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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6:10  浏览:8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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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94年9月30日粤府(1994)117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对本省区域内违反商检法规规定的行为,按本办法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商检法》法定检验规定的行为:
(一)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报关前不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或报验的;
(二)销售、使用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
(三)出口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
(四)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后须在口岸换证,但未报经口岸商检机构查验换证而出口的;
(五)使用未取得商检机构签发的适载合格证书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船舱、集装箱装运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出口的;
(六)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商检机构鉴定的包装容器出口危险货物的;
(七)其他逃避《商检法》法定检验行为的。
第四条 有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初犯并且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总值在20万元以下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处以该商品总值1%以上、2%以下的罚款;
(二)重犯、情节严重或者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总值在20万元以上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处以该商品总值2%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商检强制管理的行为:
(一)销售、使用经商检机构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商品的;
(三)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出口危险货物的;
(四)擅自调换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商品,或者改变其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后出口的;
(五)擅自调换商检机构所抽取的样品,或者损毁、调换商检机构加施于样品上的标志、封识的;
(六)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进出口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及封识的;
(七)擅自损毁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的;
(八)编造、改变进出口商品的名称后报验,骗取有关商检证单的;
(九)向商检机构报验时,故意多报或者少报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超过10%,或者伪报商品总值超过10%,而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十)申请商检机构签发有关产地证书时,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其商品的原材料、组件的成份、来源以及其他必须如实申报情况的。
第六条 有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初犯并且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处以该商品总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重犯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处以该商品总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有关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质量许可、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等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或者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暂停接受报验,并可处以该商品
总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二)获准使用进出口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暂停接受报验并责令其限期改进。经责令限期改进后,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或者撤销其进口安全质量许
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
(三)获得商检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不按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或者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暂时停止其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的业务并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认可资格;
(四)未经国家商检局及其授权的商检机构批准、指定或者认可,擅自进行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或者虽经批准但擅自扩大有关业务范围的,除责令其停止未经批准的检验、鉴定业务外,并可处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获得商检机构认可或者注册的检验员或者报验员有违反商检规定行为的,暂时停止检验、报验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可或者注册资格。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查证属实的假冒伪劣出口商品,可以监督销毁,并可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该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有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一)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尚未用于进出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已经用于进出口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行为同时违反商检法规的多项规定的,可以合并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商检法规行为的处罚,由有关商检机构的局长决定,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报经广东商检局批准:
(一)罚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监督销毁的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但该商品属于不立即销毁可能会对人身或者环境造成重大伤害或者污染的,可在销毁后3日内报告;
(三)停止接受报验30日以上的;
(四)撤销有关质量认证、质量许可、卫生注册登记、检验机构认可、检验员认可证书或者资格的;原证书如属于国家商检局批准颁发的,由广东商检局报国家商检局批准。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查处违反商检法规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向当事人或者知情人调查、询问;
(二)查阅、记录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票据、帐册、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查看、拍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现场;
(四)责令当事人保全其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必要时,对有关的商品加施封识。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涉嫌伪造、变造、盗用、买卖或者涂改的商检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可以扣留。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和第八条所列行为的查处,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应受处罚的行为,在2年以后发现的,免于处罚。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违反商检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处罚决定书。
第十八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
有关商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和裁决通知当事人;对受理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不受理复议的裁决不服或者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处罚或者复议决定:
(一)当事人收到处罚通知30日内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二)当事人收到不受理复议裁决15日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三)当事人收到复议决定30日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不受理复议裁决书和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交当事人签收,也可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公告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商检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金额以人民币计算。
第二十五条 处罚决定书、不受理复议裁决书和复议决定书的格式,由广东商检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省政府1994年9月30日以粤府〔1994〕11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报关前不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或报验的;”
删去第三条第(七)项。
2.第五条第(六)项修改为:“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进出口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及封识的;”
第五条第(七)项修改为:“擅自损毁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的;”
3.第七条第一句修改为:“违反有关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质量许可、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等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获准使用进出口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暂停接受报验并责令其限期改进。经责令限期改进后,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或者撤
销其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
第七条第(五)项单列一条并修改为:“第八条 获得商检机构认可或者注册的检验员或者报验员有违反商检规定行为的,暂时停止检验、报验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可或者注册资格。”
4.原第八条相应改为第九条,内容不变。
5.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 有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一)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尚未用于进出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已经用于进出口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删去原第十条。
7.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应受处罚的行为,在2年以后发现的,免于处罚。”
8.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19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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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07年粮食财会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07年粮食财会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粮办财〔2007〕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2007年粮食财会工作要点》已经国家粮食局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2007年粮食财会工作要点




2007年,粮食财会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全国粮食局长会议精神,围绕粮食流通工作重点,切实抓好各项粮食财会工作。

一、继续做好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集中管理工作,研究企业经营性粮食财务挂账的处理办法

全面完成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从企业剥离、上划到县以上(含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管理工作,做好政策性挂账集中管理后有关财务处理和会计信息统计工作,准确反映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变化情况。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完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消化处理的具体措施。结合粮食财务挂账清理认定和政策性挂账从企业剥离工作,核实企业经营性粮食财务挂账,积极研究企业经营性财务挂账的处理办法,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二、落实国有粮食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资金,切实做好职工的社会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等六部门下发的《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国粮财〔2006〕123号)文件精神,用好现行支持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有关政策,争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积极筹集国有粮食企业分流安置职工的资金,做好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继续协商有关部门从粮食风险基金中专项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企业分流安置职工。指导国有粮食企业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落实下岗职工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为下岗职工再就业创造良好条件。指导国有粮食企业充分利用现有资产开展多种经营,增加就业岗位,安置富余职工,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三、加强对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指导,研究和探索粮食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和监管的有效形式和办法

继续加强对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改制工作的指导,积极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严格按照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文件精神,规范企业改制,妥善处理好有关政策的衔接,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认真做好改制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和清产核资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配合有关部门理顺国债投资、世行贷款投资形成的粮食仓储资产的产权关系,为推进国有粮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创造条件。加强对国有粮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情况的调研和检查,及时纠正各种违规行为。积极探索粮食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和监管的有效形式和办法,确保国有资产出资人到位。积极推进国有粮食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四、争取和落实支持粮食产业化发展的财政、金融和税收政策,促进粮食产业化发展

继续加强与农业发展银行的沟通和协调,积极发挥粮食政策性信贷资金的作用,建立粮食信贷资金支持粮食产业化发展的机制。在已公布第一批重点支持的粮食产业化企业的基础上,联合农业发展银行共同审核确定第二批重点支持的粮食产业化企业,并落实粮食信贷资金支持产业化企业发展的政策。根据粮食产销衔接、粮食产业发展和粮食宏观调控的需要,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积极争取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的支持,重点扶持一批产业化骨干龙头企业,支持企业做大做强,加快发展,为粮食宏观调控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

五、指导国有粮食企业加强财务管理,认真做好扭亏增盈工作

认真搞好粮食财务信息统计和财务分析工作,特别是选择部分重点国有粮食企业进行经营情况分析,及时掌握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为领导决策和粮食宏观调控服务。指导粮食企业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关于粮油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规范会计核算,做好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工作。加强财会理论研究,搞好财会人员队伍建设,通过粮食财会知识竞赛、财会研讨班等多种形式,促使粮食财会人员熟悉掌握财经法规和会计制度,进一步提高财会管理水平。

加强对国有粮食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的指导,建立扭亏增盈工作信息通报制度;指导各地积极落实各项财务政策,筹集粮食收购资金,支持企业搞好粮食购销,开展多种经营;指导企业加强财务管理,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六、配合有关部门完善相关粮食财务政策,为粮食宏观调控和粮食流通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配合财政部门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管,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到位。及时掌握各地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情况,指导各地用好粮食风险基金,充分发挥粮食风险基金在促进粮食宏观调控和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及时了解国有粮食企业在执行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过程中的有关财务政策落实情况,协调有关部门完善相关财务政策,督促费用、利息补贴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了解和掌握国有粮食企业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协调和配合财税部门完善粮食企业有关税收政策,为发挥国有粮食企业市场主渠道作用创造条件。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8日徐州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法律法规在我市的贯彻执行,依照宪法第九十九条、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九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并总结近几年的实践经验,对法律法规实施
情况的检查监督(简称执法检查)作如下规定:
一、市人大常委会和受主任会议委托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对国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应围绕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确定一个时期执
法检查的重点。特别要加强对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市人大常委会和受主任会议委托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执法检查,主要是检查监督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
三、执法检查要有计划地进行。执法检查的计划应包括检查的内容、检查的组织、检查的时间和地点、检查的方式和要求等。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办公室在每年代表大会后一个月内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执法检查计划,根据主任会议的要求
,也应在每年代表大会后一个月内制定,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协调后,报主任会议审定。市人大常委会及各工作委员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知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本市有关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并印发常委会会议。
四、要本着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组员若干人组成,由主任会议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检查组可分为若干检查小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工作委员会的执法检查组,由本工作委员会组织。常
委会和工作委员会的执法检查组可以吸收市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工作,也可以邀请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负责人参加工作。
五、执法检查组成员和工作人员应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并听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汇报。
六、执法检查组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和地方应支持执法检查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七、检查结束后,由执法检查组组长主持,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全面评价;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对法律法规本身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等。报告必须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不
回避矛盾。
八、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执法检查组组长向常委会全体会议汇报,并在分组会议和全体会议
上审议。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提出质询。必要时,常委会可作出有关决议。
九、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关机关应切实改进执法工作,并在六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未列入常委会
会议议程的工作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常委会会议参考,或者转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对有关机关改进执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向主任会议汇报,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交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主任会议可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委会可
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应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十一、新闻媒介要对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和报道。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公之于众。
十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也可根据本规定作出相应的决定,以改进和加强执法检查监督工作。



199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