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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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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公通字[20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安:
公安部经对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认真清理,并征得有关文件联签单位同意,现决定对79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一年四月五日


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治安管理
1、 公安部关于转业军人落户问题的通知
([53]公治字第85号 1953年5月26日)
2、 公安部复未领迁移证迁出的居民是否补办迁移问题
([54]公治字5号 1954年1月12日)
3、 公安部关于地方人民委员会成立后户口薄、册、章、证的使用问题的通知
([55]公治字91号 1955年5月3日)
4、 公安部为启用新的户口专用章及迁移证的通知
([56]公治字第7号 1956年2月6日)
5、 公安部关于当前建立与健全农村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56]公治字第297号 1956年12月22日)
6、 公安部关于解决临时工、预约工户口问题的补充通知
([57]公治字第192号 1957年7月8日)
7、 公安部关于规定农业合作社户口薄项目的通知
(1958年1月18日)
8、 公安部关于解决紧缩城市人口和动员职工家属还乡生产工作中的户口迁移问题的通知
([58]公治字第32号 1958年1月31日)
9、 公安部关于结合普选建立、健全户口登记工作的通知
((58)公治字第61号 1958年2月28日)
10、 公安部关于贯彻中央有关制止农村劳动力盲目外流的指示的紧急通知
((59)公治字第092号 1959年3月26日)
11、 公安部关于严肃对待和认真处理户口迁移问题的通知
(公发(61)55号 1961年5月6日)
12、 公安部关于各地清理出来的三类人员不要放回上海的通知
(公发(61)91号 1961年8月21日)
13、 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问题的通知
(公发(62)37号 1962年4月17日)
14、 公安部关于在人口普查结束后加强户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64)公发(治)419号 1964年7月15日)
15、公安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注销和恢复户口问题的复函
(公发[1972]45号 1972年10月30日)
16、 公安部关于取消户口迁移证收工本费的通知
(公发[1975]32号 1975年9月15日)
17、公安部关于加强内部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发[1978]72号 1978年9月25日)
18、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安机关内保机构的通知
(公发[1979]40号 1979年3月10日)
19、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81年2月15日)
20、公安部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办理枪支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81]公发(治)68号 1981年5月9日)
21、公安部关于建立经济民警管理机构的通知
([81]公发(经)117号 1981年7月31日)
22、 公安部关于对《户口登记簿》、《户口簿》改革的通知
([81]公发(治)105号 1981年8月20日)
23、 公安部关于入出境人员携带枪支、弹药管理规则(试行)
((82)公发(边)95号 1982年7月7日)
24、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84]公发(治)177号 1984年11月3日)
25、公安部关于查破和处理治安案件的通知
([84]公发(治)186号 1984年11月22日)
26、公安部关于做好企事业公安机构组建工作的通知
([85]公(保)字84号 1985年6月4日)
27、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再干预麻将、纸牌的制造、销售问题的通知([85]公(治)字186号 1985年10月16日)
28、 公安部关于全部销毁淫秽物品的通知
([85]公(治)字209号 1985年12月30日)
29、公安部关于全国经济民警统一佩戴人民警察新式帽徽的通知
([87]公(保)字1号 1987年1月2日)
30、公安部关于设在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几个问题的通知
([87]公发19号 1987年3月14日)
31、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的通知
([87]公发33号 1987年8月22日)
32、公安部关于执行《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87]公(治)字76号 1987年8月27日)
33、公安部关于给保卫干部、经济民警配备电警棍的批复
([88]公(保)字3号 1988年1月12日)
34、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
([88]公(治)字111号 1988年11月7日)
35、 公安部转发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控制外地人员携带抢支弹药进京的报告》的通知
([89]公(治)字43号 1989年4月20日)
36、 公安部关于加强经济民警臂章管理的通知
(公保[1990]66号 1990年9月20日)
37、公安部关于对查禁淫药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治[1992]221号 1992年4月3日)
38、 公安部关于各地不要出台小城镇户藉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公治[1993]0985号 1993年12月24日)
39、 关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1995]6号 1995年8月10日)
40、公安部关于继续抓好清理整顿保安服务公司工作的紧急通知
(公治[1998]914号 1998年10月14日)

二、消防管理
41、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引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日 公安部印发)
42、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新产品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日 公安部印发)
43、 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日 公安部印发)
44、 公安部关于加强固定灭火系统设备和零部件、灭火剂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通知
(公通字[1990]109号 1990年1月19日)
45、公安部关于公安部中国消防器材公司改为公安部消防器材管理办公室的通知
(公通字[1991]15号 1991年1月26日)
46、 公安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共消防安全的通告》的通知
(公通字[1995]27号 1995年3月24日)

三、计算机管理
47、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利用计算机技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公通字[1995]31号 1995年4月5日)
48、公安部关于对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工作的通知
(公通字[1996]8号 1996年1月29日)
49、 公安部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单位备案表》的通知
(公算[1998]95号 1998年4月10日)

四、监所管理
50、公安部关于地辖市和县看守所配发五功能四功能控制台的补充通知
([84]公发(审)74号 1984年5月8日)

五、交通管理
51、交通警察执勤规定(试行)
([88]公(交管)字第84号印发 1988年9月19日)
52、公安部关于巡警在巡逻中能否纠正交通违章的批复
(公复字[1993]8号 1993年8月25日)

六、劳动教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53、公安部关于劳教分子外逃时间是否计入劳教期限之内等问题的答复
([63]公发(劳)字第124号 1963年2月21日)
54、 公安部关于劳教分子在公安机关被收容审查的时间应折抵劳教期限的通知
(公发[1979]90号 1979年6月23日)
55、公安部关于县、镇收容劳动教养和地区举办劳动教养场所问题的批复
([80]公发(教)137号 1980年7月31日)
56、 公安部关于对有轻微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劳改犯刑满释放时可否直接送劳动教养问题的批复
([81]公发(劳)109号 1981年7月20日)
57、 公安部关于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年龄问题的通知
([81]公发(教)168号 1981年11月30日)
58、 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中有关劳教方面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81]公发(教)172号 1981年12月9日)
59、 公安部关于北京市公安机关公开处理向外国人强行兑换外汇券案的通报
([85]公(刑)字81号 1985年6月3日)
60、 公安部对陕西省公安厅《关于在集中打击破坏水利电力设施犯罪的斗争中拟对一批农村犯罪分子实行劳动教养的请示》的批复 ([85]公(研)字158号 1985年9月3日)
61、 公安部关于对非法倒卖各种票证而又屡教不改的违法分子给予收容劳动教养的批复
([88]公(刑)字119号 1988年12月9日)
62、 公安部对劳教案件中损害赔偿问题的复函
(公五发[89]0324号 1989年3月16日)
63、 公安部关于消防监督机构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及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1990]15号 1990年11月9日)
64、 公安部转发山东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中应当注意和掌握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公通字[1991]63号 1991年8月14日)
65、 公安部关于复议治安申诉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1992]4号 1992年6月11日)
66、 公安部关于取缔同性恋文化沙龙“男人的世界”的情况通报
(公通字[1993]62号 1993年7月5日)
67、 公安部对陕公法发(1993)19号请示的答复
(公法[1993]97号 1993年10月20日)
68、 公安部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
(公法[1995]15号 1995年2月20日)
69、 公安部关于对多次贩卖少量毒品行为人能否实行劳动教养的批复(公复字[1996]2号 1996年2月14日)

七、联合会签文件
70、公安部、财政部、商业部关于颁发《经济民警着装暂行规定》和《经济民警枪支配发暂行规定》的通知
([81]公发(经)7号 1981年4月27日)
71、 公安部、全国供销总社关于经济民警着装用棉的通知
([81]公发(经)139号 1981年9月29日)
72、 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办理出境手续的若干规定
([82]公发(边)69号 1982年5月10日)
73、 公安部、国家标准局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暂行管理办法
([83]公发(消)26号 1983年3月2日)
74、 公安部、轻工业部、农牧渔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烟花炮竹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83]公发(治)146号 1983年12月10日)
75、 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改变经济民警服装颜色的通知
([86]公(保)字39号 1986年5月2日)
76、公安部、国家标准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对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通知
((86)公发39号 1986年11月25日)
77、公安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关于整顿消防器材生产企业的通知
([87]公(消器)字114号 1987年12月16日)
78、 公安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核准制发临时身份证工本费的通知
([89]公(治)字98号 1989年11月10日)
79、 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121免检通行证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1995]92号 19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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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抗旱技术指导和全年全程科技服务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抗旱技术指导和全年全程科技服务工作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抗旱工作的通知》和全国粮食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抗旱促春管工作视频会议精神,扎实落实农业部党组各项工作部署,全力做好当前抗旱技术指导和全年全程科技服务工作,支撑农业和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做好科技服务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今年粮食和农业生产,高度重视当前的旱情和抗旱工作。在抗旱救灾和春耕生产的重要时节,中央领导多次作出重要批示,春节前后,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亲临河北、河南、山东、安徽等地考察旱情,对夏粮抗旱夺丰收提出了明确要求。国务院研究出台了一系列支持抗旱救灾的政策措施。农业部党组贯彻落实中央的决策精神,全面部署了春季田间管理和春耕备耕工作,对扎实做好科技服务提出了明确要求。

  广大农业科技管理人员、专家和技术员,要提高认识,认清形势,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扎实落实农业部的工作部署,牢固树立抗大旱、抗长旱、抗连旱的思想,进一步增强做好科技服务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始终做到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把扎实做好抗旱技术指导作为当前科教工作的重中之重。要高度重视冬春连旱对夏粮生产造成的威胁,迅速行动起来,掀起抗旱科技服务热潮,着力推进科学抗旱,最大限度减小旱灾影响,为抗旱保苗提供坚实技术和人才支撑,为夺取夏粮有个好收成做出应有的贡献。

  要立足当前,着眼全年,进一步发扬敢打硬仗、无私奉献的优良传统,以更加饱满的热情、更加有力的措施、更加扎实的行动,继续深入基层,更加贴近农民,有效应对异常复杂的气候条件和各种不利因素影响,扎扎实实开展全年全程的科技服务工作,努力提高科技增产增收的贡献率。

  二、迅速抓好科技服务各项重点工作

  (一)细化技术方案。按照“技术方案细化到县、技术明白纸细化到乡、技术人员进村入户”的总体要求,切实抓好苗情、病虫情和墒情等监测,科学分析旱情和不同季节农作物以及畜禽等生产情况,大力组织专家和农技人员针对不同地区、种养模式、农时季节,研究制订分区域、分品种、分季节等针对性强的技术方案。围绕主导产业,遴选推介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筛选轻简实用、节本增效等生产管理技术,通过技术明白纸、科技光盘等形式,分发到基层农技员和广大农民手中。当前要针对不同区域的受旱程度和苗情长势,按照“抗旱保墒,浇水保苗,镇压划锄,促根壮蘖”的技术路线,组织发动专家在持续监测分析的基础上,抓紧制定抗旱技术指导方案,确保技术针对性、可行性和实效性,尤其是受旱严重的地区,要把早浇返青水、早施返青肥、促进冬小麦正常生长发育等作为技术指导的重要内容,细化技术方案和各项服务措施。

  (二)到位技术指导。按照“专家定点联系到县、农技人员包村联户”的总体要求,大力组织动员专家和农技人员,下乡进村,深入生产一线,查苗情、查墒情、查病虫情、查养殖情,因时、因地、因苗、因墒等落实好生产管理措施,努力抓好全年全程的科技服务工作。各省要普遍实施万名科技人员包万村行动,确保村村都有农技人员指导,大力推进农技人员与村、户的责任对接,指导农民科学抗旱、科学发展农业生产。产业技术体系专家要主动开展巡回指导,围绕农民实际需求,开展“手把手、面对面”的技术指导与服务,切实把技术送到千家万户,落实到田间地头。要把高产创建田、园艺标准园等作为科技服务的样板田、示范田和农民田间学校的实训基地,开展新品种、新技术、新机具引进、试验、示范和技术培训工作,让农民现场学、照着干。农技人员要在关键环节主动入户、突发事件及时入户、技术咨询随时入户,确保全年、全程开展科技服务工作,全面提高技术的入户率和到位率。尤其要加大一喷三防、土地深松、节水灌溉等关键增产技术的推广力度。

  (三)开展技术培训。着力抓好全年全程的技术培训,通过集中办班、田间学校、现场指导、跟踪服务等多种方式,广泛开展农民科技培训和农机手、防疫员、植保员、沼气工、农民技术员、农业创业人员以及农村经纪人等培训,提高农业从业人员素质,强化现代农业建设人才支撑。当前要重点围绕抗旱保苗夺丰收,尽快启动培训工作。一是培训农户。重点培训以小麦为重点的抗旱保苗和春播春管技术。二是培训抗旱服务人员。重点培训抗旱农机手和服务队,提高抗旱能力与效率。三是培训基层农技人员。结合当地抗旱技术方案,迅速开展基层农技人员培训,提高基层农技人员业务水平和应急服务能力。

  (四)强化抗灾减灾。应对好各种自然和生物灾害已成为确保农业和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的关键,必须切实把抗灾减灾作为科技工作的重点任务。在科技服务上,要集成各种防灾减灾技术,研究分灾害、分区域、分品种、分生产环节的技术应急方案,未雨绸缪,防患未然;在技术培训上,要及时调整培训大纲,充实培训教材,切实将抗灾减灾作为农民培训的重点任务;在科研攻关上,要认真分析我国农业生产面临的主要灾害,梳理技术需求,及时充实科研选题,着力加紧科研攻关,强化科研针对性和实用性,同时要加强受灾品种的产业经济研究,提出不同阶段的供需预测,增强产业发展的预见性。

  三、切实保障各项工作尽快落实到位

  (一)加强领导。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组织领导,积极组织农业科研、教学和推广单位的专家和农技人员进村入户开展科技服务。有关农业科研、教学单位要把科技服务工作列入重点工作,纳入考核内容,并制定工作方案。各省要提前启动实施阳光工程培训,利用2月中旬至5月中旬这三个月的时间,开展各级各类农业技能培训,特别是有针对性的抗旱技术培训。要统筹示范县与非示范县的基层农技人员培训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使县及县以下基层农技人员普遍接受1次以上技术培训。全国农技推广示范县要结合项目大力推行农技人员包村联户制度,制定具体方案并组织落实。农业部将统筹安排当前抗旱和全年全程的科技服务工作,根据需要适时派遣司局长带队的工作组检查督导和指导,并将各地各单位科技服务成效作为相关倾斜支持的重要依据。

  (二)完善机制。要不断创新农业科技服务机制,推进科研、教学、推广等系统的紧密衔接。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专家和各综合试验站要把开展科技服务作为重点工作,在为农服务中了解生产实际、发现科技需求、解决实际问题、服务农业生产。各部属科研单位、共建农业高校及有关农业科研教学单位要组织专家开展挂县强农、院县(校)共建等科技服务活动,组织好本单位有关专家开展形式多样的技术服务、指导和培训。全面构建“专家组+试验示范基地+技术指导员+科技示范户+辐射带动户”农业科技成果快速转化应用通道,推进良种良法良机的融合。

  (三)加大宣传。要整合资源、凝聚力量、加大投入,确保各项科技服务措施落实到位。要通过政策引导、项目带动和表彰奖励等,进一步激励和引导科技人员进村入户开展科技服务工作。要充分挖掘、宣传扎根基层、服务农民的典型事迹和先进个人,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报刊杂志等多种途径,开展系列宣传,扩大科技服务工作的影响力。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农业科研教学单位要落实专人负责新闻宣传和信息报送工作,及时报送工作动态信息。

  联系人:纪绍勤、张振华、刘红强

  联系电话:010-59192266、59193081、59193019

  E-mail:kjstgch@agri.gov.cn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财法字〔2004〕15号



为规范我省财政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行为,进一步推进财政部门的依法行政和依法理财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财政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件:浙江省财政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



浙江省财政行政

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规范我省财政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财政部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法规(包括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下同)规定的财政监督职责,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行为进行的检查和处罚、处理行为。

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内设机构及财政部门下属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客观、真实地反映检查结果,按照规范要求制作工作底稿,出具检查报告,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四条 财政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可以将财政检查事项授权下级财政机关实施,也可以将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财政检查事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财政部门对授权委托检查行为及后果负责。



第二章 执法检查准备



第五条 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制度的规定,确定年度财政执法检查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年度执法检查计划,需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如确有必要,也可以根据财政管理需要或根据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经财政机关领导批准后,即时组织财政执法检查。

第六条 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实施财政执法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及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负责。

请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协助检查的,必须由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财政部门执法人员担任检查组组长。

第七条 财政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较强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执法检查,一般应提前3个工作日向被检查单位送达《财政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

《财政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五)财政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财政部门认为需要被检查单位自查的,应在检查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财政部门认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可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九条 《财政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应编执法检查单位的发文号,并加盖财政机关公章。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组织财政执法检查前,应当对检查人员进行培训,明确提出检查的目的、范围、时限及检查工作纪律等要求,并统一工作底稿和检查报告的格式。





第三章 执法检查要求



第十一条 财政执法检查人员实施执法检查,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泄漏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将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用于与财政执法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 财政执法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或委托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执法证件。

实施财政执法检查和对检查事项进行调查时,检查或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三条 财政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和调查的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或摘录,搜集翔实的证明材料作为附件,并整理形成执法检查工作底稿。

财政执法检查工作底稿应当内容完整、重点突出,真实地摘录反映被检查单位会计从业人员资格、单位建账建制,财政、财务收支、政府采购、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等的工作程序和取证情况等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财政执法检查工作底稿由检查人员根据检查内容,逐事逐项编制形成,做到一项一稿或一事一稿,并装订成册。

财政执法检查工作底稿主要记录以下内容:

(一)检查项目工作底稿的编号;

(二)检查项目的名称;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发生的日期、凭证号、政府采购合同号、原会计分录、金额和文件号、注册会计师或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工作底稿等;

(四)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主要内容的摘录;

(五)附件的主要内容及页数;

(六)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当事人、财务负责人签名;

(七)检查组制单人签名及填制日期;

(八)检查组复核人签名及复核日期;

(九)检查组组长签名及日期;

(十)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财政执法检查工作底稿的附件是认定被检查单位是否违规的事实依据,是财政机关是否作出财政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的依据。一般包括下列检查证明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账簿、报表、凭证等资料的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件、政府采购活动记录等资料的原件或复制件、摘录件。

(三)注册会计师签名提供的有关审计报告、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资产评估报告、社会审价机构提供的工程预决算审价报告、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评审报告等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财政执法检查工作底稿所附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经被检查单位或其他提供证明材料者的签证认定。

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及附件不得被删改或修改。

第十六条 填制财政执法检查工作底稿应当做到条理清楚,用词准确,字迹清晰,格式规范;检查工作底稿中载明的事项、时间、地点、当事人、数据、计量、计算方法等,必须准确、前后一致;相关的证明资料要完整。

相关的财政执法检查工作底稿之间的数据有勾稽关系的,相互引用时应当注明底稿编号。

第十七条 财政执法检查工作底稿必须有检查组组长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名,加盖被检查单位公章。

如遇被检查单位拒不签名、盖章的,检查组组长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注明未签名、盖章的原因。被检查单位对所查事项有异议的,可另附注说明。

检查人员不得以欺骗、隐瞒等方式获得被检查单位的签名、盖章。

第十八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综合工作底稿及附件内容,对被检查单位执行财经法律、法规的情况作出全面评价,形成检查报告,报送财政执法检查单位。

财政执法检查工作底稿及附件必须认真分类整理,纳入财政检查报告归档管理。



第四章 处理程序及要求



第十九条 财政执法检查单位应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检查工作底稿及证明材料进行汇总研究,对其中认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并会签有关处(科)后,对拟给予财政行政处罚的,应送财政法制机构审核。对不涉及行政处罚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报财政机关领导审定。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法制机构收到执法检查单位的处理意见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审查:

(一)执法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属于财政行政处罚范围。财政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执业、吊销证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但不属于财政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对于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执业规则但不足给以行政处罚的,交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按行业自律规定处理。

(四)拟作出的判定被检查单位违规、违法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其条文是否准确。

(五)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是否准确,量罚是否适当。

(六)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属于听证受理范围。属于听证受理范围的行政处罚包括下列种类:

l.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

2.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

3.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4.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5.吊销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执业许可证;

6.撤销会计师事务所;

7.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8.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0000元以上罚款。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中有罚款内容的是否属于重复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或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八)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考虑了当事人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因素。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l.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财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九)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应属从重处罚而处罚偏轻的。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对以上事项审核后,提出意见,报财政机关领导审定。

第二十二条 上述意见经财政机关领导同意后,由执法检查单位按照规范的法律文书格式制作《财政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送达回证》,经法制机构会签后报财政机关领导审签,审签后由执法检查单位负责送达被检查单位。

告知书应当载明案件调查人员已掌握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并根据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中不包括听证受理内容的,适用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三)。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中包括听证受理内容的,适用浙江省财政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四)。

第二十三条 《财政行政处罚告知书》应编财政执法检查单位的发文号,加盖财政机关印章,由财政执法检查单位负责送达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有申辩、陈述或听证要求的,由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受理,执法检查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对被检查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申辩、陈述或听证要求,应及时予以审查。对符合听证条件的,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具体实施按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和《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对于被检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对行政处罚内容提出相应的调整意见,送执法检查单位。

第二十六条 财政执法检查单位按照法制机构提出的调整意见,调整原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于调整后不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本部门工作程序处理;对于经调整后仍须作出行政处罚的,应根据调整后的内容,按照上述程序重新起草《财政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送达回证》,经法制机构审核会签后报财政机关领导审签,审签后由检查单位负责送达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辩、陈述或听证要求的,由执法检查单位制作《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经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财政机关领导审签,正式作出《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后7天内送达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制作的《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判定依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限期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编执法检查单位的发文号,加盖财政机关印章,由执法检查单位送达被检查单位。

第三十条 财政执法检查单位将《财政行政处罚告知书》、《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时,直接送达的,应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一条 财政执法检查单位应将《送达回证》复印件及时送交财政部门法制机构。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以《送达回证》记明的签收日期界定法律文书送达的有效法律期限。

对于被检查单位在《送达回证》备注栏内提出听证要求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被检查单位不服财政部门的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由财政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牵头,执法检查单位配合办理。

对于被检查单位逾期不履行财政行政处罚决定,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财政执法检查单位负责牵头,法制机构配合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法律文书的送达,包括以下方式:

(一)直接送达。由财政执法检查单位直接送交被检查单位,由被检查单位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二)留置送达。在直接送达的方式下,被检查单位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所在地街道居委会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被检查单位,即视为送达。

(三)委托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财政机关或者组织代为送达,代为转交的财政机关或者组织必须立即送交被检查单位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以被检查单位在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公告送达。采用以上方式都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登报等方式将处理决定公开告知被检查单位。自公告之日起60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五条 《财政执法检查通知书》、《财政执法检查工作底稿》、《财政行政处罚告知书》、《财政行政处罚决定书》、《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的格式附后。全省财政部门涉及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格式均以此为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违反工作纪律,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本机关作出重大财政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处罚)决定后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上一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上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对上报备案的有关法律文书进行严格审查。发现有执法不当或执法违法的,应及时通知上报备案机关限期纠正。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并将结果报上一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