第十五条 各项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按批准的内容检查验收,不符合要求者,应限期改正,否则,不得使用。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图纸交城建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虽经批准而擅自改变工程内容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有关单位不予施工、拨料、拨款、供水、供电。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有权令其停工,直至拆除。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的道路、桥涵、给排水管道、防洪堤坝、路灯、公共交通、煤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必须加强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破坏或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城市内各种车辆要按公安部门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按指定的地点停放。履带车及其他对城市道路有破坏作用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桥涵前,必须报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保护措施。遇有损坏时,应缴纳赔偿费。机动车试刹车,必须在指定
的路段进行。
第十九条 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时,须经城建、公安部门批准,并缴纳占用费或破路费。占用、挖掘期满,必须清理场地,及时修复,报城建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城市的各种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要按规划建设,不准乱插、乱接、乱移。新建、改建管线必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报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所有排放有害废水、废气、废渣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暂时达不到《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排污费。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损失、淤堵时,排放单位要作设施补偿或按价赔偿。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水资源的管理,按《山东省城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编者注:此文已列入修改件)涉及到城乡共同使用和流域水源的开发利用,各市必须事先提出开发利用规划,报省水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绿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所有单位和居民,都有绿化城市、保护园林树木和绿化设施的义务与责任。城建园林部门依靠专业队和组织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各单位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各单位。私人庭院自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城市中(包括私房庭院)一切树木的采伐、更新,须经城建园林部门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城市中已有的园林绿地。擅自侵占园林绿地的,必须限期退出,限期内拒不退出的,继续占用期间应交纳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区和林场内,禁止狩猎、放牧、垦殖、采石、挖土、取沙、埋尸等有损景物的活动。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内一切有碍景观的工厂和单位,应分别不同情况,确定不同期限,着其在限期内迁出。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和维护各类建筑及电力、电讯、供水、排水、道路、交通等设施需移植、砍伐或修剪树木时,须经城建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其指导下进行。移植和砍伐树木,修建单位应按价向树木的权属单位支付补偿费。

第六章 市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内的道路、空地、广场、绿地等,不得乱倒垃圾和污水,未经城建、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搭棚和堆场作业。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在不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原则下,按照城市规划和实际需要,划定适当地点,合理安排集体、个体经营的商业服务网点和农贸市场用地。市场、商亭、菜棚、商摊等均须在指定的地点、范围设置,
并保持场地清洁。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各种设施要经常保持完好、整洁,注意市容美观和行人安全。不准在临街墙面上任意扒门、开窗或附设建筑物。
第三十条 各种宣传板、标语牌、广告栏、画廊等,必须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其设置地点,由城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安排。
第三十一条 城市内各种垃圾要及时清运,建设工程必须实行文明施工,保持场地整洁;运输车辆装载的物品不得沿途遗漏抛撒,兽力车进入城市应按指定的路线行走,并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

第七章 人民防空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是城市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要把人防城防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做到地上地下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设施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拆除。如因地面建设必须拆除时,须经人防部门同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补建或按价补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严禁向地下工事内倾倒垃圾和排放废水、废气、废渣;未经人防部门、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或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和支持、包庇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建设管理人员如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不及时制止又不向上级汇报的,以失职论处;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要从严惩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补偿、收费和违章罚款,由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合理的标准和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统一的标准和办法未制定前,有关补偿、收费、罚款问题,由各级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暂行标准和办法,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执行。拒
交罚款和应交费用者,由人民银行凭当地人民政府同意的裁决书代扣。各项罚款一律交当地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外管理,专款用于城市建设事业。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和行政机关的罚款,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违章者个人的罚款,由个人交付或由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交。
第三十八条 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者,按本暂行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暂行条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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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启用全国护士注册信息管理系统的通知

卫生部医政司


卫医护发[2000]43号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启用全国护士注册信息管理系统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加强护士执业管理,提高护理管理工作水平,“全国护士注册信息管理系统”将于今年8月开始正式启用。现下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启用“全国护士注册信息管理系统”的作用与意义
建立国家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护士人力资源信息数据库,有助于实现护理人事、护理教育、医政管理信息共享,为护理管理和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对于提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水平和管理效率将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 护士注册信息管理要求:
1、 注册数据录入截止时间为每年的11月30日,上报时间为当年的12月31日前;注册数据以光盘或压缩软盘形式上报医政司护理处。
2、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本省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历次护士注册数据文件(包括“注册”、历年“首次注册”原始注册数据文件和历次“再次注册”的注册数据文件)一并上报。
3、 为使“全国护士注册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适应各地护理教育的发展,满足“系统”维护的需要,请将经你省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部门护理专业设置评估后共同核准的医学院校名称代码报我司。
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
邮编:100044
电话:(010)68792208
联系人:王燕萍
三、 其它:
1、“系统”内1287所医学院校代码及87365个卫生单位代码,是为统一和规范卫生单位名称,保证注册信息统计结果的准确性,减少录入工作量而设置的,不作为确认是否是正规医学院校的条件和是否准予注册的依据。
2、本“系统”下发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地(州、市、盟)及直辖市的区县卫生局。
3、拟运用本“系统”进行护士人力管理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与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联系。具体地址如下:
邮编:100044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
联系电话:(010)68792208
联系人:王燕萍
附件:1、“系统”应用简介
2、全国护士注册信息管理系统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卫生部办公厅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印发
附件1:
“系统”应用简介
本“系统”包括“系统安装光盘”一张、《使用指南》一本。其主要功能是录入注册信息、统计分析、数据传递和系统维护。
一、“系统”对设备的要求:
1、 硬件要求:标准配置486的PC机,推荐配置奔腾100、16M内存以上的PC机。
2、 软件要求:中文Windows9x,Excel5.0或更高版本。
二、使用要求:
1、 培训:为保证“系统”使用的正确性和数据录入的准确性,在投入使用前,请注意对使用人员进行培训。
2、 仔细阅读《使用指南》:《使用指南》按操作步骤详细地介绍了注册数据的录入和报表的统计方法,对操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也做了说明,请有关人员在使用前认真阅读。
3、 审表:在输入注册数据前,请认真审核注册申请表,对缺项或填写错误的表格,予以纠正,以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
在正常情况下,此系统运行稳定,如遇有误操作导致系统发生错误,需重新启动计算机,或与卫生部医学考试中心联系,联系方法详见《使用指南》。



关于印发《煤炭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煤炭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1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各煤炭设计研究院、煤炭部工程造价管理站:
为加强煤炭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促进概、预算人员业务素质的提高和保证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质量,部制定了《煤炭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煤炭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概预算人员业务素质的提高和保证工程造价管理工作质量,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人事部《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和建设部《贯彻〈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炭行业对工程建设领域涉及工程造价的计价、评估、审定、监控及管理等项业务活动,实行概预算人员上岗资格证制度。
第三条 凡从事煤炭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银行、咨询、监理、招投标、造价管理等单位和部门,在其工程经济岗位必须配备具有相应概预算资格的专业人员,并持证上岗。
第四条 资格证书是概预算和工程造价管理人员的工作资格凭证。所有煤炭工程经济文件必须是具有概预算资格的人员编制、审查,并加盖资格专用章。凡无证人员编审的概预算文件一律无效。
第五条 概预算人员上岗资格证书和资格印章,须经行业管理部门统一考试或考核取得。
第六条 煤炭工业部基建管理部门负责全行业概预算人员上岗资格制度的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核、考试,资格证书和资格印章的发放等项管理工作。

第二章 概预算人员及上岗条件
第七条 概预算工作人员是指以下人员:
1.建设、设计、施工、银行等单位从事估、概、预、结算的编制、审查和管理的人员。
2.管理机关从事工程造价管理的人员。
3.工程监理、咨询单位从事工程造价管理的人员。
4.工程造价管理单位从事标准、定额(指标)制定和管理的人员。
5.其他单位从事工程造价管理的人员。
第八条 概预算人员上岗应具备以下条件:
1.遵纪守法,恪守造价管理职业道德;
2.已取得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
3.身体健康,坚持本岗位工作;
4.接受上级机关的管理监督。

第三章 概预算人员资格考试及考核
第九条 概预算人员上岗资格,实行全行业统一命题,统一组织考试制度。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概预算人员资格考试。
1.大专以上毕业,在概预算工作岗位工作满一年以上。
2.中专毕业,在概预算工作岗位工作满二年以上。
3.不具备以上学历,但在概预算工作岗位工作满三年以上。
第十一条 部基建管理部门负责对概预算人员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规划、培训教材的编写和考试命题等有关工作。各地区煤炭工程造价管理站会同省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培训与考试的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已持有原能源部颁发的煤炭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或持有地方造价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继续在本岗位工作者,需经所在地区煤炭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可换取煤炭部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章 概预算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持有煤炭概预算资格证书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1.有独立依照行业规定编制估、概、预、结算及参与工程建设项目造价管理的权利;
2.有在自己经办的工程造价文件上签字的权利。凡经概预算人员签字盖章的文件,需要修改时,应征得本人同意;
3.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的意见和决定有权提出劝告,拒绝执行,并有向上级或有关部门报告的权利。
第十四条 持有煤炭概预算资格证书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1.恪守职业道德行为规范,遵纪守法、秉公办事;
2.对经办的工程造价文件质量负有经济的和法律的责任;
3.收集整理国内外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发展应用资料,为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制定和修订有关标准、定额提供参考;
4.未经批准,不得私自代表单位承担有关业务事宜;
5.严格保守工作中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6.积极参加职业再教育,提高自身业务能力。

第五章 概预算人员资格及资格证管理
第十五条 概预算人员资格分为专业编制、专业编审和综合(矿、土、安)编审三种。
1.专业编制:取得概预算岗位资格,负责本专业概预算编制;
2.专业编审: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概预算工作7年以上,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概预算工作12年以上,负责本专业概预算编审;
3.综合编审: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概预算工作15年以上,负责矿、土、安三类工程概预算编审。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和资格专用章(格式附后)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第十七条 资格证书及资格专用章如丢失,应在当地报刊声明作废,凭单位证明和报刊声明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部每年对概预算人员进行一次资格年检,年检合格后加盖年检专用章。未经年检,其资格证书自动失去效力。
资格年检工作由地区煤炭工程造价管理站会同省煤炭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年检主要内容如下:
1.是否执行党的方针政策,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
2.是否正确贯彻国家、行业有关经济法规、标准、定额、规定等计价依据;
3.业务能力和业务实绩。本人独立或为主完成的工作量及质量;
4.岗位变化情况。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于在工程造价管理中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正确执行国家、行业造价管理规定,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成绩突出者,由所在单位给予奖励。对成绩特别突出者,由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概预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业务工作,吊销概预算资格证书,情节严重者应追究刑事责任。
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资格证书;
2.不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3.私自代表单位从事经济活动;
4.允许他人借用本人名义编制概预算;
5.违反职业道德,有意弄虚作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6.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原能源部颁发的概预算人员资格证、原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中煤总基经字〔1992〕第231号文印发的《煤炭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使用管理办法暂行规定》作废。
附:
一、资格证书编号
资格证书编号采用汉字和数字相结合排列方式。
编号含义如下:
--------------------------------省(区)简称
|
|----------------------------专业类别(矿、土、安、综)
| |
| |
| |
煤XXXXOOOO
| |
| |
| |
| --------------------自然序号(1--9999)
|
------------------------资格类别(编制、编审)
二、资格印章统一规格
资格证编号
/----------

------------/------------------ ------
| |10 |
| 煤XXXXOOOO |m |
| |m 20
|----------------------|------ m
| |10 m
| XXX |m |
| \ |m |
|----------------\----|------ ------
|--------40mm--\--|

\持证人姓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