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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13:22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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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9月26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1年5月1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的《山西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采取措施,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二)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决策、管理、监督活动进行指导;
(三)对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村民实行自治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对策建议;
(四)受理对妨碍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举报和反映,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环境与资源保护、土地管理、建设规划、治安保卫、公共卫生、文化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救济、税收、粮食收购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有下列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服从政府管理,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拟订、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承担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带领村民共同致富,提高村民生活水平;
(三)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民族之间、村与村之间的团结和家庭和睦,处理好与驻村单位的关系;
(五)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组织村民防灾、防火、防盗,促进农村社会稳定;
(六)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提出建议和要求;
(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及其他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八)依法管理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九)教育村民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十)教育和推动村民实行计划生育;
(十一)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和任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至7人的单数组成。人口在500人以下的村,一般为3人;500人以上2000人以下的村,一般不超过5人;2000人以上的村,不超过7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的大小、村民委员会承担的
工作任务和有利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等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关系或者直系亲属关系。
第十条 已设立的村民小组,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自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调整。
村民小组依法管理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和其他财产。
村民小组有义务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小组会议由本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小组长的推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推选村民小组长,由本组村民先提出人选,然后举手通过或者投票表决。本组村民对小组长工作不满意的,村民小组会议可以撤换。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不得由户代表选举或者由村民代表选举,也不得先选出村民委员会成员,再由成员推选主任或副主任。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换届选举工作应当在上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举行换届选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
县(市、区)和乡(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应当成立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和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的单数组成,其成员应当有一定的代表性。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推选工作由上届村民委员会主持;上届村民委员会因特殊原因不能主持的,由乡
(镇)人民政府在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后确定推选工作的主持者。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辞去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务。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缺额可以补足。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拟订选举工作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二)向村民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选举的意义、方法和步骤;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地点和投票方法;
(五)组织村民登记,审查、确认村民的选举资格,公布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
(六)组织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七)主持选举工作,公布选举结果,颁发当选证书,并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八)建立选举档案,并将档案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自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十七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本办法所称村民,是指户口在村以及户口不在村但在村居住、生活、劳动并履行村民义务的公民。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举行换届选举时,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
在配偶所在的村居住、生活、劳动、履行村民义务,但户口未迁入,本人要求在配偶所在村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予以登记。
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村民,仍在原户口所在村居住、生活、劳动、履行村民义务,本人要求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予以登记。
其他在本村居住、生活、劳动、履行村民义务,但户口不在本村的村民,本人要求在本村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予以登记。
任何村民不得在2个或2个以上的村重复进行登记。
年满18周岁的计算,以本村的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十九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
村民对公布的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的10日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作出解释或者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能带领村民致富的条件,并按照村民的意愿,结合本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的具体情况以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需要,拟订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提请村民
会议讨论通过,并向全体村民公布。
第二十一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投票提名候选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的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人;委员正式候选人的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至3人。
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多于正式候选人人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集过半数的有选举权的村民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也可以按照获得提名的票数多少直接确定正式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对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整或变更。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一次投票选举,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
分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未当选的,可以分别作为副主任、委员的正式候选人;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的人数不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差额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参加投票的村民半数的,始得当选。
获得赞成票过半数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四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达到3人但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可以另行选举,也可以暂缺。当选人数不足3人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后村民委员会成员仍不足3人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
经过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的,由获得赞成票较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的,由获得赞成票较多的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主任暂缺的,应当在6个月内另行选举。
第二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统一代写处。投票结束后应当公开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村民罢免要求之日起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
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督促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委员会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缺,或者副主任、委员出缺且成员不足3人的,应当在6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补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
第二十九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所作决定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1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村民会议是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组织,是村民自治的最高决策机构,行使下列主要职权:
(一)选举、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审议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四)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五)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六)决定是否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推选办法,决定向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事项;
(七)撤销或改变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村民会议行使前款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职权,必须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
第三十二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办法,村提留的收缴、使用及义务工、积累工的分担方案;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和建设、经营方案,以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使用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500人以上或2个以上自然村组成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至15户推选1人为标准进行推选,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人数一般不得少于20人。村民代表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由原推选的户或村民小组更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更换村民代表。
第三十四条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的部分职权,但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职权必须由村民会议行使。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召集并主持村民代表会议。议题应当在3日前通知村民代表,广泛征求村民意见。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应当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服从村民委员会的管理,履行村民义务。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6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本省计划生育法规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村财务计划及财务收支的详细情况;
(五)国家投放和社会资助的扶贫、农业开发及其他财政支农资金、以工代赈等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经营情况;
(七)被征地的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状况和宅基地的审批情况;
(八)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情况;
(九)水、电等涉农价格及费用收缴情况;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保证村务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应当依照《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暂行条例》的规定,对本届村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公开审计结果。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不按期举行或者无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进行换届选举,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举报;有关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查明情况,依法处理: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干扰正常选举,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擅自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和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并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反映;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纠正。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及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村民有关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举报和反映,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不得互相推诿。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
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保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正确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1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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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12年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这一问题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专门予以规定。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不够详细、具体,在实际操作中,调查内容的不规范、形式的不统一,造成了司法机关适用调查报告的随意性,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挽救,因此,规范调查报告的制作十分必要。

  关键词:未成年人 社会调查报告 刍议


  2012年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这一问题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专门予以规定,法律位阶的提高,对指引司法机关开展调查活动、提升相关司法裁决的准确性、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具有不可重大的意义和价值。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指为了强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教育的针对性,实现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除收集、审查或调查案件事实、证据外,还对导致未成年人犯罪之主客观因素及其形成、发展、演变过程,以及对未成年人特殊性格的形成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的做法和制度。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就是在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基础上,形成的综合性分析、对案件处理具有一定参考意见的文体。

  调查报告对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正确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不够详细、具体,在实际操作中,调查内容的不规范、形式的不统一,造成了司法机关适用调查报告的随意性,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挽救,因此,规范调查报告的制作十分必要。

  一、调查报告的结构

  调查报告的结构通常由标题、前言、主体和结尾四部分组成。

  1、标题。应当规范写为《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

  2、前言。也称导言、引言和开头,类似新闻报道的导语,写明调查的目的、时间、地点、对象、范围、方法等。

  3、主体。是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它以调查所得的事实介绍被调查对象的性格特点、家庭状况、成长经历、悔罪表现、帮教可能等情况。主体部分内容的安排要做到先后有序、主次分明、详略得当、重点突出、逻辑严密。

  4、结尾。应当简洁明了地写出通过调查所得出的结论或建议。

  调查报告最后要落款,写明调查单位、调查人名称及时间。如果有附件,应当写明其名称和件数。如相关证言及证明材料,应当附录。

  二、调查报告的原则

  1、主客观一致原则。调查报告主要是对被调查人品行、能力、性格、监护等情况的意见和评价,是建立在一系列的相关依据、证明材料基础上,这些依据、证明材料有些是客观的,如家庭情况、受教育情况、受奖惩情况等;而有些则是主观的,如他人对被调查人的品行、心理、行为评价,监护的意愿等。而且,最终的调查报告是建立在一系列依据、证明材料基础上的综合性意见,从本质上讲也是一种主观的。因此,调查报告要坚持主客观一致原则,在一系列客观依据、相关证明的基础上,结合犯罪学、心理学等科学知识,作出正确的评价。

  2、真实系统原则。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就是要以事实为根据,相关证言、证明材料必须保持真实可靠;系统性就是要全面收集被调查人的情况,并分类、鉴别、筛选,去粗存精,去伪存真,深刻分析,从各种角度、层次去揭示被调查对象犯罪的原因及挽救可能,为最后提出处理意见奠定坚实的基础。

  3、公开公正原则。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有关社会组织制作调查报告,都要坚持公开公正,,不带有调查者的主观随意性,不能对客观事实随意引申,或不切实际地渲染。调查报告及所依据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进行质证。

  三、调查报告的内容

  修订后的刑诉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为调查报告提出了原则性标准,在具体的实践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成长经历。具体包括:①居住情况,主要是被调查人家庭迁移情况,居住环境及邻里情况;②家庭情况,主要是被调查对象的家庭成员的构成、监护人的职业、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教育状况;家庭成员是否有赌博、酗酒等不良行为、是否受到过刑事处罚;是否为单亲家庭或由祖辈、亲戚、他人抚养;监护人对被调查对象的教育、培养、监护情况,如是否有溺爱、放任、粗暴等。③学习情况,主要是被调查对象的学习学业情况,包括其是否坚持读书及辍学原因,在校期间学习成绩、出勤情况、师生同学关系、有无获奖违纪等。④交往情况,主要是被调查对象的社会关系,包括其平时多与哪些人来往,其本人及与其来往的人是否有赌博、酗酒、吸毒等不良嗜好等。⑤就业情况及在单位的工作表现情况。⑥有无违法犯罪前科。

  2、犯罪原因。具体包括:①性格特点,主要是被调查的未成年人的精神状态、心理以及个性方面的特征,包括平常是否有不良嗜好或不良行为;是否有自卑或自负、焦躁多疑等心理不良倾向,思维及行为;是否有冲动、鲁莽、缺乏主见、暴躁等异常现象。②不良影响,主要是被调查对象在日常中特别是犯罪前一段受到社会、他人不良影响情况;是否存在受到他人教唆情况。

  3、监护教育。具体包括:①悔罪表现,主要是被调查对象对自身行为的认识及悔改行为,包括是否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等从宽行为,是否主动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积极赔偿等悔改行为;是否取得被害人详解;是否仍具有社会危险性等。②社会影响,主要是被调查人的犯罪行为在被调查人居住地、单位的反映,是否有民愤,居民是否愿意帮助其改过自新。③监护、帮教条件,主要是监护人是否有从严管教的意识和能力;被调查人所在社区、学校、单位、社区矫正机构是否建立健全了帮教措施等。

  四、调查报告应注意的问题

  1、在不同阶段,调查报告的重点不尽一致。社会调查主要涉及拘留、逮捕、不起诉、判决等环节,在不同的阶段,调查报告的重点也不尽一致。在侦查及审查逮捕阶段,紧紧围绕拘留、逮捕的必要性,重点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在审查起诉阶段,围绕是否提起公诉、暂缓起诉或不起诉,重点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悔改表现、帮教措施等情况;在庭审阶段,围绕是否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重点审查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2、针对不同案件,调查报告的侧重点不尽一致。调查报告应当针对被调查对象的个性、个案的特点,注重不同侧重点,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是财产性犯罪,就重点关注偶发性及主观恶性,并区分是因无生活来源流窜作案还是有生活来源因一时贪念、期望不劳而获而作案;如果是故意伤害、强奸、寻衅滋事等暴力型犯罪的,应重点关注起社会交往和成长经历,是否系受到他人的带动而拉帮结伙、是否是受到不良网站或者电影的影响等。

  3、调查报告应当综合审查,作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参考。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内容是未成年人的一贯表现,是在由知情证人对于其知晓的或调查者对于其调查的涉案未成年人品格方面的情况的基础,作出的一种综合性评价。在操作中,要加强对调查报告的审查力度,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理性、逻辑性进行审查,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进行比对,与证言、物证、书证、相关证明进行比对,为最终作出处理决定奠定基础。

湖南省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湖南省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2003年11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医疗机构的药品使用和对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医院、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含个体)、诊所(含个体)、卫生所(室)、急救中心(站)、疾病防治院(所、站)、护理院(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从事疾病诊断、治疗、保健活动的诊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在依法核定的诊疗科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药品使用范围内,凭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取得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证书的乡村医生的处方调配药品。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依法核定的诊疗科目和药品使用范围内设置药房或者药柜。

  医疗机构设置药房或者药柜,应当具有相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配备相应的药学技术人员,设置药品使用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药品使用管理制度。

  第六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医疗机构,不得配备除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药品。常用药品、急救药品的范围和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药品使用的范围,应当与经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相一致,不得使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基本用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范围和品种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村卫生室、个体诊所也可以委托本乡镇卫生院代为采购药品。

  乡镇卫生院代本乡镇的村卫生室、个体诊所采购药品的,应当持有村卫生室、个体诊所出具的委托书,接受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将药品代购资格转包给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不得向村卫生室、个体诊所加价销售药品。

  第九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包装标识;对不符合规定的药品,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二)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三)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药品购进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药品有效期超过3年的,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1年。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邮寄、伪造处方、柜台开架自选和义诊、义卖、咨询、试用、展销会名义及其他方式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药品。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按照有关药品质量安全的规定分类存放药品。

  药品与非药品,内用药与外用药,中药材、中药饮片、危险药品、易串味的药品与其他药品,应当分开存放。

  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应当专库或者专柜存放,双人双锁保管,专账记录。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根据药品质量要求,采取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防止药品污染、变质、失效。

  医疗机构对储存的药品应当进行养护,不得使用过期、失效、淘汰、霉烂、虫蛀、变质的药品。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审核和调配处方的药剂人员,必须是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不得擅自更改。药剂人员对有配伍禁忌、妊娠禁忌、病情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原出具处方的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确认后,方可调配。

  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存年限保存。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计量器具,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定期检定。调配药品必须做到计量准确。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调配人员和调配工具、包装材料和容器、工作环境,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影响药品质量。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需要对原最小包装的药品拆零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留原最小包装物。拆零后的药品包装物表面,应当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等内容。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调配使用药品的质量、疗效和反应进行跟踪考察。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时,必须及时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购进、使用假劣药品。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假劣药品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医疗机构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可疑药品,应当暂停使用,及时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确定为假劣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对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患有传染病或者有疑似传染病,以及患有其他疾病可能污染药品的,在治愈或者排除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前,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从事药品采购、保管、养护、验收、调配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国家规定应当取得从业资格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药品价格的规定,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的药品,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价格。对依法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采购药品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采购,降低药品价格。禁止暴利和损害患者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药品价格公示、查询制度,向患者如实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调配使用药品的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受理药品价格的投诉和举报,及时依法查处药品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药品宣传,其配制的制剂不得发布广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乡镇卫生院代本乡镇的村卫生室、个体诊所采购药品进行加价销售,或者将药品代购资格转包给个人或者其他单位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或者对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不按规定组织健康检查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经营药品或者变相经营药品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药品价格规定,擅自提高价格,或者有牟取暴利损害患者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药品宣传,或者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